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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术贸易壁垒协议

【法规名称】 技术贸易壁垒协议

【颁布部门】 

【颁布时间】 1979-04-12

【实施时间】 1979-04-12

【效力属性】 有效

【正  文】

技术贸易壁垒协议

  

  序言

  

  注意到多边贸易谈判,技术性贸易壁垒协议各缔约国(以下简称“各缔约国”和“本协议”);

  

  深愿促进关税与贸易总协定(以下简称“总协定”)目标的实现;

  

  认识到国际标准和证书制度在提高生产效率和推进国际贸易方面能做出重要贡献;

  

  因此,深愿鼓励这种国际标准和证书制度的发展;

  

  但深愿确保技术条例和标准,包括包装、标记和标签的要求推进以及证明符合技术条例和标准的方法不会给国际贸易造成不必要的障碍;

  

  认识到在下述措施符合以下要求的情况下,即这些措施不得作为对具有同样情况的国家的任意或不合理歧视、或作为对于国际贸易的隐蔽限制的一种手段的情况下,不得阻止任何国家采取必要的措施来确保其出口货物的质量,或保护人类、动物或植物的生命或健康,保护环境,或阻止欺诈行为;

  

  认识到不应阻止任何国家采取必要措施,以保护其根本安全利益;

  

  认识到国际标准化对发达国家向发展中国家的技术转让能够做出的贡献;

  

  认识到发展中国家在制订和实行技术条例和标准以及证明符合技术条例和标准的方法时会遇到特殊困难,并愿为他们在这方面的努力提供帮助;

  

  协议如下:

  

  第一条 总则

  

  1.标准化和证书的一般术语通常应由联合国系统内采用的定义和由国际标准化机构参照上下文和本协议的目的和宗旨来确定。

  

  2.但为本协议计,附录一所列术语含义亦应适用。

  

  3.所有产品(包括工业品和农产品)应符合本协议的规定。

  

  4.各政府机构拟定的关于政府机构生产或消费要求的采购规格不受本协议的限制,但根据政府采购协议的范围,在该协议中加以规定。

  

  5.本协议凡涉及技术条例、标准、保证符合技术条例或标准的方法和证书制度时,应理解为包括其修正案,该规则的补充规定或其产品范围,但不重要的修正案和补充规定除外。

  

  技术条例和标准

  

  第二条 中央政府机构对技术条例和标准的制订、采纳和实施

  

  关于各缔约国的中央政府机构

  

  1.各缔约国应确保制订、采纳和实施技术条例和标准,不应给国际贸易制造障碍。

而且在技术条例和标准方面,给予来自任一缔约国领土的产品的优惠待遇不得低于本国生产的同类产品和其它国家的同类产品的优惠待遇。

它们同样应确保技术条例或技术标准本身或其实施不得成为国际贸易的不必要的障碍。

  

  2.在需要技术条例或标准和存在有关国际标准或即将制订出这些标准时,各缔约国应使用这些标准或其有关部分,作为制订技术条例或标准的基础,除非由于下列原因(其它原因除外)这种在接到请求时而适当加以解释的国际标准或其有关部分不适于有关缔约国:

国家安全需要;防止欺诈行为;保证人类健康或安全,保护动物或植物的生命或健康,或保护环境;基本气候或其它地理因素;基本工艺问题。

  

  3.为了使技术条例或标准在尽可能广泛的基础上协调一致,各缔约国对其已采用或准备采用的技术条例或标准,应竭尽全力参与有关国际标准化机构对这些产品的国际标准的制订工作。

  

  4.凡适合者,各缔约国均应按性能,而不是按设计或叙述的特点来阐述技术条例或标准。

  

  5.当不存在国际标准或拟议中的技术条例或标准的技术内容与有关国际标准的技术内容有本质的不同时,或该技术条例或标准可能对其它缔约国的贸易具有相当大的影响时,各缔约国应:

  

  (1)在早期适当的阶段,在出版物上刊登有关它们拟采用的技术条例或标准的通知,并使有关方面了解该通知的内容;

  

  (2)通过关贸总协定秘书处就有关技术条例所涉及的产品通知其它缔约国,并简要说明拟议中的技术条例的目的和基本原因;

