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商行政管理作业一Word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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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使形成了秩序,也只能是体现垄断者意志的秩序,如大企业支配约束小企业的行为方式。
这样的秩序是不可能为社会所普遍接受的。
(4)各国、各地区在政治制度、经济条件以及社会经济伦理道德等方面存在着差异,导致市场经济行为方式的异同,从而不能自动形成国际经济交往中所需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市场经济秩序。
二、市场经济秩序也不能自动地起作用
即使是建立了一套市场经济秩序规范,它也不可能自动产生对经济运行的约束效力。
因为还存在着影响市场经济秩序有效运行的客观因素。
这些因素,就其本质来说,最终要归于经济利益等因素,即为追求极大经济利益,驱使各市场经济主体从事各种市场行为。
(1)从市场的供需状况看,市场供需关系的显著不平衡,对于市场经济秩序有较大影响。
实践表明,一般地,如果是充分的买方市场(即供大于求的市场),必然出现商品生产经营者间的过度竞争,因而不正当竞争(如以次充好、假冒伪劣)行为泛滥,经济秩序便发生混乱。
如果是充分的卖方市场(即求大于供的市场),则又必然发生投机倒把、乱涨价、坑害消费者利益的行为。
这种因果关系是客观存在的。
因此,在此条件下的市场经济秩序也就不可能自动起约束作用。
(2)从市场的竞争方式和手段看,虽然竞争状况最终是由市场的供需矛盾所决定,但在其竞争的方式和手段上,对市场经济秩序却表现出特殊的影响。
市场竞争的方式和手段是千变万化的,市场经济秩序不可能将其全部纳入到规范约束中,有的甚至是始料不及的。
市场经济越发展,新的竞争方式手段就越多越复杂,市场经济秩序也就不能自动起作用。
这时只有依靠外在力量,参照秩序所确立的基本标准和原则加以动态的规范约束。
(3)从市场行为决策者和执行者的个人因素看,市场行为总是由一定人员作出决策和由一定人员去执行的,这些人员个人的政治法律水平、政治觉悟、伦理道德观念以及价值标准、文化素养、知识程度等,都会对市场行为的种类和方式产生决定性作用。
如果没有法制观念,所采取的市场行为就会置法律约束于不顾;
如果知识水平技术素质低下,就不可能创造有利于自身也有利于社会经济的经营的手段,而只能在诸如“假冒”等方式上做文章。
因此,如果离开了外力的强制性约束,市场经济秩序是不可能对人们的行为方式自动的起到约束作用的。
大量的案例表明,影响市场秩序的行为往往是由个人因素所造成的。
三、市场经济秩序的建立和维护必须有政府外在力量的作用
对于建立和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作用外力的选择,不外乎这样几个方面:
社会组织(如消费者)外力,社会舆论外力和政府外力。
然而,社会组织外力和社会舆论外力毕竟是不强大的,因为它们既缺乏合法的广泛的控制权力,也缺乏强有力的执行手段。
因此,对于政府外力的选择,是客观而又历史地决定的。
良好的市场经济秩序,不仅要求所有市场经营主体都能同意那些约束他们相互关系的一般条件,而且也同意那些强迫其遵从共同接受的条件而设计的制度和方法,这就是选择政府外力的根本原因。
工商行政管理是政府在建立和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方面作用的具体体现。
第三题、简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市场经营主体监督管理的主要内容。
A.泰罗的科学管理理论B.法约尔的一般管理理论C.韦伯的行政管理理论D7控制是指接受系统内外的有关信息,按既定的目标对系统进行监督、检查、发现。
第四题、简述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表现形式、危害及其产生的原因。
不正当竞争行为是一种侵犯消费者利益以及国家利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
1假冒行为
假冒行为是假借和冒充其他经营者或其商品的名称、商标、质量和产地标志等,以使人混淆产生误解的行为。
它包括以下行为:
(1)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
(2)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
(3)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
(4)在商品上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
2商业贿赂行为
商业贿赂行为是指经营者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的行为。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经营者购买或者销售商品,可以以明示方式给对方折扣,也可以给中间人佣金,但必须如实入帐;
接受回扣、佣金的经营者也必须如实入帐。
凡在账外暗中接受回扣的,以受贿论处。
根据这一规定,构成商业贿赂行为应同时具备三个要件:
第一,行为人采用财物或其他手段实施了贿赂;
第二,贿赂目的是为了销售或购买商品;
第三,行贿者是经营者。
在实践中,商业贿赂主要表现为账外暗中给付和收受回扣。
3虚假广告行为
虚假广告行为是指经营者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行为。
引人误解是指导致用户和消费者误认。
此外,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还规定,广告的经营者不得在明知或者应知的情况下,代理、设计、制作、发布虚假广告。
4侵犯商业秘密行为
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是指经营者通过不正当手段,违法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行为。
所谓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护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商业秘密具有保密性、经济实用性和秘密性等特点。
侵犯商业秘密所采取的手段包括:
第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第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第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
