采购管理台北县政府至年度采购稽核缺失态样.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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采购管理台北县政府至年度采购稽核缺失态样

臺北縣政府94至97年度採購稽核缺失態樣

北府工稽字第0970880224號函頒

序號

稽核缺失態樣

依據法令

一、

註:

劃底線為96及97年度稽核缺失

準備招標文件

(一)

不符採購效益,例如:

並無釐清採購目的,以符合經費用途支用。

例如:

公益活動旅遊,實施內容並無公益活動及其課程資料。

政府採購法第1條

(二)

設計預算書圖(含變更設計預算書圖)未依規定辦理審查。

台北縣各機關辦理採購規範第12點

(二)

預算書圖以行政會辦方式處理,未針對全案內容採審查方式辦理。

「臺北縣各機關辦理採購規範」第12點第3款

(三)

採購金額傳輸錯誤

機關傳輸政府採購資訊錯誤行為態樣序號1之

(1)

(四)

招標文件資料錯誤,例如:

1、所訂定之投標廠商資格包含共同投標或單獨投標,與投標須知書明不允許廠商共同投標有前後矛盾。

2、屬未達公告金額之採購案件,於投標須知內載明採購案係屬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

3、投標須知公開評選評分表附註欄1、評分方式由評審委員依廠商簡報及書面資料就評分表上所列項目予以評分,惟機關卻未請廠商簡報評分;4、投標須知與施工說明書之履約工期不一致;5、最有利標案件,誤以限制性招標方式公告,致使一家廠商投標即辦理開標;6、採購標的依招標公告勾選為勞務採購,投標須知卻登載為財物採購。

;7、限制性招標之議價方式決標者,卻援用公開招標最低標採購案之標單。

政府採購錯誤行為態樣1、(9)

(五)

違反法規規定,例如:

對於機關之決定不得異議。

政府採購法第6條、政府採購錯誤行為態樣序號1之(4)

(六)

押標金有超收情形(押標金以不逾預算金額或預估採購總額之百分之五為原則)

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9條第2項

(七)

設計品質不良或錯誤。

例如:

重複編列之試車項目未明定規格,部分工項之油漆單價浮編。

政府採購錯誤行為態樣1、(9)

(八)

履約條款違反公平合理原則。

例如:

未考慮採購內容履約期限太短、或後續履約允許廠商另擇其他履約日期。

採購法第6條

(九)

招標文件過簡,例如:

1、未能於招標文件一併提供SDK(SystemDevelopmentKit)系統開發套件和相關的文件說明與範例程式(DemoProgram),以便整合已完成的路口監視系統專案;2、招標階段投標須知範本應用不完備、採購標的說明不完整。

3、招標文件報價單項目,未有明確之需求規定。

政府採購法第6條、政府採購法第29條第3項及政府採購錯誤行為態樣序號1之(11)

(十)

分批採購。

例如:

採購案經費來源相同,且同一時點提出之需求,採購機關未基於公共利益、採購效益或專業判斷之考量,併案辦理採購。

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14條

(十一)

法人或團體接受機關補助辦理採購,未通知補助單位派員監督。

政府採購法第4條及施行細則第2條

(十二)

認定採購金額之方式錯誤,例如:

1、分批辦理採購,未依各批合計總金額認定其採購金額;2、未將含有選購或後續擴充項目金額計入;3、投標須知文件採購預算、採購金額等未填列,廠商無法得知預算是否經立法程序、是否含有後續擴充、是否採單價決標等重要訊息;4、以「收取權利金」方式辦理,未以該權利之原使用價值金額認定錯誤認定;5、委外經營採購金額認定未以「預估廠商興建、營運所需金額」;6、將預算金額誤以採購金額填列。

施行細則第6條、機關傳輸政府採購資訊錯誤行為態樣序號2之(6)、政府採購錯誤行為態樣序號1之(14)

(十三)

以單價決標者未載明預估數量或採購金額上限。

政府採購錯誤行為態樣1、(18),

(十四)

未事先評估確認統包可提升採購效率、確保品質、可縮短工期及無增加經費之虞,或評估內容過於籠統簡略。

統包實施辦法第2條

(十五)

統包案招標文件所訂投標廠商資格包含「規劃」或「監造」工作。

統包實施辦法第4條第1項

(十六)

