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国指定自由贸易地区等的法律实施令Word文档下载推荐.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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②特别市长、广域市长或道知事(以下简称“市、道知事"
)需根据第一项规定建立指定计划时,应听取管辖该地区的市长、郡守、区厅长(指自治区的区厅长,以下相同)和居民及相关专家的意见。
③根据法第四条第二项规定,产业资源部长研究根据第一项第八小项规定之自由贸易地区的安装控制设施计划时,应听取关税厅长的意见。
④根据法第4条第3项规定,自产业资源部长接收自由贸易地区的指定通知时,市、道知事应立即公告其内容的阅览方法、阅览期间及其它阅览相关必要事项。
第三条 :
预定地的指定
①根据法第四条第五项规定的自由贸易地区预定地,与自由贸易地区邻接的地区中有必要指定为自由贸易地区的地方,视为具有土地接收或建立基础设施等的必要地区。
②根据第一项规定指定为预定地的地区,自被指定之日起至3年之日未被指定为自由贸易地区时,产业资源部长应解除其预定地的指定。
第四条 :
自由贸易地区等的指定告示
根据法第四条第三项及同条款第五项规定指定自由贸易地区或其预定地时,产业资源部长应告示根据第二条第1项规定的指定计划。
第五条 :
自由贸易地区的指定条件
①在法第五条第一小项b条款中所称“其它总统令规定的地区”,指具有以下各条款各小项条件的港湾及其腹地和物流地区。
但是旅客及其它普通人自由出入的地区除外。
1、作为根据法第五条第一小项a至c条款规定之自由贸易地区的相邻地区,应为完善物流技能的必要地区。
2、根据为培育国际物流基地的指定及运营关税自由地区的相关法律,应为非指定关税自由地区。
②在第一项地区的指定自由贸易地区上,产业资源部长应与相关中央行政机关负责人协商。
第六条 :
地区的区分
①在法第八条中所称“其它总统令规定的地区”,指物流地区。
②根据法第八条规定区分自由贸易地区的地区时,产业资源部长应告示此项。
第七条 :
对港湾地区的入住许可特例
①根据第五条第一项规定被指定为自由贸易地区的港湾中,在其被指定当时根据《港湾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使用港湾设施者,根据法第九条规定视为获得入住许可。
②根据第五条第一项规定被指定为自由贸易地区的港湾中,可经营根据第八条第二项规定的物流业种者,视为不符合《为培育国际物流基地的指定及运营关税自由地区相关法律》第十一条第三项各小项者。
第八条 :
入住业种
①根据法第十条第一项第一小项a.条款规定,可入住于自由贸易地区的制造业种,根据《促进外国人投资法施行令》第五条第一项规定,视为不符合外国人投资限制业种。
此时产业资源部长认为必要时,可规定优先入住业种的顺次并将此告示。
②根据法第十条第一项第一小项b.条款规定,可入住自由贸易地区的物流业种,视为仓库、运输、装卸、包装、展览、销售、维修及其它产业资源部长告示的物流业种。
③在法第十条第一项第一小项d条款中所称“其它总统令规定的业种”指为金融、报关、信息处理等支持支柱企事业的业种以及劳动者公众福利所必需的业种,产业资源部长公告的业种。
第九条 :
取消许可的土地或工厂等的处分
①根据法第十一条第三项规定被取消入住许可者(以下此条款中简称“转让人”),受让其所有的土地和工厂、建筑物及其它设施(以下简称“工厂等”)的入住企业或持有入住资格的第3者(以下此条款中简称“受让人”)的选定上,产业资源部长应遵照公告、点名或推荐方法中最恰当的方法。
②根据第一项规定选定受让人时,产业资源部长应立即向转让人通知其内容。
③自接收根据第二项规定的通知之日起3个月内,转让人应将土地或工厂等转让给受让人。
但是产业资源部长认为必要时,可予以3个月范围内的延期。
④根据第三项规定的受让人,应自受让土地或工厂等日起3个月内获得入住许可或变更许可。
⑤根据法第十一条第四项规定需收买土地或工厂等时,产业资源部长应向该土地或工厂等所有人提前通知其内容。
第十条 :
国有土地或工厂等的出售及租赁
①根据法第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给入住企业出售或租赁国有土地或工厂等上,具有规定根据第八条第一项后文规定的入住业种优先次序时,产业资源部长应根据此进行出售或租赁。
②根据第一项规定出售、租赁土地或工厂等上认为必要时,产业资源部长为保证履行合同可附加必要条件。
