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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杭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杭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证公正、及时地仲裁经济案件,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经济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仲裁委员会独立、公正地解决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当事人)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包括涉外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

  仲裁委员会不受理下列争议:

  

(一)婚姻、收养、监护、抚养、继承纠纷;

  

(二)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

  (三)劳动争议和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第三条仲裁委员会由主任一人、副主任二至四人和委员七至十一人组成。

主任履行仲裁法赋予的和本规则规定的职责。

  仲裁委员会设秘书处,在仲裁委员会秘书长的领导下负责处理仲裁委员会的日常事务。

  第四条仲裁委员会设立仲裁员(包括涉外仲裁员)名册。

  仲裁员由仲裁委员会从法律、经济贸易、科学技术等领域具有专门知识和实践经验的公道正派的人员中聘任。

  第二章仲裁协议

  第五条当事人协议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即视为同意按照本规则进行仲裁。

但当事人对仲裁程序另有约定且征得仲裁委员会同意的,则从其约定。

  第六条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

  第七条仲裁协议包括当事人在合同订立时达成的仲裁条款或以其他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书面协议。

  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

  

(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

  

(二)仲裁事项;

  (三)选定本仲裁委员会的意思表示。

  第八条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无效或者撤销,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

仲裁庭有权确认仲裁协议的效力。

  第九条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最迟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一天以书面形式提出。

在首次开庭时提出的,不影响仲裁庭按仲裁程序进行审理;不开庭审理的案件,有关异议应当在答辩期内以书面形式提出。

  当事人未依照前述规定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的,视为承认该仲裁协议的效力。

  第十条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的,仲裁委员会应及时作出书面决定,并通知当事人。

异议成立的,撤销案件;异议不成立的,仲裁程序继续进行。

  当事人对仲裁案件具体事项提出管辖异议的,由仲裁庭审理决定。

  第十一条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

一方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

  其中一方既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又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如果仲裁委员会先于人民法院接受异议请求并已作出决定的,决定有效;

  如果仲裁委员会接受异议请求后尚未作出决定,人民法院已受理了该异议请求,仲裁委员会不再作出决定。

  第三章申请和受理

  第十二条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仲裁协议或其他同意将争议提交仲裁的书面意思表示;

  

(二)有具体的仲裁请求和事实、理由;

  (三)属于本仲裁委员会受理范围。

  第十三条根据仲裁协议或仲裁条款,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当事人一方申请仲裁时,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

  

(一)当事人订立的仲裁协议或仲裁条款,约定由仲裁法实施前杭州市范围内原各类仲裁机构受理的;

  

(二)仲裁协议或仲裁条款中对仲裁机构名称表述不规范,但从文字和逻辑上只能推定为杭州仲裁委员会的。

  第十四条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向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协议、仲裁申请书及副本、当事人身份证明材料及相关证据。

  仲裁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住所和联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及联系方式。

  

(二)仲裁请求和所依据的事实、理由;

  (三)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第十五条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之日起三日内,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并通知申请人按照《仲裁委员会仲裁收费办法》规定的收费标准预交仲裁费用。

仲裁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和案件处理费。

认为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不预交仲裁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视为撤回仲裁申请。

  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书后,认为仲裁申请书不符合本规则第十四条规定的,可以要求当事人限期补正。

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放弃申请。

补正完备的日期,视为立案日期。

  第十六条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后,应在五日内将有关仲裁通知书连同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并将本规则和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名册送达双方当事人。

  第十七条被申请人应当在收到仲裁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有涉外、涉港、澳、台案件当事人的为三十日)内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辩书。

仲裁委员会在收到答辩书后应在五日内将答辩书副本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十八条申请人可以放弃或者变更仲裁请求,被申请人可以承认或者反驳仲裁请求,有权提出反请求,并可以放弃、变更反请求。

  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的,应当在本规则规定的答辩期内以书面方式提出,写明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并附有关证据。