  

  (3)在接到请求时,在技术条例方面向其它缔约国,以及在标准方面向其它缔约国中有关方面一视同仁地提供拟议中的技术条例和标准的细节和副本,并且尽可能指出实质上背离有关国际标准的部分;

  

  (4)在技术条例方面一视同仁地给予其它缔约国以一段合理时间,以便它们提出书面意见,并在接到请求时要求讨论这些意见,以及考虑这些书面意见和讨论结果。

  

  6.在符合第二条第5款开头部分的条件的情况下,当某一缔约国发生危及其安全、卫生、环境保护或国家安全的紧急情况,或可能会发生这种情况时,该缔约国可略去它所认为必须略去的第二条第5款所列举的某些步骤,只要该缔约国在采用某一技术条例或标准时应:

  

  (1)立即通过总协定秘书处将具体的技术条例,它所涉及的产品通知其它缔约国,同时简要说明制订该技术条例的目的和基本理由,其中包括紧急问题的性质;

  

  (2)在接到请求时,一视同仁地向其它缔约国提供该技术条例的副本,并向其它缔约国中的有关方面提供该标准的副本;

  

  (3)一视同仁地允许其它缔约国对技术条例和其它缔约国中的有关方面对标准提出书面意见,并在接到要求时同其它缔约国讨论这些意见,以及考虑这些书面意见和讨论结果;

  

  (4)考虑该委员会根据第十四条规定的程序进行磋商的结果而采取的行动。

  

  7.除第二条第6款提及的紧急情况外,各缔约国应确保立即刊登已采用的所有技术条例和标准,务使有关方面了解该通知的内容。

  

  8.各缔约国应在技术条例的公布和生效之间留出足够的时间,以便出口国的生产者,特别是发展中国家的生产者有时间使其产品或生产方法适应进口国要求。

  

  9.各缔约国应采取它们所采取的合理措施,以确保它们参加的区域标准化机构遵守第二条第8款的规定。

此外,各缔约国不得直接或间接地要求或鼓励这些机构采取违反第二条第1款至第8款所规定的措施。

  

  10.作为区域标准化机构成员的缔约国在采用某一区域标准作为技术条例或标准时,应履行第二条第1款至第8款所规定的义务,区域标准化机构已履行这些义务者除外。

  

  第三条 地方政府机构制订、采用和实行技术条例和标准

  

  各缔约国应采取它们所能采取的合理措施,以确保在其境内的地方政府机构遵守第二条的规定,但第二条第3款、第5款的第2项、第9款和第10款除外。

注意到第二条第5款第3项和第6款第2项关于技术条例的资料提供,以及第二条第5款第4项和第6款第3项关于提出意见和进行讨论都应通过各缔约国进行。

此外,各缔约国不得采取直接或间接地要求或鼓励这些地方政府机构采取违反第二条规定的措施。

  

  第四条 非政府机构制订、采用和实行技术条例和标准

  

  各缔约国应采取的合理措施,以确保在其境内的非政府机构遵守第二条规定,但第二条第5款第2项除外。

同时,只要第二条第5款第4项和第6款第3项关于提出意见和进行讨论也可同其它缔约国中的有关方面进行。

此外,各缔约国不得采取直接或间接地要求或鼓励这些非政府机构采取违反第二条规定的措施。

  

  符合技术条例和标准的规定

  

  第五条 中央政府机构确定符合技术条例或标准的规定

  

  1.在需要确实保证产品符合技术条例或标准时,各缔约国应确保中央政府机构对其它缔约国境内生产的产品实行下列规定:

  

  (1)检验进口产品的优惠条例不得低于类似情况下的国内或进口的同类产品;

  

  (2)对进口产品的检验方法和管理程序不得复杂于或慢于类似情况下的本国或其它国家的同类产品的方法和程序;

  

  (3)对进口征收的检验费应同对本国或其它国家的同类产品收的检验费一样公平;

  

  (4)如出口商或进出口商或其代理提出要求,应向他们提供检验结果,以便在必要时采取纠正措施;

  

