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不公与纠错Word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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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不公与纠错Word格式.docx

它认识到人类易犯错误的可能性,并认为错误可以造成严重的不公正,比如对无辜者定罪,甚至不顾程序性权利作出判决。

正当程序模式并没有给英国刑事司法制度的日常运作增添点什么,尤其是制度中那部分涉及警察和公民之间例行公事的、缺乏监督的对峙(encounters)。

然而,应当预见到,当那些对峙越来越正式,越来越受刑事司法制度运行影响的时候,人道待遇、自由、隐私和家庭生活,甚至实行死刑的裁量权中存在的正当权利也会深受其害。

如果个人受刑事司法系统的束缚,那么个体的潜在代价也是很重大的。

不仅如此,犯罪行为和反社会行为也对他人权利之享有存在着真实的不利的影响。

因此,为了保护其他人的权利,采取措施,通过剥夺自由、财产或其他适当手段来否定嫌疑人的权利并判处其罪,对刑事司法制度来说是很正当也是很必要的。

  现在将要提出刑事司法背景下“不公”的一种定义,这是一种针对司法不公的个人主义的权利本位观。

那就是,只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被国家以违反其权利的方式对待,就存在不公。

如以下情形:

第一,存在程序瑕疵;

第二,适用于他们的法律不公正;

第三,对适用方式或处罚没有事实根据;

第四,国家对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的惩罚方式,与需要保护他人权利的程度不相称;

第五,国家没有通过指控犯罪者而使他人权利得到有效的适当的保障;

第六,国家法律本身不公。

下面,就对这六种情形分别予以阐述:

  

(1)当个人受到无正当理由的逮捕或拘留或被采用不正当手段获取供述的时候,就发生了因为不公平程序而以违反权利的方式对待个人的现象。

这些违反权利的事情可能由警察所犯,也可能发生在审判阶段。

错误可能产生于心存偏见的法官、刚愎自用的陪审团,以及抑制证据或误用证据。

被告人可能也会因为辩护律师没有充分准备或良好发挥而落败。

某些观察家试图区分那些实际上“无辜”而被错误定罪者和那些“因技术性问题”而被无罪释放者。

但是,这里强调的是对权利的违反,而且正当程序权利在确定是否正当对待上有着非常重要的作用。

因而,即使一个有犯罪意图并实际上已经犯罪的人,如果通过一种没有尊重其基本权利的程序进行定罪,也可以说是遭到了司法不公。

  

(2)另外一种可能使人受到司法不公的原因是否定了那些违背本来不公正(并非适用不公正)的法律者的相关权利。

在一个能迅速反应的自由的民主社会里,这种制度错误应该很少,两者也应当相距甚远。

然而,那些没有为核武器的财政开支纳税而被判罪的人,或者因进行同性恋生活而被判罪的人还是列举上述这些理由。

  (3)第三种不公发生在没有事实根据进行处置和惩罚的时候。

可能基于错误的同一认定而作出的判决,或者对实际上无辜者进行的有罪判决,显然属于这类违反权利(最终违反人道和自由)的案件,而且确实可以作为重大的案件。

任何人都应享有一种“不因他们莫须有犯罪而被定罪的重大权利”。

  (4)由于不适当地对待权利而导致不公的详细情形可能包括:

对轻微的反社会行为进行逮捕或越权搜查,或者进行过于严厉的指控或判决。

同样地,处罚期间的强制义务是为微小目的而不是为恶化其状况(这样有悖于威慑或恢复性司法的目的),因此,如果最终不能很好地尊重权利,就应当认为是一种司法不公。

  (5)第五种司法不公是不能保护和维护潜在的或实际的被害人的权利,这可以以各种方式产生。

例如,缺少和犯罪分子作斗争的警察,也是一种违反权利形式。

拒绝起诉特定种类的犯罪嫌疑人,无论是出于恐惧、偏见,政治操纵,或者腐败,都可以认为是不公。

当陪审团由于恐惧或偏见,固执地拒绝给某人定罪时,自然就发生了不能维护权利的情形。

与实体结果可能不公正一样,被害人也可能受到程序不公平对待,这种例子经常发生在强奸案幸存者身上,尤其是那些必须面对其指控的侵害人交叉询问或者被要求提供佐证的人。

  (6)第六种不公情形是那些本来就对被害人不公的法律的存在和实施。

让我们继续上一类不公中提出的例子:

虽然把公正的天平倾向于被告人时困难比较突出,但被告人的权利常常被认为是更重要的,然而他们对待强奸案幸存者性经历的态度也已经引起人们的担忧。

可能有两个理由解释被告人权利的优越性:

第一,权利的丧失在被告人和犯罪嫌疑人那里表现得尤为突出,例如,自由直接受到威胁;

第二,被告人权利的丧失完全属于国家责任问题,而被害人所受到的则主要来自第三方的行为。

  上述六种情形可以称为直接的不公。

此外,还可以从中衍生出第七种-非直接的不公,它影响着社会的整体。

因欺诈和非法取证得出的判决,腐蚀着国家刑事司法制度价值(诸如尊重个人权利)赖以存在的基础-合法性。

这样,“刑事程序的道德完整性”就受到了侵害。

而且,这还会对已经减弱的法律和命令效力信心产生实际的危害,使得积极协助警察的市民更为寥寥,愿意作有罪判决(甚至在明显“有罪”的时候)的陪审员也更为罕见。

这种非直接的不公形式是独立地还是临时地存在,值得讨论。

  本文并不想以完整的年表方式,对所有发生在英格兰和威尔士的有关司法不公的讨论理由逐一作出点评。

然而,最近发生的一些例子还是有助于说明上述某些种类,并能解释为何进行改革:

  

(1)吉尔弗德四人案(The 

Guildford 

Four)。

保罗&

#8226;

希尔(Paul 

Hill)、卡洛尔&

理查森(Carole 

Richardson)、 

杰勒德&

孔仁(Gerard 

Conlon) 

和帕特里克&

阿姆斯壮(Patrick 

Armstrong)四人因代表爱尔兰共和军(IRA)在吉尔弗德(Guildford)和沃尔威治(Woolwich)两地制造公共爆炸而被判罪。

虽然事实上其他等待审判的IRA被告人已经宣称对此事负责,对该判决的上诉还是被否决了。

然而,其他最后收集的新证据(包括不在场证据和身体状况)使得内政部命令进一步调查,并把该案提交上诉法院。

后来发现萨里(Surrey)警察所负责该案的侦查人员曾经伪造供述(尤其是阿姆斯壮的陈述)和压制可能的辩解证据,检察长决定不再支持有罪判决,于是该判决于1989年被撤销。

这个结果立即促使法院对马圭尔等七人案(Maguire 

Seven)进行审查。

在该案中,杰勒德&

孔仁(吉尔弗德四人案的被告人之一)对警察供述说,他的阿姨-圣安妮&

马圭尔(Anne 

Maguire)曾经教他制造炸弹,嫌疑首先就落到了这位马圭尔主妇身上。

警察搜查了她的房间,而且法院主要根据法庭鉴定显示房间中有硝化甘油痕迹的事实,作出了有罪判决。

上诉法院参考了1990年的案例,勉强地推翻了这个判决,因为还存在第三者在房间里留下痕迹并引起无辜者受牵连的可能性(在本案中,证据未进行披露也是重大的反常做法)。

但是,梅(May)爵士调查的中期报告和第二次报告 

对马圭尔案提出了更实际的疑问-是否法庭鉴定结果必然能当作证明制作炸药的决定性证据?