逾期提交的反请求,由仲裁庭决定是否受理。

  当事人提出反请求后,应当在三日内预交仲裁费用,不预交仲裁费用的,视为放弃反请求。

  仲裁委员会应当在收到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申请书之日起五日内,将反请求申请书副本送达申请人。

  申请人在收到反请求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十五日(有涉外、涉港、澳、台案件当事人的为三十日)内,应当向仲裁委员会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未进行书面答辩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十九条当事人变更仲裁请求或反请求的,可以在首次仲裁开庭辩论前提出,是否同意,由仲裁庭决定;首次开庭后,当事人不得提出仲裁请求或反请求。

  第二十条申请人变更仲裁请求或被申请人变更反请求应当提出书面申请,仲裁庭应给予另一方当事人十五天答辩期;如一方当事人当庭提出变更,另一方当事人表示愿意当庭答辩的,仲裁程序继续进行。

  第二十一条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仲裁裁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可以申请财产保全。

  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出具转交函,将当事人的申请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交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

  第二十二条当事人可以委托仲裁代理人进行仲裁活动,办理有关仲裁事项。

仲裁代理人应当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经委托人认可的授权委托书。

  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和权限。

仲裁代理人代为提起、承认、放弃、变更仲裁请求或反请求,选定仲裁员,进行和解,请求调解,必须有委托人的特别授权。

  仲裁代理人的权限如果变更或者解除,委托人应当书面告知仲裁委员会。

  当事人按照本规则规定提交仲裁申请书、答辩书、反请求书以及其他相关材料时应当按照仲裁员和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相应份数的副本。

  第四章仲裁庭的组成

  第二十三条仲裁庭可以由三名仲裁员或者一名仲裁员组成。

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的,设首席仲裁员。

  第二十四条当事人应当在分别收到受理通知书或应裁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有涉外、涉港、澳、台案件当事人的为二十日)约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并选定仲裁员。

  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约定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应当各自选定或者各自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的第三名仲裁员为首席仲裁员。

  当事人约定由一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应当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

  当事人没有在本规则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期限内约定仲裁庭组成方式及选定仲裁员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决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并代为指定仲裁员。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为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仲裁员的选定或者委托指定,应当在该方当事人内部协商一致并共同行使。

在规定期限内没有共同选定的,则由仲裁委员会主任决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并代为指定仲裁员。

  第二十七条仲裁庭组成后,仲裁委员会应当自仲裁庭组成之日起三日内,将仲裁庭的组成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二十八条仲裁庭书记员应当在仲裁庭组成之日起十日内,将当事人提交的有关材料发送给仲裁庭的仲裁员。

  第二十九条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回避,当事人也有权提出回避申请: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

  (四)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请客送礼的。

  前款(三)中“其他关系”系指:

  1、对于承办的案件事先提供过咨询的;

  2、现任当事人的法律顾问或代理人,或者曾任当事人的法律顾问且离任不满两年的;

  3、与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在同一单位工作,或者曾在同一单位工作且离开不满两年的;

  4、为本案当事人推荐、介绍代理人;

  5、担任过本案或与本案有关连的案件的证人、鉴定人、勘验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

  上述规定适用于书记员。

  第三十条要求仲裁员、书记员回避的申请,应当在案件首次开庭前以书面形式提出,说明事实和理由,并举证。

如果回避事由的发生和得知  是在首次开庭之后,回避申请最迟应当在下一次开庭前提出。

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案件,回避申请最迟应在收到组庭通知之日起十日内提出,除非当事人是在该期限之后获知回避事由的。

  第三十一条仲裁员是否回避,由仲裁委员会主任决定,仲裁委员会主任担任仲裁员时,由仲裁委员会集体决定。

书记员是否回避,由秘书长决定。

  在仲裁委员会就仲裁员是否回避作出决定前,被回避的仲裁员应当继续履行职责。

  第三十二条仲裁员因回避或其他原因不能履行仲裁员职责的,如果该仲裁员为当事人所选定,当事人应当自收到仲裁委员会通知之日起五日内(有境外当事人的为十日)重新选定仲裁员,逾期未选定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如果该仲裁员为仲裁委员会主任代为指定的,仲裁委员会主任应当另行指定仲裁员,并将重新指定仲裁员的情况及时通知当事人。

