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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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业主、业主大会
及业主委员会
第六条
业主的权利:
(一)参加业主大会,享有表决权;
(二)享有业主委员会成员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三)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和物业管理企业的服务活动,对服务活动有评议权;
(四)依据合同约定要求相应的服务及其他权利;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七条
业主的义务:
(一)遵守物业管理法律、法规、规章;
(二)执行业主公约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有关决议、决定。
(三)按照物业管理合同按时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
(四)正确处理供水、排水、通行、通讯、通风、采光、维修、装饰装修、环境卫生等方面的相邻关系;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八条
业主大会由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组成,业主人数较多的可以按照比例推选业主代表组成业主代表大会(业主大会和业主代表大会以下统称业主大会)。
每个住宅区物业管理区域的范围由设区市或县(市、区)物业管理主管部门根据省物业管理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划定。
第九条
业主大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选举或撤换业主委员会成员;
(二)审议通过或者修改业主公约和业主委员会章程;
(三)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听取并审议业主委员会的工作报告和经费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改变或者撤销业主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四)讨论确定物业管理合同;
(五)决定选聘、解聘物业管理企业以及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管理的其它重大事项;
(六)讨论决定业主委员会专职、兼职人员的职数及报酬。
第十条
住宅区实行物业管理的,应当成立业主委员会。
设区市或者县(市、区)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应当指导业主召开首次业主大会。
第十一条
业主大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
召开业主大会应当有过半数以上的业主出席。
业主的投票权数按一户一票权数计算;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业主大会的决定,应当经出席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表决通过。
第十二条
业主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业主大会。
首次以后的业主大会由业主委员会负责召集。
业主委员会认为必要,或者经百分之十以上业主提议,应当召开业主大会,讨论业主大会职权范围内的事项。
第十三条
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产生的业主自治组织,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代表和维护全体业主合法权益,对业主大会负责。
业主委员会在业主大会授权范围内的民事责任由全体业主共同承担。
第十四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维护业主的权益,履行下列职责:
(一)召集和主持业主大会,报告物业管理实施情况;
(二)草拟业主公约、业主委员会章程和物业管理合同并报业主大会审查通过;
(三)提出选聘或者解聘物业管理企业方案;
(四)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提出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的续筹方案,对物业管理企业使用维修基金的情况进行监督;
(五)审议物业管理企业制订的年度物业管理计划和管理服务的重大措施;
(六)收集和反映业主、使用人对物业管理工作提出的意见和建议,监督、支持物业管理企业的管理服务活动;
(七)执行业主大会的有关决议、决定;
(八)对业主公约和物业管理制度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九)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五条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只能成立一个业主委员会。
业主委员会成员一般应当由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担任。
业主委员会成员的数量根据物业管理区域的规模,一般由五人以上的奇数业主组成。
业主委员会的主任和副主任由业主委员会选举产生。
业主委员会委员的任期为两年,可以连选连任。
第十六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和章程规定召开会议。
会议必须由过半数成员出席,所做决定必须经全体成员三分之二通过。
第十七条
业主委员会开展活动所需的费用,经业主大会审核通过后,由全体业主分担。
第十八条
业主公约和业主大会作出的决定应当及时公布,并对全体业主和使用人具有约束力。
业主转让或者出租物业时,应当将业主公约作为转让合同或者租赁合同的附件,对受让人或者承租人具有同等约束力。
新业主须在办理转让手续后三十日内告知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企业。
第三章
物业管理企业与服务
第十九条
物业管理企业的权利:
(一)依照物业管理合同和国家及本省的有关规定制定物业管理制度;
(二)根据物业管理合同和本省有关规定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用;
(三)劝阻、制止违反物业管理制度的行为,并对妨碍正常的物业管理行为造成的损失要求赔偿;
(四)要求业主委员会协助管理;
(五)根据业主和使用人的需求依法开展多种经营和专项服务。
第二十条
物业管理企业的义务:
(一)履行物业管理合同,提供物业管理服务;
(二)接受业主、业主委员会的监督,听取业主、业主委员会和使用人的意见,改进和完善管理服务工作;
(三)定期公布物业管理服务费用和代管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的收支账目,接受质询和审计;