統包案採購需求欠完整明確,例如:

主辦機關邀標書未詳述過程或成果規範,恐徒增履約爭議並有未達主辦機關預期功能效益之慮。

統包實施辦法」第6條

(十七)

未於招標文件中明列設計審查事項、審查重點與權責、設計審查時程(如審查時間點、圖說修改或再審查時程等)及不計工期之計算標準,致衍生履約爭議影響工期。

統包實施辦法第8條

(十八)

未於招標文件載明「評選結果第一且經評選委員會過半數或機關首長決定者為最有利標」

最有利標評選辦法第12條及第15條

(十九)

最有利標評選案價格納入評分,其所佔滿分總比率,低於百分之二十。

最有利標評選辦法第16條第3項

(二十)

最有利標未報經上級機關核准即辦理。

政府採購法56條、最有利標評選辦法第2條

(二十一)

評選委員名單未符保密規定。

例如:

1、評選委員名單於遴選簽呈未以密件信封辦理;2、採購機關發給各評審委員開會通知單中將其他委員名單明列;3、於遴聘及通知外聘委員召開評選會議,以傳真〈及回傳〉方式個別通知。

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6條

(二十二)

未於採購文件中充分陳明評選委員是否具備「相關專門知識」。

「組織準則」第4條第1項

(二十三)

非自工程會之建議名單中遴選之評選委員,於該採購文件中,並未載明「未能自該名單覓得適當人選」之情形。

「組織準則」第4條第3項

(二十四)

成立採購評選委員會通知委員派兼或聘兼事宜時,未將採購評選委員會委員須知一併附於通知書中。

採購評選委員會委員須知及工程企字第9300490550號函

(二十五)

不依法令規定辦理採購。

例如:

合約淤泥棄置方式允許廠商直接棄置新店溪致與水利法第78條規定禁止於河川區域內棄置廢土之規定不合;或將尚未驗收並核准之規劃設計或調查報告書據以辦理後續工程採購。

採購法第3條,水利法第78條

(二十六)

契約第十一條違約罰款中,未敘明「違約金,以契約價金總額之百分之二十為上限」。

採購契約要項第45條第2項

(二十七)

招標文件規定施工期間變更施作方式,得標廠商應依新工作方式重新施作『不得異議』

政府採購法第75條第1項

(二十八)

採購公告之決標方式與招標文件不一致;例如:

投標須知訂決標方式為「訂有底價,參考最有利標精神得標」,惟公告及實際決標方式為「訂有底價最高標決標」。

機關傳輸政府採購資訊錯誤行為態樣」1、(5)

(二十九)

不熟悉之產品,未邀請相關專家或廠商提供建議,且未依據採購法第34條第1項規定公開徵求廠商提供參考資料,並組成工作小組進行審視,供擬訂底價參考分析依據。

政府採購法第26條執行注意事項及第34條第1項

(三十)

提供規劃設計服務之廠商於採購案有利益衝突,機關允其參加投標

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項第1款

(三十一)

未依需求時程計畫辦理採購,於需使用時才以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3款之「不可預見之緊急事故」為理由辦理限制性招標

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3款

(三十二)

招標作業未能配合計畫需求條件辦理,以致未能符合原計畫之採購效益

(三十三)

自行建立評選委員資料庫,致對不同採購案未避免遴聘相同委員。

「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4條之1第2項、最有利標錯誤行為態樣2之(5)

(三十四)

招標須知規定「標價不納入評分,廠商經評選結果,無總評分或個別評選項目不合格之情形,且經綜合考量廠商之評選序位及標價之整體表現較優前3家為準優勝廠商。

」,然其「評選總表」及「評選會議紀錄」皆依「評選序位」逕評定優勝廠商,無紀錄顯示有將「標價」納入綜合考量,及準優勝廠商有無依招標須知規定經出席委員過半數決定。

「最有利標評選辦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及招標文件規定

(三十五)

招標機關經廠商異議後逕行修正圖說內容,惟修正內容未答覆異議廠商,亦未另行公告,並視需要延長等標期。

採購法第41條第2項

二、

資格限制競爭

(一)

