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贸信用证案例集锦文档格式.docx
《外贸信用证案例集锦文档格式.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外贸信用证案例集锦文档格式.docx(20页珍藏版)》请在冰豆网上搜索。
以上三点与证不符,经联系申请人亦不同意接受单据。
速告处理意见,我行暂代保管单据。
A.B进出口公司对开证行所提的三项不符点,经研究认为对方是无理挑剔。
于10月4日即作出如下反驳意见:
1.汇票收款人名称有三种惯例填法,即记名式抬头、指示式抬头和来人式抬头。
记名式抬头即直接指定某某人为收款人。
你信用证所规定和我提交的汇票均属于记名式标准银行,有无only,其作用没有很大的差别,均以标准银行为该汇票的收款人。
我们认为我汇票的收款人缮制方法已符合你信用证要求,应认为单证一致。
2.对货物规格含量问题,信用证规定杂质和水份必须与第DHF94308号合同规定一致。
该合同规定杂质最高3%,水份最高12%8我发货票上亦同样记载杂质最高3%,水份最高12%。
两者均相同,完全符合第DHF94308号合同规定,怎能说单证不符?
3.关于我们出具的证书,证明货物品质符号1994年7月15日提供的样品问题。
该证书己经由买方代表史密斯先生在检验货物后亲自会签,并非第三者签字,如何能说签字不真实?
信用证要求受益人出具证书,我们按信用证要求的内容出具了;
信用证要求由买方代表史密斯先生会签,我们也已由其本人亲自签字了。
史密斯先生只有一个人,怎能出现不同的签字?
因此我们完全不同意你行的意见,你行应该接受单证一致的单据,按时付款。
A.B.进出口公司信心十足地向开证行提出上述反驳意见,认为开证行这次无理可驳了。
未料于10月9日又接到开证行的异议,其电文如下,你10月4日电悉。
1.我信用证对汇票收款人明确规定:
只限付给标准银行其意思即禁止第三者参与本汇票的流通,不得背书转让。
你实际汇票的收款人没有限制,即无only,则可以背书转让给第三者,其性质已改变,怎能说两者制法的作用无差别?
所以它已违背我信用证要求,这是单证不符之一。
2.信用证规定杂质及水份必须与第DHF94308号合同规定一致。
虽然你10月4日电中解释发货票上所表明的杂质含量最高3%,水份最高12%,实际与合同规定一致。
但我银行处理的仅仅是单据,单据上表现不出与合同相符的记载文句,你再次解释也无用。
根据UCP500第4条规定:
在信用证业务中,各有关当事人处理的是单据,不是与单据有关的货物、服务及/其他行为。
所以我银行不能去查找你合同或对照你合同规定是否相符。
总而言之,只要单据单纯相符,就是单证相符;
单据表面上表现不出来信用证要求,就是单证不符。
我银行不管你实际货物情况或合同如何规定。
3.对于品质符合样品的证书由买方代表签字问题。
银行不管其买方代表史密斯先生是一个人还是两个人。
但提请你方注意:
我信用证规定,Hissignaturemustbeverifiedbyopeningbank(他的签字必须由开证行核实),申请人开立信用证时曾提供其签字的样本存案在我行。
你方既已接受信用证该条款,则你方提交证书的会签人签字必须与我样本相符,其证书才能生效。
而你方所提供会签人的签字完全与我行存案的签字不符,因此我行无法表示你单据符合信用证要求。
上所述,以上三项确实单证不符。
我们已再次联系开证申请人,对方亦不同意接受单据。
速告单据处理意见。
A.B.迸出口公司根据开证行的意见,邀请有关行家研究,意欲再次反驳对方。
经研究结果认为开证行意见并非无理挑剔,我方已无法反驳对方。
但第3项不符点关于签字不符的问题,A,B.进出口公司即找买方代表史密斯先生,却早已离开回国了。
A.B.进出口公司又直接向买方提出,并责问对方,我单据由你方代表史密斯先生亲自签字,为何与你向开证行备案的签字不符?
