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逐条解读.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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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逐条解读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建设工程管理,保证建设工程质量,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制定本条例。

[释义]本条是关于条例立法目和制定依据规定。

第二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设工程新建、扩建、改建等有关活动及实施对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

[释义]本条是关于《条例》适用范围和调整对象规定。

第三条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依法对建设工程质量负责。

[释义]本条是关于各类工程建设责任主体依据法律对工程质量各负其责规定。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

[释义]本条是关于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主体及其职责规定。

第五条从事建设工程活动,必须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坚持先勘察、后设计、再施工原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不得超越权限审批建设项目或者擅自简化基本建设程序。

[释义]本条是对于政府管理部门和各类建设主体必须遵守建设程序规定。

第六条国家鼓励采用先进科学技术和管理方法,提高建设工程质量。

[释义]本条是关于国家鼓励在提高建设工程质量问题上采用先进科学技术和管理方法规定。

第七条建设单位应当将工程发所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单位。

建设单位不得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

[释义]本条是关于建设单位应当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单位来承担,以及不得肢解发包规定。

第八条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对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及工程建设有关重要设备、材料等采购进行招标。

[释义]本条是关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通过招标方式选择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以及重要设备、材料规定。

第九条建设单位必须向有关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供及建设工程有关原始资料。

原始资料必须真实、准确、齐全。

[释义]本条是对建设单位必须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提供及建设工程有关原始资料,并保证这些资料真实、准确、齐全规定。

第十条建设工程发包单位不得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价格竞标,不得任意压缩合理工期。

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建设工程质量。

[释义]本条是对建设单位在发包工程中不合理干预行为限制规定。

第十一条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图设计文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审查。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具体办法,同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制定。

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批准,不得使用。

[释义]本条是关于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制度规定。

第十二条实行监理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工程监理单位进行监理,也可以委托具有工程监理相应资质等级并及被监理工程旗工承包单位没有录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该工程设计单位进行监理。

下列建设工程必须实行监理:

(一)国家重点建设工程;

(二)大中型公用事业工程;

(三)成片开发建设住宅小区工程;

(四)利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组织贷款、援助资金工程;

(五)国家规定必须实行监理其他工程。

[释义]本条是对监理工作委托及承接,以及强制监理工程范围规定。

第十三条建设单位在领取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之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释义]本条是关于建设单位应当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规定。

第十四条按照合同约定,由建设单位采购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建设单位应当保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符合设计文件和合同要求。

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

[释义]本条是关于建设单位应对其采购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质量负责规定,以及建设单位不得指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建筑材料、建筑配件和设备规定。

第十五条涉及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动装修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委托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没有设计方案,不得施工。

房屋建筑使用者在装修过程中,不得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

[释义]本条是关于涉及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动装修工程要有设计方案规定。

第十六条建设单位收到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应当肯备下列条件:

(一)完成建设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各项内容;

(二)有完整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

(三)有工程使用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进场试验报告;

(四)有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质量合格文件;

(五)有施工单位签署工程保修书。

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方可交付使用。

[释义]本条是对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组织验收,竣工验收应具备条件,以及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规定。

第十七条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档案管理规定,及时收集、整理建设项目各环节文件资料,建立、健全建设项目档案,并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及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

[释义]本条是关于建设单位在建设项目档案管理方面职责规定。

第十八条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范围内承揽工程。

禁止勘察、设计单位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范围或者以其他勘察、设计单位名义承揽工程。

禁止勘察、设计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

勘察、设计单位不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所承揽工程。

[释义]本条是关于勘察、设计单位市场准入条件和市场行为规定。

第十九条勘察、设计单位必须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并对其勘察、设计质量负责。

注册建筑师、注册结构工程师等注册执业人员应当在设计文件上签字,对设计文件负责。

[释义]本条是关于勘察、设计单位和注册执业人员是勘察、设计质量责任主体规定。

第二十条勘察单位提供地质、测量、水文等勘察成果必须真实、准确。

[释义]本条是关于勘察质量基本要求规定。

第二十一条设计单位应当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建设工程设计。

设计文件应当符合国家规定设计深度要求,注明工程合理使用年限。

[释义]本条规定了勘察成果文件是设计基础资料,同时规定了设计文件深度要求和应注明工程合理使用年。

第二十二条设计单位在设计文件中选用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应当注明规格、型号、性能等技术指标,其质量要求必须符合国家规定标准。