③根据法第十二条第二项规定,与财政经济部长协商土地、工厂等的出售价格或租赁价格时,产业资源部长应持有以下各小项的资料。
但是不能具备第一小项及第二小项的资料时,可以公正机关发行的鉴定评价来替代。
1、对该土地或工厂等投入的资金明细表;
2、价格计算表;
3、土地的地籍图或工厂等的图纸。
第十一条 :
购入货款的延期缴纳及分期缴纳
①在出售自由贸易地区中的国有土地或工厂等上,其购入者具有符合《国有财产法施行令》第四十四条第二项各小项的事由时,产业资源部长根据法第十三条规定,在6个月内,可延长该土地或工厂等的购入款缴纳期限。
②在出售自由贸易地区中国有土地或工厂等上,其出售款超过10亿元时,产业资源部长根据法第十三条规定,在5年内,可均分该购入款后进行缴纳。
③根据第一项及第二项规定的缴纳延期及分期缴纳的申请程序、利率及其它必要事项,以产业资源部令规定。
第十二条 :
共同设施的维护费
①根据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共同设施维护费,为各入住企业使用该共同设施而获取的收益程度计算出的金额。
但是入住企业类无法计算收益程度时,综合考虑入住企业的建筑物面积、地皮面积或职工人数后,依照产业资源部长告示的比例计算出的金额为其全部费用。
②每月征收根据第一项规定的维护费。
但是产业资源部长认为必要时,可分期征收。
第十三条 :
结束建立工厂前工厂等的处分
根据法第十六条第二项规定,产业资源部长选定受让土地或工厂等者时,选定方法及程序遵照第九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
第十四条 :
通过拍卖等获取土地或工厂等的处分
①需获得根据法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一小项正文规定的入住许可者,应自通过拍卖等获取之日起3个月内办理许可申请。
②根据法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二小项规定,产业资源部长选定需受让土地或工厂等者时的选定方法及程序,遵照第九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
第十五条 :
保税运输
将自由贸易地区的物品运输到其他自由贸易地区、根据为培育国际物流基地的关税自由地区之指定及培育相关法律的关税自由地区或《关税法》第二百十三条第一项各小项规定的地方时,可进行根据《关税法》第二百十三条规定的保税运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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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改2000.12.29>
第十六条 :
自由贸易地区的物品运入等
①在法第二十条第二项附文中所称“总统令规定的物品”,指符合以下各小项的物品:
1、在自由贸易地区中使用后,需以原状运出关税地区的国内物品;
2、根据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后文规定,使用为原材料的国内物品。
②需确认运入符合第一项各小项的国内物品者,在运入时应将记载国内物品的品名、规格、数量、价格、损耗率及生产期等的申请书提交给海关长。
此时对该国内物品确认运入时,视为根据法第二十条第一项规定的运入申报。
③对在自由贸易地区内使用、消费的耗材、消耗品、出入车辆、出入者的携带品等,根据关税厅长的告示内容的国内物品运入确认,可替代运入申报。
第十七条 :
保存纪录及取消等的申报
①入住企业应记录对法第二十三条第一项各小项物品及以下各小项事项的账本或资料(微型胶卷、光盘及其它计算机媒体),并管理此项:
1、品名(应区分国内物品及国外物品)、规格、数量、价格等物品的明细;
2、运入、运出、生产、使用、处分等物品的库存变动相关状况。
②不依照第1项规定,符合以下各小项时,可省略纪录:
1、价格为关税厅长规定金额以下的物品;
2、符合第十六条第三项规定的物品。
③根据法第二十三条第二项规定的物品遗失或丢失,指陈旧设备的废弃、设备物品的作废及因其它事由的物品遗失或物品丢失。
此时遗失或丢失的申报程序,依照关税厅长规定的告示内容。
④根据法第23条第3项规定的资料保存期间,运入物品时为自运入之日起5年,运出物品时为自运出之日起3年。
第十八条 :
计算机体制的建立
