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解读Word文档下载推荐.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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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卖的标的物,应当属于出卖人所有或者出卖人有权处分。

本条之反面,包含4种案型:

 

(一)国家机关或者国家举办的事业单位处分"

直接支配的不动产和动产"

,不符合"

法律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

(物权法53、54条);

(二)抵押人出卖抵押物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物权法191条2款);

(三)融资租赁承租人付清全部租金之前出卖租赁设备(合同法242条);

(四)保留所有权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在付清全款之前转卖标的物(合同法134条)。

严格言之,本条之反面解释,还可以包括恶意及误认出卖他人之物。

但在合同法制定时,起草人将恶意及误认出卖他人之物,与恶意及误认无偿转让他人之物合并,设立"

无权处分(他人财产)合同"

规则,规定在总则第3章第51条。

因此,对合同法第132条作反面解释,仅包括上述4种案型。

合同法起草人将本应属于第132条反面解释范围之内的"

恶意及误认出卖他人之物"

,与"

恶意及误认无偿转让他人之物"

合并,设立第51条"

规则:

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

依反对解释,未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未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无效。

创设"

将来财产买卖合同"

效力规则

所谓"

将来财产买卖"

,俗称"

未来货物买卖"

,属于典型商事买卖合同。

此种买卖的特征在于,经销商与终端购买人签订货物买卖合同之后,经销商自己才与上端供应商(生产商、进口商、批发商)订立买卖合同,购进已经销售给终端买受人的货物。

经销商与终端买受人之间的买卖合同签订之时,所出卖货物还在上端供应商(生产商、进口商、批发商)的占有之下或者还没有被生产出来,出卖人(经销商)还不享有对所出卖标的物的所有权或者处分权。

特别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经销商为了节约成本,实行所谓"

零库存"

经销方式,致所谓"

,或"

,成为最常见、最重要的商事买卖合同形式。

合同法起草于中国开始由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轨之初,起草人无法预见到将来财产买卖是市场经济条件下重要的买卖合同形式,故合同法未设相应规则。

致转轨到市场经济之后,将来财产买卖这种最常见、最重要的商事买卖合同形式,在现行法上没有相应的法律规则,形成立法漏洞。

鉴于将来财产买卖合同订立之时,出卖人(经销商)尚未占有所出卖的标的物,当然不可能享有标的物的所有权或者处分权,因而容易被混淆于"

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

,被误认为属于合同法51条无权处分合同规则的适用范围。

而根据合同法起草人之立法本意,合同法第51条无权处分合同规则的适用范围,并不包括将来财产买卖合同。

为了纠正裁判实践中,误用合同法第51条无权处分合同规则,裁判将来财产买卖合同纠纷案型的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买卖合同解释时,预定计划创设将来财产买卖合同解释规则。

将来财产买卖合同,是现代化市场经济条件下最常见、最重要的商事买卖合同,其本身属于合法行为,当然不得"

仅以出卖人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

,认定合同无效。

如果出卖人在合同履行期届至时仍不能取得标的物所有权或者处分权,理当构成根本违约,依据合同法第107条,应由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

另外,依据合同法第94条,还将发生买受人法定解除权。

解释"

第3条买卖合同特别效力规则:

第3条,是合同法第132条的反面解释规则,和新创将来财产买卖合同效力规则合并而成,是最高人民法院运用附属于最高裁判权的司法解释权,新创的一项解释规则。

此项解释规则的适用范围,包括5种案型:

(1)国家机关或者国家举办的事业单位处分"

(2)抵押人出卖抵押物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物权法191条2款);

(3)融资租赁承租人付清全部租金之前出卖租赁设备(合同法242条);

(4)保留所有权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在付清全款之前转卖标的物(合同法134条);

(5)将来财产的买卖。

前4种案型属于"

处分权受到限制的所有人出卖自己之物"

,第5种案型属于所有人出卖尚未取得所有权之物,相对于合同法第132条规定的出卖人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的通常买卖合同而言,属于买卖合同的特殊情形。

因此,本条解释规则,应称为"

买卖合同特别效力规则"

最高人民法院创设"

第3条"

,填补了合同法两项法律漏洞:

一是属于合同法第132条反面的前述4种案型,其买卖合同效力(有效抑或无效)缺乏判断标准;

二是"

效力(有效抑或无效),缺乏判断标准。

由于此项解释规则之创设,使法院裁判实践获得明确无误的指引:

处分权受到限制的出卖人"

处分自己财产"

的案型及将来财产买卖案型,应当适用"

无处分权的人(恶意或误认)"

处分他人财产"

案型,应当适用合同法第51条无权处分合同规则。

于是,可以纠正此前裁判实践中,对于处分权受到限制的出卖人"

的案型及将来财产买卖案型,误用合同法第51条无权处分合同规则的错误。

第四条 人民法院在按照合同法的规定认定电子交易合同的成立及效力的同时,还应当适用电子签名法的相关规定。

二、标的物交付和所有权转移

  第五条 标的物为无需以有形载体交付的电子信息产品,当事人对交付方式约定不明确,且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收到约定的电子信息产品或者权利凭证即为交付。

第六十一条【合同约定不明的补救】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

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对于标的物是有物质载体的电子信息产品的买卖合同而言,在交付规则上,与一般的买卖合同无异,应适用合同法及《解释》的规定。

对于标的物是无实物载体的电子信息产品的买卖合同而言,虽然买卖双方并未实际交付有体物,但仍是以出卖人向买受人交付电子信息产品、买受人给付价款的方式履行合同。

因此,在我国未就电子信息产品的买卖交易制定专门的法律法规以前,应当适用合同法及《解释》的规定。

那么如何认定无实物载体的电子信息产品的交付呢?

