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无障碍环境建设管理规定.docx
《广州无障碍环境建设管理规定.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广州无障碍环境建设管理规定.docx(7页珍藏版)》请在冰豆网上搜索。
广州无障碍环境建设管理规定
广州市无障碍环境建设管理规定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立法目的与依据】
为创造我市无障碍环境,保障残疾人等社会成员平等参与社会生活,促进社会文明和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无障碍环境建设条例》、《广东省无障碍环境建设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以及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定义】
本规定所称的无障碍环境建设是指为保障残疾人、老年人、伤病患者、孕妇和儿童等社会成员(以下统称行动不便者)自主、安全、便捷地通行道路、出入相关建筑物、搭乘公共交通工具、交流信息、获得公共服务和社区服务所进行的建设活动。
第三条【适用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无障碍环境建设及相关管理活动。
第四条【基本原则】
无障碍环境建设应当遵循实用、易行、广泛受益的原则,符合行动不便者的实际需要,与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与建设宜居全球城市相匹配。
第五条(无障碍环境建设规划的要求)
无障碍环境建设发展规划应当纳入市、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城乡规划。
市、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牵头会同工业和信息化、交通运输、水务、林业园林、规划和自然资源、发改等部门,按照本地社会经济发展状况,编制本地区无障碍设施发展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编制无障碍环境建设发展规划,应当征求残疾人组织、老年人组织、妇女组织等社会组织的意见。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每五年至少组织一次无障碍环境建设发展规划实施情况评估,各有关部门和单位每年应当将实施情况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六条【各单位职责】
市、区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无障碍环境建设和管理工作。
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牵头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改造、维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工业和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牵头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信息无障碍建设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道路、桥梁、天桥、地下通道等城市交通设施和公共交通运输工具无障碍设施配套建设、改造、维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水务主管部门分别负责水源范围内无障碍设施的建设、改造、维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林业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分别负责公园、绿地范围内无障碍设施的建设、改造、维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城市道路盲人过街提示音响的建设、改造、维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文化广电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图书馆、博物馆等公共文化服务场所、影视作品加配字幕、开办手语节目等推进无障碍信息交流工作的监督管理工作。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厕所无障碍设施配套建设、改造、维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规划和自然资源、教育、民政、卫生健康、体育、市场监管、政务、金融等行政管理部门依照职责,在各自主管领域内组织做好无障碍环境建设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区政府的要求,配合各有关部门做好无障碍环境建设与管理工作。
第七条【有关社会组织的职责】
各级残联、老龄委、妇联等团体(机构)密切掌握所服务群体对无障碍环境的满意度情况,及时向政府部门反馈所服务群体对无障碍环境建设的需求诉求,提出促进无障碍环境建设的意见建议并加强监督。
第八条【宣传与动员】
市、区人民政府及主管部门应将无障碍环境建设作为城市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窗口,充分利用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和文明城市创建平台,加强对无障碍环境建设的引导宣传,动员全社会增强无障碍环境建设和保护意识。
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无障碍环境建设提供捐助及志愿服务。
第九条【投诉与处理】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完善无障碍环境投诉举报机制,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权就无障碍环境建设、维护和管理中存在问题,向住房城乡建设、工业和信息化、交通运输等行政主管部门,残联、老龄委、妇联等团体(机构)投诉举报。
接到无障碍环境投诉举报的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处理或者转交有权处理的部门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及时答复投诉举报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十条【对建设单位的要求】
建设无障碍设施应当符合安全、适用和便利的基本要求,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城市道路、商业区、银行营业服务场所、公共交通站点、机场、过街天桥、地下通道、地铁站、火车站、长途客运站、公园、医院、国家机关窗口服务单位、居民小区道路出入口,应当设置坡道。
其中,医院、国家机关窗口服务单位、居民小区道路出入口,应当设置供轮椅车通行的坡道。
(二)城市主要道路、大型商业区、银行营业服务场所、公共交通站点、公园、医院、过街天桥、地下通道、国家机关窗口服务单位,应当建设盲道;
(三)公共汽车、城市轨道交通车辆的停靠站设置盲文站牌的,站牌的位置、高度、形式和内容应当方便视觉障碍者使用;
(四)公共建筑、历史文物保护单位建筑内的售票处、服务台、公用电话、饮水器等公共场所,应当设置低位服务设施,
(五)公共建筑、历史文物保护单位建筑内的玻璃门(墙)、楼梯口、电梯口和通道等处,应当设置警示标志、信号或者提示装置;
(六)城市主要道路十字路口、主要商业区和大型居住区的人行通道,应当设置提示可以通过的声响装置;
(七)大型商场、公园、旅游景区、医院、国家机关窗口服务单位、室外公共厕所,应当设置含有残疾人专用厕位和出入口坡道的无障碍卫生间;
