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莱芜规划管理条例

第二编规划编制

第一章一般规定

第一条城乡规划编制应具有前瞻性、科学性和可实施性,并有利于发挥规划的引导、调控等作用。

第二条编制城乡规划应当符合上层次法定规划,遵守国家和省、市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采用符合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的基础资料。

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提供符合有关规定的基础资料。

第三条城乡规划编制成果文字表达应当规范、准确、肯定、含义清楚,包括纸质和电子文件(包含CAD格式)两种形式。

CAD格式文件要求如下:

(一)应采用如实反映地形地貌信息的基础地形图,绘图坐标必须与地形图坐标一致,不得移动、增减、旋转、缩放地形图;

(二)字库、线型必须采用CAD自带字库、线型,各类标注必须采用CAD标准功能自动产生,如需文字补充说明(属性数据),请另行定义文字,并保证内容的完整性、可读性;

(三)设定统一的图层命名标准,图层分层清晰、准确,图例与图层应保证一一对应,除作为插入块的基准层外不能存放任何数据。

第二章其他规定

第四条【城市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是指莱芜市城市总体规划。

莱芜市城市总体规划还应包括分区规划。

具体分区根据城市总体规划中城市的组团布局,结合城市的区、街道等行政区划,以及河流、道路等自然地物划分。

第五条【镇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编制应按《镇规划标准》(GB?

50188?

—?

2007)要求编制,在此基础上,应对镇区不同功能分区的人口容量、建筑高度、容积率等提出控制指标,确定道路(包括主干路、干路)规划红线位置及控制点坐标、标高,并对重要公共设施、公共工程设施的位置和规模进行布置。

镇总体规划应根据城镇性质和职能,结合历史文化保护,制定城镇景观规划实施要求,塑造城镇特色。

第六条【专项规划】总体规划中的专项规划主要包括综合交通、给水、排水、电力、电信、燃气、热力、环卫及综合防灾等基础设施规划和教育、医疗卫生、文化体育及社会保障等公共服务设施规划。

总体规划阶段的各专项规划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预测需求量,进行供需平衡分析;

(二)确定其发展目标及水平;

(三)确定其发展布局及规模;

(四)提出近期建设项目及时序;

(五)提出有关发展和管理政策的建议。

第七条【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应依据莱芜市城市总体规划和分区规划,结合城市空间布局、规划管理要求,以及社区边界、城乡建设要求等,将建设地区划分为若干规划控制单元,先组织编制单元规划,再按规范标准编制地块规划。

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可与镇总体规划编制相结合,在总体规划中提出控制性详细规划规定的相应要求和指标。

第八条【修建性详细规划】符合以下条件的必须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规划设计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

(一)面积在2公顷及以上的居住用地;

(二)面积在1公顷及以上的工业、仓储用地;

(三)面积在0.5公顷及以上的商业用地;

(四)重要的市政设施用地;

(五)教育、医疗卫生、文化体育等公共设施用地;

(六)涉及安全、景观或有其他特殊规划要求的用地。

第九条【近期建设规划】近期建设规划应明确城市总体规划近期内实施的重点和建设时序;确定城市近期发展方向、规模和空间布局,自然遗产与历史文化遗产保护措施;提出城市重要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城市生态环境建设安排的意见。

镇近期建设规划的编制,参照城市近期建设规划编制的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

第一十条【村庄规划】村庄规划指城市、镇总体规的城区、镇区规划建设用地之外符合城镇、村镇体系规划的居民点的规划,一般包括中心村规划、基层村规划。

村庄规划应坚持因地制宜、有利生产、方便生活、节约用地的原则,综合考虑村庄自然资源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护、防灾减灾等需要,科学布局各类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明确其用地规模和范围、建设时序和要求,为居民提供舒适、和谐、适合当地特点的人居环境。

第三编建设用地规划

第三章用地性质及用地范围

第十四条【用地性质分类】本规定中的城乡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按照国家有关标准执行,规划管理以中类为主,大类、小类为辅。