  

(2)第二个打击刑事司法制度信心的案件,是发生于1991年的伯明翰六人案(Birmingham 

Six)。

帕特里克&

希尔(Patrick 

Hill)、 

格里&

亨特(Gerry 

Hunter)、理查德&

麦克肯尼(Richard 

McIlkenny)、 

比尔&

鲍尔(Billy 

Power)、 

庄尼&

沃克(Johnny 

Walker)和修耶&

卡拉格汉(Hughie 

Callaghan)六人,在1974年因和其他三人一起在两间伯明翰酒店制造爆炸而被判罪。

这次侵袭击所造成的伤亡是IRA在英国制造的事端中最多的,并成为通过《遏制恐怖主义法案》(Prevention 

of 

Terrorism 

Acts)的标志性事件。

控方证据立足于以下三项:

口供-但被告人声称那是从他们身上强迫获取的;

法庭鉴定-但被告人宣称它本质上不可靠,并且是由苏克斯博士(Dr. 

Skuse)-一位受雇于警方鉴定材料的法庭科学家-疏忽大意地实施的;

以及高度的旁证(旁证)-诸如和著名的共和党人有牵连,被告人的行为和举止等。

被告人的上诉于1976年被驳回后,1988年又提交到了上诉法院。

然而,上诉法院没有被说服,但关于警方伪造陈述(尤其是麦克肯尼的陈述)以及法庭鉴定质量的新的不可靠之处的更多证据于1991年得以公布。

该案的结果是迅速地成立了伦西曼委员会(Runciman 

Commission) 

(见下文阐述)。

  (3)接下去一个和爱尔兰有关的案子是朱迪斯&

华德(Judith 

Ward)案,她于1974年因在一辆英国军用客车投掷炸弹造成12人死亡而被判罪。

该判决再次被不可靠的法庭鉴定证据(苏克斯博士的名字再次出现)和她作的供述(虽然这次更多地因为她自己心理不稳定而不是因为警察不当对待她)所破坏。

而此案的背景恰恰又是控方未对辩方披露证据。

华德一案被内政部单方面提交到上诉法院,并在控方不抗诉此案后,于1992年释放了她。

上诉法院的判决中,对著名的法庭科学家和控方律师没有披露证据一事特别提出了批评。

  (4)另外一个马拉松式的案件是关于卡尔&

布里奇沃特(Carl 

Bridgewater)的谋杀案。

卡尔&

布里奇沃特是一名报童,他在斯多布瑞治(Stourbridge)附近的紫杉农场(Yew 

Tree 

Farm)阻止一起夜盗行为时被杀。

迈克尔&

西奇(Michael 

Hickey)、文森特&

西奇(Vincent 

Hickey)、詹姆士&

罗宾森(James 

Robinson)和帕特里克&

莫莱(Patrick 

Molloy)四人在1979年被判入狱。

该判决在很大程度上依靠莫莱的口供,而他在1981年死于狱中。

莫莱被拒绝获得律师帮助,他后来收回了自己的供述,并宣称他是被警察欺骗的(警察向他出示了文森特&

西奇作的口供),后来的警察文件中的电子鉴定揭露了曾经作假口供的痕迹,证实了他的辩解是可信的。

该案于1987年发回之后于1989年驳回上诉,1996年又发回上诉法院。

此人于1997年被释放。

  (5)托特汉姆三人案(the 

Tottenham 

Three)。

温斯顿&

希尔考特(Winston 

Silcott)、恩晋&

拉菲普(Engin 

Raghip)和马克&

布瑞斯威特(Mark 

Braithwaite)三人于因在1985年布洛沃特农场(Broadwater 

Farm)骚乱期间谋杀布莱克洛克(PC 

Blakelock)而被判罪。

该案于1991年被提交到上诉法院,在希尔考特的询问笔录里发现了被警方篡改的迹象,拉菲普的口供由于其精神状态问题也是不可靠的,并且,布瑞斯威特请一个律师的要求也被警察不公平地拒绝了。

  (6)在施德方&

克斯科(Stefan 

Kiszko)案中,在距第一次上诉十三年后,经历漫长的监禁之后,施德方&

克斯科终于获得了释放。

根据医学证据,他是不能产生在被害女孩身上所发现的精子的,因而对他的谋杀判决也被认为是站不住脚的。

此外,控方律师处理这种证据的程序也引起了人们的担忧。

  显然,上述同时期的大多数不公都与爱尔兰恐怖分子案件相关。

在这种偏离“可接受标准”趋势背后的理由是:

第一,恐怖分子的行动制造或试图制造特别紧张、恐惧和惊惶的氛围。

这些反应都是恐怖行动有意想引起当局力量(例如警察)和公共部门产生的。

第二,官方对恐怖主义的反应常常被一种背离正常的刑事司法制度正当程序理念的意识所笼罩,并有左右重大“国家审判”(State 

trails)的趋势。

因而,丹宁勋爵回应“吉尔弗德四人案”的评论是-即使错误的人被定罪,“整个社会也会深信不疑。

” 

不仅如此,与爱尔兰恐怖主义无关的各种不公案件还是会发生。

虽然有过不太明确的讨论,但在某种意义上说,这种案件可能更有重大意义,因为它们发生于更普通的情形,并符合“正常”的警察体制。

  撇开这些臭名昭著的案件,我们从所有的可能存在不公的案件中,可以得出某些启示。

内政部披露,截至到1991年,它每年大约收到700-800份申请。

这表明,国家对防止发生不公有着巨大的责任,并且也不惜以公共(集体)福利为代价去矫正它们。

  关于这个问题,一份提交给伦西曼委员会的有关刑事法庭案件的调查报告表明,“有问题的”判决发生率在法官看来是2%(每年250个案件),在辩护律师看来是17%(约20XX件)。

1997年后,向刑事案件复查委员会提出申请的实际比例见下文所述。

因多种原因导致的不公,以及私自羁押往往属于多种形式的权力滥用。

然而,从这份有限的调查中,还是有可能窥出实践中不公的周期式全景的。

  

(1)最明显的危险是伪造证据。

例如,我们已经认识到,有时告密的共犯可能会出于利己目的扩大被告人的作用。

警方也会处在一个强大的地位操纵证据,例如对被告人进行“诱供”-虚构那些会导致定罪的陈述或其中的段落。

伯明翰六人案和托特汉姆三人案涉及的行为更不可原谅,因为据说那是在冠冕堂皇的理由下干的。

  

(2)警察和普通证人在试图证实一个犯罪者时,都是不可靠的,尤其是在瞬间或紧张情形下目击。

  (3)专家证人的证言价值在许多情况下也被高估了,因为后来表明所使用的鉴定标准,本质上是不可靠的,或实施标准的科学家表明也是不称职的,或者两者兼有。

马圭尔等七人案,伯明翰六人案,华德案和克斯科案都属于这种类型。

  (4)与不可靠的口供相关的其他常见因素是:

警察的压力,生理或心理不稳定,或所有这些的综合作用。

例子包括吉尔弗德四人案,伯明翰六人案,华德案和托特汉姆三人案。

  (5)进一步的问题可能是警方或控方不向辩方披露相关证据。

案件的侦查很大程度上是依靠警察的。

他们寻找所有可能的证人,并安排各种法庭鉴定。

辩方既没有财力去承担这种工作,也没有机会进入其中。

然而,吉尔弗德四人案,马圭尔等七人案和华德案这几个案件说明,不能依靠警察法庭科学家和控方公平地移交可能有助于被告人的证据,尽管不存在其他能以司法利益揭露真相的机构。