  (5)检验设备地点的决定和抽样检验不得对进口商、出口商或其代理带来不必要的不便;

  

  (6)从此类检验中得到的有关进口产品的资料,应同国内产品一样进行保密。

  

  2.但是,为便于在需要作出这种确实保证时,确定符合技术条例和标准的规定,各缔约国如有可能应确保其中央政府机构:

  

  接受其它缔约国境内的有关机构出具的检验结果、符合技术条例和标准的证书或标记或信任其它缔约国境内的生产者的自我证明;

  

  即使检验方法和他们自己的方法不同,但只要他们确信出口缔约国境内所使用的方法是确定符合有关技术条例或标准的有效方法。

人们承认有必要事先进行磋商,以便使出口缔约国境内使用的,特别是对易腐烂的产品或在运输途中易变质的其它产品使用的自我证明、检验方法及其结果,以及符合技术条例或标准的证书或标记,达成相互满意的谅解。

  

  3.各缔约国在可行的条件下应确保其中央政府机构所用的检验方法和管理程序能使第五条第2款的规定得到履行。

  

  4.本条各项规定均不得妨碍各缔约国在各自境内所进行的合理的现场检查,

  

  第六条 地方政府机构和非政府机构确定符合技术条件或标准的规定

  

  各缔约国应采取它们所能采取的合理措施,以确保其境内的地方政府机构和非政府机构遵守第五条规定。

此外,各缔约国不得采取直接或间接地要求或鼓励这些机构采取违反第五条规定的措施。

  

  证书制度

  

  第七条 中央政府机构实行的证书制度

  

  关于它们的中央政府机构:

  

  1.各缔约国应确保制订或实行证书制度,不得有意给国际贸易设置障碍。

它们应同样确保证书制度本身以及证书制度的实行都不得给国际贸易设置不必要的障碍。

  

  2.各缔约国应确保制订和实行证书制度,以便使准许其它缔约国境内同类产品的供应者进入市场的条件不低于给予本国同类产品或其它任何国家的同类产品的供应者的条件,其中包括确定这些供应者能够和愿意履行该制度的要求。

所谓准许进入市场,即是按该制度规则从进口缔约国取得证书。

准许供应者进入市场也包括在不低于给予本国生产的或任何其它国家生产的同类产品的条件下取得该制度的标记。

  

  3.各缔约国应:

  

  (1)及早于适当阶段,在一出版物上发出通知,说明它们拟采用的证书制度,使有关当事方了解该通知的内容;

  

  (2)将该制度所涉及的产品通知关贸总协定秘书处,并简要说明该制度的宗旨;

  

  (3)接到要求时,一视同仁地向其它缔约国提供拟议采取的规则的细节或副本;

  

  (4)一视同仁地给予其它缔约国以合理时间对该制度的制订和实行提出书面意见,并在接到要求时讨论和考虑这些意见。

  

  4.但是,如某一缔约国发生或可能发生涉及其安全、卫生环境保护或国家安全的紧急问题时,该缔约国可略去它认为必须略去的第七条第3款所列举的某些步骤,但该缔约国在采用该证书制度时,应:

  

  (1)立即通过总协定秘书处将具体的证书制度及其所涉及的产品,以及该证书制度的宗旨及基本原因(包括说明紧急问题的性质)通知其它缔约国:

  

  (2)在接到要求时,一视同仁地向其它缔约国提供该制度规则的副本;

  

  (3)一视同仁地允许其它缔约国提出书面意见,并在接到请求时讨论这些书面意见,并考虑这些书面意见和讨论结果。

  

  5.各缔约国应采取它们所能采取的合理措施,以确保在其境内的地方政府机构和非政府机构在实行证书制度时遵守第七条规定,但第3款第2项除外;并应注意第七条第3款第3项提及的提供资料的问题、第七条第4款第1项提及的通知问题、以及第七条第4款第3项提及的关于提出意见和进行讨论等问题,均应通过各缔约国进行。

此外,各缔约国不得采取直接或间接地要求或鼓励这些机构采取违反第七条规定的措施。

  

  2.各缔约国应确保各自的中央政府机构实行的证书制度的依赖程度仅限于这些机构和制度符合于第七条规定的情况。

  

