中华人民共和招标投标法释义Word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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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招标投标法释义Word文档格式.docx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招标投标事业得到了长足发展,推行的领域不断拓宽,发挥的作用也日趋明显。

但是,当前招投标活动中存在一些突出问题,如:

推行招标投标的力度不够,不少单位不愿意招标或想方设法规避招标;

招标投标程序不规范,做法不统一,漏洞较多,不少项目有招标之名而无招标之实;

招标投标中的不正当交易和腐败现象比较严重,吃回扣、钱权交易等违法犯罪行为时有发生;

政企不分,对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干预过多;

行政监督体制不顺,职责不清,在一定程度上助长了地方保护主义和部门保护主义。

因此,依法规范招标投标活动,是招标投标法的主要立法宗旨之一。

从这一目的出发,招标投标法用较大的篇辐(三章,41条)规定了招标投标程序,并在第五章规定了违反这些程序性规则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第二,提高经济效益。

招标的最大特点是通过集中采购,让众多的投标人进行竞争,以最低或较低的价格获得最优的货物、工程或服务。

在西方市场经济国家,由于政府及公共部门的采购资金主要来源于企业、公民的税款和捐赠,提高采购效率、节省开支是纳税人和捐赠人对政府和公共部门提出的必然要求。

因此,这些国家普遍在政府及公共采购领域推行招标投标,招标逐渐成为市场经济国家通行的一种采购制度。

我国从80年代初开始引入招标投标制度,先后在利用国外贷款、机电设备进口、建设工程发包、科研课题分配、出口商品配额分配等领域推行,取得了良好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以工程建设和进口机电设备为例,据不完全统计,通过招标,工程建设的节资率达1%-3%,工期缩短10%;

进口机电设备的节资率达15%,节汇率10%。

因此,制定招标投标法,依法推行招投标制度,对于保障国有资金的有效使用,提高投资效益,有着极为重要的意义。

从这一目的出发,招标投标法中特别规定了强制招标制度,即规定某些类型的项目必须通过招标进行,否则项目单位要承担法律责任(具体见第3条,以下还将详细论述)。

第三,保证项目质量。

由于招标的特点是公开、公平和公正,将采购活动置于透明的环境之中,有效地防止了腐败行为的发生,也使工程、设备等采购项目的质量得到了保证。

在某种意义上说,招标投标制度执行得如何,是项目质量能否得到保证的关键。

从我国近些年来发生的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看,大多是因为招投标制执行差,搞内幕交易,违规操作,使无资质或者资质不够的施工队伍承包工程,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下降,事故不断发生。

因此,通过推行招标投标,选择真正符合要求的供货商、承包商,使项目的质量得以保证,是制定招标投标法的主要目的之一。

招标投标法第3条特别指出,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使用国有资金投资、国家融资的项目,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必须进行招标。

这些项目的质量状况,不仅关系到国家建设资金的有效使用,关系到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而且关系到国家的对外形象。

正因为如此,招标投标法中才特别强调要对这几类项目进行招标,并从保证项目质量的角度出发,规定了严格的招标投标程序。

第四,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这个立法目的从前三个目的引伸而来。

无论是规范招标投标活动,还是提高经济效益,或保证项目质量,最终目的都是为了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保护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也只有在招标投标活动得以规范,经济效益得以提高,项目质量得以保证的条件下,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才能得以维护。

因此,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是招标投标法最直接的立法目的。

从这一目的出发,招标投标法第五章对规避招标、串通投标、转让中标项目等各种非法行为作出了处罚规定,并通过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实施监督(第7条)允许当事人提出异议或投诉(第65条),来保障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法。

【释义】本条规定了招标投标法的适用范围和适用对象。

明确规定法律的调整范围,即法律所调整和规范的社会关系,是立法的基本原则之一。

每一部法律因调整和规范的社会关系不同,也就有各自不同的调整范围。

招标投标法的调整范围,仅限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生的招标投标活动。

对这一规定,主要应从以下几个方面理解:

第一,招标投标法的空间效力。

招标投标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全部领域。

但是,有几点需要特别注意:

一是这里的“境内”从领土范围上说包括香港、澳门,但是由于我国对香港、澳门地区实行“一国两制”,根据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18条、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18条之规定,全国性法律除列入“基本法”附件三者外,不在特别行政区实施。

招标投标法不在实施之列。

二是招标投标法只适用于在中国境内进行的招标投标活动,包括国家机关(各级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及其所属机构)、国有企事业单位、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等各类主体进行的各类招标活动,不适用于国内企业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投标。

国内企业到境外投标,要适用所在地国的法律。

三是招标投标法作为规范招标投标活动的基本法,在招标立法体系中居于最高的地位,部门性和地方性的法规、规章不得与其相抵触。

第二,招标投标法的适用对象。

招标投标法的适用对象是招标投标活动,即招标人对货物、工程和服务事先公布采购条件和要求,吸引众多投标人参加竞争,并按规定程序选择交易对象的行为。

货物,是指各种各样的物品,包括原材料、产品、设备和固态、液态或气态物体和电力,以及货物供应的附带服务。

工程,指各类房屋和土木工程建造、设备安装、管道线路敷设、装饰装修等建设以及附带的服务。

服务,是指除货物和工程以外的任何采购对象,如勘察、设计、咨询、监理等。

另外,本法第七条对行政监督做出了规定,因此,加强对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也是非常重要的一个内容。

总之,招标投标法的调整对象既包括招标、投标、开标、评标、定标等各个环节的活动,也包括政府部门对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规范。

第三,招标投标法的适用范围。

从本条的规定看,招标投标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的一切招标投标活动。

不仅包括本法列出必须进行招标的活动,而且包括必须招标以外的所有招标投标活动。

也就是说,凡是在中国境内进行的招投标活动,不论招标主体的性质、招标采购的资金性质、招标采购项目的性质如何,都要适用招标投标法的有关规定。

具体而言,从主体上说,包括政府机构、国有企事业单位、集体企业、私人企业、外商投资企业以及其他非法人组织等的招标;

从项目资金来源上说,包括利用国有资金、国际组织或外国政府贷款及援助资金,企业自有资金,商业性或政策性贷款,政府机关或事业单位列入财政预算的消费性资金进行的招标;

从采购对象上说,包括工程(建造、改建、拆除、修缮或翻新以及管线敷设、装饰装修等),货物(设备、材料、产品、电力等),服务(咨询、勘察、设计、监理、维修、保险等)的招标采购,且不论采购金额或投资额的大小。

也就是说,只要是在我国境内进行的招投标活动,都必须遵循一套标准的程序,即招标投标法中规定的程序。

但是,从本法的规定看,有许多条文是针对强制招标而言的,不适用于当事人自愿招标的情况。

换言之,强制招标的程序要求比自愿招标更为严格,自愿招标的选择余地更为灵活。

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

(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

(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

(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

前款所列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由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

法律或者国务院对必须进行招标的其他项目的范围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释义】本条规定了强制招标制度及其范围。

这是本法的核心内容之一,也是最能体现立法目的的条款之一。

强制招标,是指法律规定某些类型的采购项目,凡是达到一定数额的,必须通过招标进行,否则采购单位要承担法律责任。

从各国的情况看,由于政府及公共部门的资金主要来源于税收,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率是纳税人对政府和公共部门提出的必然要求。

因此,这些国家在政府采购领域、公共投资领域普遍推行招标投标制,要求政府投资项目、私人投资的基础设施项目必须实行竞争性招标,否则得不到财政资金的支持或审批部门的批准。

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等国际金融组织的贷款资金,主要依靠在国际资本市场上筹措和各发达成员国捐款。