  重新选定或指定仲裁员后,当事人可以请求已进行的仲裁程序全部或部分重新进行,是否准许,由仲裁庭决定;仲裁庭也可以自行决定已进行的仲裁程序是否全部或部分重新进行。

  第五章证据

  第三十三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仲裁庭认为有必要或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自行收集证据。

仲裁庭自行收集的证据应当交双方当事人质证。

当事人可以对仲裁庭自行收集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

  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则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时,仲裁庭可以依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考虑当事人的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

  第三十四条当事人的举证期限在通常情况下,自被申请人收到应裁通知书之日起二十日内。

当事人对举证期限另有约定且征得仲裁庭同意,从其约定。

  当事人不能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的,可在期限届满之前申请延期并说明理由。

是否准许,由仲裁庭决定。

  第三十五条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由仲裁庭决定是否接受。

仲裁庭决定接受的,应当给另一方当事人合理的质证期间。

  第三十六条证据有以下几种: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

  (四)证人证言;

  (五)当事人陈述;

  (六)审计、审核、评估、鉴定、检验等结论;

  (七)勘验笔录;

  第三十七条当事人应当对自己提交的证据进行分类、编号,对证据的来源、证明对象及内容作简要说明,注明提交日期,并依照本规则第二十二条规定提交副本。

  当事人提交书证的,应当提交原件,物证应当提交原物。

提交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

  当事人提交外文证据材料的,应当附具中文译本,但经仲裁庭同意的,可以不附具中文译本。

仲裁庭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应出具相关收到的手续。

  第三十八条如果仲裁庭认为有必要,可以在答辩期届满后,开庭审理前由首席仲裁员确定证据交换日期,召集双方当事人交换证据。

共同确定双方争执点和审理范围,并由书记员记录在案。

  第三十九条开庭审理的案件,在开庭审理前提交及互相交换的证据应当在开庭时出示,当事人可以质证。

开庭后补充的证据经双方当事人同意的,可以采取书面或其他方式进行质证。

  第四十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

  第四十一条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由仲裁庭判断。

证据是否采纳,由仲裁庭决定。

  第四十二条由当事人申请并经仲裁庭同意,仲裁庭可以将案件涉及的专门性问题交由当事人约定或协商确定的专门机构进行审计、审核、评估、鉴定、检验,当事人协商不成或未作协商的,由仲裁庭指定。

仲裁庭也有权自行决定将案件涉及的专门性问题交由专门机构进行审计、审核、评估、鉴定、检验。

  第四十三条仲裁庭应当将审计、审核、评估、鉴定、检验报告副本送交当事人,当事人可以在规定期限内对审计、审核、评估、鉴定、检验报告提出书面质证意见。

  第四十四条当事人申请审计、审核、评估、鉴定、检验,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

  对需要审计、审核、评估、鉴定、检验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仲裁庭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申请或不预交审计、审核、评估、鉴定、检验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审计、审核、评估、鉴定、检验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第四十五条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如果需要对物证、现场进行勘验,勘验人应当将勘验情况和结果制作笔录,由勘验人员和被邀请参加的人员签名。

  第四十六条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并经仲裁庭同意,或者根据仲裁庭的要求,审计、审核、评估、鉴定、检验、勘验机构可以派人参加开庭。

  经仲裁庭许可,当事人在开庭时可以向证人以及审计、审核、评估、鉴定、检验、勘验人员提问。

  第四十七条当事人要求重新审计、审核、评估、鉴定、检验、勘验的,是否准许,由仲裁庭决定。

  第四十八条仲裁庭就案件涉及的专门性问题可以向专家咨询,专家咨询意见供仲裁庭参考。

  第四十九条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申请证据保全。

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出具转交函,将当事人的申请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交人民法院。