投標須知規定不允許廠商如同時具有各共同投標廠商資格可單獨投標。

共同投標辦法第4條第2項

(二)

招標文件未依該規定記載「共同投標廠商成員,不得對同一採購另行提出投標文件或為另一共同投標廠商成員。

共同投標辦法第7條

(三)

不當限定特定公會會員方可投標。

例如:

電梯設備工程規定廠商資格限定為「甲五類」會員之產品。

採購錯誤行為態樣2、(9),資格標準第3條第1項第3款。

(四)

不當限制競爭,例如:

1、甲級營造廠商所聘專任工程人員限定具備土木、大地技師資格工程之廠商,排除結構技師為其聘僱範圍;2、要求投標廠商於投標時須取得供應廠商相關證明文件(種苗業者登記證及供貨苗圃之紅火蟻檢查合格證明書);3、校外教學委託專業服務案要求廠商參加甄選時需具有住宿或露營同意書證明文件。

資格認定標準第4條第1項第3款

(五)

投標當時即必須於指定地區設有分公司或維護站。

例如:

契約規定「乙方應在本市設有聯絡處或辦事處」。

採購錯誤行為態樣2、(14),資格標準第4條第1項第4款,採購法第6條。

(六)

投標當時即必須擁有指定之設備。

例如:

非特殊或巨額採購,要求投標廠商於「決標前」需自有或長期租借吊車及絕緣高空作業車,租借者應經法院公證或認證;或投標須知訂定「投標廠商需提出自有機具證明」。

採購錯誤行為態樣2、(16),資格標準第5條第1項第4款。

(七)

規定之資格與履約能力無關。

例如:

1、投標須知內規定投標廠商須檢附BS7799資安認證;2、非搶修或開口合約之道路工程於投標須知要求廠商投標時切結於相鄰縣市設立自有或特約維護廠所;3、非屬建築之道路排水綠美化工程設計業務廠商資格卻允許有建築師事務所投標,且所訂廠商資格未載明營業範圍應包含服務項目或得以承攬之技師類別。

政府採購法第6條及第37條,政府採購錯誤行為態樣2、(22)

(八)

特殊或巨額採購之投標廠商特定資格,未於招標前評估符合規定之廠商家數,並檢討有無不當限制競爭情形。

資格標準第13條

(九)

有登記資本額限制,惟該資本額限制與規定不符(該規定為機關得規定廠商實收資本額額度而非登記資本額額度)

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第5條第1項第3款

(十)

招標文件之資格文件審查表,並未列明須具有住宿或露營同意書之證明文件為審查項目之一;另有關「廠商甄選時須提供各飯店同意住宿之證明文件」,因廠商在尚未知能否得標前即須花費取得該證明文件,似不合理,如據以認定資格不符,且不得參加評選

政府採購法第36條、37條及「資格標準」第5條

(十一)

電源安裝配置並未涉及高壓供電設備及裝備維修,卻限定廠商資格為甲級承裝業

政府採購法第37條第1項

三、

規格限制競爭

(一)

未確實審查致造成規格限制競爭,例如:

防火塗料之單價分析表細分為底塗(漆)(120元/M2)、中塗(漆)(1,400元/M2)及面塗(漆)(200元/M2),採購機關選擇性針對單價為中塗漆1/7之「面漆」部份進行同等品審查,並未對所有項目進行審查(含所編各項目之單價)。

政府採購法第26條執行注意事項

(二)

抄襲特定廠商之規格,例如:

1、abc乾粉滅火器10型滅火器規格為「放射時間10秒」;2、監視器規格規定所標示之擬採購產品之品質、性能、安全、尺寸、、「如4.20”彩色顯示器….尺寸:

490(W)×450(H)×475(D)mm,重量:

23.5㎏….」各項數值過度精確。

3、加勁格網材料之規格規範訂定熔點及2%之應變抗拉強度

政府採購法第26條、政府採購法錯誤態樣3、

(1)

(三)

超出需求或與需求無關之規格,例如:

廚餘回收車之規格訂定沿用垃圾車高強度鋼板之規格。

政府採購法第26條、政府採購錯誤行為態樣序號3之

(2)

(四)

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指定特定廠牌之規格或型號或特定國家或協會之標準而未允許同等品