因此,凡是使用其贷款资金进行的项目都必须招标,以保证资金的有效使用和项目的公开进行,是这些国际组织对成员国提出的一项基本要求。

世行、亚行还分别制定了专门的采购指南和采购准则,将这一要求用法律形式固化下来,成为受款方的一项法定义务。

基于同样的道理,凡是利用外国政府贷款或援助资金的项目,也必须招标。

我国是以公有制为基础的社会主义国家,建设资金主要来源于国有资金,必须发挥最佳经济效益。

通过立法,把使用国有资金进行的建设项目纳入强制招标的范围,是切实保护国有资产的重要措施。

在招标投标法中,强制招标的范围着眼于“工程建设项目”,而且是工程建设项目全过程的招标,包括从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到设备、材料的采购。

工程勘察,指为查明工程项目建设地点的地形地貌、土层土质、岩性、地质构造、水文条件和各种自然地质现象而进行的测量、测绘、测试、观察、地质调查、勘探、试验、鉴定、研究和综合评价工作。

工程设计,指在正式施工之前进行的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以及在技术复杂而又缺乏经验的项目中所进行的技术设计。

工程施工,指按照设计的规格和要求建造建筑物的活动。

工程监理,指业主聘请监理单位,对项目的建设活动进行咨询、顾问、监督,并将业主与第三方为实施项目建设所签订的各类合同履行过程,交予其负责管理。

法律之所以将工程建议项目作为强制招标的重点,是因为当前工程建设领域发生的问题较多,在人民群众中产生了很坏的影响。

其中很重要的一个原因,就是招标投标推行不力,程序不规范,由此滋生了大量的腐败行为。

据有关部门调查,在工程建设项目中,勘察、设计、监理单位的选择采取指定方式的占有相当高的比例;

设备、材料采购中只有部分进行了招标,其余均由业主或承包商直接采购;

施工环节虽然大部分采取了招投标的形式,但许多未严格按“公开、公平、公正”原则进行。

因此,实行规范化的招标投标制度,是十分迫切的。

从1998年开始,国家加大投资力度,加快基础设施建设,以此拉动国民经济持续增长。

在这种形势下,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确保工程质量,更成为当务之急。

因此,制定招标投标法,将工程建设项目纳入必须进行招标的范围,是大势之所趋。

基于资金来源和项目性质方面的考虑,本法将强制招标的项目界定为以下几项:

第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

这是针对项目性质作出的规定。

通常来说,所谓基础设施,是指为国民经济生产过程提供基本条件,可分为生产性基础设施和社会性基础设施。

前者指直接为国民经济生产过程提供的设施,后者指间接为国民经济生产过程提供的设施。

基础设施通常包括能源、交通运输、邮电通讯、水利、城市设施、环境与资源保护设施等。

所谓公用事业,是指为适应生产和生活需要而提供的具有公共用途的服务,如供水、供电、供热、供气、科技、教育、文化、体育、卫生、社会福利等。

从世界各国的情况看,由于大型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投资金额大、建设周期长,基本上以国家投资为主,特别是公用事业项目,国家投资更是占了绝对比重。

从项目性?

上说,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大多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和公众安全,为了保证项目质量,保护公民的生命财产安全,各国政府普遍要求进行招标,并制定了相关的法律。

即使是私人投资于这些领域,也不例外。

第二,全部或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

这是针对资金来源做出的规定。

国有资金,是指国家财政性资金(包括预算内资金和预算外资金),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自有资金及借贷资金。

其中,国有企业是指全民所有制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控股企业包括国有资本占企业资本总额50%以上的企业以及虽不足50%,但国有资产投资者实?

上拥有控制权的企业。

全部或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的项目,是指一切使用国有资金(不论其在总投资中所占比例大小)进行的建设项目。

国家融资的建设项目,是指使用国家通过对内发行政府债券或向外国政府及国际金融机构举借主权外债所筹资金进行的建设项目。

这些以国家信用为担保筹集,由政府统一筹措、安排、使用、偿还的资金也应视为国有资金。

第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

如前所述,这类项目必须招标,是世行等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所普遍要求的。

我国在与这些国际组织或外国政府签订的双边协议中,也对这一要求给予了认可。

另外,这些贷款大多属于国家的主权债务,由政府统借统还,在性质上应视同为国有资金投资。

从我国目前的情况看,使用国际组织或外国政府贷款进行的项目主要有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日本海外经济协力基金、科威特阿拉伯经济发展基金等四类,基本上用于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