但对方一直不答复。
开证行又再三催促处理单据意见。
最终A.B.迸出口公司只好委托其它代理商就地处理货物,以免货物遭到更大的损失。
分析:
A.B.进出口公司没有充分理解估用证结算方式的特点。
信用证结算方式有二个最大特点,其一,信用证走一个独立自足的文件,它不依附于买卖双方的合同,不受合同约束。
所以UCP5O0第3条规定“就其性质而言,信用证与可能作为其依据销售合同或其他合同走相互独立的交易,即使信用证中含有对此类合同的任何援引,银行也与该合同毫不相关,并不受其约末。
因此,一家银行作出付款、承兑和支付汇票和/或履行信用证项下的其他义务的承诺,不受申请人与开证行式与受益人之间的关系而提出的索赔或抗辩的约束。
”其二,信用证有关当事人处理的是单据,开证行只单纯凭单据表面上是否与信用证相符而决定是否付款。
所以在UCP5O0第4条又规定:
“在信用证业务中,各有关当事人处理的是单据,而不是与单据有关的货物、服务及/或其他行为。
”A.B.进出口公司在接受信用证时就没有严格地审查信用证条款。
在装运后缮制信用证项下单据时又没有严格要求单据表面上做到符合信用证条款。
这是造成本案例事故的主要原因。
让我们再看看本案例的信用证条款,信用证规定:
“由受益人出具证明并由买方代表史密斯先生会签,其签字须由开证行核实”。
这样的条款对受益人来说是非常不利的,因为其签字须由开证行证实,是否符合所备案的签字样,受益人无法掌握,开证行可以说相符,也可以说不相符,受益人都毫无依据,只能单凭开证行所说的为准。
这样的条款无形中失去了开证行保证付款的作用,也失去了信用证的性质。
又如买方代表是否按时到达装运港验货?
即使验货后又不接受等等,却会给卖方造成无法按时装运、收汇的事故。
类似这样条款又如:
要求受益人提交目的港收货人提货确认书,即货物装运后必须等待买方在目的港提货完毕,寄来提货确认书才能结汇。
受益人一旦接受这样的条款,都要冒很大的风险。
所以审证是一项非常重要的工作,走关系到安全收汇的大问题,即使成交一笔条件非常优越的交易,如在审证工作中出了漏洞,则功亏一篑,最后收不回货款,甚至银货两空。
信用证规定杂质和水份必须与合同规定一致。
银行不管实际货物的杂质和水份到底与合同规定走否一致,银行只管单据走否表现了信用证规定的字句,即在单据上表示,杂质和水份与第DHF94308号合同规定一致。
有了上述这句的表示,即使实际货物杂质和水份与合同不一致,仍然算单证相符,开证行就必须履行其承诺,保证付款。
A.B.进出口公司虽然在发单上表示了杂质最高3%、水份走高12%与合同等量的详细记载,而没有表明与第DHF94308号合同规定一致的文句,也走无用,仍然走不符合信用证要求。
国际贸易结算,单据是主要的依据,即使托收方式也是以单据为唯一依据,单据有问题,付款人有权拒收单据,拒付货款。
信用证方式更是如此。
所以UCP5O0第14条规定,银行的付款凭表面符合信用证条款的单据。
当收到单据时必须仅以单据为依据,确定是否表面上与信用证条款相符。
如果单据表面上与信用证条款不符,银行可以拒收单据。
本案例的信用证规定受益人开具汇票的收款人做成只限(only)付给标准银行A.B.,A.B.进出口公司所提交的汇票在收款人栏虽然只漏only一词,但其性质却不同。
A.B.进出口公司在反驳开证行电文中认为有无onIy都局于记名式抬头。
但更确切地说,PaytoxxxCo.onIy应该是限制记名式,这样记名式限制付款人只能将票款付给该抬头人,不得转让。
这种方式多由于出票人不便该单据流入第三者,限制该债权关系在收款人手里,这是本抬头方式的主要目的。
所以PaytoxxxCo.only就等于PaytoxxxCo.nottransferable(付给xxx公司,不得转让)。
PaytoxxxCo.没有onIy,虽然也是记名式,也却属于非限制式,其收款人可以自己再背书转让。
所以两者是有所区别的。
开证行认为该汇票不符信用证要求是有一定道理的。
通过A.B.进出口公司这次事故,我们该吸取二点教训:
在接受信用证之前一定要严格审查信用证条软,逐条、逐句、逐字地一一审查。
尤其带有冒险的条款,如本案例的买方代表签字须由开证行核实,均应全面考虑。