(四)接受物业管理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它义务。
第二十一条
物业管理企业超越合同约定范围对业主有偿服务的,应当征得服务对象的同意。
物业管理企业不得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的设施。
第二十二条
物业管理服务分为基本服务和特约服务,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区都必须保证基本服务。
特约服务由业主或者业主大会决定。
基本服务是指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事项,其标准由市或县人民政府制定。
特约服务的内容和标准由物业管理企业和业主双方约定。
第二十三条
新建住宅区在业主大会成立前,建设单位可以选聘物业管理企业对住宅区进行前期物业管理。
新建住宅出售时,购房人与物业管理企业应当签订前期物业管理协议。
业主大会成立后,业主委员会应当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或者授权及时续聘或者重新选聘物业管理企业,并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书面物业管理合同。
物业管理合同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
第二十四条
业主委员会选聘物业管理企业可以采用招标的方式。
第二十五条
物业管理合同一般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当事人和物业的基本情况;
(二)物业管理服务事项和服务质量要求;
(三)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的标准和收取办法;
(四)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要求;
(五)合同的期限、合同终止和解除的约定;
(六)违约责任和争议的解决办法;
(七)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六条
物业管理合同中应当约定的物业管理服务事项包括:
(一)住宅自用部位和自用设备的日常维护;
(二)住宅共用部位的日常维护和管理;
(三)住宅共用设施设备及其运行、使用的日常维护和管理;
(四)环境卫生、绿化管理服务;
(五)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公共秩序、交通等协助管理的事项;
(六)车辆停放及场地管理;
(七)业主和使用人委托的其他管理服务事项。
第四章
物业的使用与维护
第二十七条
新建物业在规划建设时,应当规划建设必要的物业管理配套设施。
新建住宅小区在综合验收时,应有房地产管理部门参加。
第二十八条
物业管理企业接管物业管理项目时,开发建设单位或业主委员会应当向物业管理企业移交下列物业档案资料:
(一)工程规划图、竣工总平面图;
(二)单体建筑、结构和设备竣工图;
(三)附属配套设施、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
(四)单项工程竣工验收证明材料;
(五)物业管理所需的其他档案资料;
物业管理合同终止后,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将前款规定的物业档案资料移交给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委员会指定的其他物业管理企业。
第二十九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损坏房屋承重结构或者改变房屋外貌,擅自改变住房用途;
(二)占用、损坏或者擅自移动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
(三)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搭建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四)攀折花木,损坏园林艺术雕塑或者其他绿化美化设施;
(五)随意堆放、倾倒垃圾、排放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六)产生噪声的活动;
(七)堆放易燃、易爆、剧毒和放射性物品;
(八)违反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及业主公约在建筑物、构筑物上开设门窗或者张贴、涂写、刻画;
(九)违反物业管理制度摆设摊点,停放机动车辆;
(十)法律、法规、规章和业主公约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按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不得改变使用性质。
确需改变的,应当报城市规划等有关部门批准。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的道路、场地。
因进行住宅维修等特殊情况确需占用或者挖掘的,应当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协议,并在约定的时间内恢复原状。
第三十二条
利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住宅设置户外广告等经营性设施,应当征得有关业主、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同意,并向业主委员会缴纳相关费用,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
第三十三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市政公用设施和相关设备设施,按规定应当由市政、供水、供电、供气、通讯、环卫、绿化等部门维修养护的,原有职责和养护渠道不变。
相关部门委托物业管理企业代为维修养护的,应当支付维修养护费用。
第三十四条
物业管理企业对住宅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维修时,有关业主和使用人应予以配合。
业主、使用人对住宅的自用部位、自用设备进行维修时,不得影响住宅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功能。
第三十五条
业主、使用人装饰装修房屋,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有关规定,并事先告知物业管理企业。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将房屋装饰装修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告知业主或者使用人,并对其装饰装修活动进行监督。
发现违反本条例行为的,应当及时劝阻,对不听劝告的应书面报告有关部门。
第三十六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从收取的物业管理服务费中安排一定比例的费用作为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
