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办法》Word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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轨道交通设施等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七条市政府依法确定的运营单位负责城市轨道交

通日常运营工作,并承担以下主要责任:

(一)依法承担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管理主体责任,建

立安全运营制度及风险评估制度,制定本单位各类突发事件

应急预案;

(二)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及相关技术规范建设、维

护、改造城市轨道交通设施;

(三)负责运营秩序管理,按照运营服务标准及实时客流

需求情况,提供安全、有序、高效的城市轨道交通运营服务;

(四)制定乘客守则,加强城市轨道交通安全文明宣传教

育,引导乘客文明乘车;

(五)按照规定购买公众责任险和其他保险;

(六)维护城市轨道交通设施范围内的环境卫生;

(七)法律、法规、规章和市政府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城市轨道交通运营

管理规定和乘客守则,不得危害运营安全、扰乱运营秩序及

损坏城市轨道交通设施。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盗窃、损坏城市轨道交

通设施或者其他危害运营安全行为的,应当及时报警或者向

运营单位报告。

—3—

第二章运营服务

第十条新建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工程竣工后,城市轨道

交通建设单位(以下简称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工程初验。

初验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向运营单位提供技术档案和

相关资料,并配合运营单位开展试运行工作,对设备、设施

进行调试和安全测试。

试运行期限不得少于三个月,并不得

进行载客运营。

第十一条试运行期满后,运营单位应当按照主管部门

的要求组织专家开展试运营条件评审,评审合格并经主管部

门批准后,可以进行试运营。

试运营期限不得少于一年。

试运营期满并满足正式运营基本条件,且工程按照规定

验收合格的,经市政府批准后,投入正式运营。

第十二条运营单位应当根据主管部门审定的服务标

准和客流增长预测情况,配备相应列车和相关设施、设备,

提供安全、便捷的城市轨道交通运营服务。

运营单位提供的

实际服务水平不得低于主管部门审定的城市轨道交通运营

服务标准。

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安全管理及公众利益需要,临时调整

运营服务标准,各运营单位应当执行。

第十三条运营单位应当作出年度服务承诺,不断提高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服务水平,并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运营单位应当于每年 

月 

31 

日前将上年度服务承诺履

—4—

行情况向社会公布;

实际运营服务水平未达到服务承诺的,

应当说明理由并提出改进措施。

主管部门对运营单位未履行

服务承诺的,纳入商事主体信用信息系统。

第十四条运营单位应当于每月 

15 

日及每年 

31

日前按照主管部门的要求分别提交上一月度的运营情况月

报、上一年度的运营情况年报及下一年度的运营计划。

运营

月报、运营年报及运营计划的主要内容由主管部门规定。

运营单位在实际运营过程中改变年度运营计划的,应当

报主管部门备案;

降低原计划服务水平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运营单位应当在车站醒目位置公布首末班

车行车时刻、列车运行状况提示和换乘指示。

列车运行中,

运营单位应当在车厢内通过广播、电子显示屏等播报站名及

其他必要的运营服务提示信息。

列车因故延误 

分钟以上或者需要调整首末班车行车

时间的,运营单位应当及时通过广播、电子显示屏等告知乘

客延误或者调整的情况;

