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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收取卖方按合同规定交付的货物,接受与合同相符的单据。

(6)负责办理保险,支付保险费

案例分析1:

1996年11月,我国F省粮油进出口公司与巴西某公司签订一份出口油籽的合同。

合同采用FOB价格术语,买方需于1997年2月份派船到厦门港接货。

合同还规定:

“如果在此期间内不能派船接货,卖方同意保留28天,但仓储、利息、保险等费用皆由买方承担。

3月1日,卖方在货物备妥后电告买方应尽快派船接货。

但是,一直到3月28日,买方仍未派船接货。

于是卖方向买方提出警告,声称将撤销合同并保留索赔权。

买方在没有与卖方进行任何联系的情况下,直到1997年5月5日才将船只派到厦门港。

这时卖方拒绝交货并提出损失赔偿,买方则以未订到船只为由拒绝赔偿损失,双方争议不能和解、卖方选起诉到法院。

法院经取证调查,认为买方确实未按合同规定的时间派船接货、因此法院判决:

卖方有权拒绝交货,并提出赔偿请求、后经双方协商,卖方交货,但由买方赔偿仓储、利息、保险等费用。

(三)使用FOB术语需注意的问题

1、“船舷为界”的确切含义

2、关于《1941年美国对外贸易定义修订本》

3、关于船货衔接问题(Link-upofvesselandgoods)

在国际贸易的实践中,也有卖方会根据双方的协议代买方办理各项装运手续,包括以自己的名义订舱和取得提单,但除非另有规定,买方应负责偿付卖方由于代办上述手续而产生的任何费用,体现在提单的费用“FREIGHT”一栏中应填写“FREIGHTCOLLECT”(运费到付)。

而且订不到舱位的风险也由买方承担。

案例分析2:

某公司以FOB条件出口一批冻鸭。

合同签订后接到买方来电,称租船较为困难,委托我方代为办理租船,有关费用由买方负担。

为了方便合同履行,我方接受了对方的要求。

但时至装运期我方在规定装运港无法租到合适的船,且买方又不同意改变装运港。

因此,到装运期满时货仍未装船,买方因销售季节即将结束便来函以我方未按期履行交货义务为由撤销合同。

试问:

我方应如何处理?

4、《1941年美国对外贸易定义修订本》和《2000通则》对FOB术语解释的区别

(1)表达方式不同

若买方希望在装运港口的船上交货,应在FOB和港口之间加上“Vessel(轮船)”字样,如FOBVesselNewYork

(2)适合的运输方式不同

(3)风险划分界限不同

(4)出口清关手续及费用的负担方不同

案例分析3:

我某公司按每公吨900美元FOBVesselNewYork进口200公吨钢材,支付方式为即期信用证并于2月28日前开达,装船期为3月份。

我方于2月20日通过中国银行开出18万美元的信用证。

2月28日美商来电称“信用证已经收到,但金额不足,应增加1万美元备用。

否则,有关出口捐税及各种签证费用由你方另行电汇”。

我方接电后认为按照《通则》应由卖方负责有关捐税及签证费用,因此拒绝美方要求。

美方回电称他们的商业习惯是按《美国对外贸易修订本》处理,恰巧这时国际钢材市场价格上扬,我方又急需这批钢材投产,只好通过开证行将信用证金额增加至19万美元。

总结:

跟美洲地区进行贸易往来时要特别注意贸易术语的差别,为避免纠纷,买方在签约时可向卖方提出“FOBNERYORKSUBJECTTOINCOTERMS2000”。

5、关于装船费用的负担

FOB术语的变形(Variations)

(1)FOBLinerTerms(班轮条件)

(2)FOBUnderTackle(吊钩下交货)

涉及驳运费(Lighterage)时由卖方负担。

(3)FOBStowed(理舱费在内)

(4)FOBTrimmed(平舱费在内)

(5)FOBST(卖方承担包括理舱费和平舱费在内的各项装船费用)

二、CIF(CostInsuranceandFreight…Namedportofdestination)成本、保险费加运费(...指定目的港)

(一)CIF术语的含义

(CostInsuranceandFreight…Namedportofdestination)成本、保险费加运费(...指定目的港)是指当货物在指定装运港越过船舷时,卖方即完成交货。

