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校教师岗前培训《高等教育法学与教师职业道德》知识点.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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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教育法学

第一章教育法学与教育法制

教育法学作为一门新兴的具有法学与教育学边缘性质的法学分支学科,最初形成于20世纪50年代末、60年代初的西德、美国和日本等发达资本主义国家。

教育法学是运用法学理论研究和解释教育法律现象及其产生、发展规律的一门法学分支学科。

教育法学具有时代性、边缘性、社会性、综合性等基本特征。

社会性具有广泛的社会应用性。

教育法学的研究对象是:

教育法律现象及其产生、发展规律,可分为本质、实践、理论三个层面。

现代教育立法萌芽于16世纪至17世纪的欧洲。

我国教育法学研究始于20世纪80年代中期。

在全球范围内,教育法学的研究以德国日本美国最强

1957年,德国黑克尔出版了《学校法学》一书,是世界上第一部系统的教育法学著作。

我国教育法学研究的一个重要的起点:

1987年由北京师范大学教育系率先开办的教育法学讲座和此后各地高等师范院校陆续开设的法学课程。

教育法学体系:

只构成教育法学的相互衔接并有机结合的基本知识框架系统。

研究教育法学的意义:

健全教育法治的需要、加强教育行政的需要、完善教育法学的需要、全面依法治教的需要。

我国的教育行政有两层含义:

一是指执行国家意志的国家教育行政机关(包括国家授权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二是指国家教育事务的决策、组织和调控等活动或过程,以执行国家意志,即通常所说的国家教育行政管理。

我们所讲的教育行政主要是指他的第二层含义。

教育行政的主要特点:

国家意志性、专业性、教育行政相对方的自治性。

依法治教的定义:

广大公民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依照宪法和教育法及其他教育法律法规,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教育事务,保证国家各项教育工作都依法进行。

第二章教育法的产生和发展

比较正式意义上的国外教育法最早可追溯到古希腊时期。

国外教育法的发展三阶段:

习惯法阶段、成文法的早期阶段、成文法的体系化阶段。

教育法制,从静态意义上讲,是指有关教育的法律制度的总称;从动态意义上讲,则是指贯穿教育立法、执法、司法、守法等各个阶段的法治运作过程,体现了依法治教、法制教育的法治精神和原则。

我国教育法制建设要遵从社会主义原则、机会均等原则、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程序法治原则、责任教育原则。

教育法制建设的基本要求:

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

我国教育立法的主要局限:

教育立法体系欠缺完备性、教育立法机制不够健全、教育立法技术有待提高、教育立法理论指导不力。

第三章教育法及其在法律体系中的地位

教育法的概念:

教育法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的,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调整作为一种社会现象的教育活动所涉及的国家行政机关与教育机构在教育管理过程中形成的各种教育行政关系和平等主体之间形成的教育民事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教育法调整的是在教育教学活动中所形成的教育关系。

依据其特征分为两类:

一类是具有纵向隶属性质的教育行政关系;另一类是具有横向平等性质的教育民事关系。

教育行政关系,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在履行其教育管理职责的过程中所发生的关系。

教育行政关系不同于一般的行政关系,教育行政关系的主体由教育行政机关、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和教师,不同于一般行政关系主体之间严格的领导和服从、命令与执行的隶属关系,教育行政机关在行使教育行政职权时要尊重教育教学活动的特点和规律,体现教育民主和学术民主。

教育民事关系,是指平等主体之间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教师、学生及社会组织在教育活动中所发生的社会关系,这是教育法调整对象的重要组成部分。

按照法律调整的方法作用于主体行为的基本方式可以把法的调整分为三种类型:

义务性规范、授权性规范、禁止性规范。

所谓教育法律关系,是指国家通过教育法调整教学活动过程中发生在教育关系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即教育行政机关、教育机构、教育者、受教育者和其他与教育有关的社会主体之间依据教育法律规范,在教育教学过程中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