  (6)审判的实施可能产生不公正。

例如,法官有时会倾向于支持控方证据,而不是作为一名公正的裁判。

正如伯明翰六人案中有关的声辩。

如果不能从法律或事实角度理解辩方的屈从,会引起不公平地引导或指示陪审团,正如马圭尔等七人案。

同样地,辩方律师不能总是免于指责,他可能不称职或做不到本应有的自信。

法律援助资金在公共基金中所占的比重比警察和控方工作资金少得多。

  (7)接下去一个问题是涉及以偏见的态度对待被告人陈述。

达到这种效果的一种狡猾的方法是,居心不良地给他们贴上“恐怖分子”的标签。

同样地,安排荷枪实弹的警备力量如临大敌般押送被告人上法庭,并且让被告人在隔离的被告席出庭,这些都会不可避免地给人留下被告人有罪并有威胁的深刻印象。

偏见也能通过媒体的评论产生。

  (8)还有一些与上诉和上诉后程序有关的问题。

共同的困难包括缺少律师帮助,不能获得有限的法律援助资金,因此不得不依赖可能(或可能不是)由媒体承担的法外活动,依赖和案件力量无多大关系的因素。

因为要说明上诉理由,上诉法院使上诉这项任务更为艰巨了。

一旦法院筋疲力尽,控告人不得不依赖内政部官员非专门的不公开的审查,而不是依靠一名独立的审查者。

  三、纠正残留错误的机制

  考虑有关纠正残留错误的正式政策的首要机构,是1993年成立的皇家刑事司法委员会(“伦西曼委员会”) 

.为了与英国公共生活的许多其他方面保持一致,皇家委员会倾向于以行政方式和实用主义执行职能,而不是以原理和原则的方式。

因此,皇家委员会在界定司法不公的概念方面不思进取,但在另一方面却游刃有余-强调“英格兰和威尔士的刑事司法效率在于确保有罪的刑事罪受到判决、无辜者得到无罪释放”,以及“有效地利用资源”。

委员会的做法遭到了尖锐的批评,因为它鼓励那些代表官方利益团体的说客以和过去案件的任何分析无关的理由进行疏通,并给予政府从改革议程中解释、融合和选择时间的较大的政治自由。

  基于本章的目的,我们只能关注与上诉后机制相关的处理残留错误的建议。

在伦西曼报告之前,若某一上诉人坚持认为自己是被错判,但根据《1968年刑事上诉法》第1条的规定,其上诉又不能获得成功的话,那么该上诉人唯一可取的选择是向内政部提出一份申请。