维修基金属全体业主所有,专项用于住宅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大中修和更新、改造;
动用维修基金需经业主大会决定。
修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的具体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物业管理费用及专用房屋
第三十七条
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公平以及与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
物业管理基本服务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特约服务费由双方约定。
确定政府指导价,应当依法举行价格听证会,并予以公布。
第三十八条
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由物业管理企业按照物业管理合同的约定向业主收取。
业主与使用人约定由使用人缴纳费用的,从其约定,但业主负有最终缴纳责任。
开发建设单位未售出、租出的住宅,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由开发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十九条
在前期物业管理期间,房屋交付使用前所发生的物业管理费用,由开发建设单位承担。
第四十条
实行物业管理的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单位向业主和使用人收取费用,应当收费到每一住户或者使用人。
上述单位委托物业管理企业代收费用的,双方应当签订有偿服务合同。
第四十一条
新建商品住宅出售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的保修期和保修范围,承担住宅的保修责任。
发建设单位委托物业管理企业承担物业保修期内的保修义务的,应当按约定支付保修费用。
维修责任人未委托的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证保修义务的履行,在紧急情况下,使用人不能及时找到维修责任人的,可以约请物业管理企业维修,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及时受理,维修费用由保修义务责任人承担。
第四十二条
开发建设单位在移交城市住宅区时,应当向业主委员会移交物业管理用房和商业用房,移交的比例由各设区市人民政府确定。
移交的物业管理用房和商业用房按成本摊入商品房造价的,其产权归全体业主共有,物业管理企业使用物业管理用房应当支付使用费。
商业用房和住宅区内其他有经营收入的共用设施设备和场地对外租赁,由业主大会决定,其经营收入归全体业主共有,用于补贴住宅区的物业管理服务费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或者损害公众利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决定,并通告全体业主
业主委员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开展活动或者不能正常履行职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活动,进行整改,由责任人承担责任,直至宣布解散、重新选举业主委员会。
第四十四条
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物业管理企业违反物业管理合同,业主委员会或业主可以依照合同的约定依法追究其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擅自占用或者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的道路、场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物业管理企业对住宅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维修时,因相邻业主、使用人阻碍维修造成其他业主、使用人财产损失的,责任人应当承担修复或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六条
业主、使用人对住宅的自用部位、自用设备进行维修时,影响住宅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功能或者造成毗连房屋损坏的,责任人应当承担维修或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七条
开发建设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业主委员会移交物业管理用房,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提供物业管理用房,或者缴纳在本物业管理区域内购买物业管理用房的价款。
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其房地产开发资质证书。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挪用维修基金或者造成维修基金损失的,应退还本息,赔偿损失。
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业主、使用人未按照物业管理合同的约定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的,由双方协商解决;
协商不成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章
附
第五十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住宅的共用部位是指业主共用的住宅建筑承重结构部位(包括屋顶、楼板、梁、柱、内外承重墙体、基础)、户外墙面、楼梯间、走廊通道、垃圾道、烟道、排气孔道、公用门厅、内天井和设备层等;
(二)住宅的共用设施设备是指业主共用的上下水管道、落水管、水箱、锅炉、加压水泵、电梯、公用电视天线、供电线路、照明设施、锅炉、暖气管道、煤气管道、消防设施,以及绿地、道路、信报箱、传达室、公共厕所、沟渠、池、井、非经营性车场车库、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
(三)住宅的自用部位、自用设备是指住宅建筑分户门及其以内的门、窗、屋面、内墙面、地面、非承重隔断墙、阳台,水、电、煤气的户表及其以内的管线、器具,暖气分户阀门及其以内的管道、暖气片等;
独户住宅的院墙及其以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和配套设备等。
第五十一条
未设镇建制的工矿区和集镇、村庄住宅区的物业管理,以及非住宅物业的管理,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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