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海涠洲岛生态环境保护条例Word文档下载推荐.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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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保护、海洋渔业、水利、林业、公安交通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涠洲岛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第六条【协调机制】市人民政府建立涠洲岛生态环境保护协调机制,统筹协调、解决涠洲岛生态环境保护政策、资金投入、项目建设等重大问题。

第七条【行政执法体制】市人民政府在开展涠洲岛生态环境保护工作中,可以依法相对集中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以及与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

涠洲岛生态环境保护管理机构可以接受有关行政执法机关的委托,依法行使有关行政执法权。

第八条【政策支持】建立涠洲岛生态环境保护补偿机制,实行生态资源开发有偿使用和资源补偿制度,争取国家和自治区在政策、项目、资金等方面的支持。

第九条【规划】涠洲岛生态环境保护管理机构会同环境保护部门组织编制涠洲岛生态环境保护总体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涠洲岛生态环境保护总体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生态保护和污染防治的目标、任务、保障措施等,划定生态保护红线、禁渔区等保护范围,并与涠洲岛的社会经济发展规划、城镇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海洋功能区划等相衔接。

第十条【宣传】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涠洲岛生态环境保护的宣传教育,普及生态环境保护知识,增强公众生态环境保护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政府网站等媒体应当加强对涠洲岛生态环境保护的宣传和舆论监督。

第十一条【鼓励参与保护】鼓励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和个人投资、捐资或者以其他形式参与保护涠洲岛生态环境。

第十二条【举报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涠洲岛生态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制止、举报污染、破坏涠洲岛生态环境的行为。

有关部门应当设立、公布举报电话,接到举报及时处理。

第二章自然生态环境保护

第十三条【用水计划】涠洲岛生态环境保护管理机构会同发展改革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涠洲岛用水总量控制指标,制定涠洲岛行业和用水户的年度用水计划。

第十四条【阶梯水价】用水应当计量,并按照批准的用水计划用水。

用水实行计量收费和超定额、超计划累进加价制度。

第十五条【水源保护】涠洲岛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设立排污口。

涠洲岛生态环境保护管理机构应当根据饮用水水源保护的实际需要,采取工程措施或者建造湿地、水源涵养林等生态保护措施,防止水污染物直接排入饮用水水体,确保饮用水安全。

第十六条【地下水保护】在涠洲岛公共供水管网能够满足用水需要的区域,禁止开凿新井,禁止取水。

原有公共供水经营单位的取水和其它经批准的单位、个人自备水源,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有计划地限期予以封闭。

其它未经许可批准取水的自备井,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封闭。

第十七条【节水和水污染防治设施三同时】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制订节水措施方案,配套建设节水设施和水污染防治设施。

节水设施和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八条【污水排放】向涠洲岛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应当向市排水和污水处理主管部门申领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按照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水。

严禁通过暗管、渗井、渗坑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

第十九条【污水处理设施建设】涠洲岛生态环境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加快建设和完善涠洲岛排水管网、污水处理与再生利用、雨水调蓄等设施,加强污水的综合整治和再利用。

第二十条【海砂、海石、珊瑚保护】严格限制采挖海砂、珊瑚石、火山石等;

确需采挖的,应当按照海域使用管理、矿产资源管理的法律、法规执行。

禁止买卖、采挖珊瑚、珊瑚礁。

禁止携带火山石、珊瑚石离岛。

第二十一条【禁燃区】禁止在涠洲岛燃放高污染燃料。

第二十二条【火山地貌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挖掘、破坏火山地貌地址遗迹,不得从事采石、取土以及其它损害地质遗迹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海岸线保护】严格限制填海、围海等改变海岸线的行为;

确需填海、围海改变海岸线的,应当提交项目论证报告、经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等申请文件,按规定逐级报批。

第二十四条【沙滩岸滩保护】禁止在沙滩、岸滩上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但是,经依法批准建设的安全防护设施、生态环境保护设施、市政基础设施和其他公共、公益设施除外。

第二十五条【森林保护】禁止砍伐森林,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防护林和环境保护林、风景林,只准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

更新采伐公路的护路林和村镇林木的,应当依法取得采伐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物种登记】实行物种登记制度,依法保护和管理涠洲岛生物物种。

第二十七条【鸟类禁猎】涠洲岛为野生鸟类禁猎区。

禁止以任何方式猎捕、杀害野生鸟类。

第二十八条【捕捞管理】禁止制造、销售、使用禁用的渔具。

禁止使用炸鱼、毒鱼、电鱼、高压水枪、电子射枪等方法进行捕捞。

第三章开发利用生态环境保护

第二十九条【新能源汽车使用】涠洲岛生态环境保护管理机构应当组织加快充电基础设施建设,推进使用纯电动汽车、插电式(含增程式)混合动力汽车和燃料电池汽车等新能源汽车。

客运车辆以及机关、事业单位、公共机构的公务用车,应当使用新能源汽车,但是,军车、专业作业车除外。

第三十条【新能源汽车专用号段】使用新能源汽车环保专用号段,禁止非专用号段车辆在涠洲岛行驶。

具体措施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另行制定并公布实施。

第三十一条【项目准入】涠洲岛交通设施建设、村镇建设、旅游设施建设等开发建设活动,应当符合涠洲岛生态环境保护总体规划要求。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项目审批前应当征求涠洲岛生态环境保护管理机构意见。