为根据法的申报、申请或许可、承认等业务的快速处理及自由贸易地区内物品的有效管理,产业资源部长协助关税厅长,应努力建立入住企业通过连接海关计算机网可处理业务的体制。
第十九条 :
库存不足物品的关税征收
根据法第二十四条第四项规定对库存不足物品征收关税时,将符合以下各小项的日期视为根据关税法第十六条及第十七条规定的征税物品确定时期征收关税:
1、国外物品在运入状态下丢失时,该物品的运入日期;
2、对国外物品等进行加工、维修等时,加工或维修日期。
第二十条 :
对关税地区的限制进口物品之运出承认
①根据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产业资源部长在承认进口限制物品的运出上,应提前与根据对外贸易法的进口承认机关协商。
②根据第一项规定的运出承认相关详细事项,以产业资源部令规定。
第二十一条 :
国外加工的承认等
①为进行根据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国外加工,可运出到关税地区的物品仅限于原材料或专用于制造、加工原材料的设施材料(包括模具)。
②根据第一项规定的国外加工用原材料,其运出许可范围为该入住企业全年加工原材料出口额的60%以下。
但是无全年出口业绩或因出口业绩大幅增加等事由,认为适用全年出口业不恰当时,根据产业资源部令规定可以其他方法计算国外加工的运出许可金额。
③根据第一项规定的国外加工许可期间,原材料为1年以下,设施材料为对同意品种入住企业和国外加工受托企业间签订的合同期间范围内,其期限不得超过3年。
④根据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运出场所,是国外加工受托企业的工厂或其附属加工场所。
第二十二条 :
国外加工作业的结束报告等
根据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获得国外加工承认者完成国外加工作业时,根据产业资源部令规定,应将完成国外加工事实报告给产业资源部长,对在根据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的期限期满之前加工的物品、未使用的原材料及废品(包括副产品),应重新运入自由贸易地区内。
但是符合以下各小项的物品,提前向海关长申报时则不同:
1、对加工物品,自国外工厂直接出口或为国内销售向海关长申报出口或运出的;
2、通过国外加工工序生产的物品(包括副产品),提前向海关长申报处分的。
第二十三条 :
国外加工承认事项等的通知
产业资源部长具有以下各小项情况时,应立即通知管辖该自由贸易地区的海关长;
1、根据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进行国外加工承认或变更其承认内容事;
2、根据第二十二条规定,接收完成国外加工作业报告时;
3、获得国外加工承认者,在其期间内未完成国外加工时;
第二十四条 :
物品的临时运出入
①根据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为临时运出或运入物品而需海关长承认者,应将关税厅长规定的文件提交给海关长。
②根据第一项规定,物品的临时运出、运入期间为6个月以下。
但是因物品的展览、宣传等不得已事由需延长其期间者,应在期限期满前向海关长申请延期。
第二十五条 :
征税标准的扣除申请
①根据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后文规定,需在征税标准中扣除国内物品的数量或价格者,在进口申报书上附加国内物品运入确认书等后应提交海关长。
②需在征税标准中扣除的国内物品的数量或价格,以运入该物品的日期或确认国内物品的日期为准计算。
③关税厅长在根据第一项及第二项规定的申请程序、计算方法等的规定上,应反映产业资源部长的意见。
第二十六条 :
工厂等的建筑
①在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中所称“其它总统令规定者”,指符合以下各小项者:
1、根据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在自由贸易地区内设立的代办处或常驻职工的机关;
2、地方自治团体;
3、认为入住企业的事业经营上有必要而产业资源部长指定者。
②根据法第三十三条第三项规定,产业资源部长处理根据建筑法属于市、道知事或市长、郡守、区厅长权限的事务时,应立即向管辖市、道知事或市长、郡守、区厅长通知其内容。
第二十七条 :
委员会的组成及运营