  第六章审理和裁决

  第五十条仲裁庭应当开庭审理案件。

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或者仲裁庭认为不必要开庭审理并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的,仲裁庭可以根据当事人提交的仲裁申请书、答辩状以及其他材料进行书面审理并作出裁决。

  第五十一条仲裁庭审不公开进行。

双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证人、仲裁员、仲裁庭咨询的专家和指定的鉴定人等有关人员,均不得对外界透露案件实体和程序进行的情况。

当事人协议公开的,可以公开审理,但涉及国家机密的除外。

  第五十二条开庭审理在仲裁委员会所在地进行。

应双方当事人申请并经仲裁委员会同意,或由仲裁庭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并经仲裁委员会批准,开庭审理也可以在其他地点进行。

  第五十三条仲裁案件以中文为正式语言、文字。

当事人另有约定,并经仲裁委员会同意的,可以适用当事人约定的语言、文字。

  第五十四条两个或两个以上仲裁案件涉及到共同的或有关联的事实问题,应一方当事人申请,或者仲裁庭认为适当时,在征得所有当事人同意后,仲裁庭可以将案件进行合并审理,但裁决书应分别作出。

  仲裁庭组成人员不同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五十五条仲裁案件开庭审理的日期由仲裁庭决定。

仲裁庭应当在开庭审理前七日(有涉外、涉港、澳、台案件当事人的为十五日)将开庭日期通知当事人。

经双方当事人同意,仲裁庭可以决定提前开庭。

当事人有正当理由,可以请求延期开庭,但必须在开庭审理五日前以书面形式向仲裁庭提出,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

仲裁庭在必要时可以自行决定延期开庭。

  第一次开庭后的再次开庭或决定延期开庭的开庭日期的通知,不受前款限制。

  第五十六条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视为撤回仲裁申请;被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仲裁庭可以缺席裁决。

  反请求适用前款规定。

  第五十七条当事人在仲裁庭审过程中可以进行辩论。

辩论终结时,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应当征询当事人的最后意见。

  第五十八条仲裁庭应当将开庭情况记入笔录。

当事人和有关仲裁参与人认为对自己陈述的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有权申请补正。

仲裁庭不予补正的,应在庭审笔录中记录该申请。

  庭审笔录由仲裁员、书记员、当事人和有关仲裁参与人签名或者盖章。

当事人、有关仲裁参与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应在庭审笔录中记载该情况。

  第五十九条当事人申请仲裁后,可以自行和解。

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庭根据和解协议制作裁决书或调解书,也可以撤回仲裁申请。

  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撤回仲裁申请后反悔的,可以根据仲裁协议再次申请仲裁。

  第六十条当事人在仲裁庭组庭前或组庭后申请撤回仲裁申请或反请求申请的,是否准许由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

仲裁庭组成前撤回仲裁申请或反请求申请的,仲裁委员会预收的案件受理费全部退回给当事人,处理费则不予退回;仲裁庭组成后未开庭审理的,当事人撤回仲裁申请或反请求申请的,仲裁委员会预收的案件受理费减半退回给当事人,处理费则不予退回;开庭审理后当事人撤回仲裁申请或反请求申请的,预交的仲裁费用全部不予退回。

  第六十一条仲裁庭在作出裁决前,可以在征得当事人的同意后就案件争议进行调解。

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或者根据协议结果制作裁决书。

调解书与裁决书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调解不成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不得在其后的仲裁程序、司法程序和其他任何程序中援引对方当事人或仲裁庭在调解过程中的任何陈述或意见作为其请求、反请求、答辩的依据。

  第六十二条调解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和当事人协议的结果。

调解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

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调解书签收前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第六十三条仲裁裁决应当依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可以记入笔录。

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仲裁裁决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

  第六十四条对重大、疑难案件,仲裁庭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提出要求仲裁委员会组织专家进行论证,仲裁庭对专家咨询和论证意见,如不采纳,应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理由。

  第六十五条仲裁庭审理的案件,如果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查明,仲裁庭可以就该部分作出部分裁决。