政府採購法第26條、政府採購錯誤行為態樣序號3之(3)

(五)

型錄須蓋代理廠商之章;例如:

監視器規格規定投標時須檢附型錄正本或影本(加蓋投標商大小章)。

政府採購錯誤態樣3、(4)

(六)

型錄須為正本。

例如:

車輛需求規範載明底盤、車身「型錄須為正本」;監視器規格訂定投標時須檢附型錄正本。

政府採購法第26條,政府採購錯誤態樣3、(5)

(七)

公告金額以上採購指定進口品,例如:

施工規範規定「防火塗料須為國外原廠進口材料」

政府採購法第26條、政府採購錯誤態樣3、(11)

(八)

指定特定廠牌。

例如:

機械設備保養用油脂共5項皆指定以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之油品代號。

政府採購法第26條

(九)

機關之間規格互相抄襲,例如:

山區公所垃圾車採購需要加大馬力,卻抄襲海邊公所垃圾車採購需要加強不鏽鋼板厚度及強度之規格

政府採購法第26條、

四、決定招標方式

(一)

決定招標方式未敘明符合法令要件,例如:

採限制性招標未就個案敘明招標符合採購法22條何款情形且未就邀請指定廠商之適當理由提出說明。

政府採購法第22條、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2條第2項第2款

(二)

決標原則不適宜,如:

土木與植栽之工程,屬異質性低之工程採購,卻以最有利標決標;委託技術服務,以最低標決標原則。

政府採購錯誤行為態樣五、(六)、

(三)

決定決標方式未確實評估,例如:

改採最有利標方式決標,未確實評估工程特性及異質性所在,及檢討不宜採最低標決標之要件等。

最有利標評選辦法第2條第1項

五、招標公告

(一)

誤刊公告,例如:

公開招標公告誤刊「公開取得報價單或企劃書」公告;公告金額以上之案件誤登未達公告金額且未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未達公告金額之採購,以「公開取得」三家廠商之書面報價或企劃書方式辦理者,於辦理公告上網作業時,誤上「公開招標」之網頁;執行現況登載為已決標,係投標須知內容明顯誤刊,未根據執行現況確實登錄。

政府採購錯誤行為態樣6、

(2),採購法第27條、政府採購公告及公報發行辦法(以下簡稱公報發行辦法)第4條

(二)

上網決標公告通知各投標廠商,已逾法令規定時間。

採購法第61條

(三)

採購案之屬性歸類錯誤。

例如:

1、屬修建行為,應視為工程類,惟卻以勞務類辦理;2、預算書圖內容工程項目金額比率超過50%,應屬於工程性質採購,卻以勞務採購;3、經濟部新版公司營業項目代碼表E大類「營造及工程業」已將「閉路監視系統安裝工程之規劃設計及施工維護業務」定義屬「EZ05類儀器、儀表安裝工程業」,監視系統安裝未視為工程範疇,且未與警政系統作整合,其施工過程亦未辦理三級品管,致品質低落。

4、涼亭多為製成品將其以財物採購方式辦理,惟涼亭組合及其基座等有一定施工過程,招標廠商資格係以工程業、營造業或土木包工業,施工過程亦有辦理工程自主品管,已屬一般工程。

政府採購法第7條第1項、政府採購法錯誤行為態樣序號6之(3)

(四)

公告內容未完全符合政府採購公告及發行辦法之規定。

例如:

漏填、錯填、未詳實填寫(以「詳招標文件」一語帶過)。

採購法第二十七條,公報發行辦法。

政府採購錯誤行為態樣6、(4)

(五)

等標期違反規定,例如:

未考慮案件之複雜度,逕依等標期法定下限訂定等標期。

政府採購錯誤行為態樣6、(5)

(六)

規格等主要部分重大修正,未依規定延長等標期。

招標期限標準第7條

六、

開標審標程序

(一)

未檢附核定底價簽陳、單價分析表、及預估數量;底價採購單位未經主管人員逐級核章。

政府採購施行細則第53條

(二)

採購案「建議底價簽辦及底價核定單」未考量規範、契約、成本、市場行情等因素逐項編列,或未參考本府底價核定單範本、或參考本府範本卻未作分析及填寫調整係數。

政府採購法第46條、施行細則第53條、施行細則第54條第3項

(三)