原合同没有这样条款,卖方有权利拒绝接受,托出修改信用证;
合同有这样条款,也不应该接受签订。
2、信用证不许分批装运,后修改分别运往两个目的港引起纠纷案例:
某粮油进出口公司向詹姆斯国际贸易公司出口一笔芝麻,于2月6日国外开来信用证,有关部分条款规定:
“300M/TonsofYellowSesameseeds,shipmentfromDallantoRotterdamnotlaterthanMarch31,1996Partialshipmentprohibited”(30公吨黄芝麻,装运不得晚于1996年3月31日从大连至鹿特丹港。
不许分批装运。
)粮油进出口公司于3月11日装运前又接到开证行的信用证修改通知。
修改书的内容:
“Theshipmentchangedto150M/TonsofYellowSesameseedsfromDaliantoRotterdamand150M/TonsofYellowSeasameseedsfromDaliantoAmsterdaminsteadoforiginalstipulation”(装运改为150公吨黄芝麻从大连到鹿特丹港,另150公吨黄芝麻从大连到阿姆斯特丹港代替原装运条款规定。
)粮油进出口公司根据信用证要求,即与船公司联系租船订能,经各方面的安排才最后于3月16日在“黄海”轮装150公吨至鹿特丹港;
于3月17日在“嘉兴”轮装150公吨至阿姆斯特丹港。
粮油进出口公司在装运后于3月18目备妥信用证项下的所有单据向议付行交单办理议讨。
但3月29日接到议付行转来开证行拒付电称:
“第XXX号信用证项下的你第XXX号单据经审核发现单证不符:
我信用证规定不许分批装运,而你却分两批装:
3月16日装黄海轮150公吨至鹿特丹港;
于3月17日装嘉兴轮150公吨至阿姆斯特丹港。
因此,不符合信用证要求,构成单证不符。
单据暂由我行留存,听候单据处理意见。
3月29日”粮油进出口公司接到开证行拒付电后,认为对方完全是“鸡蛋里挑骨头”,信用证原条款虽然规定不许分批装运,但已经修改为分两批装,即一批装运到鹿特丹;
另一批装运到阿姆斯特丹;
不许分批装运的条款已不复存在。
所以粮油进出口公司于4月1日即向开证行提出反驳的意见:
“你3月29日电悉。
但我们感到非常惊讶。
我们提醒你行不要疏忽你3月11日已将信用证的不许分批装运条款改为分两批装,即150公吨至鹿特丹港,150公吨至阿姆斯特丹港。
我方故于3月16日装黄海轮15O公吨至鹿特丹港;
另于3月17日装嘉兴轮150公吨至阿姆斯特丹港,因此我单证完全相符。
你行应按时付款。
4月1日”4月5日又接到开证行的复电:
“你4月1日电悉。
从你方电文来看,你方完全误解我信用证修改的内容。
我3月11回信用证修改只是将原规定到鹿特丹港的300公吨货改为150公吨到鹿特丹港,15O公吨到阿姆斯特丹港。
只修改目的港,并未修改关于分批装运的条款,原规定的不许分批装运条款仍然存在。
即要求300公吨的两个目的港的货物装运在同一条船上,你方却将分别装在两条船上,所以不符合我信用证的要求。
我行仍无法接受你方的单据。
4月5日”粮油进出口公司将上述开证行的电文与议付行研究,才认识到不应该分别两条船装运。
粮油进出口公司只好又直接与买方詹姆斯国际贸易公司反复商洽,但均无效果,最终答应对方以降价处理而结案。
分析:
从本案例信用证条款来看,在原信用证规定不许分批装运的条件下,后来修改的内容仅仅是改变目的港和货量的搭配而已。
原来3O0公吨全部运到鹿特丹港,而现在改为鹿特丹港只装150公吨,另150公吨改为阿姆斯特丹港,其修改并没有涉及分批装运问题,则原条款“不许分批装运”仍然存在。
正如开证行所解释将两目的港的货物同装在一条船上,因为鹿特丹港和阿姆斯特丹港是同属于一个航线上。
粮油进出口公司没有这样正确理解,而议付行作为处理信用证业务专业部门在议付审单时也没有把住关,确是遗憾。
从本案例买方实际情况来看,并未因粮油进出口公司分两条船装运而遭到非常严重的损失或受到什么重大的影响,而且在实际上两条船装运的日期只差一天,与一条船同时装运差别不大。
据粮油进出口公司后来了解才知道对方因市场疲软,利用单据上的问题而提出柜受单据,达到不付款和拒受货物的目的。