  第九条 国际性和区域性证书制度

  

  1.凡需作出确实保证,遵守技术条例或标准时(由供应者作出的保证除外),各缔约国应在切实可行的情况下制订国际证书制度,并应成为该制度的成员或参加者。

  

  2.各缔约国应采取它们所能采取的合理措施,保证在其境内属于国际性或区域性证书制度的成员或参加者的有关机构遵守第七条规定,但与第2款有关的第九条第3款除外。

此外,各缔约国所采取的措施不得直接或间接地要求或鼓励这些制度采取违反第七条规定的措施。

  

  3.各缔约国应采取它们所能采取的合理措施,以确保在其境内的有关机构是成员国或参加者的国际性和区域性证书制度得以制订和实行,以便在不次于给予某一成员国、某一参加国或任何其它国家生产的同类产品的供应者的条件下(包括确定这些供应者能够和愿意履行该制度的要求),准许其它缔约国境内生产的同类产品的供应者进入市场。

所谓供应者进入市场,即是根据该制度的规定从作为该制度的成员国或参加国的某一进口缔约国,或该制度授权颁发证书的机构处取得证书。

准许供应者进入市场也须包括取得该制度的标记,其条件不低于给予某一成员国或参加国生产的同类产品的供应者的条件。

  

  4.各缔约国应确保其中央政府机构对国际性或区域性证书制度的依赖程度仅限于这些制度符合第七条和第九条第3款的情况。

  

  资料和协助

  

  第十条 有关技术条例、标准和证书制度的资料

  

  1.每一缔约国应确保设立一个询问处,能回答其它缔约国有关当事方关于下列项目的合理询问:

  

  (1)中央或地方政府机构、有合法权力实行技术条例的非政府机构,或属于上述机构成员国或参加国的区域性标准化机构在其境内采用或拟采用的任何技术条例;

  

  (2)中央或地方政府机构,或这些机构为其成员国或参加国的区域性标准化机构在其境内采用或参加国的区域性证书机构在其境内实行或拟实行的任何证书制度;

  

  (3)中央或地方政府机构,或有合法权利实施技术条例的非政府机构,或这些机构为其成员国或参加国的区域性证书机构在其境内实行或拟实行的任何证书制度;

  

  (4)依照本协议规定刊登通知的地方,或提供索取资料的来源;

  

  (5)第十条第2款提及的询问处地点。

  

  2.每一缔约国均应采取它所能采取的合理措施,以确保设立一个或一个以上询问处;能回答其它缔约国有关当事方提出的关于下列项目的合理询问:

  

  (1)非政府标准化机构或这些机构为其成员国或参加国的区域性标准化机构在其境内采用或拟采用的任何标准;

  

  (2)非政府证书机构或这些机构为其成员国或参加国的区域性证书机构在其境内实行或拟实行的任何证书制度。

  

  3.在其它缔约国或其它缔约国有关当事方根据本协议规定索求文件副本时,各缔约国应采取它们所能采取的合理措施,确保以售给有关缔约国国民的同样价格出售这些文件副本。

  

  4.总协定秘书处照本协议规定在收到通知时,应将通知的副本分发给有关缔约国和有关的国际标准化机构和证书机构,并提请各发展中缔约国注意对它们有特殊利益的产品的通知。

  

  5.本协议的各项规定不得解释为:

  

  (1)要求用非该缔约国语言出版的协议文本;

  

  (2)要求用非该缔约国语言提供有关草案的细节或草案副本;

  

  (3)要求各缔约国提供它们认为泄露后会违背其根本安全利益的任何资料。

  

  6.给总协定秘书处的通知应使用英文、法文或西班牙文。

  

  7.各缔约国认为,在其境内开发关于拟订、采用和实行一切技术条例、标准和证书制度的中心资料系统是可取的。

  

  第十一条 对其它缔约国的技术协助

  

  1.各缔约国在接到请求时,应将技术条例拟订情况通知其它缔约国,特别是发展中国家。

  

  2.各缔约国在接到请求时,应向其它缔约国,特别是发展中国家提出建议,并根据双方达成的条件以及设立国家标准机构和参加国际标准机构的条件给予技术协助,同时亦应鼓励本国标准机构效仿。

