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政府信息公开办法全文国务院部委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Word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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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组织对拟公开的海关政府信息进行保密审查;
(六)与海关政府信息公开有关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海关制作的海关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海关政府信息的海关负责公开。
海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海关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海关政府信息的海关负责公开。
第六条海关应当建立健全海关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明确审查的程序和责任。
海关在公开海关政府信息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拟公开的海关政府信息进行审查。
海关对海关政府信息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时,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保密工作部门确定。
第七条海关应当建立健全海关政府信息公开协调机制。
海关发布的海关政府信息涉及其他行政机关的,应当与有关行政机关进行沟通、确认,保证海关政府信息准确发布。
海关发布的海关政府信息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批准的,未经批准不得发布。
第八条海关应当及时、准确地公开海关政府信息。
海关发现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管理秩序的虚假或者不完整信息的,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发布准确的海关政府信息予以澄清。
第九条海关公开海关政府信息,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
第二章公开的范围
第十条海关应当主动公开以下海关政府信息:
(一)海关规章以及以海关总署公告、直属海关公告形式发布的其他规范性文件;
(二)关于海关重大政策、重要海关规章和海关总署公告的解读信息;
(三)《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予以公开的内容;
(四)海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申请行政许可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及办理情况;
(五)海关的机构设置、职责权限以及办公地点、办公时间和联系电话;
(六)业务现场海关人员的姓名、工号、职务、职责等相关信息;
(七)涉及进出口货物贸易的海关综合统计资料;
(八)海关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项目、依据、标准;
(九)海关罚没财物公开拍卖信息;
(十)其他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以及法律、行政法规、海关总署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事项。
我国加入或者接受的国际公约、协定对海关政府信息公开有规定的,应当按照规定予以公开。
第十一条除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应当主动公开的海关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海关申请获取相关海关政府信息。
第十二条海关政府信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公开:
(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
(二)属于海关在日常工作中制作或者获取的内部管理信息以及处于讨论、研究或者审查中的过程性信息;
(三)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不予公开的其他海关政府信息。
申请公开的海关政府信息涉及到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海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可以予以公开。
第三章公开的方式和程序
第十三条海关应当将主动公开的海关政府信息,通过海关门户网站、全国海关“12360”统一服务热线、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开。
以海关总署令形式公布的海关规章以及以海关总署公告形式发布的其他海关规范性文件还应当在《海关总署文告》上刊登。
海关可以根据需要,在海关业务现场等办公地点设立海关政府信息公开资料提供点、信息公告栏、电子信息屏等设施,公开海关政府信息。
第十四条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海关政府信息,应当自该海关政府信息形成、变更或获取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
第十五条海关应当编制、公布海关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海关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并及时更新。
海关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应当包括海关政府信息的分类、编排体系、获取方式,海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的名称、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电话、传真号码、电子邮箱等内容。
海关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应当包括海关政府信息的索引、名称、生成日期等内容。
第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申请获取海关政府信息的,应当填制《海关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格式见附件)或者以其他书面形式(包括数据电文形式)向海关提出申请。
采用书面形式确有困难的,申请人可以口头提出申请,由受理该申请的海关代为填写《海关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并交申请人核对或者向其宣读后,由申请人签字或者盖章确认。
海关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联系方式;
(二)申请公开的海关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
(三)申请公开的海关政府信息的形式要求。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海关申请公开海关政府信息的,海关可以要求申请人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用以说明申请获取海关政府信息与其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相关。
第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递交的海关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只能对应一个申请事项。
对于需要对递交申请进行拆分处理后才能答复的申请,海关可要求申请人对所提申请作适当拆分处理并分别提出申请。
第十八条对申请公开的海关政府信息,海关根据下列情况以书面形式(包括数据电文形式)分别作出答复:
(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海关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三)不属于本办法规定的海关政府信息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四)所申请的海关政府信息依法不属于收到申请海关公开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
(五)所申请的海关政府信息不存在,或者需要经过汇总、加工或者重新制作(作区分处理的除外)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六)申请公开的海关政府信息中含有不应当公开的内容,但是能够作区分处理的,应当向申请人提供可以公开的海关政府信息内容;
(七)申请内容不明确,不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正,申请人逾期未作更改、补正的,视为放弃申请;
(八)同一申请人无正当理由,重复向同一海关申请公开同一海关政府信息,海关已经作出答复的,可以告知申请人不再重复处理;
(九)申请内容应当通过业务咨询、投诉举报、信访、统计咨询等其他途径办理的,应当指引申请人通过其他途径办理。
第十九条收到海关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海关应当当场予以答复。
不能当场答复的,海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
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海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申请公开的海关政府信息涉及第三方权益的,海关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二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海关申请提供与其自身相关的海关政府信息的,应当出示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证明文件。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海关提供的与其自身相关的海关政府信息记录不准确的,有权要求海关予以更正。
该海关无权更正的,应当转送有权更正的海关处理,并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一条海关依申请公开海关政府信息,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
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的,可以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
申请公开海关政府信息的公民存在阅读困难或者视听障碍的,海关应当为其提供必要的帮助。
第二十二条海关依申请提供海关政府信息,除可以收取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
海关不得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海关政府信息。
海关收取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的标准,按照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的标准执行。
第二十三条申请公开海关政府信息的公民确有经济困难的,经本人申请、海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负责人审核同意,可以减免相关费用。
第四章监督和保障
第二十四条海关应当建立健全海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制度、社会评议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定期对海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行考核、评议。
第二十五条海关应当加强对海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监督和检查。
海关总署办公厅和监察部驻海关总署监察局是全国海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监督部门,负责对全国海关政府信息公开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直属海关、隶属海关和各派出机构的海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和监察部门,负责对本关区
海关政府信息公开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海关应当在每年3月31日前公布本单位上一年度的海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
海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海关主动公开海关政府信息的情况;
(二)海关依申请公开海关政府信息和不予公开海关政府信息的情况;
(三)海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收费及减免情况;
(四)因海关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情况;
(五)海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存在的主要问题及改进情况;
(六)其他需要报告的事项。
第二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海关不依法履行海关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海关监察部门、海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或者上一级海关举报。
收到举报的海关或者部门应当予以调查处理。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海关在海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八条海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关监察部门或者上一级海关责令改正;
情节严重的,对海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海关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
(二)不及时更新公开的海关政府信息内容、海关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海关政府信息公开目录的;
(三)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
(四)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海关政府信息的;
(五)公开不应当公开的海关政府信息的;
(六)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九条海关缉私部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没有明确的,适用警务公开的有关规定。
海关院校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自20XX年4月1日起施行。
20XX年9月5日海关总署令第165号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务公开办法》同时废止。
附件
海关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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