此外,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存在上述违法行为,而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在实践中,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很多的是与企业的科技或管理人员的跳槽行为相联系。
为此,国家工商局在《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的第三条第四款对此类行为作出了明确的规定。
5不正当有奖销售行为
不正当有奖销售,是指经营者违反法律规定而进行的不正当的有奖销售行为。
有奖销售是经营者的一种促销手段,是指经营者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时,附带向购买者提供物品、金钱或其他经济利益,其形式有奖励所有购买者的附赠式有奖销售和奖励部分购买者的抽奖式有奖销售。
正当的有奖销售,法律是允许的,而不正当的有奖销售,则不仅会损害同业竞争者的利益,而且也会损害消费者的利益,危害公序良俗。
因此,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对不正当的有奖销售行为加以禁止。
该法第13条规定,经营者不得从事下列有奖销售。
(1)采用谎称或者故意让内定人员中奖的欺骗方式进行有奖销售。
(2)利用有奖销售的手段推销质次价高的商品。
(3)抽奖式的有奖销售,最高金额超过5000元的。
可见,不正当的有奖销售行为主要有三种类型,即欺诈式的有奖销售、不正当推销的有奖销售和高额抽奖式的有奖销售。
6诋毁商誉的行为
诋毁商誉行为是指经营者捏造、散布虚假的事实,损害对手的商业信誉和商品信誉的行为。
诋毁他人商誉将会削弱竞争对手对顾客的吸引力,从而争夺和扩大自己的市场。
该行为违背公认的商业道德和市场竞争规则,因而是不正当的、违法的。
第五题、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消费者享有哪些权利?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保护消费者权利中负有哪些职责?
第一点: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赋予消费者九项基本权利,以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这九项权利是:
1、人身、财产安全权。
《消法》第二章第七条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
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2、知悉权。
《消法》第八条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
消费者有权根据商品或者服务的不同情况,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主要成份、生产日期、有效期限、使用方法说明书、售后服务,或者服务内容、规格费用等有关情况。
3、自主选择权。
《消法》第九条规定,消费者享有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的权利。
消费者有权选择提供商品的经营者,自主选择商品品种或者服务方式,自主决定购买或者不购买任何一种商品、接受或者不接受任何一项服务。
消费者在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时,有权进行比较、鉴别和挑选。
4、公平交易权。
《消法》第十条规定,消费者享有公平交易的权利。
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有权获得质量保障、价格合理、计量正确等公平交易条件,有权拒绝经营者的强制交易行为。
5、求偿权。
《消法》第十一条规定,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
6、结社权。
《消法》第十二条规定,消费者享有依法成立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社会团体的权利。
7、受教育权。
《消法》第十三条规定,消费者享有获得有关消费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的知识的权利。
消费者应当努力掌握所需商品或者服务的知识和使用技能,正确使用商品,提高自我保护意识。
8、受尊重权。
《消法》第十四条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享有其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得到尊重的权利。
9、监督权。
《消法》第十五条规定,消费者享有对商品和服务以及保护消费者权益工作进行监督的权利。
消费者有权检举、控告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和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保护消费者工作中的违法失职行为,有权对保护消费者权益工作提出批评、建议。
第二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保护消费者权利中负有哪些职责?
1、通过企业登记管理维护消费者的利益。
2、通过市场管理和经济监督来维护市场交易秩序,为消费者提供公平、安全的消费环境,通过对直接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虚假广告、虚假的有奖销售、垄断货源、欺行霸市、哄抬物价、扰乱市场行为的查处,制止不当竞争,保护国家和消费者的利益。
3、通过加强商标管理,保护名优商品,打击商标侵权行为,维护商标信誉,保证商品质量。
4、通过宣传普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知识,提高消费者自我保护法律意识。
5、建立和健全执法机构及投诉、申诉、举报服务网络,从组织上保证《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实施。
6、不断完善配套法规、规章,全面促进《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贯彻实施。
第六题、我国目前对商标注册申请的实质性审查,主要从哪些方面进行的?