  

  3.各缔约国接到请求时,应采取一切可能采取的措施,就其境内设立协调机构作出安排,以向其它缔约国,特别是发展中国家提出建议,并根据双方达成的条件以及下列规定予以技术援助:

  

  (1)为提供符合技术条例的证书和标记而建立的协调或证书机构,和

  

  (2)最能适应技术条例的方法。

  

  4.各缔约国在接到请求时,应采取它们所能采取的合理措施,就向其它缔约国,特别是发展中国家提出建议的问题做出安排,并按照相互达成的条件以设立查验证书和符合请求国境内采用的标准的条件向它们提供技术协助。

  

  5.各缔约国的生产者希望参加接受请求国境内的政府或非政府机构实行的证书制度。

各缔约国在接到请求时,应将其生产者应采取的步骤通知其它缔约国,特别是发展中国家,并按照双方达成的条件给予技术协助。

  

  6.属于国际性或区域性证书制度成员国或参加国的各缔约国,在接到请求时,应向其它缔约国,特别是发展中国家提出建议,并按照双方达成的条件和使他们得以履行成员国义务或参与该制度而建立的机构和法律体制的条件给予技术协助。

  

  7.各缔约国如接到请求,应鼓励其境内的证书机构向其它缔约国,特别是发展中国家提出建议,并应考虑这些国家提出的对其设立有关机构提供技术协助的请求,从而使其境内的有关机构得以履行成员国或参加国的义务。

  

  8.在按照第十一条第1款至第7款规定向其它缔约国提出建议和技术协助时,各缔约国应优先照顾最不发达国家的需要。

  

  第十二条 对发展中国家的特殊和差别待遇

  

  1.各缔约国应按下列各项规定及其所属条款项下的有关规定,对本协议发展中缔约国给予特殊和更优惠的待遇。

  

  2.各缔约国特别注意本协议有关发展中国家的权力和义务的各项规定,并应考虑到发展中国家在其国内履行本协议和实施本协议体制安排方面的特殊的发展、资金和贸易需要。

  

  3.各缔约国在制订和实行技术条例、标准、检验方法和证书制度时,应考虑到发展中国家的特殊的发展、资金和贸易需要,以确保这些技术条例、标准、检验方法和证书制度以及确定符合技术条例和标准时不要对发展中国家出口设置不必要的障碍。

  

  4.各缔约国认识到,即使有国际标准,发展中国家仍可按照它们的技术和社会经济的特殊情况采取某些技术条例和标准(包括检验方法),旨在保持适合它们发展需要的当地技术、生产方法和加工方法。

因此,各缔约国认识到,发展中国家不必采用不适合它们的发展、资金和贸易需要的国际标准作为它们自己的技术条例或标准的基础。

  

  5.考虑到发展中国家的特殊问题,各缔约国应采取它们所能采取的合理措施,确保全体缔约国有关机构以积极的态度和有代表参加的方式组织和管理国际标准化机构和国际证书制度。

  

  6.各缔约国应采取它们所能采取的合理措施,确保国际标准化机构在发展中国家要求时审查对发展中国家有特殊利益的产品的国际标准的可能性,并在可能时拟订这些标准。

  

  7.各缔约国应按照第十一条规定向发展中国家提供技术协助,以确保技术条例、标准、检验方法和证书制度的制订和实行不会对发展中国家出口的扩大和多样化设置不必要的障碍。

在确定技术协助的条件时,应考虑到提出要求的国家,特别是最不发达国家所处的发展阶段。

  

  8.人们公认,发展中国家在制订和实行技术条例、标准、检验方法和证书制度方面可能会遇到特殊问题,包括组织机构和基础结构方面的问题。

人们还公认,发展中国家特殊的发展和贸易需要,以及它们所处的技术发展阶段可能妨碍它们充分履行本协议的义务。

因此,各缔约国应充分考虑到这个事实。

为了确保发展中国家能够履行本协议,可在接到请求时授权该委员会明确地在一定限期内,全部或部分地免除它们对本协议应履行的义务。

在审议这些要求时,该委员会应考虑到该发展中国家在制订和实行技术条例、标准、检验方法和证书制度方面的特殊问题,以及它们在发展和贸易方面的特殊需要和它们所处的技术发展阶段,因为这些都可能妨碍它们充分履行协议的义务。