卖方必须支付将货物运至指定目的港所必需的费用和运费,但交货后货物灭失或损坏的风险以及由于发生事件而引起的任何额外费用,自卖方转移至买方。

(二)买卖双方的基本义务

(1)负责在合同规定的日期或期限内,在装运港将符合合同的货物交至运往指定目的港的船上,并给予买方充分的通知。

(3)负责租船订舱,并支付至目的港的运费;

FREIGHTPAID/PREPAID

(4)负担货物在装运港越过船舷为止的一切费用和风险。

(5)负责办理货物运输保险,支付保险费;

(6)负担提供商业发票和证明货物以交至船上的通常单据。

(2)自负风险和费用取得进口许可证或其他核准书,并办理货物进口以及必要时经由另一国国境运输的一切海关手续;

(3)负担货物在装运港越过船舷后的一切费用和风险;

(4)接收卖方所提交的单据

(三)使用CIF术语需注意的问题

1、CIF合同属于“装运合同”

风险划分界限与费用划分界限相分离

2、卖方办理保险问题

《2000通则》认为当合同未对保险事项做出明示时,卖方只需投保最低险别(berequiredtoobtaininsuranceonlyonminimumcover),而且卖方办理的保险属于代办性质。

背书ENDOURSE

保险费=投保金额*保险费率

案例分析4:

我某公司按CIF条件向欧洲某国进口商出口一批草编制品,向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一切险,并规定了用信用证方式支付。

我出口公司在规定的期限、指定的我国某港口装船完毕,船公司签发了提单,然后去中国银行议付款项。

第二天,出口公司接到客户来电,称装货的海轮在海上失火,草编制品全部烧毁,客户要求我公司出面向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否则要求我公司退回全部货款。

问:

对客户的要求我公司该如何处理?

为什么?

3、卖方办理租船订舱(charterashiporbookshippingspace)问题

4、象征性交货(SymbolicDelivery)问题

象征性交货与实际交货(PhysicalDelivery)的概念:

象征性交货条件下,卖方凭单交货,买方凭单付款。

CIF合同中,要防止出现“要求卖方保证到货或以到货作为付款条件”的陷阱条款。

案例分析5:

某公司以CIF条件对外出口一批罐头。

(1)合同签订后,接到买方来函,声称合同规定的目的港最近经常发生暴乱,要求我方在办理保险时加保战争险,对此,我公司应如何处理?

(2)这批货物运抵目的港后,我方接到买方支付货款的通知,声称因货物在运输途中躲避风暴而增加的运费已代我公司支付给船公司,故此付的款中已将此项费用扣除。

对此,我公司应如何处理?

案例分析6:

某出口公司按CIF伦敦向英商出售一批核桃仁,由于该商品季节性较强,双方在合同中规定,买方须于9月底前将信用证开到,卖方保证货运船只不迟于12月2日驶抵目的港。

如货轮迟于12月2日抵达目的港,买方有权取消合同,如货款已收,卖方必须将货款退还买方。

试分析合同中有关条款存在的问题。

5、卸货费用的负担

CIF术语的变形

(1)CIFlinerTerms(CIF班轮条件)

(2)CIFlanded(CIF卸至码头)

(3)CIFExTackle(CIF吊钩下交接)

(4)CIFExShip,sHold(CIF舱底交接)

案例分析7:

北京某贸易公司与美国达成一项纸张进口合同,由美方公司提供给中方公司纸张100吨,以集装箱装运,价格条件为CIF青岛,支付方式为信用证。

美方公司承担的船舶驶抵青岛港,商检部门进行了开箱检验,检验结果发现,箱内纸张实为废旧纸张,大都不能回收利用,且与生活垃圾混杂在一起。

为此,青岛海关对该批货物予以查封,并会同有关部门进行调查。

本案应该如何处理,为什么?

答:

本案中北京某公司与美国一公司签订的合同是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合同标的为纸张,且为废旧纸张,与生活垃圾混杂在一起,是违反国家法律,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

因为我国《对外贸易法》规定:

“为保护人的生命或者健康必须禁止进口或出口的”国家禁止其进口或出口。

为此,本案买卖经济合同属于内容不合法的合同。

最后,有关部门对北京某公司进行了处理,责令其将进口的“垃圾”就地销毁。

为什么把CIF称为“到岸价”是错误的?

