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鞍山市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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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鞍山市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马鞍山市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实现国

有资产保值增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市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及国有控股、国有参股企业(以下简称“所出资企业”)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企业国有资产是指国家对企业各种形式的投资和投资所形成的权益以及依法认定为国家所有的其他权益。

第四条所出资企业依法享有企业经营自主权,不得损害出资人的合法权益,并对其经营管理的企业国有资产承担保值增值责任

第五条发生战争、严重自然灾害、严重疫情等重大、紧急情况时,市人民政府可以依法统一调用、处置企业国有资产。

第二章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

第六条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代表市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实行管资产和管人、管事相结合的国有资产管理体制。

第七条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指导推进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改革和重组;

(二)按照有关规定向所出资企业派出监事会;

(三)建立和完善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体系,通过统计、稽核等方式,对企业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情况进行监管;

(四)按照法定程序和职责分工对所出资企业负责人进行考核,并根据考核结果对其进行奖惩;

(五)对所出资企业的国有资产收益编制收缴计划、组织收缴和进行考核,编制国有资本经营预算;

(六)依法对所出资企业的重大事项进行审核;

(七)依法监督和规范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活动;(八)指导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建立健全企业法律顾问制度;

(九)履行出资人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主要义务:

(一)依法加强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促进企业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二)推进国有资产合理流动和优化配置,推动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的调整,提高国有经济的整体素质和竞争力;

(三)推动建立归属清晰、权责明确、保护严格、流转顺畅的现代产权制度;

(四)指导和促进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完善法人治理结构,推进管理现代化;

(五)尊重、维护所出资企业的经营自主权,依法维护企业的合法权

(六)指导所出资企业加强财务、审计和职工民主监督等制度建设,促进企业依法经营管理;

第九条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向市人民政府报告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情况和其他重大事项。

第三章所出资企业负责人管理

第十条市对所出资企业负责人的选拔、任用和管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一条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科学有效的经营业

绩考核制度,按照年度考核与任期考核、考核结果与奖惩相结合的原则,

依法对所出资企业负责人进行考核。

第十二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据公司法和有关规定,按照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经营规模、经营难度、经济效益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等情况,制定其企业负责人的薪酬管理办法,并依据考核结果,确定其企业负责人的薪酬。

向国有控股公司提出企业负责人薪酬建议方案。

第四章所出资企业重大事项管理

第十三条所出资企业的下列重大事项应当由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后,报市政府批准:

(一)重要的国有独资企业和国有独资公司的分立、合并、破产或者解散;

(二)转让全部国有股权或者转让部分国有股权致使国家不再拥有控股地位。

第十四条所出资企业中的下列重大事项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报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批准:

(一)国有独资企业和国有独资公司的重组、股份制改造方案;

(二)国有独资公司的公司章程;

(三)国有独资企业和国有独资公司的分立、合并、破产、解散、增减资本或者发行公司债券;

(四)国有股权转让;

(五)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重大项目投融资;

(六)在增资扩股中全部或者部分放弃国有股认股权;

(七)采用增发股票、定向吸纳其他非国有资本投资入股等方式,导致国有股比例下降;

(八)国有独资企业和国有独资公司处置重大有形资产或者无形资产;

(九)按照规定需要经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五条所出资企业的下列事项应当向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

(一)与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进行托管、承包、租赁、买卖或者置换活动;

二)向本企业以外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供非对等担保

的;

(三)发生重大财产损失事项;

(四)因诉讼、仲裁原因,涉及到企业资产处置或者企业资产被有关机关采取查封、冻结、扣押等强制措施的情况;

(五)其他按照规定应当报告的重要事项。

第十六条所出资企业所属子企业的重大事项的审核批准,按照国家和省、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国有控股公司、国有参股公司的股东会、董事会决定公司分立、合并、破产、解散、增减资本、发行公司债券等重大事项时,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派出的股东代表、董事,应当事前向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按照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意见行使表决权,并在股东会、董事会闭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其履行职责的有关情况向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提交书面报告。

第十八条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按照有关规定,组织协调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兼并破产工作。

第五章企业国有资产管理

第十九条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企业国有资产的产权界定,办理企业国有资产占有、变动、注销的产权登记。

