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宗教事务管理条例全文精选word文档 9页.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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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宗教事务管理条例全文

  广州市宗教事务管理条例

  (1997年9月26日广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1997年12月1日经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根据201X年5月20日广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并经201X年12月3日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的《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因行政区划调整修改〈广州市建筑条例〉等六十六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护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维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依法管理宗教事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宗教事务,指宗教同国家、社会、公民之间存在的各种社会公共事务。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宗教事务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企业单位、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公民有宗教信仰的自由。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迫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信仰宗教的公民、不信仰宗教的公民以及信仰不同宗教的公民应当互相尊重。

  第五条宗教活动必须遵守宪法、法律、法规,维护国家统一、民族团结和社会安定。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干预国家的行政、司法和教育。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和正常的宗教活动受法律保护。

  第六条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应当坚持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第七条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以下简称市宗教事务部门)是本市宗教事务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本条例的实施。

  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是所有区宗教事务的行政主管部门,对所辖区域的宗教事务负有管理的职责。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各自的职责,并协同宗教事务部门实施本条例。

  第二章宗教团体

  第八条本条例所称宗教团体,指在本市依法成立佛教协会、市道教协会、市伊斯兰教协会、市天主教爱国会、天主教广州教区、市基督教三自爱国运动委员会、市基督教协会以及在市、区依法成立的宗教团体。

  第九条宗教团体必须依照国家关于社会团体管理规定申请登记,经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登记后方可以进行活动。

  第十条宗教团体应当接受政府的行政管理,按照各自的章程开展活动。

  第十一条宗教团体应当协助政府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宗教法律、法规,对信教公民进行爱国主义、社会主义和法制教育,维护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组织正常的宗教活动,办理教务。

  第十二条宗教团体可以进行宗教文化学术研究和交流,按照国家规定出版、印刷、复制、发行宗教出版物,申办以自养为目的的企业和事业,举办社会公益事业,开展宗教方面的对外友好交往。

  第十三条宗教团体举办宗教院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章宗教教职人员

  第十四条本条例所称宗教教职人员,指佛教的比丘、比丘尼、道教的道士、道姑;伊斯兰教的阿訇、依玛目,天主教的主教、神甫、修士、修女,基督教的牧师、宣教师、传道以及宗教团体认定的其他人员。

  第十五条宗教教职人员身份由市宗教团体根据本宗教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认定,报市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经认定并备案的宗教教职人员按照本宗教的规定履行职责,可以在宗教活动场所主持宗教活动、办理教务和参与民主管理。

  未经认定备案、已经辞去或者被解除宗教教职人员身份的人员,不得以宗教教职人员身份进行宗教活动。

  第十七条宗教教职人员应当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遵守所在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的各项规章制度。

  第十八条本市宗教教职人员应邀到市外或者市外宗教教职人员应邀到本市举行和主持宗教活动,应当征得市以上宗教团体同意并报市以上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四章宗教活动场所

  第十九条本条例所称宗教活动场所,指信教公民进行宗教活动的佛教寺庵、道教宫观、伊斯兰教清真寺、天主教和基督教教堂以及经宗教事务部门确认的其他固定处所。

  第二十条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建立管理组织,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

  第二十一条宗教活动场所可以接受信徒个人和团体的布施、乜贴、奉献以及其他宗教性的捐赠。

  第二十二条宗教活动场所可以申办以自养为目的的企业、事业,举办社会公益事业,按照国家规定经营宗教用品、宗教艺术品和宗教出版物。

  第二十三条宗教活动场所的常住人员和外来暂住人员,应当遵守国家户籍管理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拍摄电影、电视,设立商业、服务性网点,举办陈列、展览等活动,应当征得该场所管理组织同意,并报当地宗教事务部门批准。

  第二十五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在宗教活动场所内进行不同宗教或者不同信仰的宣传和争论。

  第二十六条宗教活动场所内不得进行占卜、算命、看相、求签、驱鬼治病等活动。

  第二十七条未经批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建造寺庵、宫观、教堂、神庙、露天神像和佛像。

  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拆除、改建或者新建寺庵、宫观、教学,修建露天神像和佛像,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申报手续。

  第五章宗教活动

  第二十八条本条例所称宗教活动,指信教公民按照宗教教义、教规以及宗教传统、习惯进行的活动。

  第二十九条宗教活动应当在宗教活动场所或者宗教事务部门认可的场所内进行。

  信教公民可以在自己家里过宗教生活。

  第三十条信教公民举行集体宗教活动,应当由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规定条件的人员主持。

  第三十一条举行非常规性的宗教活动,应当由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事先向市宗教事务部门申请。

  第三十二条非宗教单位不得举行宗教活动,不得设置宗教设施,不得收取或者变相收取宗教性捐赠,未经批准不得生产、出售宗教用品。

  第三十三条宗教活动不得妨碍社会秩序、生产秩序、生活秩序,不得损害公民身心健康,不得侵犯其他公民的合法权利。

  第六章宗教财产

  第三十四条本条例所称宗教财产,指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依法所有或者管理使用的房地产、构筑物、坟场、各类设施、用品、文物、工艺品、宗教收入、所属企业、事业以及其他合法拥有的资产和收益。

  第三十五条宗教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摊派和无偿调用。

  第三十六条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建立、健全宗教财产管理机构和管理制度,并接受宗教事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指导。