一、法律依据
二、相关解释
三、集体商标的审查
(一)申请人主体资格的审查
(二)集体商标使用管理规则的审查
四、证明商标的审查
(二)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的审查
五、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的审查
(二)使用管理规则的审查
1、使用商品特定品质的审查
2、作为地理标志的集体商标、证明商标使用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与该地理标志所标示地区的自然因素或人文因素的关系的审查
3、生产地域范围的审查
六、特殊标志的审查
三、审查的内容
(一)特殊标志的形式审查
(二)特殊标志的实质审查
第七题、广告违法行为有哪些表现形式?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其是如何查处的?
答,一)非法经营广告
非法经营广告是指违反《广告法》的规定,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营业证照,擅自承办广告业务或超出核准的经营范围从事广告经营活动。
非法经营广告的具体行为如下:
1.无证经营广告,即没有办理《广告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无论是从事常年性的广告经营活动,还是从事临时性广告经营活动,都属于违法行为。
2.超出经营权限范围经营广告。
《广告经营许可证》对广告经营的范围有明确的界定。
凡超出经营范围的广告经营活动,均属非法经营。
3.新闻单位内部非广告经营部门从事广告经营活动,以及新闻工作者借采访名义招揽广告等。
4.外国企业或组织、外籍人员未经中国的具有外商广告经营权的广告经营单位的代理,直接在中国境内承揽广告。
5.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承办经营性印刷品广告、赞助广告、大量发行邮寄广告等。
对于非法经营广告的单位和个人,依据《广告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规定:
“广告经营者违反《条例》第六条规定,无证照或超越经营范围经营广告业务的,取缔其非法经营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
(二)发布虚假广告
虚假广告,是指以欺骗方式进行不真实的广告宣传。
发布虚假广告的具体行为如下:
1.广告主介绍的商品、服务本身即是虚假的。
(1)广告中有关商品质量、性能、功效等的说明,不符合商品的实际质量、性能、功效等。
(2)擅自改变食品、药品、农药等特殊商品的《广告审批表》批准宣传的内容,进行虚假、夸大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
(3)利用虚假广告招生办学、培训技术。
(4)发布虚假的“致富信息、实用技术”广告骗取钱财。
(5)无商品可供,或以次充好,以邮购为名骗取购物款,非法牟利。
2.广告主自我介绍的内容与实际不符。
(1)谎称自己已取得生产许可证、商品注册证;
谎称产品质量已达到规定标准、认证合格,并获得专利等;
谎称产品获奖、获优质产品称号等。
(2)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科技成果以及假冒他人名义为自己的企业或产品作广告宣传。
3.对产品、服务的部分承诺是虚假的,不能兑现的且带有欺骗性的。
根据《广告法》规定,利用广告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宣传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广告主停止发布,并以等额广告费用在相应范围内公开更正消除影响,并处广告费用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对负有责任的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依法停止其广告业务。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发布违禁广告
广告主或广告经营者违反《广告法》的规定,使用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名义作广告,即构成发布违禁广告的违法行为。
对发布违禁广告的行为,《广告法》规定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停止发布、公开更正,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四)发布超越经营范围或国家许可范围的广告
超越经营范围,是指广告经营者和广告客户超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营业证照所明确规定的营业范围而经营广告业务的行为。
《广告法》第二十二条规定:
“广告主自行或者委托他人设计、制作、发布广告,所推销的商品或者所提供的服务应当符合广告主的经营范围。
”《广告管理条例》第八条规定:
“广告有下列内容之一,不得刊播、设置、张贴;
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
损害我国民族尊严的;
有中国国旗、国徽、国歌标志、国歌音响的;
有反动、淫秽、迷信、荒诞内容的;
弄虚作假的,贬低同类产品的。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核准广告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时按照申请者的营业能力规定了营业范围。
每个广告经营者都必须严格按被规定的营业范围从事经营活动。
《广告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规定,无证照或超越经营范围经营广告业务的,取缔其非法经营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处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规定:
"
违反《条例》第八条第
(一)、
(二)、(三)、(四)项规定的,对广告经营者予以通报批评、没收非法所得,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对广告客户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处以广告费两倍以下罚款。
(五)发布有产品获奖内容,但不标明产品获奖级别、时间、颁奖部门的广告
《广告管理条例》所指的获奖产品包括两类。
一类是指获得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授予各类奖的产品和获得国际组织授奖的产品。
另一类是指获得国家质量奖审定委员会、国务院各主管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授予国优、部优、省优质产品奖的产品。
《广告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
“标明获奖的商品广告,应当提交本届、本年度或者数届、数年度连续获奖的证书,并在广告中注明获奖级别和颁奖部门。
”第三款规定:
“标明优质产品称号的商品广告,应当提交政府颁发的优质产品证书,并在广告中标明授予优质产品称号的时间和部门。
《广告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六条规定:
“广告客户违反《条例》第十一条规定,伪造、涂改、盗用或者非法复制广告证明的,予以通报批评,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广告经营者违反《条例》第十一条第