该委员会应特别考虑最不发达国家的特殊问题。

  

  9.在磋商过程中,发达国家应牢记发展中国家在制订和实行标准和技术条例及确保符合这些标准和技术条例时所遇到的特殊困难。

发达国家在这方面尽力帮助发展中国家时,应考虑到发展中国家在资金、贸易和发展方面的特殊需要。

  

  10.该委员会应定期检验本协议规定的在国家和国际一级给予发展中国家的特殊待遇和差别待遇。

  

  机构、磋商和争端解决

  

  第十三条 技术贸易壁垒委员会

  

  根据本协议规定,应设立;

  

  1.由每一缔约国代表组成的技术贸易壁垒委员会(以下简称“该委员会”)。

该委员会应选出自己的主席并在必要时召开会议,但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会议,以便使缔约国有机会就履行本协议或促进本协议目的的有关事项进行磋商,并应执行本协议或缔约国大会所赋予的职责。

  

  2.适当的工作小组、技术专家组、咨询小组或其它机构应执行该委员会根据本协议有关规定所赋予的职责。

  

  3.本协议和在其它技术机构(如粮农组织/世界卫生组织联合营养药典委员会)内的成员国政府无疑应避免工作上的不必要的重复。

该委员会应检查这一问题,尽量减少此种重复。

  

  第十四条 磋商和争端解决

  

  磋商

  

  1.每一缔约国对其它缔约国就有关影响本协议实施的事宜所提出的意见,应给予同情的考虑,并为立即磋商提供充分机会。

  

  2.如一缔约国认为另一缔约国或另一些缔约国的行为使它从本协议直接或间接地得到的利益丧失或损害,或妨碍实现本协议的任一宗旨,使它的贸易利益受到严重影响时,该缔约国可向它认为有关的另一缔约国或一些缔约国提出书面意见或建议。

任一缔约国应对向它提出的意见或建议给予同情的考虑,以便就此问题达成满意的解决办法。

  

  争端解决

  

  3.各缔约国的目的应是立即和迅速地解决有关本协议的一切争端,特别是有关易腐产品的争端。

  

  4.如按第十四条第1款和第2款规定进行磋商后,仍未达成任何解决办法,该委员会应在任何一个争端方的要求下,于接到该要求后30天内召开会议,调查争端,以便于获得相互满意的解决办法。

  

  5.在调查该争端和在符合第十四条第9款和第14款规定的情况下选择合适的程序时,该委员会应考虑到有关争议的问题是否与商业政策抑或需要由专家详细审议的技术性问题有关。

  

  6.至于易腐产品,该委员会应遵照第十四条第3款的规定,尽可能快地审议这个问题,以便在要求该委员会调查的3个月内获得相互满意的解决办法。

  

  7.不言而喻,如产生的争端影响到肯定需要12个月的收获期的产品,该委员会应尽一切努力在12个月的时间内处理这些争端。

  

  8.在解决争端过程中的任一阶段内(包括最初阶段),可与审议中的问题的有关主管机构和专家磋商,并邀请他们参加该委员会的会议;可要求这些机构和专家提供适当的资料和协助。

  

  技术问题

  

  9.如在要求该委员会调查的3个月内,按照第十四条第4款的程序未寻得相互满意的解决办法,该委员会应根据认为这些争端问题与技术性问题有关的任何一争执方的要求,设立一个技术专家组,并指示它:

  

  (1)审查该争端;

  

  (2)同争执各方磋商并给它们以充分的机会,以寻得相互满意的解决办法;

  

  (3)说明有关争端的事实真相;

  

  (4)就是否有必要采取措施,以保护人类、动物或生物的生命及健康,以及是否须有专家作出合理的判断等问题,提出有助于该委员会提出建议或作出仲裁的调查结果。

在适当的时候,此种调查结果亦应包括(除其它外)有关专家所作的详细判断的调查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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