第十五条【兼容原则】规划用地性质兼容的确定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规划公益性设施用地不得用于商业经营开发;

(二)规划用地性质属同一中类的用地原则上可以在符合一定条件时兼容;

(三)根据项目需要,规划的各类用地可以调整作为交通、通讯、供水、供电、卫生、消防等城市生命线工程用地;

(四)规划的各类用地经确定应调整作为文物古迹用地的,可调整作为文物古迹用地;确定的文物古迹用地不得用于其他建设;

(五)规划的公益性设施用地在满足规划要求的情况下,为便于为民服务、提高土地使用效率,可适当兼容建设其他公益类设施。

第十六条【兼容条件】申请按兼容用途进行建设的,须同时符合下列条件并按程序申报:

(一)保证城市用地结构平衡;

(二)满足城市公共基础设施配套要求;

(三)不对城市环境产生负面效应;

(四)不对城市交通产生较大影响;

(五)不影响公共安全;

(六)不影响周边建设用地的利用效率。

第十七条【工业用地布局】工业用地布局原则为:

(一)工业用地宜集中布局,组成相对独立的工业区或工业组团。

有气体污染物排放的工业不应布置在城市上风向,有水污染物排放的工业不应布置在城市上游地区;

(二)二、三类工业用地不应与居住、公共设施及其他功能区相混合;并与其他非工业用地之间保持一定的卫生距离,符合相关工业门类的防护距离规定;

(三)三类工业用地严禁在水源保护区和旅游区内选址,并不应设置在主要河流两岸。

第十八条【用地范围确定】建设用地规划范围应根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按照城市规划要求,结合用地现状合理确定,并符合下列规定:

(一)建设用地应按照城市路网格局成片使用,形成完整的用地单元。

零星地块不宜单独使用,应综合考虑,与周边用地统一规划建设;

(二)沿城市道路建设用地,用地边界必须与道路红线相衔接;周围已有建成单位的,应与已有单位用地边界相连接;其他情况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参照以上原则,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三)建设用地内包含的保留建筑、管线,需明确他项权利用地时,应依据建筑间距、消防安全及室外管线等要求,明确用地边界线,符合公共退让的要求。

第四章地块控制标准

第十九条【建筑容量依据】在城市规划编制和规划管理中,地块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含容积率和建筑密度,下同)宜按照本规定执行。

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一般地块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宜符合表3-1的规定;城市重点地区和特定区域内地块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结合地块的区位、基础设施条件、空间环境条件、城市设计要求、土地经济等因素综合分析后确定。

各类建设项目应满足经批准的详细规划中建筑容量控制指标的规定。

第二十条【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对单一类型的地块建筑容量控制指标按表3-1执行。

表3-1建筑密度和容积率控制指标表

建筑容量

类型

建筑密度

容积率

住宅建筑

多层(4-6)

≤30%

≤1.5

中高层(7-9)

≤27%

≤2.0

高层(10-33)

≤25%

≤3.0

商业、办公建筑

(含旅馆建筑、公寓式办公建筑)

低层

≤45%

≤1.3

多层

≤40%

≤2.4

高层

≤40%

≤4.0

工业建筑

(一般通用厂房)、

普通仓储建筑

建筑系数≥35%

≥0.6(具体项目执行国家控制指标)

第二十一条【其他用地容量控制】对未列入表3-1的科研机构、大中专院校、中小学校、体育场馆以及医疗卫生、文化艺术、幼托等建设项目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根据相关规定执行。

不宜超过表3-1相应住宅建筑的控制指标。

第二十二条【混合用地容量控制计算标准】对混合类型的地块,其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将地块按使用性质分类划定,按不同类型分别执行;对难以分类执行的地块,应按不同性质建筑的建筑面积比例,结合不同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换算建筑容量综合控制指标。

第二十三条【工业用地配套】工业用地配套设施的设置应符合:

(一)一类、二类工业用地内可配套建设一定规模的职工宿舍,三类工业区内及相邻地区严禁建设职工宿舍;