列车因故延误或者可预见延误 

15

分钟以上的,还应当及时向主管部门报告。

列车因故延误的,乘客可以要求运营单位出具书面列车

延误信息。

第十六条运营单位应当承担城市轨道交通设施范围

内的环境卫生责任,采取措施确保环境卫生符合国家卫生标

准。

运营单位应当依据国家有关标准落实污染防治措施,妥

善保管危险化学品,减少风亭运行和地面线路列车运行产生

—5—

的噪声污染。

第十七条运营单位应当建立乘客遗失物招领信息查

询平台,及时发布乘客遗失物招领信息。

自招领信息发布之

日起 

个月内无人认领的,移送市公安机关、财政部门处理。

遗失物为难以保存的易腐、易变质等物品的,可由运营

单位即时处理。

第十八条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广东省和本市

的技术规范设置城市轨道交通导向标志和安全警示标志。

运营单位应当在车站周边 

500 

米半径范围内的合适位

置按照规范设置城市轨道交通站外导向标志。

城市轨道交通

站外导向标志可以与其他城市公用标志组合设置。

运营单位在车站出入口周边物业范围内设置城市轨道

交通导向标志的,周边物业所有人、使用人应当予以配合。

周边物业所有人、使用人不得擅自设置城市轨道交通导向标

志。

第十九条运营单位在城市轨道交通车辆段和车站范

围内设置广告、商业店铺或者敷设管线的,应当符合规划及

相关规定,不得影响城市轨道交通正常运营,并应当满足运

营安全管理的要求。

在城市轨道交通设施范围内拍摄视频影像或者广告等

活动,可能对正常运营秩序造成影响的,应当事先征得运营

单位同意。

第二十条城市轨道交通票价实行政府定价。

市价格主

—6—

管部门应当会同主管部门按照法定程序提出票价方案,报市

政府批准后实施。

主管部门会同市价格主管部门指导运营单位制定城市

轨道交通票卡制式标准及票务政策,并监督实施。

运营单位

可以自行发行次票、日票、纪念车票等特殊车票。

第二十一条运营单位应当执行市政府批准的票价并

予以公布,不得擅自调整。

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运营

单位执行票价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运营单位应当在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定期对票价进行评

估;

评估后认为需要调整票价的,可以向市价格主管部门提

出票价调整建议。

市政府相关部门要求运营单位减免票价的,应当与运营

单位协商票价减免及补贴方案。

第二十二条运营单位应当建立培训考核制度,对从业

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业务技能培训,保证从业人员符合本岗

位专业技能要求。

按照国家、广东省和本市规定应当具备相应上岗资格的

城市轨道交通驾驶员、调度员、行车值班员等人员,应当按

照相关规定进行培训,考核合格后方可持证上岗。

第二十三条运营单位不能正常运营时,市政府可以临

时指定其他运营单位运营。

原运营单位应当在市政府规定的期限内,将维持城市轨

道交通正常运营所需的设施、设备、档案等移交市政府指定

的运营单位。

—7—

第二十四条运营单位不得擅自暂停整条线路或者部

分路段运营。

因城市轨道交通设施故障、超出预设防护等级的自然灾

害或者发生突发事件等,严重影响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的,

相关路段及线路可以暂停运营,运营单位应当及时组织乘客

疏散,按照应急预案的要求及时报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并向

社会公告。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城市轨道交通因重大安全隐患、

新线路建设、重大技术改造等需要暂停运营的,运营单位应

当报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五条运营单位应当建立乘客投诉处理、建议收

集机制,在车站、列车内明显位置公布主管部门和本单位投

诉、建议受理电话和电子邮箱。

运营单位对乘客投诉应当及时予以答复;

需要调查的,

运营单位应当自受理投诉之日起 

10 

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

乘客对运营单位投诉处理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主管部门投

诉。

第三章乘客行为规范

第二十六条乘客进站、乘坐城市轨道交通,应当遵守

城市轨道交通乘客守则和社会公德,听从运营单位工作人员

的合理指示及要求,爱护城市轨道交通设施和公共环境卫生。

—8—

第二十七条乘客应当持对应所乘区间和车厢种类的

有效车票进站乘车,但按照规定可以免费乘车的除外。

乘客

进入付费区后,除乘客有禁止进站乘车情形或者运营单位自

身原因外,不予退票。

城市轨道交通因故不能正常运营的,乘

客有权持有效车票要求运营单位按照票价退还票款。

持单程票的乘客在出站时应当将车票交还;

不予交还的,

运营单位有权收回车票并按照无有效车票处理。

持优惠乘车

证件的乘客应当积极配合运营单位工作人员查验。

乘客携带重量大于 

20 

公斤且不超过 

30 

公斤的物品,或

者外部尺寸长宽高之和大于 

1.4 

米且不超过 

1.6 

米的物品乘

车的,应当购买与该乘客车资等额的行李车票。

第二十八条运营单位可以查验乘客的车票。

无票、持

无效车票、持伪造或者变造的优惠乘车证件及冒用他人优惠

乘车证件乘车的,由运营单位按照出闸站线网单程最高票价

补收票款,并按照应补票款的 

倍加收票款。

伪造、变造优惠乘车证件,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规定行为

的,由运营单位移送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无票、持无效车票、持伪造或者变造的优惠乘车证件及