決標保留階段,尚未決標完成,而紀錄上卻已載明底價金額,致底價未能於決標前保密。

政府採購法第34條第3項前段

(四)

呈核底價封僅有一只供核定底價用,建議底價未彌封易造成洩漏

政府採購法第34條第2項

(五)

採購案為保留標時,於開標紀錄中紀錄底價。

依採購法第34條第3項規定

(六)

招標文件審查結果或決標結果未通知投標廠商;或決標結果已公告,惟並未通知投標廠商。

政府採購行為錯誤態樣9之(8),採購法第51條第2項、第61條及採購法施行細則第61條

(七)

僅以電話告知異議廠商,未將處理結果以書面通知提出異議之廠商。

採購法第75條第2項

(八)

誤將最有利標評選會議紀錄通知投標廠商

最有利標評選辦法第20條第2項

(九)

開標紀錄記載不全,例如:

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日期,上網日期等未填,流標原因未記載,流標時未製作紀錄。

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51條,政府採購錯誤行為態樣序號8之(7)

(十)

開標紀錄登審查結果,審標過程無紀錄留存,另評審過程之評比項目、分數等無紀錄。

錯誤行為態樣9之

(1)

(十一)

公開評選會議紀錄未就「評分有明顯差異,複評結果仍有明顯差異時,由本委員會決議之」紀錄清楚。

採購評選委員會審議規則」第6條第2項

(十二)

評選會議紀錄無記載報告事項之案由及決定、討論事項之案由及決定、其他應行記載之事項等。

採購評選委員會審議規則第11條

(十三)

議價案訂底價未於議價前參考廠商之報價或估價單之情形。

政府採購錯誤行為態樣10之(13),採購法第46條及採購法施行細則第54條

(十四)

以未定底價最有利標精神得標或未定底價最有利標得標者,未於招標文件內敘明不訂底價理由及決標條件與原則。

採購法第47條

(十五)

招標文件之評選項目、評選標準及評定方式,除有前例或條件簡單者外,未由採購採購評選委員會訂定或審定,僅由主辦機關承辦人員逕行擬定。

最有利標錯誤行為態樣2之

(1),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3條

(十六)

評選項目之配分或權重不符合規定,例如:

將「報價與報價組成內容之合理性」訂為15分(總分100分)或價格評比配分占總滿分之比率低於20%。

最有利標評選辦法第16條第3項及最有利標錯誤行為態樣4之(4)

(十七)

採購評選委員會議評分表未依規定由委員簽名或蓋章。

採購評選委員會議規則第6條之1

(十八)

採購評選委員會組成違反規定。

例如:

評選委員並無外聘專家學者;或遴選民意代表為評選委員。

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4條第1項

(十九)

評選會紀錄,未依最有利標評選辦法第23條規定「載明事項」辦理。

最有利標評選辦法第23條規定

(二十)

招標文件未訂定「總滿分及其合格分數,或各評選項目之合格分數」及「總評分不合格者,不得作為協商對象或最有利標(優勝廠商)。

」之規定。

最有利標評選辦法第16條

(二十一)

評選時如規定廠商作簡報及詢答,於投標廠商未出席簡報及現場詢答時,即判定其為無效標

最有利標錯誤行為態樣8之(6),最有利標評選辦法第10條第4款

(二十二)

公開評選函未以掛號方式送達,而以限時郵遞之書面通知,致部分廠商未接獲召開評選會之通知。

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3項

(二十三)

最有利標評選案決標公告未刊登總評分或序位評比結果。

有利標評選辦法第20條第2項

(二十四)

未於採購評選委員會成立時,一併成立工作小組。

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8條第1項

(二十五)

工作小組未擬具評比報告送評選委員會;或工作小組之初審意見並未整理出個別廠商的差異處,僅標示出不同的標價;或監辦單位未對其表示監辦審核意見。

採購評選委員會審議規則、機關主會計及有關單位會同監辦採購辦法第4條第2項則第3條

(二十六)

未依評分項目逐項載明各受評廠商之評分。

採購評選委員會審議規則第6條之1第1項

(二十七)

評選結果未統一彙整於評分總表並經各評選委員一一再次簽名確認。

採購評選委員會審議規則第6條之1第2項

(二十八)