将CIF称为“到岸价”是错误的。

因为,首先,CIF的交货地点在装运港的船上,而“到岸价”的提法,应理解为其交货地点是在目的港;

其次,CIF属象征性交货,交单即作为交货,而到岸价只能是实际交货;

再次,风险责任的划分界限不同,CIF的卖方负担货物装上船越过船舷为止的风险,而“到岸价”的卖方应负担货物运到目的港为止的风险;

此外,在费用负担上,CIF的卖方只负担货物运至目的港,双方约定的只是保险费和正常运费,而不是在到达目的港前的所有费用。

由此可见,CIF不是到岸价,而是装运港船上交货的条件。

三、CFR(COSTANDFREIGHT)(指定地点)

(一)CFR的定义:

是指卖方须在指定的装运期和装运港将货物装上船,并及时通知买方,负担货物越过船舷为止的一切费用和货物灭失或损坏的风险,并负责租船订舱,支付货物抵达目的港的正常运费。

(二)双方的责任:

1、卖方义务:

案例分析8:

CFR合同卖方未及时发出装船通知致损案

某市一进出口公司按CFR贸易术语与法国马赛一家进口商签订一批抽纱台布出口合同,价值8万美元,支付方式未D/PATSIGHT,货物于1997年1月8日(周三)上午装上“昌盛轮”,当天因经办该业务的外销员工作较忙忘了给买方发SHIPPINGADVICE,待到9日(周四)上班时才想起给买方发,法商收到我方的装船通知向当地保险公司申请投保时,不料该保险公司已获悉“昌盛轮”已于9日凌晨在海上遇难而拒绝承保。

于是法商来电称“由于你方晚发装船通知以致我方无法投保,因货轮已罹难,该批货物损失应由你方负担并应赔偿我方利润及费用损失8000美元”,不久我方通过银行寄去的全部货运单证也被退回,理由是进口商拒不赎单。

最后由于该法商是我方的老客户,经我方向其申诉困难并表歉意后也就不再坚持索赔,但我方却钱货两失。

案例分析9:

船名、船期通知错误及货物质量引起的争议

中国A公司(买方)与澳大利亚B公司(卖方)于1992年3月20日订立了5000公斤羊毛的买卖合同,单价为314美元/KG,CFR张家港,规格为型号T56FNF,信用证付款,装运期为1992年6月,买方于5月3I日开出信用证。

7月9日卖方传真称,货已装船,但要在香港转船,香港的船名为Safety,预计到达张家港的时间为8月10日。

但直到8月18日Safety轮才到港,买方去办理提货手续时发现船上根本没有合同项下的货物,后经多方查找,才发现合同项下的货物已在7月20日由另一条船运抵张家港。

但此时已造成买方迟报关和迟提货,被海关征收滞报金人民币16000元,买方接受货物后又发现羊毛有质量及短重问题,于是在经商检后向卖方提出索赔。

  【争议焦点】

  争议有三:

①船名、船期通知错误应由谁负责;

②商检证书是否有效;

②羊毛的质量与短重问题。

  卖方认为,根据CFRA7的规定,卖方应“给予买方货物已装船的充分通知,以及为使买方采取通常必要措施能够提取货物所要求的其他任何通知。

”但卖方错误地通知了船名及船期,也没有将货物转船计划发生变化的情况及时通知买方,从而违反了A7项下规定的义务。

卖方则认为,在CFR条件下,卖方的义务仅限于租船和将货物装上船,对其后发生的额外费用不承担责任,货物未按原计划转船不是卖方造成的,也不是卖方所能控制的。

  关于商检证书的有效性问题,卖方认为,由于买方没有在合同背面条款规定的商检期内进行商检,因此买方提交的两份报告都是无效的。

根据合同规定的商检期限,买方应在货物到达目的口岸及60日内进行商检。

买方则辩称:

买方商检的期限决定于合同所引的《中纺羊毛交易条款》,原合同背后条款是不适用的,中国商检局是合同约定的最终检验机构,它所出具的商检证书是合同规定的索赔依据,不容怀疑。

  关于羊毛质量问题,买方声称,根据商检证书,所交货物中有3017公斤羊毛霉烂变质,5包羊毛的细度与合同规定不符,羊毛长度不足3.5英寸,还有567公斤弱节毛,净毛重量短重931.4公斤,为此共计索赔34694.40美元;