已经裁决的部分在最终裁决中不再重复裁决,部分裁决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第六十六条仲裁庭应当在组庭之日起三个月(有涉外、涉港、澳、台案件当事人为六个月)内作出仲裁裁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报经仲裁委员会秘书长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前款所指三个月或六个月不包括公告期间、决定仲裁协议效力和管辖权异议期间以及对专门性问题进行审计、审核、评估、鉴定、检验、勘验的期间。

  第六十七条裁决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认定的事实、适用的法律、裁决理由、裁决结果、仲裁费用的负担和裁决日期。

  当事人协议不写明争议事实和裁决理由的,可以不写。

  第六十八条仲裁书、调解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

  对裁决持不同意见的仲裁员,可以在裁决书上签名,也可以不签名。

持不同意见的仲裁员不签名的,不影响仲裁裁决的效力。

  第六十九条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第七十条对裁决书中的文字打印错误、计算错误或者仲裁庭已经裁决但在裁决书中遗漏的事项,仲裁庭应当补正;当事人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请求仲裁庭补正。

补正裁决构成原裁决书的一部分。

  第七十一条当事人应当自动履行仲裁裁决书或者生效的调解书。

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仲裁裁决书或者生效的调解书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涉外仲裁裁决,由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双方当事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执行的期限为六个月;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申请执行期限为一年。

该期限自仲裁裁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之次日计算。

  第七十二条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一)没有仲裁协议;

  

(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

  (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的,当事人可以根据双方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十三条仲裁庭收到人民法院重新仲裁的通知后,认为应予以重新仲裁的,进行重新仲裁。

认为不应重新仲裁的,须将书面意见提交仲裁委员会,由仲裁委员会函告人民法院。

其中,存在第七十二条第三项和第六项规定的情形的,应当组成新的仲裁庭重新仲裁。

  仲裁庭同意重新仲裁的,不再收取仲裁费用。

  第七十四条仲裁费用原则上由败诉的当事人承担;当事人部分败诉、部分胜诉的,由仲裁庭根据当事人各方责任大小确定其各自应当承担的仲裁费用的比例。

当事人自行和解或者经仲裁庭调解结案的,当事人可以协商确定各自应当承担的仲裁费用的比例;协商不成或者未作协商的,由仲裁庭裁决。

  因当事人未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或因当事人的其他原因导致仲裁程序迟延、费用增加的,增加的相关费用由有过错当事人承担。

  第七十五条因当事人选定住所地不在杭州市的仲裁员等事由而发生的办理案件的差旅费、食宿费等相关费用以及因委托审计、审核、评估、鉴定、检验、勘验以及聘请专家、翻译等原因而发生的相关仲裁费用,仲裁委员会可以指定当事人在限定的期限内预交,仲裁庭对当事人预交的上述费用最终由谁承担应当作出裁决。

  仲裁庭可以不受当事人请求范围的限制对前两款规定的相关费用的承担进行裁决。

  第七章简易程序

  第七十六条除当事人双方另有约定外,凡案件争议金额不超过二十万元人民币的,适用简易程序。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仲裁委员会应当立即向双方当事人分别发送受理和答辩通知。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共同选定或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独任仲裁员成立仲裁庭审理案件。

  案件争议金额不超过二十万元,一方当事人要求适用普通程序的,承担由此增加的仲裁费用。

  第七十七条争议金额超过二十万元且双方当事人同意的,也可以适用简易程序。

  第七十八条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十日内,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辩书及有关证据、反请求申请书及相关证据,逾期提交的,由仲裁庭决定是否受理。

  第七十九条申请人或被申请人变更仲裁请求和反请求的,应当向仲裁庭提交书面申请,由仲裁庭决定是否接受。

仲裁庭决定接受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变更仲裁请求申请书或反请求申请书之日起十日内,提交书面答辩书。

  第八十条决定开庭审理的案件,仲裁庭确定开庭日期后,于开庭前三日提前通知双方当事人。

  适用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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