評定最有利標方式違反法令規定,例如:

1、招標文件規定「評選結果…第四名以後皆為四分…若有總分數相同情形,以『得一分』之等次較多者取得優先議價…」;2、或規定「評審委員評分總核最高之廠商即獲得一票,經所有評審委員評定後,得票數最高者為最有利標得標廠商」。

3、評選會議紀錄未載明「準優勝廠商經出席評比委員過半數決定,始為優勝廠商」與投標須知規定不符。

最有利標錯誤行為態樣」5,及有利標評選辦法第15條

(二十九)

查核金額以上工程,投標須知未將住民參與之執行理念及方式納入評選項目。

公共工程規劃設計服務廠商評選作業注意事項第7點

(三十)

採購評選會議最後一次會議記錄未於當次會議結束前做成並予確認。

採購評選委員會審議規則第11條第2項

(三十一)

評選會議紀錄只記載名次及總序位,未依「採購評選委員會審議規則」第9條第1項、第4項及第11條等規定辦理並作成紀錄。

採購評選委員會審議規則第9條、第11條

(三十二)

評選委員事後有異議,並未將不同意見載入會議紀錄或將意見書附於會議紀錄,以備查考。

採購評選委員會審議規則第12條

(三十三)

招標文件之評選項目、評審標準及評定方式,皆由需求或採購單位逕行擬定簽核,未敘明有前例或條件簡單者,得由機關自行訂定或審定。

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3條

(三十四)

限制招標評選案開標誤以公開招標須3家以上廠商投標方得開標。

採購法施行細則第55條

七、決標程序

(一)

訂有底價之採購,廠商報價已在底價之內(包括平底價),機關未予決標,而要求廠商減價。

採購法施行細則第69條,第七72條第2項。

(二)

不依法令規定辦理採購,如:

採購案尚未完成議價決標之採購程序即先行通知廠商履約。

政府採購錯誤行為態樣13之(3)

(三)

公告金額以上取最有利標決標之採購案,未依規定報請上級機關核准。

政府採購法第56條第3項

(四)

最低標標價低於底價80%,未經分析逕行決標,或未通知廠商期限內提出說明即逕通知繳差額保證金,或未繳納差額保證金即決標而於決標後通知繳納差額保證金。

政府採購法第58條

(五)

開標評選過程僅有評選會會議紀錄,並無正式開標或決標紀錄

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51條及第68條

(六)

查核金額採購雖有公所主計及會同政風監辦,但全卷無報請上級機關派員監辦資料。

採購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及其施行細則第7條至第11條

(七)

限制性招標公開評選方式辦理,議價時函請上級機關派員監辦,但無上級機關是否派員監辦之相關資料,且議價紀錄無上級監辦人員。

政府採購法第12條

(八)

開、決標主會計或有關單位未派員監辦簽名,或未敘明未派員理由。

政府採購法第13條

(九)

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案監辦不符合規定。

例如開標前已書面通知主(會)人員監辦,惟該單位無敘明理由亦未派員監辦;另等標期間接獲廠商提出異議而未接受其異議,其開標、決標監辦人員未派員監辦。

臺北縣未達公告金額採購監辦辦法第2條,第4條

(十)

採書面監辦作業與「應以逐案核准」為原則不符,或驗收紀錄影本顯示未派員監驗。

機關主會計及有關單位會同監辦採購辦法」第5條

(十一)

公告金額以上採購案件,監辦主計人員為代表會書記,惟採開標紀錄監辦人員處卻僅有該會秘書簽章;或依開標紀錄記載,監辦欄位有主會計人員之簽章,惟並無「有關單位」人員核章。

政府採購法第13條

(十二)

監辦人員並無註明將採書面監辦,亦無其他簽辦監辦人員採書面審核簽呈。

機關主會計及有關單位會同監辦採購辦法第4條

(十三)

未依採購法第61條及第62條刊登或傳輸決標資訊,或傳輸之資料錯誤或不完整,或時程延誤。

採購錯誤行為態樣10之

(1)

(十四)

撤銷決標之認定事實和引用法條錯誤,例如:

其原因如係屬機關疏失所致,卻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規定以可歸責於廠商之情形為依據。

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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