①根据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自由贸易地区委员会(以下简称“委员会”)之委员,财政经济部副部长、外交通商部副部长、行政自治部副部长、农林部副部长、环境部副部长、建设交通部副部长、海洋水产部副部长及企划预算处副处长。
②委员会的委员长(以下简称"
委员长"
)召开委员会议,成为其议长。
③委员会议以半数以上委员出席开会,以半数以上出席委员的赞成进行议决。
④委员长召开委员会议时,应在7天前以书面形式将开会时间、地点及议题等通知各委员。
但是紧急情况时则不同。
⑤为处理委员会事务,在委员会设有干事1名,在产业资源部下属公务员中由委员长任命干事。
⑥第一项至第五项外的运营委员会相关必要事项,通过委员会的议决由委员长决定。
第二十八条 :
实务委员会的组成及运营
①根据法第三十六条第三项规定,实务委员会委员长成为产业资源部副部长,委员成为以下各小项者:
1、财政经济部、外交通商部、行政自治部、农林部、产业资源部、环境部、建设交通部、海洋水产部、企划预算处及关税厅的下属2级或3级公务员中,所属机关负责人点名者。
2、相关特别市、广域市或道的2级或3级公务员中,所属机关负责人点名者。
3、其它委员长委任者。
②为处理实务委员会的事务,在实务委员会设有干事1名;
在产业资源部下属公务员中,干事由实务委员会的委员长任命。
第二十九条 :
听取意见
委员会及实务委员会为审议议题而认为必要时,可使利害关系人出席并听取其意见,也可邀请向相关专家提出意见。
第三十条 :
报酬
对出席委员会及实务委员会之会议的委员和相关专家,在预算范围内可支付报酬。
但是公务员身份的委员,因其所管业务的直接关系而出席委员会及实务委员会时则不同。
第三十一条 :
其它委员会的审议事项
在法第三十六条第一项第六小项中所称“其它自由贸易地区的指定、运营相关必要事项,以总统令规定的事项”指符合下列各小项事项:
1、外国人投资的引资相关业务中的重要事项;
2、在自由贸易地区内,为促进入住企业的技术开发活动及培养人才的资金支持相关事项;
3、在自由贸易地区内,为扩大各种基础设施的资金支持的相关事项;
4、其它自由贸易地区的指定、运营的相关必要事项,产业资源部长要求的事项。
第三十二条 :
代办处的设立等
①根据法第37条规定,财政经济部长、法务部长、情报通信部长、保健福祉部长及劳动部长为处理关税、租税的课税、征收、出入境管理、邮政、通信、检疫、劳务相关事务,在自由贸易地区内设立代办处或驻进下属公务员。
②根据第1项规定,在自由贸易地区内设立代办处或驻进下属公务员的机关负责人,应提前与产业资源部长协商。
第三十三条 :
权限的委任、委托
①根据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规定,财政经济部长将根据《租税特例限制法》第一百二十一条之二及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之四规定,在自由贸易地区内对外国人投资的减免租税申请及租税减免变更申请的受理和减免、减免内容变更、符合减免对象与否的决定、确认、通知相关权限,委托给产业资源部长。
②根据第1项规定处理授权事务时,产业资源部长应将其结果通知财政经济部长。
③根据法第三十九条第三项规定,根据第五条第一项规定被指定为由贸易地区的港湾上,产业资源部长将根据法第九条、法第十一条至第十八条规定的权限委托给海洋水产部长。
④根据第三项规定办理入住许可时,海洋水产部长将其内容通知给产业资源部长。
附则<
第16965号,2000.09.06>
①施行日期:
本法令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②与其他总统令的关联:
实施本法令时,引用其它总统令中原先建立出口自由地区法施行令时,本法令中如有符合其规定时,视为引用本法令或本法令的相关条款。
附则:
关税法施行令<
第17048号,2000.12.29>
第1条 :
施行日期
本法令自2001年1月1日起实施。
第2至6条:
省略
第7条 :
其他法令的修改
<
1>
至<
15>
省略
16>
对自由贸易地区的指定等相关法律的施行令,修改如下。
第十五条 中,将“关税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项各小项”改为“关税法第二百十三条第一项各小项”,“关税法第一百二十八条”改为“关税法第二百十三条”。
第十九条 正文中,将“关税法第四条及第五条”改为“关税法第十六条及第十七条”。
17>
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