基于上述原因,招标投标法将这类项目列入强制招标的范围。

需要指出的是,上述三类项目只是一个大的、概括的范围。

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即投资额多大的项目需要招标,何种性质的工程需要招标,采购额多大的设备、材料需要招标,什么品种的设备、材料需要招标,由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后发文公布施行。

第四,法律或者国务院规定的其他必须招标的项目。

随着招标投标制度的逐步建立和推行,我国实行招投标的领域不断拓宽,强制招标的范围还将根据实际需要进行调整。

因此,除招标投标法外,其他法律和国务院对必须招标的项目有规定的,也应纳入强制招标的范围。

第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

【释义】本条从第三条规定中衍生而来,目的是保障强制招标制度的执行,同时也为法律责任的追究提供了依据。

本条规定,对于依照招标投标法及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通过化整为零或任何其他方式规避招标。

所谓化整为零,即把达到法定强制招标限额的项目切割为几个小项目,每个小项目的金额均在法定招标限额以下,以此来达到逃避招标的目的。

对于这种行为,世界各国和各主要国际组织均持反对态度,并在本国法律或国际协议中明确地做出了规定。

如在适用于欧盟15国的“欧盟采购指令”中规定,缔约机构不得为逃避执行“指令”而分割采购合同,因此,当一项合同被分成若干块时,必须将每块的价值都考虑在内以决定该合同是否达到了“指令”规定的限额。

世界贸易组织“政府采购协议”中也规定,采购实体不得为逃避适用“协议”而分割合同。

除将项目化整为零以规避招标外,还有其他方式,如故意拖长合同的执行期,并采取分期付款的方式,从而很难确定合同的总金额;

先签一个小数额的合同,执行完毕后再续签若干次,既满足了采购需求,也达到了规避招标的目的。

诸如此类的方法还很多,实际生活中还会不断产生新的方式方法,法律无法一一列举,故用“其他任何方式”一词来表述。

需要指出的是,无论是什么方式,只要目的在于规避强制招标制度,都是法律所禁止的。

第五条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释义】本条规定了招标投标活动应遵循的基本原则之一“三公”原则和诚信原则。

招标投标行为是市场经济的产物,并随着市场的发展而发展,必须遵循市场经济活动的基本原则。

各国立法及国际惯例普遍确定,招标投标活动必须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三公”原则。

例如,世界银行贷款项目国内竞争性招标采购指南中规定:

“本指南的原则是充分竞争,程序公开,机会均等,公平一律地对待所有投标人,并根据事先公布的标准将合同授予最低评标价的投标人。

”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货物、工程和服务采购示范法在立法宗旨中写道:

“促进供应商和承包商为供应拟采购的货物、工程或服务进行竞争,规定给予所有供应商和承包商以公平和平等的待遇,促使采购过程诚实、公平,提高公众对采购过程的信任。

”所谓“公开”原则,就是要求招标投标活动具有高的透明度,实行招标信息、招标程序公开,即发布招标通告,公开开标,公开中标结果,使每一个投标人获得同等的信息,知悉招标的一切条件和要求。

“公平”原则,就是要求给予所有投标人平等的机会,使其享有同等的权利并履行相应的义务,不歧视任何一方。

“公正”原则,就是要求评标时按事先公布的标准对待所有的投标人。

鉴于“三公”原则在招标投标活动中的重要性,招标投标法始终以其为主线,在总则及各章的各个条款中予以具体体现。

所谓诚实信用原则,也称诚信原则,是民事活动的基本原则之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这条原则的含义是,招标投标当事人应以诚实、善意的态度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以维持双方的利益平衡,以及自身利益与社会利益的平衡。

在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中,诚信原则要求尊重他人利益,以对待自己事务的注意对待他人事务,保证彼此都能得到自己应得的利益。

