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罚金刑适用的完善Word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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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罚金刑适用的完善Word格式.docx

近代,罚金刑更是在资本主义国家被普遍采纳,并非断进展完善,成为与自由刑地位相当的一种刑罚方式。

我国80年代制定旧刑法典时虽规定了罚金刑,但只有20个条文涉及,适用的范围相当狭小。

那时罚金刑适用较少要紧与那时的社会经济状况分不开。

那时社会经济比较掉队,人们的物质财富贫乏,经济犯法相对较小,因此适用罚金刑在那时没有太大的社会现实意义。

改革开放后,随着经济建设的快速增大,人们的物质条件取得极大的改善,经济犯法不断增多,罚金的作用也显得愈来愈大。

因此,修订后的现行刑法扩大了罚金刑的适用范围,涉及到罚金刑的条文达到147条之多,涉及的范围涵盖了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侵犯财产罪、妨害社会治理秩序罪、贪污行贿罪等罪行。

从此可推测出立法者的目的是要在我国此刻的形式下,提高罚金刑的地位,扩大罚金刑的适用,改变我国传统的以自由刑与生命刑为犯法大体刑罚的状况,从而改变我国的重刑传统,适应世界刑法进展方向。

可是司法实践中,由于受历史形成的重刑主义、功利主义思想的阻碍,广大司法人员对罚金的适用并无专门好的明白得和把握,以至重刑轻判,轻刑重判。

滥用罚金刑的现象时有发生,使其功能优势未能取得发挥。

如何解决我国的罚金刑在适用中的各类问题,笔者对完善我国罚金刑制度适用有如下几点建议:

一、扩大罚金刑的适用范围

罚金刑的适用范围是指刑法分那么规定能够适用罚金刑的具体犯法的范围。

其实质确实是哪些犯法能够适用罚金刑。

具体而论,确实是立法者依照某种犯法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依照本国的刑法价值取向,规定能够单独适用或并科适用罚金的具体犯法的范围。

我国刑法所规定的罚金适用范围是超级典型的以贪利型犯法为主的。

以贪利型犯法为主的罚金刑适用范围既具有优越性,也有其缺憾的地方。

(一)、优长的地方

能充分表现罚金刑在贪利刑犯法方面的报应性和预防性的统一。

关于各类各样的贪利型犯法适用罚金刑,能充分发挥罚金刑的相配性特点:

刑罚所剥夺的权益于犯法所侵害的权益的相似性。

它既说明了刑罚与犯法相似的的等量报应,也充分显示了刑罚在价值上等同的法律报应。

这种相配性同时也能与刑罚的预防性相结合。

因为对贪利性犯法人判惩罚金,同时是对其贪图不义之财的思想动机的一种教育,能使其明白不义之财不可贪的道理,从而能在必然程度上起到专门预防的作用。

(二)存在的短处及其完善

现行刑法规定罚金要紧适用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侵犯财产和妨害社会治理秩序的犯法,而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罪、民主权利罪、贪污行贿罪中罚金刑的条文设置较少,危害国家平安罪、渎职罪、军人违背职责罪那么没有设置罚金刑,且绝大多数都适用于故意犯法,罚金刑的适用范围相对狭小。

这种规定不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日趋进展完善的需要和财产权的保障,不能有效地遏制贪利型犯法的发生。

综观刑法第八章贪污行贿罪,除单位受贿罪、行贿罪规定了并惩罚金外,许多自然人犯法条款只规定了没收财产,且没收财产也只能在犯法情节专门恶劣的情形下才可并处,显现了量刑幅度不衔接的情形。

一样的罪犯犯盗窃、诈骗等侵犯财产类的犯法都要处以罚金,而国家工作人员仅仅因为其是“国家人”盗窃、骗取公共财物就能够够享受特殊待遇,这与依法治国的方略可谓背道而驰。

贪污行贿罪的行为人主观上都具有贪利的目的,对这种贪利性犯法的刑罚,就应当“使刑罚的性质与犯法的性质具有对应性,既具有想取得的是财产,失去的即是财产的等价性,又具有想利用财产再犯法,便无法再利用财产犯法的相应性,从而配合配刑的等价性与适度性的同一性规定,在对其处以自由刑或生命刑的同时,科以罚金刑,没收其财产,处以罚金。

通过与之有对应性的刑罚,既可对尚未犯法的人抑制其贪利的欲望,起到预防犯法的作用,又可使已犯法的人取得欲得反亏的处惩。

而我国刑法中这种有没收财产而没有罚金刑的规定,违抗了罪刑相适应的刑法原那么,无益于准确有力地冲击贪污行贿等职务犯法,没有表现对犯法分子人身和经济制裁两种手腕综合应用的效应,对各类刑罚的具体适用和社会功效产生了负面阻碍。

假设不对犯法分子实施经济上的严厉制裁,便不能有效地抑制其贪利动机;