如果粮油进出口公司能正确理解信用证的修改条款,将两个目的港的货物装在一条船上,单据能严格符合信用证规定,使其无懈可击,则本案例就不会产生,粮油进出口公司就可以安全地、及时地收回货款。
由此看来,正确理解信用证条款和审核信用证是一项重要工作;
单证严格一致又是安全收汇的绝对保证。
所以在出口结算工作中要严格审查和正确理解信用证条款,及时发现信用证中存在的问题和提出的修改,严格按信用证条款履行装运工作,使单证一致,安全收汇才有保证。
本案例的产生主要在粮油进出口公司没有严格审查和正确理解信用证条款。
如果能正确理解修改信用证的要求,然后联系船方同时到鹿特丹港和阿姆斯特丹港的船期,如果能在规定装期内办到就接受信用证修改,办不到就不接受。
粮油进出口公司一直不理解信用证修改的内容要求,经开证行指出后,粮油进出口公司仍不理解,再次进行抗辩,最终只能以失败告终,本案例值得我们深思!
3、信用证不许分批装运和转运后修改增装数量引起纠纷案案例:
A进出口公司与洛文兹贸易有限公司成交一笔花生仁出口贸易,于6月26日由通知行B银行通知信用证,其部分有关条款规定:
“Creditavailablewithfreelyne即tlablebyanybankbyne-gotiatlonagainstpresentationofthedocumentsdetailedherein400M/TonsofGroundnutsKernelsHPS,packedInnewgunnybsgsShipmentfromDaliantoLondonnotlaterthan31stJuly,1996Partialshipmentsandtranshipmentareprohibited”(本证凭提交如下详列的单据可由任何议付行公开议付。
400公吨手拣花生仁,新麻袋装。
从大连装运至伦敦,最迟装运期1996年7月31日。
不许分批装运和转船。
)A进出口公司接到信用证经审核后未发现问题,准备安排装运,但在即将装运之际,于7月5日又接到买方信用证修改书:
ThequantityIsIncreasedby100M/TonsTheShip-mentdateIsextendeduntil31stAugust1996”(数量增加100公吨。
装运期延展至1996年8月31日JA进出口公司根据合同规定:
7月份装运400公吨;
8月份装运100公吨,认为该信用证增装100公吨部分属于8月份交货额,所以修改也延展至8月31日。
原信用证既规定400公吨不许分批,应理解为该400公吨须原数装出。
对于增装修改部分也应按照100公吨原数不分批另行再装出。
所以A进出口公司仍照原计划安排装运该400公吨,同时以书面形式向通知行通知接受该修改。
A进出口公司于7月8日将400公吨货物以集装箱装运完毕,7月9日将该信用证项下的全套单据向A进出口公司的往来银行C银行办理变单议付。
人进出口公司在交单时认为本议付单据属于原证400公吨项下的,与修改项下待装的100公吨无关,所以在议付时未将修改书附在信用证上即向C银行办理了议付。
但单据寄到开证行,于7月18日被提出单证不符:
“第XXXX号信用证项下你方第xXXX号单据,经审核发现单证不符:
1我信用证规定总数量500公吨不许分批装运,即应一次不许分批装出500公吨。
但你所提交的第,XX号提单只装400公吨,因此违背我信用证规定。
2我信用证规定不许转运,但你方所提交的提单上记载有将转运的字样,故不符合我信用证要求。
根据以上不符点,我行无法接受,单据暂代留存,并告单据处理的意见。
7月18日”进出口公司接到开证行上述拒付电后,经研究于19日向开证行答复如下:
“你7月18日电悉。
我们认为1你第XXXX号原信用证数量规定400公吨不许分批装运,我已经按照你信用证规定,将400公吨货物不分批原数装出。
至于你7月5日又修改信用证增加数量100公吨,我仍然要按照该修改的要求于8月31日前将100公吨原数亦不分批装出。
因此,我们认为单证相符。
2关于转运问题,提请你行注意,该批货物系以集装箱装运。
根据UCP500第万条d款规定:
即使信用证禁止转运,银行将接受下述提单:
1注明将发生转运者,只要在提单上证实有关的货物是由集装箱、拖车、和或子母船运输,并以同一提单包括海运全程运输。
我提单上明确表示Containerized,说明该货物系由集装箱运输。
依照上述UCP500条文,即使你信用证规定不许转运,而我在提单上证实了由集装箱装运,又在该提单上包括了你信用证所规定的海运全程,你银行仍然应予以接受将转运的提单。
综上所述,我单证完全相符,你行必须按时付款。
7月19日”A进出口公司发出上述反驳电后,7月22日又接到开证行电:
“你19日电悉。
关于第XXXX号信用证项下分批装运事,我行前电已阐明过:
我信用证既已规定不许分批装运,就是说在本信用证项下所规定的货物只能不分批地一次装运。
信用证原规定数量400公吨,后又增加数量100公吨,经你方接受该修改,本信用证数量变成500公吨,则500公吨应不分批地一次装出,才能符合信用证的要求。
据你方所提交的单据装运数量仅装400公吨,所以不符合信用证要求。
我行亦联系申请人,申请人不同意接受单据。
速告你方对单据处理的意见。
7月22日”开证行虽然对于转运问题在上述电文中再未提出异议,但对于分批装运问题仍然坚持不放。
A进出口公司又几经与买方交涉,均无效果。
由于买方拒收单据,使货物无人提取,A进出口公司为了避免货物的损失,委托目的港的船方代理又将货物运回内销处理,结果损失惨重。
根据国际商会(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国际商会第500号出版物(以下简称UCP500)关于港至港海洋运输转运问题,有几种情况银行可以接受转运的提单:
如果信用证本明确规定禁止转运,只要在同一提单内已包括了信用证所规定的全程运输,银行应该接受将转运的提单;
如果信用证即使明确规定禁止转运,只要货物已由集装箱、拖车或子母船运输,并且在同一提单内已包括了信用证所规定的全程运输,银行也应该接受转运的提单;
如果提单上条款仅是声明承运人保留转运权者,即使信用证规定禁止转运,银行也可以接受这样的提单。
本案例的提单,已明确表示了Containerized”,当然银行应该接受表明有转运的提单,A进出口公司准确引证了UCP500第23条的条文使开证行在7月22日电中对这个问题无言可答,只好又紧紧抓住分批装运问题不放,坚持拒付。
对于分批问题,A进出口公司在接到信用证修改当时如未作出接受修改的通知,交单时仍然可以安全收回贷款,因为在交单时仍有权表示不接受该修改,可以按未修改前的400公吨的原信用证条款安全办理收汇。
然后再向买方提出解释,因信用证修改通知书到达之前,我400公吨货物已经开始进行装运,故无法接受该修改,请重新修改信用证:
增装IO0公吨,允许分批装运。
这样既能安全收回货款;
又符合双方合同条款。
所以A进出口公司最主要的错误是既然已决定按原计划只装运400公吨,又矛盾地采取接受信用证的增装修改,并正式发出接受信用证修改的通知,所以才造成这样的事故。
A进出口公司应在当时拒绝接受信用证修改并发出拒绝接受的通知,将该修改退回,这是最受当的办法。
因为根据UCP500惯例第9条d款第1项规定:
“未经开证行、保兑行(如有的话)及受益人的同意,不可撤销信用证既不得修改,也不得撤销。
”所以作为受益人有权不接受不可撤销信用证项下的修改。
即使在A进出口公司未正式向银行发出接受信用证修改之前,A进出口公司所装运的400公吨仍然可以说是单证相符。
因为UCP500第9条d款第见项规定:
“在受益人告知通知修改的银行接受该修改之前,原信用证(或含有先前被接受修改的信用证)的条款,对受益人仍然有效。
”也就是说先装运400公吨对信用证条款仍然是有效的。
所以在采取只装运40O公吨的情况下发出了接受信用证修改通知是A进出口公司的主要错误。
A进出口公司之所以产生这样的错误,因误解为400公吨不许分批装运是原信用证规定的,100公吨是后增额部分,另再装运这100公吨也不分批装出就是信用证的要求,因为合同也是如此规定的。
其实本案例的信用证规定不许分批装运,信用证原数量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