在当事人与社会的利益关系中,诚信原则要求当事人不得通过自己的活动损害第三人和社会的利益,必须在法律范围内以符合其社会经济目的的方式行使自己的权利。

从这一原则出发,招标标活动规定了不得规避招标、串通投标、泄露标底、骗取中标、转包合同等诸多义务,要求当事人遵守,并规定了相应的罚则(第五章)。

第六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其招标投标活动不受地区或者部门的限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限制或者排斥本地区、本系统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加投标,不得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

【释义】本条规定了招标投标活动的另一项基本原则不得进行部门或地方保护,不得非法干涉。

第一,招标投标活动不受地区或部门限制。

在市场经济体制下,经济活动要遵循价值规律的要求,通过价格杠杆和竞争机制的功能,把资源配置到效益好的环节中去。

招标作为市场经济体制的产物,其最大的特点就是通过充分竞争,使生产要素得以在不同部门、地区之间自由流动和组合,从而满足招标人获得质优价廉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要求。

因此,一个统一、开放、竞争的市场,不存在任何形式的限制、垄断或干涉,是招标发挥作用的外部环境和前提条件。

基于这一考虑,本条第一句特别规定: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其招标投标活动不受地区或者部门的限制。

须要指出,这条要求针对的是“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也就是招标投标法第3条所列的强制招标项目,不适用于其他招标项目。

第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限制或者排斥本地区、本系统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加投标。

这是对招标投标活动进行限制的主要形式。

从我国近些年的招标情况看,这种现象比较普遍,也比较严重。

有些地方的项目建设,从指挥长到设计院、监理所、施工队基本上都是自家人,“一条龙”作业,外地企业不能参与竞争。

有些省市还发文,只有本省内的施工企业才有资格参加投标。

这种部门垄断、地方保护、画地为牢、近亲繁殖造成的后果相当严重,成为一些重大恶性工程质量事故的灾难性根源。

但是,须要强调一点,这里禁止的是违法限制或者排斥本地区、本系统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加投标,不排除由于一些特殊情况(如招标项目技术复杂,专业性强,或受自然区域和地理环境限制等),使得招标项目只适于由本地区或本系统企业承担。

第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

除限制或者排斥本地区、本系统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加投标外,有些单位或个人还以其他方式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

如:

向项目业主或招标委员会打招呼,或者暗示推荐本地企业;

为使自己下属单位能承揽工程,采取一对一定向议标方式;

在资质审查上网开一面,暗中保护本地企业;

人为地将标段划分得很小,使外地大型企业无法竞标;

随意改变中标结果或指定中标单位,让不够资格的企业中标;

招标后又重新划出标段指定分包给本地和本系统企业;

强制招标单位委托代理或为招标单位指定代理机构;

虽不限制外地或外系统的企业参加投标,但强制其与本地企业组成联合体投标,或在评标时给予本地企业以相当幅度的优惠,以使其中标;

等等。

类似的情形还有许多,无法一一列举。

因此,本条作了原则规定,“不得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

”须要指出的是,此处禁止的是“非法干涉”,不包括有关行政部门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督。

第七条招标投标活动及其当事人应当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对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及有关部门的具体职权划分,由国务院规定。

【释义】本条是关于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行政监督的规定。

第一,招标投标活动及其当事人应当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

本法规定了强制招标制度,主要针对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利用国有资金或国际组织、外国政府贷款及援助资金进行的项目等。

由于这些项目关系国计民生,政府必须对其进行必要的监控,招标投标活动便是其中重要的一个环节。

同时,强制招标制度的建立,使当事人在招标与不招标之间没有意思自治的权利,也就是说,赋予了当事人一项强制性的义务,必须主动、自觉接受监督。

这就使招标投标法带有一定的行政色彩。

第二,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具体监督内容包括:

依照招标投标法及其他法律、国务院规定,必须招标的那些项目是否进行了招标;

是否按照招标投标法的规定,选择了有利于竞争的招标方式;

在已招标的项目中,是否严格执行了招标投标法规定的程序、规则,是否体现了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

同时,行政监督部门可根据监督检查的结果或当事人的投诉(第65条),依法查处违反招标投标法的行为。

须要指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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