  第三十七条宗教房地产和坟场由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向房地产登记机关申请登记,经依法核准后领取权属证书,并向市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三十八条因市政建设需要征用、拆迁宗教活动所,应当事先征询市宗教事务部门的意见并与产权当事人协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办理。

  除市政建设需要外,征用、拆迁宗教房地产和坟场,应当事先征得市有关宗教团体和市宗教事务部门的同意,并给予合理补偿、适当照顾、妥善安置。

  第三十九条凡列为文物保护单位和重点保护单位的宗教活动场所,应当由市规划部门划定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确需证明、拆迁的,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文物保护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七章宗教出版物

  第四十条本条例所称宗教出版物,指宗教的经籍、书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以及其他宗教宣传品。

  第四十一条出版、印刷、复制发行宗教出版物,应当经市出上宗教事务部门同意,并按照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二条宗教出版物应当在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印制单位印制。

  第四十三条经批准出版、印刷、复制的宗教出版物应当按照批准的数量和范围发行。

  第四十四条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宗教院校接受国外宗教机构和个人捐赠的宗教出版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五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运送、销售、复制和散发私自印制或者非法入境的宗教出版物。

  第八章宗教涉外事务

  第四十六条宗教组织和宗教人士与国外宗教组织和宗教人士进行交往以及宗教学术文化交流,应当遵循独立自主、互相尊重、互不干涉、平等友好的原则。

  第四十七条宗教组织和宗教人士应邀出访或者邀请国外宗教组织。

  宗教人士来访,宗教团体派遣宗教留学生,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八条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接受国外宗教组织和个人捐赠,应当按照国家关于接受宗教捐赠的规定办理。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接受国外的宗教津贴和传教经费。

  第四十九条本市非宗教组织、个人与国外进行经贸、科技、文化、教育、旅游、卫生、体育等合作交流或者举办社会公益事业,均不得接受附加的宗教条件。

  本市非宗教组织、个人接待国外宗教组织和宗教人士或者应国外宗教组织和宗教人士邀请出访,应当事先征询市宗教事务部门的意见。

  第五十条外国人在本市可以到经批准、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参加宗教活动,可以在经市宗教事务部门认可的场所举行外国人参加的宗教活动,可以邀请本市宗教教职人员为其举行洗礼、婚礼、葬礼和道场法会等宗教仪式。

  第五十一条外国人在本市不得成立宗教组织、建立宗教办事机构、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和开办宗教院校,不得在中国公民中发展教徒、委任宗教教职人员,不得私自招收宗教留学生,不得散发宗教出版物以及进行其他传教活动。

  第五十二条外国人应邀在本市宗教活动场所讲经、讲道以及进行其他宗教学术文化交流,应当按照国家关于中国境内外国人宗教活动管理的规定办理。

  第五十三条外国人入境可以携带本人自用的宗教出版物和其他宗教用品。

  第九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予以撤消宗教活动场所登记,并可以对责任组织和直接责任人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批准本市宗教教职人员到外地或者外地宗教教职人员到本市举行、主持宗教活动的;

  

(二)在宗教活动场所内进行占卜、算命,看相、求签、驱鬼治病等活动的;

  (三)宗教教职人员到未经批准、登记或者认可的场所举行、主持宗教活动的;

  (四)未经批准开设宗教院校的。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予以撤消宗教活动场所登记并可以对责任组织和直接责任人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一)干扰、妨碍正常宗教活动的;

  

(二)强迫公民信教或者不信教,歧视信教公民或不信教公民,造成不良后果的;

  (三)利用宗教干预国家行政、司法、教育的;

  (四)宗教活动妨碍社会秩序、生产秩序、生活秩序,损害公民身心健康,侵犯其他公民合法权利的;

  (五)非宗教组织、个人在涉外活动中接受附加宗教条件的;

  (六)未经认定备案、已经辞去或者被解除宗教教职人员身份的人员以宗教教职人员身份进行宗教活动的。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宗教事务部门和有关部门责令停止活动、予以警告,或者提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物品,拆除违法设施,并可以对责任组织和直接责任人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批准、登记设立宗教组织或者宗教活动场所的;

  

(二)未经批准接受国外宗教组织和个人捐赠的;

  (三)未经批准建造寺庵、宫观、教堂神庙、露天神像和佛像的;

  (四)非宗教组织和个人举行宗教活动的;

  (五)非宗教组织设置宗教设施,收取或者变相收取宗教性捐赠的;

  (六)非宗教组织和个人未经批准生产、销售宗教用品的;

  (七)接受国外宗教津贴和办教经费的。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侵占或者损坏宗教财产的,分别由宗教事务部门和有关部门责令停止侵权活动退还或者恢复原状,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五十八条国家工作人员在宗教事务管理工作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责令改正,并可以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其他法规的,由公安部门和有关部门按照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当事人对处罚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十一条外国人违反本条例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予以警告;构成违反入境出境管理规定或者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附则

  第六十二条本市宗教组织和宗教人士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台湾的宗教组织和宗教人士进行交往和宗教活动,参照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侨居国外的中国公民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台湾的居民在本市从事宗教活动,参照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三条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宗教事务部门负责解释。

  第六十四条本条例自一九九八年三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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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撩开窗的刹那,当推开门楣的倥偬,当抬头仰望天空时刻,秋阳光芒,总是令你防不胜防,把它光和热,幻化成清晰影子,将你打得,招架难熬,只有默默承受,从早到晚,变为它之囚徒,渴望于之脱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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