第三十二条【项目建设管理】建设项目开工前,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编制水土保持方案,办理节能评估和审查等手续。

建设项目应当配套建设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的环境保护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三十三条【建材上岛登记】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涠洲岛建设建(构)筑物的,应当依法申请报建。

单位和个人依据依法批准的报建手续,向涠洲岛生态环境保护管理机构申请水泥、砖、钢筋等建筑材料上岛登记,凭登记证明载明的建筑材料种类和数量运输建筑材料上岛。

第三十四条【建材运输】经营涠洲岛航线的运输企业应当按照涠洲岛生态环境保护管理机构出具的登记证明所载明的建筑材料的种类和数量承运建筑材料。

未经涠洲岛生态环境保护管理机构登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运输建筑材料到涠洲岛。

第三十五条【农业管理】涠洲岛生态环境保护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当地农业资源和农业生态环境状况,合理安排和调整农业产业结构,发展生态农业、观光农业,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第三十六条【农业基础设施】涠洲岛生态环境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农业生态公共设施建设,对农业生产废弃物和农村生活垃圾进行无害化、减量化和资源化处理,防止饮用水源和农业面源污染,改善和保护村民的生产、生活环境。

鼓励农业生产者使用易降解的农用薄膜。

对难降解的农用残膜,农业生产者应当及时清除、回收,不得随意丢弃。

第三十七条【农村新能源利用】鼓励因地制宜开发农村能源,推广节能技术和设施,利用沼气、太阳能、生物质能、风能等新能源以及可再生能源。

第三十八条【殡葬】涠洲岛生态环境保护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涠洲岛社会发展情况逐步改革土葬,推行生态安葬、文明祭祀,保护涠洲岛生态环境。

第三十九条【垃圾处置】涠洲岛生态环境保护管理机构应当统筹规划,合理安排生产、生活垃圾的回收、堆放网点,促进生产、生活垃圾的回收利用。

生产、生活垃圾必须放置于涠洲岛生态环境保护管理机构指定的位置,不得随意抛洒。

第四十条【特色建筑、村落保护】在北海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确定的涠洲岛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名村范围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的,其体量、造型和色彩应当体现古镇古村的建筑风格和特色,并与周边生态景观相协调。

第四十一条【旅游集中区环保管理】旅游经营集中的区域,应当对生活垃圾和污水统一处置。

重点旅游景区生活垃圾应当分类收集、统一处理。

第四十二条【民宿环保管理】村民利用自有住宅开办接待旅游者食宿的民宿,应当根据涠洲岛生态环境保护管理机构的要求配备节水节电等环保设施。

在排水管网覆盖的区域,应当取得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

在排水管网没有覆盖的区域,应该具备污水储存设施。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排污口管理】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在涠洲岛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市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产整顿。

第四十四条【地下水保护】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在涠洲岛公共供水管网能够满足用水需要的区域内,开凿新井的或未经许可批准在自备井取水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水井依法封闭,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污水处理】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和水污染防治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直至验收合格,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渗井、渗坑管理】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排放、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四十七条【石、海砂、地址遗迹保护】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在涠洲岛生态环境保护范围内采挖海砂、珊瑚石、火山石或买卖采挖珊瑚、珊瑚礁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涠洲岛生态环境保护管理机构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并处两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携带火山石、珊瑚石离岛的,由涠洲岛生态环境保护管理机构予以没收,并视不同情节,处三百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地址遗迹保护】违法本条例二十二条规定,在对地质遗迹造成影响的一定范围内从事采石、取土以及其它损害行为的,由地质遗迹保护保护区管理机构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四十九条 

【沙滩保护】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在沙滩、岸滩上新建、改建、扩建(构)建筑物,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植被林木保护】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依法赔偿损失,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盗伐株数十倍的树木,没收盗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处盗伐林木价值三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滥伐株数五倍的树木,并处滥伐林木价值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林业主管部门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盗伐、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禁猎区管理】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在鸟类禁猎区猎捕、杀害野生鸟类的,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猎获物价值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没有猎获物的,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捕捞管理】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制造、销售禁用渔具的,没收非法制造、销售的渔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使用炸鱼、毒鱼、电鱼、高压水枪、电子射枪等破坏渔业资源及周边海域生态环境的方法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进行捕捞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

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

第五十三条【建筑材料上岛管理】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经营涠洲岛航线的运输企业未按照涠洲岛生态环境保护管理机构出具的登记证明载明的建筑材料种类及数量承运建筑材料的,港口部门不予卸载,对承运人处以违法运输建材价值两倍到五倍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固体垃圾】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没有按照涠洲岛生态环境保护管理机构规划的网点堆放生产、生活垃圾或者随意倾倒抛撒生产、生活垃圾的,违法本条例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对难降解的农用残膜随意丢弃的,由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

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公务人员管理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在生态环境保护工作中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附则

第五十六条【定义】本条例所称生态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发展与其他生物生理特性、生活习性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和,包括大气、水、海洋、土地、矿产、森林、湿地、野生生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以及村镇等。

第五十七条【生效条款】本法自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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