而不能抑制其犯法动机,就很难达到遏制贪利型职务犯法上升的目的。

因此,应付所有以贪利为动机的犯法规定罚金刑。

另外,罚金刑不仅对贪利性犯法具有较强的报应性和预防性,而且对较轻犯法也具有充分的报应和预防性。

罚金刑所剥夺的权益比生命刑、自由刑要轻缓的多,从报应的角度看应当适用于较轻犯法。

较轻的犯法人,一样而言,其人身危险性较小,因此,从预防的角度而言,罚金刑是能够预防较轻犯法人再犯法的。

因此,应付一部份主观恶性相对较小、危害结果相对较轻的过失犯法规定可单惩罚金,对犯法情节较轻、罪质较轻、社会危害性小的非财产故意犯法可规定选科罚金。

二、完善罚金刑的适用方式

罚金刑的适用方式是指罚金的单处、选处、并处的适用问题。

一、罚金刑的单处适用,即只能判惩罚金;

而不能判处其他刑罚,对犯法的单位只能单惩罚金;

二、罚金刑的选处适用,即罚金作为一种与有关主刑并列的刑罚,由人民法院依照犯法的具体情形选择适用。

具体有:

(1)主刑与罚金刑间选处,如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故意损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有其他严峻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罚金。

本条文中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罚金三者能够选一种。

(2)罚金刑与主刑间并处或选处,如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诈骗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或单惩罚金。

按这条规定,犯诈骗罪的可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判自由刑时必需并惩罚金,也能够不判自由刑,单惩罚金。

(3)罚金刑的并处适用,即在判处主刑时附加适用罚金。

刑法规定“并惩罚金”时,人民法院在对犯法人判处主刑时,必需依法判惩罚金,如第三百四十五条规定,盗伐丛林或其他林木数量庞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惩罚金,刑法规定“能够并惩罚金”时,人民法院可依照具体情形和犯法人的财产状况,决定是不是判惩罚金。

(一)加大单惩罚金的适用

我国现行刑法典规定可单独判惩罚金而不判主刑的条文共有九条,在《关于适用财产刑假设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又列举了七种能够依法单惩罚金的情形。

但是,由于受实际生活中人们以为对犯法分子只惩罚金就可能致使以罚代刑等错误观念的阻碍,因此,在实践中对罪犯单惩罚金的情形很少。

活着界刑罚日趋走向轻缓化的今天,对犯法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小,悔罪态度好的犯法分子,单惩罚金是很有必要的,一方面能够幸免罪犯在狱中的交叉感染,使罪犯快速回归社会,另一方面能够减轻国家对牢狱投入的压力,真正发挥罚金刑的作用。

(二)确立罚金刑与自由刑的易科制度

罚金刑易科自由刑是指在犯法人不能缴纳罚金的情形下以自由刑替代罚金执行。

罚金刑易科自由刑在许多国家的刑法中都有规定,如德国以自由刑作为罚金缴纳不能时的替代方法(德国刑法第43条),《意大利刑法典》中第136条以自由刑替代罚金执行。

在这些罚金刑易科制度的规定中,一样同时规定易科的比例,即多大数额的罚金能够与多长时刻的自由刑相对应,以使罚金刑的易科制度作为罚金刑执行的保障。

与旧刑法相较,我国新刑法典加大了罚金刑执行的力度,除继续实行按期缴纳、分期缴纳、强制缴纳、减免缴纳制度之外,第53条还增加了随时追缴制度。

这些制度的实质不外有两个方面:

一是为犯法人执行罚金制造方便条件,二是强制犯法人缴纳罚金。

可是我国恰恰缺少了最重要的制度——调动和鼓舞犯法人自觉的,想方设法的缴纳罚金的制度。

使犯法人自觉缴纳罚金的制度,有利于最大限度地提高罚金刑的执行率,以保护一个国家法律整体上的公正。

因此,我国应当破除罚金刑易科自由刑能产生“以钱赎刑”、“不公平”的传统思想束缚,尽快确立易科自由刑制度。

罚金刑假设没有自由刑作为后盾,必然发生执行难的死结。

罚金刑执行难反过来又限制了罚金刑的单独适用。

在中国目前的制裁体系下,若是不成立罚金刑与自由刑的易科制度,就不可改变单惩罚金刑几乎为零的局面。

固然,罚金刑易科自由刑制度也有其不可不免的短处:

它使不能缴纳罚金的人进了牢狱,能缴纳罚金的人那么免受品尝牢狱之苦,因此,应当加以完善:

一、严格地将易科自由刑作为最后手腕

必需第一对犯法人实行按期缴纳、分期缴纳、强制缴纳、减免缴纳制度以后,再考虑实行易科自由刑制度。

我国的随时追缴制度与易科自由刑制度有冲突,即实行了随时追缴就不能同时实行易科,反之亦然;

可是法律能够规定实行随时追缴制度一按期限内仍不能全数缴纳的,能够裁定易科自由刑。

关于有固定收入的且被单惩罚金的人那么不适用易科自由刑。

二、规定易科的比例

即规定依照所判惩罚金日数易科自由刑具体日数,或规定多少罚金额转换一日自由刑。

3、规定转换自由刑的最高期限

在各国的立法中,罚金刑易科自由刑其最高期限都受到严格限制,如《意大利刑法典》第136条规定:

“科惩罚金与罚款之受刑人,无支付能力而无从强制执行者,易服3年以下监禁或2年以下拘留。

”我国刑法界一样以3年以下自由刑为轻罪,因此,应规定罚金转换自由刑的最高期限为3年。

三、明确规定罚金的数额标准

我国刑法规定罚金的数额确信有三种方式:

无穷额罚金制、限额罚金制、倍比罚金制,我国罚金刑数额的最大短处是规定了大量无穷额罚金的罪名。

所谓无穷额罚金刑,是对某一情节的犯法不规定罚金的最低限额与最高限额,也不规定按必然基数的倍数或百分比来确信罚金数额的罚金刑立法方式,判多判少,由法官依照犯法情节具文体量。

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假设干问题的规定》的司法说明中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犯法情节,如违法所得数额、造成损失的大小等,并综合考虑犯法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惩罚金;

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罚金数额标准的,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一千元。

由此可知,我国刑法对罚金的数额只有最低限额的规定,而无最高限额的规定,由于没有限额,在司法实践中不易把握,要紧存在着两方面的问题:

(一)数额失衡。

所谓数额失衡,是指在不同的地域、不同的法院,对相同或相似的案件裁量的罚金刑的数额不同,或同一地域、同一法院,对不同被告人的相同或相似的案件裁量的罚金刑数额不同,致使罚金刑的数额不平稳。

我国刑法规定,对犯法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该依照犯法的事实、犯法的性质、情节和关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判惩罚金,应该依照犯法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依据法律规定,对相同或相似危害程度的犯法,罚金刑的数额应该大体相当,不同地域,不同犯法人(包括经济状况相差差异的犯法人),只要犯法的社会危害性没有重大区别,其罚金数额也应该大体平稳,只有如此,才能够说其裁判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而事实上,如此的平稳并未达到,因此无益于全国的司法统一。

(二)无穷额罚金制是一种不确信的法定刑,这有可能致使某些地址的司法机关为追求经济效益而判处太高的罚金,容易造成为所欲为,不能专门好地对量刑起到标准作用,无益于法制的统一,不但给社会带来不良阻碍,而且会增加社会的不稳固因素。

为真正做到罪行法定,避免自由裁量权的滥用,幸免罚金数额的倚轻倚重和犯法情节相同的案件罚金数额相差差异的现象发生,应规定罚金的上限和下限,采纳相对确信的罚金制;

假设有犯法数额或违法所得等类似能够用数量衡量的,最好采纳倍比罚金制的方式。

另外,罚金刑在必然条件下应当考虑犯法分子的经济状况。

我国刑法中并无明文规定罚金刑判处是不是考虑犯法分子的经济情形。

但随后的司法说明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犯法情节,如违法所得数额、造成损失的大小等,并综合考虑犯法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惩罚金。

有学者以为,我国刑法明确规定,对任何人犯法,在适用法律上一概平等,不许诺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

任何人犯法,都应受到法律的追究,重罪重判,轻罪轻判。

一样情节的犯法,对有钱人多判罚金,对无钱的人少判罚金,反映出适用法律的不平等。

笔者以为,由于全国各地经济进展的不平稳,在适用罚金刑时不可能完全平等。

何况,若是法官在自由裁量罚金数额时,完全不考虑犯法人的经济状况,可能会致使两种不利后果:

(1)、由于罚金数额过量,超过了犯法人的经济能力,罪犯没有能力交纳而使罚金刑不能执行,或因罚金过重造成犯法人一辈子活陷入窘境,丧失生活的信心,可能从头走上犯法的道路。

(2)、罚金的数额过少,会使犯法分子受不到经济处惩的痛楚,发挥不了罚金刑的作用。

可是,犯法人的经济状况只能限定在决定对其同时判惩罚金刑和自由刑时加以考虑,若是犯法分子没有多大的支付罚金的能力,对其裁量刑罚时,就应着重在自由刑上考虑。

反之,假设犯法分子有较强的支付能力,对其就应重点放在罚金刑上惩罚。

因为一旦只确信单惩罚金刑,对相同性质、相似情节的犯法,就可能会因犯法分子之间在经济状况的不同而处以不同的罚金,带来执法上的不平等。

如此既能够幸免犯法人无能力履行使法院的裁决成为一纸空文,严峻损害了法律的尊严和司法的权威,又能够排除人们以为金钱全能,钱能买法的错误熟悉。

综上所述,罚金刑在刑法轻缓化进程中发挥着重要作用,可是我国罚金制度存在的短处严峻的限制了罚金刑作用的发挥,使扩大罚金刑适用率的立法初衷难以实现。

因此必需不断的完善罚金刑的适用。

参考资料:

    一、邵维国著《罚金刑论》,吉林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

    二、马克昌主编《刑法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版。

    3、李洁著《罚金刑适用假设干问题研究》出自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0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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