第二十条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和完善企业国有产权交易监督管理制度,加强企业国有产权交易的监督管理,促进企业国有资产的合理流动。

第二十一条企业国有产权交易,必须在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确

定的产权交易机构中公开进行,应当依法采取拍卖、招投标、协议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转让方式。

第二十二条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建立健全国有资产评

估管理制度和工作程序,规范国有资产评估行为。

国有资产评估项目按照有关规定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

第二十三条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组织、指导和监督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清产核资,并对各项资产损溢进行认定。

第二十四条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企业国有资产统计报告工

作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收集、审核、汇总企业国有资产统计报告,向市政府报告企业国有资产运营情况。

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应当定期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财务状况、生产经营状况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

第二十五条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对其所出资企业的企业国有资产收益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建立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制度;对其所出资企

业的重大投融资规划、发展战略和规划,依照国家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履行出资人职责。

第二十六条所出资企业之间发生国有资产产权纠纷时,应当协商解决。

协商不成的,可以申请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协调处理。

第六章企业国有资产监督

第二十七条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代表市政府向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派出监事会;监事会依据《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条例》的规定,对所出资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实施监督,并向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提交监督检查报告。

第二十八条派驻监事会的所出资企业应当配合监事会的工作,如实向监事会报告重大事项,并定期报送企业财务会计报告。

派驻监事会的所出资企业召开董事会或研究企业发展、年度财务预决

算、重要产权变动和重要人事调整等重大事项的会议,应当通知监事会成员列席。

第二十九条所出资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财务、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情况,上缴国有资产收益。

接受审计等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并依法建立健全企业内部财务、审计、法律顾问和职工民主监督等制度,完善科学决策机制,强化内部监督和风险控制工作,确保企业国有资产的完整。

第三十条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建立健全所出资企业负责人责任追究制度。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不按规定任免或者建议任免所出资企业负责人,或者违法干预所出资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侵犯其合法权益,造成企业国有资产损失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未按照规

定向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财务状况、生产经营和国有资产保值增

值状况的,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

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

第三十三条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负责人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

成企业国有资产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并对其依法给予纪律处分;构成

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负责人对企业国有资产损失负有责任受到撤职以上纪律处分的,5年内不得担任市属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负责人;造成企业国有资产重大损失或者被判处刑罚的,终身不得担任市属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负责人。

第八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县区政府管理的所出资企业,由县区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参照本办法进行管理。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施行前制定的有关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行政法规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2年9月30日市政府发布的《马鞍山市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马政〔2002〕67号)同时停止执行。

马鞍山市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监事会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健全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的监督机制,完善国有资产经营公

司法人治理结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

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资产经营公司(以下简称“经营公司”)及授权经营的企业集团。

第三条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国资

办”)负责监事会的日常管理工作,协调监事会与相关部门的联系,承办市政府交办的事项。

第四条经营公司监事会由市国资委委派,对市国资委负责并报告工作,代表市国资委对经营公司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等状况实施监督。

第五条监事会以财务监督为核心,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财政部有关规定及公司章程,对经营公司的财务活动及经营公司负责人的经营管理行为进行监督,确保国有资产及其权益不受侵犯。

监事会与经营公司是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监事会不参与、不干涉公司的经营决策和经营管理活动。

第六条监事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监督、检查经营公司贯彻执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度的情况;

(二)检查经营公司财务,查阅财务会计资料及与经营公司经营管理

活动有关的其他资料,验证企业财务会计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

(三)检查经营公司的经营效益、利润分配、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资

产运营等情况。

对经营公司投资、资产转让、贷款担保等重大经营活动进行监督;

(四)检查经营公司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经理、副经理履行职务情况,并对其工作业绩进行评价,提出奖惩、任免建议。

第七条监事会一般每年对经营公司定期检查1至2次,并可以根据

实际需要不定期地进行专项检查。

第八条监事会开展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听取经营公司负责人有关财务、资产状况和经营管理情况的汇报,在经营公司召开与监督检查事项有关的会议;

(二)查阅经营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会计凭证、会计帐簿等财务会计资料以及与经营管理活动有关的其他资料;

(三)核查经营公司的财务、资产状况,向职工了解情况,听取意

见,必要时要求经营公司负责人作出说明;