其独有的3个特点:

教育法律关系主体双方具有隶属性和平等性的双重属性,教育法律关系受国家意志的主导,教育法律关系具有在教育过程中形成和实现的特征。

法律渊源,是指由不同的国家机关制定或确认的、具有不同法律效力和法律地位的各种类别的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总称。

法律渊源不是法律的最初来源。

我国教育法渊源大致有两个方面:

(一)制定法。

包括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法律解释,特别行政区的教育法规,国际条约。

(二)非制定法。

包括判例法、学理。

根据我国的国情和法律传统,目前我国教育法体系还是属于行政法的一个分支体系。

教育法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仍是一个相对独立的法律部门。

教育法在我国法律体系中的独立性又是相对的,它是行政法的一个分支,即教育行政法。

第四章教育法的制定、实施和监督

法的制定,又称为“立法”,是指法定的国家机关,依照法定的职权和程序,创制、认可、修改或废止法律和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活动。

教育法的制定,是指由特定立法主体依照一定的法定权限程序,创定、认可、修改、补充、废止和解释教育法的活动。

教育法制定的原则:

1..实事求是原则2..民主性原则3.原则性和灵活性相结合的原则4.稳定性和连续性相结合原则

教育立法的一般程序:

提出法律议案、审议法律草案、通过法律、公布法律

教育法的实施:

是指教育法在社会生活中被人们实际施行。

法的实施方式可分为三种:

法的遵守、法的执行、法的适应。

教育法实施的原则遵循教育性、效力性、民主性、平等性。

教育法的遵守:

是指所有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严格依照教育法的规定从事某种事武和做出某种行为的活动。

教育法的遵守是法制建设的重要环节,也是教育法实施的重要方式。

教育法遵守的条件:

法律的可遵守性、良好的法律意识、良好的法制环境、良好的社会环境

教育法的执行,简称教育执法,狭义而言仅指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职人员依法行政使教育管理职权实施教育法的活动。

教育执法原则:

合法、合理、越权无效、应急性原则

教育法的适用:

是指国家司法机关根据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具体应用法律处理案件的专门活动。

教育法适用的原则:

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司法独立原则

教育法监督:

是指所有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公民对所有教育活动的合法性所进行的监察和督导。

构成教育法监督的基本要素:

法律监督的主体、客体、内容和方式。

第五章教育法律责任和法律救济

教育法律责任有广义和狭义之分。

广义上的教育法律责任包括两方面:

一是教育法律规范所规定的不必强制履行的各种应尽的义务;二是行为人以实施了违反教育法律、法规的行为,依法应承担的否定性法律后果。

根据违法主体的法律地位、违法行为的性质和危害程度的不同,教育法律责任可分为行政法律责任、民事法律责任和刑事法律责任三种。

行政法律责任是指行为人因实施行政违法行为而应承担的法律后果,简称“行政责任”。

承担行政责任的方式主要有行政处分和行政处罚。

民事法律责任是指由于实施民事违法行为所导致的赔偿或补偿的法律责任,简称“民事责任”。

刑事法律责任是指由于实施刑事违法行为所导致的受刑罚处罚的法律责任,简称“刑事责任”。

刑事责任是一种惩罚最为严厉的法律责任。

教育法律责任的归责要件:

有损害事实、损害的行为必须违法、行为人有过错、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学校承担教育法律责任的原型:

1、学校环境、学校设施不符合安全标准2、学校提供饮食、药品、饮用水等导致学生伤害3、学校侵犯学生人身权利4、学生之间的伤害事故5、学校对教师的侵权责任。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承担教育法律责任的情形:

1.不按照预算核拨教育经费和挪用、克扣教育经费;2.拖欠教师工资的法律责任;乱收费、乱摊派、乱罚的法律责任;4.在考试管理和招生工作中徇私舞弊的法律责任;5.忽视教育教学设施安全的法律责任;6.其他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

社会其他主体对学校、教师或学生的侵权责任:

1.妨碍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侵权责任;2.非法举办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的法律责任;3.结伙斗殴、寻衅滋事、扰乱学校正常秩序的法律责任;4.其他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

高校学生伤害事故指高等学校学生在高等院校实施的教育教学活动或者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以及在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内发生的给在校学生带来人身伤亡和精神损害的事故。

其特点表现在:

1.主体的特定性和多样性。

特定性是指高校学生伤害事故中,损害的主体只能是在高等学校学习、生活的在校学生,即取得国民教育体系内公办全日制高等学校学籍的在读学生。

多样性是指高等学校学生具有多样性的特点。

2.损害地点、时间是特定的。

高校学生事故必须是在高校负有教育管理职责的时间和空间范围内发生的伤害事故。

3.与中等教育学校和初等教育学校相比,高校对在校大学生不具有民法规定的监护责任。

教育法律救济是指教育法律关系主体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受害者通过申诉、行政复议、诉讼或者调解、仲裁等方式解决纠纷,使自己的权利得以恢复,利益得到补救的法律制度。

其种类包括:

司法救济和非司法救济、私法救济和公法救济、程序救济和实体救济等。

第六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于1995年3月18日由八届全国人大第三次会议审议通过,并于1995年9月1日起施行。

《教育法》主要对教育领域中的全局性的重大问题作出基本的规范,并成为其他教育法律、法规的立法依据。

因此,教育法又在一定意义上被称为“教育基本法”。

《教育法》是我国教育事业的根本大法。

《教育法》不仅具有国家基本法律地位,而且在教育法律体系中具有教育“宪法”的地位。

我国的教育法体系以《教育法》为主体构建而成,在《教育法》之下首先有《学位条例》、《义务教育法》《教师法》《职业教育法》《高等教育法》等。

《教育法》的颁行标志着我国家教育工作进入全面依法治教的新时期。

我国《教育法》的特点:

(一)全面性和针对性相结合;

(二)规范性和导向型相结合;(三)原则性和可操作性相结合。

《教育法》颁布实施的意义:

1.《教育法》的颁行标志着我国教育工作进入全面依法治教人新时期;2.《教育法》的颁行确保教育优先发展战略地位的落实;3.《教育法》的颁行为保护学校、教师、学生等教育关系主体的合法权益,实现国家教育权和公民受教育权的统一提供了法律依据;4.《教育法》的颁行为总结和巩固我国教育改革的成果和经验,解决现存问题和困难提供了法律依据。

我国的教育是社会主义性质的教育。

主要体现在:

(1)教育必须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和邓小平理论为指导。

(2)教育必须遵循我国《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

(3)我国教育的总目标是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教育体系。

我国的教育方针为“教育必须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必须与生产劳动相结合,培养德、智、体等方面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和接班人”。

学校教育制度简称“学制”,是整个教育制度中最主要的组成部分,是指一个国家各级各类学校的系统,规定了各级各类学校的性质、任务、入学条件、修业年限以及彼此之间的关系。

我国现行学制分为学前教育、初等教育、中等教育、高等教育四个等级。

义务教育,是依照法律规定,适龄儿童少年必须接受的,国家、社会、学校、家庭必须予以保证的国民教育。

我国教育法规定国家实行九年制义务教育。

义务教育不是免费教育。

我国《教育法》规定的教育基本制度,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学校教育制度;二、义务教育制度;三、职业教育和继续教育制度;四、教育督导和教育评估制度;五、扫除文盲教育制度;六、其他教育制度。

受教育者的权利:

1.受教育者参加教育教学活动的权利;2.受教育者获得奖、贷学金的权利;3.受教育者获得公正评价和证书的权利;4.受教育者享有申诉和起诉的权利;5.受教育者享有其他法定的权利。

随着我国教育事业的不断发展,教育经费投入不足、分配不合理、来源渠道不畅以及使用管理不善等一系列问题,成为制约我国教育事业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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