(二)、(三)项规定的,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为广告客户出具非法或虚假证明的,予以通报批评,处五千元以下罚款,并负连带责任。
(六)发布无合法证明或证明不全的广告
广告证明,是指表明广告客户主体资格和广告内容是否真实、合法的文件、证件。
广告主委托广告经营者和广告发布者承办广告业务时,应当依法向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提交和交验上述两类证明文件,并保证所提交的广告证明真实、合法、有效;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承办广告业务时,应当要求广告主提供相应证明,并依据法律、行政法规查验有关证明文件,核实广告内容。
对内容不实或证明不全的广告,广告经营者不得提供设计、制作、代理服务,广告发布者不得发布。
根据《广告法》的规定,广告经营者代理、发布无合法证明或证明不全的广告,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停止发布,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七)广告主伪造、涂改、盗用或擅自复制广告证明
伪造广告证明是指广告主假造。
制作广告证明文件;
涂改广告证明是指广告主对广告证明文件证明的内容进行改制,变换其内容,以适合其需要;
盗用广告证明是指广告主将不属于自己所有的广告证明窃为己有,非法使用;
擅自复制广告证明是指广告主非法复制法律规定不能自行复制的广告证明。
根据《广告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广告主提供虚伪证明文件,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伪造、变造或者转让广告审查决定文件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八)为广告主出具非法或虚假广告证明
为广告主出具非法或虚假证明是指《广告法》没有授权的机关或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擅自为广告主出具无效的、虚假的证明。
对于出具非法或虚假广告证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依法予以严惩。
凡因出具非法或虚假证明而给他人造成伤害的,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广告法》第四十五条规定:
“广告审查机关对违法的广告内容作出审查批准决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上级机关、行政监察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六条规定:
“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和广告审查机关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询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
(九)广告经营过程中的垄断和不正当竞争行为
1.垄断行为的表现
广告经营过程中的垄断行为,是指广告活动的当事人或经济组织对广告市场运行过程或这一过程的某些方面的排它性控制,即对其他的合法广告经营活动进行排斥、控制。
其具体行为表现如下:
(1)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广告经营者签定限制竞争的协议。
它包括:
签订分割广告市场的协议,规定各自不进入对方占领的市场或进入后互不竞争;
一致同意共同对付外来竞争或规定其他竞争者进入市场的条件等。
(2)在市场上占优势的企业,以不正当竞争行为谋取独占地位。
包括无正当理由拒绝某一类广告经营者以外的其他广告经营者作交易;
强迫对方接受不合理的交易条件,搞歧视性价格,对不同的广告经营者实行不同的收费标准。
2.不正当竞争行为表现。
所谓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欺骗性的、有害的竞争方法与同类企业进行竞争的行为。
其具体表现如下:
(1)编造、散布有损于竞争对手的不真实的消息。
(2)采用贿赂或变相贿赂等非法手段招揽广告。
(3)违反国家广告收费标准规定,采用改变广告代理收费标准的手段,争抢客户。
《广告法》第二十一条规定:
“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不得在广告活动中进行任何形式的不正当竞争。
”对在广告活动中进行垄断或不正当竞争的,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没收非法所得、处5000元以下罚款或责令停止整顿。
第八题、试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合同进行监管的主要内容。
答,工商总局令第51号:
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
第51号
《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已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局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1月13日起施行。
局长周伯华
二○一○年十月十三日
第一条为了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合同违法行为,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利用合同,以牟取非法利益为目的,违反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行为。
第三条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
第四条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职权范围内,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规定,负责监督处理合同违法行为。
第五条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监督处理合同违法行为,实行查处与引导相结合,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推行行政指导,督促、引导当事人依法订立、履行合同,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
第六条当事人不得利用合同实施下列欺诈行为:
(一)伪造合同;
(二)虚构合同主体资格或者盗用、冒用他人名义订立合同;
(三)虚构合同标的或者虚构货源、销售渠道诱人订立、履行合同;
(四)发布或者利用虚假信息,诱人订立合同;
(五)隐瞒重要事实,诱骗对方当事人做出错误的意思表示订立合同,或者诱骗对方当事人履行合同;
(六)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
(七)恶意设置事实上不能履行的条款,造成对方当事人无法履行合同;
(八)编造虚假理由中止(终止)合同,骗取财物;
(九)提供虚假担保;
(十)采用其他欺诈手段订立、履行合同。
第七条当事人不得利用合同实施下列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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