冒用他人优惠乘车证件乘车的乘客,被运营单位查实一年内

有 

次以上前述行为的,运营单位可以将其逃票行为函告公

共征信机构,录入其个人信用信息系统。

第二十九条乘坐城市轨道交通自入闸时起超过规定

时限的,乘客应当按照线网最高单程票价补交票款,但因运

营单位原因造成超时乘车的除外。

—9—

乘客所持车票票款不足以支付实际到达车站的票款的,

应当在出站前主动补足票款;

未补足票款的,由运营单位按

照应补票款的 

乘坐城市轨道交通一个车程既超时又超程的,乘客应当

按照本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的规定补交票款。

乘客所持车票票款不足以支付其所乘车厢种类的票款

的,应当主动补足票款;

未补足票款的,运营单位按照应补票

款的 

第三十条精神障碍患者、学龄前儿童进站及乘车的,

应当由其监护人陪同。

严重精神障碍患者、有危及他人健康的传染病患者及其

他对公共安全有危害的人,不得进站及乘车。

第三十一条禁止携带以下动物、物品进站乘车:

(一)除盲人乘车时携带的导盲犬及执行任务的军警犬

外的其他活体动物;

(二)爆炸性、易燃易爆性、毒害性、腐蚀性、放射性物品

及传染病病原体;

(三)除执行公务外的枪械弹药、管制刀具及各类攻击性

武器;

(四)易污损、有严重异味或者无包装易碎的物品,未能

妥善包装的肉制品及其他妨碍公共卫生的物品;

(五)充气气球、自行车(已折叠且符合行李规范的折叠

自行车除外)、尖锐物品等有安全隐患或者影响应急逃生的

物品;

— 

(六)重量超过 

公斤或者外部尺寸长宽高之和超过

米的物品;

(七)其他影响公共安全、运营安全或者乘客人身、财产

安全的物品。

禁止入站的物品样式和目录,由市公安机关会同主管部

门公告,并由运营单位在车站内予以张贴、陈列。

乘客携带本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物品的,运

营单位应当拒绝其进站乘车,并移送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带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至第七项规定的动物或者物品

的,运营单位应当拒绝其进站乘车或者责令其出站。

第三十二条运营单位可以对乘客及其携带的物品进

行安全检查。

乘客应当接受、配合安全检查;

不接受安全检查

乘客强行进入城市轨道交通车站或者拒不出站、扰乱安

全检查现场秩序的,运营单位应当进行劝阻和制止;

违反治

安管理规定的,移送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运营单位应当配合公安机关做好治安、反恐工作,确保

乘客乘车安全。

第三十三条在城市轨道交通设施范围内禁止下列行

为:

(一)在车站或者列车内滋事斗殴、酒后闹事、猥亵他人

或者有其他违反公序良俗的行为;

(二)妨碍列车正常运行;

(三)擅自进入轨道、隧道、桥梁或者其他有禁止进入标

11 

志的区域;

(四)攀爬或者跨越围墙、栅栏、栏杆、闸机、机车、安全

门、屏蔽门等设施;

(五)冲抢、阻碍屏蔽门、安全门、列车车门开关或者强行

上下车;

(六)在运行的自动扶梯或者活动平台跑动、打闹或者逆

向行走;

(七)擅自操作有警示标志的按钮、开关等装置,非紧急

情况下动用紧急安全装置;

(八)在车站或者列车内起哄,扰乱乘车秩序;

(九)携带重量超过 

公斤或者外部尺寸长宽高之和大

于 

米的大件行李乘坐自动扶梯;

(十)堵塞通道及出入口,或者有其他阻碍、影响乘客顺

畅通行的行为;

(十一)抛投物体进入轨道运行区,或者使风筝、气球、飞

行模型、孔明灯等进入、飞越城市轨道交通设施范围;

(十二)在车站付费区及列车内饮食,但婴儿饮食除外;

(十三)吸烟、点燃明火,随地吐痰、便溺,乱吐口香糖,

乱扔果皮、纸屑等废弃物;