(八)机场、火车站、汽车站、客运码头、口岸等交通枢纽场所和旅游景区,应当设置无障碍通道。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活动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要求,符合《无障碍设计规范》、《无障碍设施施工验收及维护规范》等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
建设项目的所有权人是该建设项目无障碍设施的建设责任人,应当按照本规定的要求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所需经费纳入建设项目经费预算。
建设单位在编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提出设计委托等各阶段、各环节应将无障碍设施建设有关内容列入设计专篇,在委托建设项目的规划、设计、工程监理、组织竣工验收时,均不得降低和擅自修改无障碍设施建设标准。
无障碍设施应当与建设项目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投入使用。
第十一条【对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的要求】
设计单位进行建设工程设计时,应当按照本规定要求和无障碍工程建设标准设计无障碍设施。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和工程建设标准进行无障碍设施施工,对施工质量负责。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以及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对无障碍设施的施工质量实施监理,并对施工质量承担监理责任。
第十二条【规划审查要求】
规划和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组织建设项目规划报建审查时,应当严格核查施工图设计文件的无障碍设施配套情况,对不符合无障碍建设强制性规范要求和影响行动不便者顺利通行的建设项目不予发放规划许可证。
说明:
第十三条【施工图审查】
施工图审查机构在对建设项目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审查时,对不依照本规定第十条明确的项目范围及其无障碍设施的设计规范和要求进行无障碍设计的,应当不予通过设计文件审查。
施工图未经审查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十四条【竣工验收及备案】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经批准的设计文件、图纸要求和行动不便者的实际使用需要建设无障碍设施,否则不予通过竣工验收、备案。
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林业园林、水务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下列密切影响行动不便者无障碍通行工程项目的竣工验收,应当建立残疾人、老年人等需求群众试用制度,督促建设单位至少提前10个工作日告知所在行政区域的残联或者老龄委,由其安排残疾人、老年人代表提前试用,听取试用意见,未达到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或无法满足实际使用需求的,不得组织竣工验收,办理备案手续。
(一)机场、车站、地铁、客运码头、口岸等大型公共交通枢纽场所;
(二)城市人流密集区主要道路、人行天桥、地下通道、红绿灯等重要公共交通设施;
(三)医院、学校和大中型体育场馆、图书馆、博物馆、影剧院等公共服务场所;
(四)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涉及民生的对外办公和服务场所;
(五)城市广场、公园、绿地、旅游景点、大中型商场等公共场所。
第十五条【轨道交通无障碍设施建设要求】
本市辖区内轨道交通应当建设符合国家标准的,适合残疾人、老年人等人群使用的无障碍设施。
新建地铁站等轨道交通车站应当至少有一个出入口设置供轮椅车使用的无障碍电梯,已建成但没有设置无障碍电梯的地铁车站,有改造条件的应当组织实施无障碍改造。
第十六条【公共交通无障碍设施建设要求】
市、区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轮椅车使用者、视力残疾人等出行需求,制定公共汽(电)车、客运车、出租车等车辆无障碍技术标准、扶持政策和监管措施并督促抓好落实。
城市的公共汽(电)车、出租车运营单位应当配置一定比例的供轮椅车乘客使用的无障碍车辆,并制定相配套的无障碍服务规范,保障轮椅车乘客使用需要。
无障碍车辆停靠的公交站台,应当建设符合标准的无障碍设施。
第十七条【公共交通站、枢纽的无障碍设施建设要求】
铁路客运站、汽车客运站、客运码头、民用运输机场、城市公共交通枢纽等场所及交通运输工具,应逐步设置和提供便于残疾人和老年人等乘客识别的语音报站和电子屏幕服务,依照相关标准要求相应完善站场、车辆设施的盲文标识配置、语音导航和导盲系统等无障碍设施。
机场、车站、客运码头、口岸等交通枢纽场所应当设置发布公共信息的电子屏幕,并指派工作人员为残疾人等提供引路、咨询服务或者其他必要的帮助。
第十八条【使用导盲犬的规定】
视力残疾人携带导盲犬及相关证件出入公共场所和乘坐公共交通工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拦,公共场所的工作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供无障碍服务。
市公安、残联、农业等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导盲犬认定和管理机制,创造视力残疾人携带导盲犬顺畅出行环境。
第十九条【无障碍停车位的要求】
公用、专用停车场应当按照《无障碍设计规范》、《城市公共停车场工程项目建设标准》等规定,在方便残疾人通行的位置设置并标明无障碍停车位,供残疾人驾驶或者乘坐的机动车使用。
公用、专用停车场对残疾人驾驶或者乘座的机动车,在同一天内免收3小时停车费。
残疾人驾驶本人所有的机动车在工作单位、居住场所等停车场长期停放的,停车场管理者应当免收或者半价收取停车费。
鼓励其他停车场经营管理者免收或者减收残疾人驾驶本人所有的机动车的停车费。
在本规定实施前已建成但未设置无障碍停车位的公用、专用停车场,应当在本规定实施之日起三个月内完成无障碍停车位的设置。
第二十条【公共设施和建筑的无障碍改造要求】
本规定实施前已建成的不符合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的道路、公共建筑、公共设施、居住区、城市广场、城市绿地、居住区,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无障碍设施改造计划及其配套的政策和经费保障措施。
敦促无障碍设施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抓好改造落实。
下列不符合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明显影响残疾人、老年人等不方便群体通行的机构、场所,市、区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优先纳入无障碍设施改造计划,及时完成无障碍改造:
(一)机场、车站、地铁、客运码头、口岸等大型公共交通枢纽场所;
(二)城市主要道路、人行天桥、地下通道、红绿灯等重要公共交通设施;
(三)特殊教育、康复、社会福利等公益机构;
(四)医院、学校和大中型体育场馆、图书馆、博物馆、影剧院等公共服务场所;
(五)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涉及民生的对外办公和服务场所;
(六)城市广场、公园、绿地、旅游景点、餐饮、商场通信、金融、邮政等公共服务场所;
(七)与残疾人、老年人生活、工作密切相关的其他服务场所。
第二十一条【禁止损毁、侵占无障碍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侵占无障碍设施和改变无障碍设施的用途。
临时占用无障碍设施的,应当经无障碍设施所有权人或使用、管理人同意,并设置护栏、警示标志或信号等防护设施。
临时占用期满,应当及时恢复原状。
第二十二条【无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