卖方则声称买方计算索赔的差价有误,因羊毛细度、长度不符及弱节毛问题的差价分别应为499.20美元、654.37美元和85.05美元,合计1238.62美元。

至于短重问题,卖方称该批货物在装船前检验时重量符合合同规定,即使短重属实,该亏短也没有超过合同规定的短溢幅度。

  【述评】

  在船名船期通知错误这一问题上,责任在卖方方面是不容置疑的。

因为根据INCOTERMS2000中CFRA7的规定,卖方有义务将转船的变化情况及时通知买方,以便买方能采取通常必要的措施来提取货物。

可是卖方没有这样做,使得买方不得不设法打听货物的下落甚至支付滞报金之类的额外费用。

卖方辩称货物未按原计划转船不是卖方造成的,也不是卖方所能控制的,因此不应承担责任。

这种辩解也是站不住脚的。

根据对双方当事人都适用的1980年维也纳公约第79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只有当事人一方或他所雇佣的第三人遇到不可抗力的情况时才可以对不履行义务的行为免责,否则应对违约行为承担责任。

本案中,转船并不是不可抗力条件,而船公司又是卖方雇佣而承担通知义务的第三人,当船公司没有履行到上述通知义务时,雇佣他的卖方理应为此对买方承担责任,故仲裁庭裁决买方赔偿16080元人民币滞报金给买方。

  关于商检证书的效力问题,仲裁庭认为,虽然合同的背面条款和《中纺羊毛交易条款》中都有关于商检的条款,但根据合同正面条款的规定,合同的全部条款均优先于《中纺羊毛交易条款》,而且后者并没有就商检期限作出明确规定,因此仲裁庭认为本案应适用合同背面条款中所规定的“货到目的口岸60天内”进行商检。

但是卖方所主张的应从货船到港的7月20日起计算商检期限的说法是不能成立的。

由于卖方错误地通知了船名和船期,致使买方在1992年9月8日才提到货,因此把买方进行商检的起算时间确定为1992年9月上旬是合理的,其截止日期应为1992年10月底,故买方提供的由商检局于1992年10月30日出具的第一份商检报告是有效的,第二份于1993年1月5日出具的商检报告由于超过了合同规定的期限而无效。

  关于羊毛质量及短重的问题,仲裁庭认为,卖方计算的因羊毛品质不符合同规定而发生的差价的方法是正确的,但卖方对货物短重的理解是错误的,所谓2%的短溢条款,是指卖方在交付货物时可以在合同规定的数量上多装或少装2%,买方不得以此作为拒收货物的理由,但这并不等于说买方付了100%的货款而只能收取合同重量的98%的货物,这多收的2%货物款仍应退给卖方。

故仲裁庭裁决卖方因所交货物的质量与合同规定不符而向申请人赔偿损失4089.93美元及相应利息。

(5)负担提供商业发票和证明货物以交至船上的通常单据。

(2)负责办理货物运输保险,支付保险费;

(三)使用CFR术语的注意事项:

1、卖方应及时发出装船通知。

2、按CFR进口应谨慎行事

在进口业务中,按CFR条件成交时,因为是由外商安排装运,由我方办理保险,故应选择资信好的国外客户成交,并对船舶提出适当的要求,以防外商与船公司勾结出具假提单,租用不适航的船舶,或伪造品质证书与产地证明书。

(四)卸货费用的负担

CFR术语的变形

(1)CFRlinerTerms(CIF班轮条件)卖

(2)CFRlanded(CIF卸至码头)卖

(3)CFRExTackle(CIF吊钩下交接)买

(4)CFRExShip,sHold(CIF舱底交接)

案例分析10:

美国出口商A与韩国进口商B签订了一份CFR合同,合同规定由卖方A出售3000公吨小麦给买方B。

卖方A按规定的时间和地点将5000公吨小麦装船,其中的3000公吨是卖给韩国商人B的。

准备在货抵目的地后由船公司负责分拨3000公吨给买方。

A公司装船后及时发出装船通知给B。

但载货船只在途中遇险,使该批货物损失了3000公吨,剩余2000公吨安全抵达目的地。

买方要求卖方交货,卖方声称其出售给买方的3000公吨小麦在运输途中全部损失,并认为根据CFR合同,风险在装运港越过船舷时已经转移给买方,故卖方对损失不负责任。

买方则要求卖方履行合同。

双方发生争议,后将争议提交仲裁解决。

如果你是仲裁员,你将如何裁决?