(十四)涂写、刻画,擅自悬挂物品或者张贴、派发传单

(广告)、礼品等;

(十五)擅自设摊或者从事销售活动,擅自以营利为目的

招揽搬运行李、物品;

(十六)揽客拉客、乞讨、捡拾垃圾(含报纸)、卖艺、躺卧、

12 

踩踏车站及车厢内的座位;

(十七)穿溜冰鞋(板)滑行、追逐打闹,大声喧哗、弹奏乐

器、播放音乐等影响乘客乘车的;

(十八)其他违反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运营秩序及城

市轨道交通设施容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四章安全管理

第三十四条城市轨道交通规划设计应当充分考虑运

营服务需要,设计、建设过程应当有运营单位的相关人员全

程参与。

城市轨道交通设施设计、建设应当符合城市轨道交通运

营功能配置规范,并按照相关标准配置安全可靠的运营设施、

设备和服务设施。

第三十五条运营单位应当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

法规和标准,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完善安全生产

管理体系,发现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存在事故隐患的,应当及

时采取相应的措施控制和消除事故隐患。

第三十六条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

准设计、采购、安装、调试、验收城市轨道交通设施、设备,

并按照消防管理、事故救援的有关规定设置消防、防汛、防

护、报警、救援等器材和设备。

运营单位应当建立设施、设备检查和维修台账制度,确

保城市轨道交通各系统设施、设备完好,并配合相关行政管

13 

理部门开展安全检查。

运营单位应当建立和落实城市轨道交通安全监控设施

保密制度,保护乘客隐私。

第三十七条运营单位应当对城市轨道交通关键部位

和关键设备进行定期检测和长期监测。

城市轨道交通设施属于特种设备的,运营单位应当按照

有关规定使用、保养,接受法定检测机构的检测。

发生问题

的,运营单位应当向特种设备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三十八条禁止下列危害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的

行为:

(一)擅自移动、遮盖、损坏安全消防警示标志、疏散导向

标志、测量设施及安全防护等设施;

(二)损坏车辆、隧道、桥梁、轨道、路基、车站等设施、设

备;

(三)损坏或者干扰机电设备、电缆和通信信号系统;

(四)非法拦截列车或者阻碍列车正常运行;

(五)不当使用城市轨道交通设施,危害他人人身、财产

安全或者城市轨道交通正常运营;

(六)在城市轨道交通地面线路和高架线路弯道内侧修

建妨碍行车瞭望的屏障物、影响行车信号的广告牌或者霓虹

灯等障碍物,以及种植妨碍行车瞭望的树木;

(七)在通风口、车站出入口、高架桥 

50 

米范围内存放有

毒、有害、易燃、易爆、放射性和腐蚀性等物品;

(八)在车站出入口、通风亭、变电站、冷却塔外侧 

14 

范围内堆放、晾晒物品、停放车辆、摆设摊点、候车拉客及其

他妨碍乘客通行和救援疏散的行为;

(九)其他危害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城市轨道交通设置安全保护区。

安全保护

区包括以下范围:

(一)地下车站(含地下通道)、隧道外边线外侧 

米内;

(二)地面车站、高架车站及线路轨道外边线外侧 

内;

(三)车站出入口、通风亭、变电站、跟随所、冷却塔等建

筑物(构筑物)、设备外边线外侧 

(四)城市轨道交通专用电缆沟、架空线等供电设施及室

外给排水设施(含排水检查井、给水水表井、化粪池、消火栓、

水泵接合器、给排水管道及阀门等)外侧 

米内。

运营单位根据前款规定及实际情况编制安全保护区设

置方案,报市规划国土部门审定后向社会公布。

遇特殊地质条件的,运营单位可以提出申请扩大城市轨

道交通安全保护区范围的方案,经市规划国土部门审定,并

报主管部门、市住房建设部门备案后实施。

第四十条在城市轨道交通安全保护区内进行下列作

业的,除应急抢险外,作业单位应当委托专业机构对规划设

计方案、施工方案进行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影响及防范措

施可行性评估,根据评估意见进行修改并书面征求运营单位

意见后,报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规划、施工许可:

(一)建造或者拆除对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有较大影

响的建筑物、构筑物;

(二)从事打桩、挖掘、钻探、地下顶进、爆破、架设、降水、

地基加固等施工作业;

(三)修建塘堰、开挖河道水渠、采石挖沙、打井取水;

(四)敷设管线或者设置跨线等架空作业,埋设电缆、管

道设施,穿凿通过城市轨道交通路基的地下坑道;

(五)移动、拆除或者搬迁城市轨道交通设施;

(六)其他可能危害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的作业。

作业单位按照前款规定书面征求运营单位意见的,运营

单位应当自收到相关材料之日起 

个工作日内向作业单位

出具书面意见。

运营单位逾期未出具书面意见的,作业单位

可以直接报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规划、施工许可。

第四十一条运营单位负责安全保护区日常巡查和管

理。

对安全保护区内的作业活动,运营单位有权进入现场进

行检查,要求作业单位提供有关工程文件和资料;

发现可能

危害城市轨道交通建设或者运营安全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

并予以纠正。

对拒不改正的单位或者个人,运营单位应当及

时报告并移送相关部门处理。

管线在安全保护区内的,权属单位应当加强对防洪设施、

管线的巡查、维护和管理,并与运营单位建立共享管线基本

信息制度和运行状态通报制度。

权属单位维护管线的,运营

单位应当予以支持和配合。

第四十二条主管部门对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进行

监督检查,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责令运营单位采取措施消

16 

除安全隐患。

运营单位应当按照要求及时整改。

运营单位在进行城市轨道交通沿线安全性检查或者消

除相关安全隐患时,沿线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支持和配

合。

其他单位造成城市轨道交通设施安全隐患的,由该单位

负责消除隐患,也可以委托运营单位消除隐患,但应当承担

相应费用。

第四十三条运营单位应当每年开展运营安全系统评

估工作,每五年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机构组织开展城市

轨道交通运营安全及服务情况评估,并提出改进意见。

评估

报告及运营单位改进计划应当报主管部门备案。

运营单位发生重特大安全事故、频发其他事故及故障或

者存在重大事故隐患且无法证明达到安全生产条件的,主管

部门可以要求运营单位委托专业机构开展运营安全评估。

第五章应急和事故处置

第四十四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政府有关部门及运

营单位、公共汽车经营单位等拟定本市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突

发事件应急预案,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交通运输应急指挥机构应当根据情况及时启动城市

轨道交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组织指挥处置突发事件。

相关

部门、辖区政府及公共汽车、电力、通信、供水等单位,应当

按照城市轨道交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进行应急保障和抢险

救援。

17 

涉及恐怖袭击、治安类的突发事件,由市公安机关负责

启动相应的反恐、治安类应急预案,并组织指挥处置。

第四十五条运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制定城市轨道交

通运营突发事件各专项应急预案,重大应急预案应当按照规

定报有关部门备案。

城市轨道交通发生突发事件的,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各专

项应急预案要求,组织抢修、抢救、人员疏散及信息发布工

作,并向市应急管理部门和主管部门报告。

第四十六条运营单位应当配套建设应急救援场所及

相应设施、设备,组建应急队伍,定期组织应急处置培训和

应急演练,建立与地面交通应急保障联动机制,提高协同处

置能力。

第四十七条运营单位应当建立信息发布制度,及时向

社会发布运营突发事件信息、救援信息及接驳换乘信息。

城市轨道交通内的广播、电子显示屏及其他媒体,应当

优先满足发布运营服务信息、灾害预警信息、应急指引及安

全文明乘车宣传等需要,运营信息发布、公益宣传所占广告

时段比例不得低于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

城市轨道交通应急信息发布需要广播电视、移动通信等

单位支持的,相关单位应当予以优先支持。

第四十八条因节假日出行、大型活动等原因造成客流

量上升的,主管部门可以要求并提前通知运营单位临时调整

运营服务计划,运营单位应当执行。

城市轨道交通客流量激增,严重影响运营秩序并可能危

18 

及运营安全的,运营单位应当采取限制客流量等临时措施,

及时调整行车方案,确保运营安全。

第四十九条城市轨道交通设施范围内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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