(四)向市财政、工商、税务、审计等有关部门和银行调查了解经营公司的财务状况和经营管理情况。

监事会主席根据监督检查的需要,可以列席或者委派监事会其他成员列席经营公司有关会议。

第九条市政府有关部门和有关单位应当支持、配合经营公司监事会

的工作,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十条监事会每次对经营公司检查结束后,应当及时作出检查报告。

检查报告的内容包括:

(一)经营公司财务以及经营管理情况评价;

(二)经营公司负责人的经营管理业绩评价以及奖惩、任免建议;

(三)经营公司存在问题的处理建议;(四)市国资委要求报告或监事会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事项

监事会不得向经营公司透露前款所列的检查报告内容

第十一条检查报告经监事会成员讨论,由监事会主席签署,经市国资办报市国资委;经市国资委批复后,抄送市有关部门。

监事对检查报告有原则性不同意见的,应当在检查报告中说明。

第十二条监事会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经营公司经营行为有可能危及国有资产安全、造成国有资产流失或者侵害国有资产所有者权益以及监事会认为应当立即报告的其他紧急情况,应当及时向市国资办专项报告,也可以直接向市国资委报告。

第十三条经营公司应当定期、如实向监事会报送财务会计报告,并及时报告重大经营管理活动情况;不得拒绝、隐匿、伪报。

第十四条监事会根据对经营公司实施监督检查的需要,必要时,经市国资委同意,可以聘请注册会计师事务所或建议市政府指示市审计机关对经营公司进行审计。

第十五条监事会由主席1人、监事若干人组成。

监事会成员不少于5人。

监事分为专职监事和兼职监事。

专职监事从市有关部门和单位选任,兼职监事由经营公司职工代表担任。

必要时,监事会可以临时聘请工作人员。

第十六条监事会主席人选按照有关规定和程序确定,由市国资委任命。

专职监事由科级及以下国家工作人员担任,市国资办任命。

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职工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报市国资办批准。

经营公司负责人及财务负责人不得担任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

第十七条监事会成员每届任期3年,其中监事会主席和专职监事不得在同一企业连任。

监事会主席和监事可担任1至3家企业监事会的相应职务。

第十八条监事会主席应当具有较高的政策水平,坚持原则,廉洁自律,熟悉经济工作。

监事会主席履行下列职责:

(一)召集、主持监事会会议;

(二)负责监事会的日常工作;

(三)审定、签署监事会的报告和其他重要文件;

(四)应当由监事会主席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十九条监事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熟悉并能够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度;

(二)具有财务、会计、审计或者经济等方面的专业知识,比较熟悉企业经营管理工作;

(三)坚持原则,廉洁自律,忠于职守;

(四)具有较强的综合分析、判断和文字撰写能力,并具备独立工作能力。

第二十条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监事会主席和专职监事实行回避制度。

第二十一条监事会开展监督检查工作所需费用由市财政拨付,市国资办统一列支。

第二十二条监事会成员不得接受经营公司的任何馈赠,不得参加由

经营公司安排、组织或者支付费用的宴请、娱乐、旅游、出访等活动,不得在经营公司中为自己、亲友或者其他人谋取私利。

监事会主席和专职监事不得接受经营公司的任何报酬、福利待遇,不得在经营公司报销任何费用。

第二十三条监事会成员应对检查报告内容保密,并不得泄露公司的商业秘密。

第二十四条监事会成员在监督检查中成绩突出,为维护国家利益作出重大贡献的,给予奖励

第二十五条监事会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直至撤销监事职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经营公司的重大违法违纪问题隐匿不报或者严重失职的;

(二)与经营公司串通编造虚假检查报告的;

(三)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所列行为的。

第二十六条经营公司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

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直至撤销职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阻碍监事会依法履行职责的;

(二)拒绝、无故拖延向监事会提供财务状况和经营管理情况等有关资料的;

(三)隐匿、篡改、伪报重要情况和有关资料的;

(四)有阻碍监事会监督检查的其他行为的。

第二十七条经营公司发现监事会成员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

二十三条所列行为时,应向市国资办报告。

第二十八条国有(国有控股)重点骨干企业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2年9月30日市政府发

布的《马鞍山市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监事会暂行办法》(马政〔2002〕67号)同时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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