除有特殊要求建筑材料、专用设备、工艺生产线等外,设计单位不得指定生产厂、供应商。

[释义]本条是关于设计单位在设计中选用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时基本要求规定。

第二十三条设计单位应当就审查合格施工图设计文件向施工单位作出详细说明。

[释义]本条是关于设计文件交付施工时设计单位义务规定。

第二十四条设计单位应当参及建设工程质量事故分析,并对因设计造成质量事故,提出相应技术处理案。

[释义]本条是关于事故发生后设计单位义务规定。

第二十五条施工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范围内承揽工程。

禁止施工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许可业务范围或者以其他施工单位名义承揽工程。

禁止旗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

施工单位不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工程。

[释义]本条是关于施工单位市场准入和市场行为方面规定。

第二十六条施工单位对建设工程施工质量负责。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技师责任制,确定工程项目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和施工管理负责人。

建设工程实行总承包,总承包单位应当对全部建设工程质量负责;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设备采购一项或者多项实行总承包,总承包单位应当对其承包建设工程或者采购设备质量负责。

[释义]本条是关于施工单位对建设工程质量责任规定。

第二十七条总承包单位依法将建设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分包单位应当按照分包合同约定对其分包工程质量向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分包单位对分包工程质量承担连带责任。

[释义]本条是关于总、分包单位责任承担规定。

第二十八条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设计,不得偷工减料。

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发现设计文件和图纸有差错,应当及时提出意见和建议。

[释义]本条是关于施工依据以及有义务对设计文件和图纸差错及时提出意见和建议规定。

第二十九条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约定,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检验应当有书面记录和专人签字;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不得使用。

[释义]本条是关于施工单位必须对建筑材料、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等进行检验规定。

第三十条施工单位必须建立、健全施工质量检验制度,严格工序管理,作好隐蔽工程质量检查和记录。

隐蔽工程在隐蔽前,施工单位应当通知建设单位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释义]本条是关于施工质量检验制度以及隐蔽工程检查规定。

第三十一条施工人员对涉及结构安全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应当在建设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监督下现场取样,并送具有相应资质等级质量检测单位进行检测。

[释义]本条是为了保证涉及结构安全试件、试块真实性,就取样检测作具体规定。

第三十二条施工单位对施工中出现质量问题建设工程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建设工程,应当负责返修。

[释义]本条是关于施工单位应当负责对有质量问题建设工程返修规定。

第三十三条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教育培训制度,加强对职工教育培训;未经教育培训或者考核不合格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释义]本条是关于施工单位应实行教育培训和必须先培训、后上岗制度规定。

国务院《质量振兴纲要1996—2010年》指出:

“把提高劳动者素质作为提高质量重要环节。

切实加强对企业经营者和职工质量意识和质量管理知识教育,积极开展职工劳动技能培训。

”“实施不同层次质量教育及培训。

第三十四条工程监理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范围内承担工程监理业务。

禁止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许可范围或者以其他工程临理单位名义承担工程监理业务。

禁止工程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担工程监理业务。

工程监理单位不得转让工程监理业务。

[释义]本条是关于监理单位市场准入和市场行为规定。

第三十五条工程监理单位及被监理工程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录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不得承担该项建设工程监理业务。

[释义]本条是关于工程监理单位及被监理工程承包单位等不得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规定。

第三十六条工程监理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以及有关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代表建设单位对施工质量实施监理,并对施工质量承担监理责任。

[释义]本条是关于工程监理单位进行监理工作依据、内容和监理责任规定。

第三十七条工程监理单位应当选派具备相应资格总监理工程师和监理工程师进驻施工现场。

未经监理工程师签字,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得在工程上使用或者安装,施工单位不得进行下一道工序施工。

未经总监理工程师签字,建设单位不拨付工程款,不进行竣工验收。

[释义]本条是关于监理单位应当选派相应资格监理人员进驻现场对工程进行管理,以及管理工程权利规定。

第三十八条监理工程师应当按照工程监理规范要求,采取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等形式,对建设工程实施监理。

[释义]本条是对监理工程师应当按监理规范要求,所采取监理形式规定。

第三十九条建设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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