根据《1968年刑事上诉法》第17条的规定,内政大臣有权将案件提交给曾对申请者作出有罪判决的上诉法院,以期对判决或量刑(或两者)作出新的决定。

内政大臣的幕僚不定期的审查,加上不愿意使用1968年刑事上诉法第17条规定的提交权(现在已废止),形成了一种不充分的审查制度。

请求独立裁判的呼声最终获得了官方的赞同,并得到内政部大臣个人的支持,将梅爵士调查 

的第二次报告运用于吉尔弗德和马圭尔案。

这些压力也促使伦西曼报告建议取消通过内政部审查和提交 

.在1997年4月1日成立刑事案件复查委员会后,《1995年刑事上诉法》第二编实行了这个提议。

  刑事案件复查委员会在针对错误判决方面的职能与以前内政部履行的许多职能在很多方面是相似的。

它没有权力决定案件本身的结果,但如果符合特定的标准,可以将案件提交到上诉法院。

然而,在新旧程序之间,还是存在一些重大差异,在所有案件中新程序更容易受到青睐。

  申请的准备

  过去,一个被判有罪的人不得不通过向内政部提交一份申请表,说服内政大臣进行干预。

内政部的C3部门每年都会收到大约700-800份这样的申请书,因此,一份个人申请如果想引起相关官员注意的话,书写清晰、表达通畅是很重要的。

在某些情形下,一名犯人也许可能说服一位法律咨询者以很少的报酬(或不要报酬)为其伸张权益,但这种情况很少。

刑事案件复查委员会的成立的部分目的是为申请扫除一些最初的实践障碍。

虽然,在大量的案件中,申请者仍然会设法使其案件引起刑事案件复查委员会的关注,甚至远远超过了使申请程序更容易的初衷。

刑事案件复查委员会也会鼓励使用法律咨询,尽管有关公共资金的规则并没有改变。

  资源

  刑事案件复查委员会享有比C3更多的资源。

除了14个委员,它还雇用了许多案件工作者。

它的年度财政预算是400-500万英镑,与C3资源相比也有了大幅度的增加,C3的年度开支大约是75万英镑。

然而,这些增加的资源是否充分,仅仅取决于经验,实际上,本文将要谈到刑事案件复查委员会已经面临着早期的财政危机。

  申请的审议

  递交给内政部的申请是由公务员进行评估的,他以严格的自律规则行事,如果没有新证据或其他在原审中没有采纳的重大理由,他是不会考虑将案件提交给内政大臣的。

然而,如果申请为案件的再审提供了表见(prima 

facie)理由,那么就应该进行深入的调查。

指望只有二十一名工作人员的C3来完成这项任务显然人手不够,资源不足。

如果C3认为可能发生了司法不公,接下来它会把案件提交给内政大臣,由内政大臣最终决定是否提交给上诉法院。

但是,就内政大臣而言,制约其裁量权行使的首要原则,是避免任何行政部门干涉司法权的情况出现,因此,正常情况下,只有

存在可取的“新”证据时,他才会提交案件。

  这种不情愿提交申请的做法,只有通过一个真实独立于行政机关的主体才能克服,而经过一届届的内政大臣受到的宪法约束才能使这个主体得到独立。

该委员会的宪法性独立地位,规定于《1995年刑事上诉法》第8条第

(2)款,因此“不能把该委员会当作皇室的隶属机构或代理机构,也不能让它享有任何皇室的地位、豁免或特权”。

内政大臣不插手选择程序,不决定委员会实施工作应采用的方式,并且很重要的是,不涉足作出决定的职能。

根据第8条第(6)款的规定,至少有三分之一的委员会必须具有法律资格,至少三分之二委员“应当是具有一些刑事司法制度方面的知识或经验”。

由于成立于1997年4月的委员会有14个成员,其中十人是兼职委员。

他们都有五年的固定任期,最长任满十年更换。

最能被任命的成员,除了那些有广泛法律经验的人士外,有洞察力的非专业人士也倍受青睐,相比之下,C3负责评估申请的公务员则缺乏任何正式的法律专业训练。

然而,还有一些批评意见认为,当前的委员过多地来源于代表控方利益的人,并且在很大程度上代表白人、男人、中产阶级背景,并由此成为英联邦司法惯例的一个普遍特征。

  除了委员会成员之外,更多的筛选工作是由案件工作者(case-worker)承担的。

对于每一份申请,都有一位案件审查主管(Case 

Review 

Manager),和作为顾问的委员一起,获取基本的所需证据资料,安排将要发表的指示,包管有关当局的文件,并考虑有任何特殊优先权的案件。

在这个阶段,如果申请理由是真实的,他们还将作出初步的评估,根据上诉权已经用尽理由和上诉可以为继理由来确立适格性,如果上诉理由不是真实的,案件就会以“简易审查”(short 

form 

review)了结。

如果这个阶段都顺利的话,案件还会在第二阶段经历更细致的审查,一名案件审查主管和一名委员将被指定负责该案。

案件工作组者会仔细阅读文件资料,进行询问,并和指派的委员磋商,对上述案件出具初步的意见。

如果案件工作者不能确定提交的案件存在推翻判决的真实的可能性,就应以“简易”理由告知申请者,并给予28天的答复期。

拒绝申请的决定最后由一名单独的委员会和案件审查主管协商后作出。

另一方面,如果案件审查主管和委员会相信有推翻判决的可能,那么就将案件提交给特定的三名委员,由他们作出是否提交重审的组合决定。

在把案件提交给上诉法院之后,刑事案件复查委员会的一系列事宜才告完结。

  重新调查

  大多数申请人将面临设法说服委员会利用其资源进行深入调查的困难。

由于按照旧的有关程序进行重新调查的质量倍受责难,对于想获得成功的委员会来说,很重要的一点是必须尽可能地采用完全透明的调查程序。

但政府坚决反对给予委员会用自己的工作人员调查案件的权力:

  政府没有资助委员会内一个团体的意图,该团体的工作主要是以最少的警力进行调查,重复本应由警察做的工作-我们时刻关注其从事的调查工作,通常地,这种调查权是由警察享有的。

  结果是,在刑事案件复查委员会组织内没有调查人员。

相反,调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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