(二)工业项目行政办公及生活服务设施用地面积不得超过工业项目总用地面积的7%。

严禁在工业项目用地范围内建设成套住宅、专家楼、宾馆、招待所和培训中心等非生产性配套设施。

第二十四条【其他用地配套】物流仓储用地内行政办公及生活服务设施用地不得超过项目总用地面积3%;医疗卫生用地、教育用地等用地内生活服务设施用地面积不得超过项目总用地面积2%。

第五章地下空间利用

第二十五条【基本要求与原则】鼓励合理利用地下空间。

地下空间的开发建设应符合下列要求与原则:

(一)地下空间开发建设须保证规划以及现状城市市政、水利、交通等设施建设空间和安全使用要求,履行地下连通义务;

(二)城市地下空间的利用应与地上空间相结合,与地上空间功能相协调,统一规划,科学解决地上及地下空间的承载、震动、污染及噪音等问题,避免对既有设施造成不利影响;

(三)注重地下空间的整体性与系统性,合理安排地下空间建设时序,预留与未来设施连接的条件,实现互联互通,发挥综合效益;

(四)城市地下空间利用应遵循平面分区、竖向分层、综合利用、公共设施优先、分期建设的原则。

城市地下空间的利用应注重保护空间资源,在浅层空间得到充分利用的基础上再向深层空间发展。

第二十六条【竖向分层】地下公共空间按竖向开发利用的深度可分为以下层次:

浅层空间:

地下0-15米(含);中间空间:

地下15-30米(含);深层空间:

地下30米至更深范围。

第二十七条【规划条件】有地下空间开发要求的建设用地的规划条件还应包括地下空间使用性质、水平投影范围、垂直空间范围、建设规模、公建配套要求、通风口、排水口位置、连通方式等内容。

地上空间与地下空间之间、地下空间之间可按垂直空间深度分层确定规划条件,分别开发建设。

第二十八条【覆土深度】城市道路、广场、绿地等公共空间下地下空间覆土深度不应小于3米,并符合植被生长、市政设施建设等相关要求。

第六章基地出入口

第二十九条【一般规定】基地出入口设置除满足经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外,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建筑基地相邻道路为两条或两条以上时,应向低一级的道路上开设出入口,如需在不同等级的道路上开设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机动车出入口时,应当按照道路等级由低到高的顺序安排;在同一条道路开设出入口时,在满足功能需要情况下,尽量只开设一个出入口。

(二)基地机动车出入口的距离要求:

1、在城市道路交叉口附近开设机动车出入口时,不得设置在交叉口展宽段和展宽渐变段范围内,受地形限制或交叉口无展宽段时,主干路上距离平面交叉口(自道路红线直线段起点)不应小于70米、次干路上不应小于50米、支路上不应小于30米;

2、距公园、学校、儿童及残疾人建筑的出入口不应小于20米;

3、距公共交通站台边缘不应小于15米;

4、距人行过街天桥、人行过街地道、人行横道线的最边缘线不应小于20米;

5、距铁路道口、桥梁、隧道、引道端点等不应小于50米。

(三)基地机动车出入口应有良好通行条件,当出入通道坡度较大时,应设缓冲段与用地外道路连接。

基地配置的机动车停车库出入口不宜直接与城市干道连接,若机动车停车库出入口坡道终点面向城市道路时,坡道终点与城市道路红线的距离不应小于12米,平行城市道路或与城市道路斜交时,停车库出入口坡道终点应后退基地的出入口不应小于5米,转弯半径不应小于7米。

有大量人流、车流集散的大型公共设施,其临城市主、次道路的主要出入口退让道路红线的距离,不得小于15米,经批准的详细规划另有规定的除外。

后退规划道路红线确有困难的,经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可适当减少后退距离,但不得少于应退距离的80%,且应留出临时停车或回车的场地,控制人行出入口数量,避免对道路的影响。

(四)地下行人出入口的数量,应根据吸引与疏散客流的需求设置,但不得少于两个。

当出入口开向城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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