第二组:

货交承运人贸易术语:

FCA、CPT、CIP

与第一组装运港船上交货贸易术语的区别:

1、适用的运输方式不同:

第一组只适用于水上运输方式;

而第二组适用于任何运输方式,包括多式联运。

2、交货地点和风险的转移界限不同:

第一组以越过船舷为界;

第二组以货交承运人为界,需视不同的运输方式来定。

3、投保的险别不同:

第一组只要投保海上运输保险;

第二组则要投保较多的险别,海上、陆上及航空都要。

4、运输单据不同:

第一组卖方应向买方提交已装船的清洁提单;

第二组卖方所需提交的运输单据视不同的运输方式而定。

四、FCA(FreeCarrier,货交承运人)(指定地点)

(一)FCA术语的含义

FCA是在FOB基础上发展起来的,适用于多种运输方式,特别是集装箱运输和多式联运。

是指卖方在指定地将已经出口结关的货物交给买方指定的承运人,即完成了交货。

如在卖方所在处所,卖方应负责装货,如在任何其他地方交货,卖方不负责卸货。

承运人是指在运输合同中承担履行铁路、公路、海洋、航空、内河运输或多式运输,或承担取得上述运输履行的人。

如买方指定一个非承运人的人收取货物,当货物被交给该人时,应认为卖方已履行了交货任务。

(二)买卖双方的基本义务

注意交货地点、风险转移界限、办理运输和保险的义务及相关费用的负担、进出口报关的责任及费用的负担、移交与货物有关的单据和适用的运输方式等要点。

(三)使用FCA应注意的问题

1、关于承运人和交货地点

交货地点的选择会影响装卸货物的责任划分,主要区分是交货地点是否在卖方所在地。

由于FCA可适用于各种运输方式,它的交货地点需按不同的运输方式和不同的指定交货地而定。

总的可概括为:

(1)如合同所规定的指定交货地为卖方所在处所(即卖方的工厂、仓库等),则当货物被装上买方指定的承运人的收货工具上,卖方即完成交货任务。

(2)在其他情况下,当货物在买方指定的交货地(即买方指定的铁路终点站、启运机场、货运站、集装箱码头或堆场、多用途货运终点站等),在卖方的送货运输工具上(未卸下,notunloaded),被交由买方指定的承运人处置时,卖方即完成交货任务。

《2000通则》对在FCA术语下装货和卸货的义务,做了如下明确规定:

如在卖方所在处所交货,卖方负责将货物装上由买方指定的承运人的收货运输工具。

如在其他指定地交货,卖方不负责将货物从其送货工具上卸下。

2、FCA术语下风险转移问题(可能存在风险提前转移的情形)

3、有关责任和费用的划分问题

(四)DIY手工艺品的“个性化”案例分析11:

我国某内陆出口公司于2000年2月向日本出口30吨甘草膏,每吨40箱共1200箱,每吨售价1800美元,FOB新港,共54000美元,即期信用证,装运期为2月25日之前,货物必须装集装箱。

该出口公司在天津设有办事处,于是在2月上旬便将货物运到天津,由天津办事处负责订箱装船,不料货物在天津存仓后的第二天,仓库午夜着火,抢救不及,1200箱甘草膏全部被焚。

办事处立即通知内地公司总部并要求尽快补发30吨。

否则无法按期装船。

结果该出口公司因货源不济,只好要求日商将信用证的效期和装运期各延长15天。

 

分析:

  我国一些进出口企业长期以来不管采用何种运输方式,对外洽谈业务或报盘仍习惯用FOB、CFR和CIF三种贸易术语。

但在滚装、滚卸、集装箱运输的情况下,船舷无实际意义时应尽量改用FCA、CPT及CIP三种贸易术语。

该出口公司所在地正处在铁路交通的干线上,外运公司和中远公司在该市都有集装箱中转站,既可接受拼箱托运也可接受整箱托运。

假如当初采用FCA(该市名称)对外成交,出口公司在当地将1200箱交中转站或自装自集后将整箱(集装箱)交中转站,不仅风险转移给买方,而且当地承运人(即中转站)签发的货运单据即可在当地银行办理议付结汇。

该公司自担风险将货物运往天津,再集装箱出口,不仅加大了自身风险,而且推迟结汇。

五、CPT(CarriagePaidto,运费付至)(指定目的地)

我们认为:

创业是一个整合的过程,它需要合作、互助。

大学生创业“独木难支”。

在知识经济时代,事业的成功来自于合作,团队精神。

创业更能培养了我们的团队精神。

我们一个集体的智慧、力量一定能够展示我们当代大学生的耐心.勇气和坚强的毅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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