《解释》根据电子信息产品的特点,确定了两种具体的交付方式:

一是交付权利凭证,二是以在线网络传输的方式接收或者下载该信息产品。

  对第一种交付方式而言,买卖双方交付的并非电子信息产品本身,而是仅交付电子信息产品的权利凭证,比如访问或使用特定信息产品的密码。

在此情形下,买受人取得权利凭证后,即可自由决定取得、使用该电子信息产品的时间,因此,不宜以买受人收到该电子信息产品为标准来确定交付是否完成,买受人收到该电子信息产品权利凭证的,即应认定出卖人已完成交付义务。

对第二种交付方式而言,买卖双方以电子数据在线传输方式实现电子信息产品的交付。

信息产品的传输过程包括出卖人发出信息产品和买受人接收信息产品两个不同阶段。

由于技术、网络、计算机系统的原因,出卖人发出电子信息产品并不必然引起买受人收到信息产品的后果。

因此,如果以出卖人发出电子信息产品为交付标准,有可能产生买受人虽未能实际接收到该电子信息产品,仍须承担给付价款的合同义务的法律后果,难免有失公允。

考虑到电子信息产品的出卖人在电子信息产品的制作及传输方式选择方面有更明显的优势地位,《解释》规定,以买受人收到约定的电子信息产品为完成交付的标准。

  第六条 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买受人拒绝接收多交部分标的物的,可以代为保管多交部分标的物。

买受人主张出卖人负担代为保管期间的合理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买受人主张出卖人承担代为保管期间非因买受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一百六十二条【多交标的物的处理】出卖人多交标的物的,买受人可以接收或者拒绝接收多交的部分。

买受人接收多交部分的,按照合同的价格支付价款;

买受人拒绝接收多交部分的,应当及时通知出卖人。

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对买受人代为保管的法律后果并未明确,本条对此做了规定,并明确了保管期间造成损失的归责原则,即照有偿保管合同处理。

  第七条 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主要应当包括保险单、保修单、普通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产品合格证、质量保证书、质量鉴定书、品质检验证书、产品进出口检疫书、原产地证明书、使用说明书、装箱单等。

第一百三十六条【有关单证和资料的交付】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

本条对合同法的规定作了进一步解释。

第八条 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进项税额抵扣问题的通知》取消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有关“必须在购进的货物已经验收入库后,才能申报抵扣进项税额”的规定,并将增值税发票的抵扣时限规定为:

“一般纳税人必须自增值税发票开具之日起90日内到税务机关认证,并在认证通过的当月按照增值税有关规定核算当期进项税额并申报抵扣,否则不予抵扣进项税额。

”根据前述规定,签收货物并不是增值税发票抵扣的前提条件,甚至没有直接的关联。

本条与税法衔接,是对现行法规的进一步明确。

合同约定或者当事人之间习惯以普通发票作为付款凭证,买受人以普通发票证明已经履行付款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对于实践中一直有争议的发票是否可以作为付款凭证的问题,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八条第二款进行了明确。

根据以上规定,在两种情形下普通发票是是可以作为付款凭证的,一种是合同约定以普通发票作为付款凭证,例如,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向出卖人支付现金,出卖人收到现金后向买受人交付发票。

另一种是当事人之间习惯以普通发票作为付款凭证。

例如,双方有多次的交易往来,每次出卖人收款后就开发票给买受人。

由于普通发票在上述情况下将作为付款凭证,对于出卖人而言,如果不注意发票的使用与签收就有可能无法收到货款。

比如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向出卖人支付现金,出卖人收到现金后向买受人交付发票,但买受人突然改变作法,要求出卖人先开发票,结果出卖人将发票先开具给买受人,那么到底买受人是否已经付款就很难举证。

因此企业如先开发票后收货款的,应在合同中约定“卖方先开发票,买方收到发票后×

日内付款”,或直接在发票上盖上“票到付款”的章。

第九条 出卖人就同一普通动产订立多重买卖合同,在买卖合同均有效的情况下,买受人均要求实际履行合同的,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先行受领交付的买受人请求确认所有权已经转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均未受领交付,先行支付价款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均未受领交付,也未支付价款,依法成立在先合同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条 出卖人就同一船舶、航空器、机动车等特殊动产订立多重买卖合同,在买卖合同均有效的情况下,买受人均要求实际履行合同的,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先行受领交付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均未受领交付,先行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均未受领交付,也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依法成立在先合同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和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四)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买受人之一,又为其他买受人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已受领交付的买受人请求将标的物所有权登记在自己名下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在动产一物数卖情形中,各买受人均要求实际履行合同的,《解释》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否定了出卖人的自主选择权,而是规定:

在一般动产多重买卖的情形下,以交付、付款、合同成立先后为合同履行顺序。

在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特殊动产多重买卖情形中,交付是特殊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登记是对抗善意第三人的对抗要件,应依照交付、登记、合同成立先后作为合同履行顺序;

出现交付与登记冲突情形时,应以交付为准。

根据买卖合同司法解释,交付的方式无论是对于一般动产还是对于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特殊动产,都可以起到优先于其他买受人的作用。

因此,作为买受人而言,如果希望买卖合同能切实履行的,最好尽快地实现交付。

同时为了避免有其他买受人“捷足先登”而导致合同无法履行受到损失的,在买卖合同中一定要约定出卖人的违约责任,以便在合同无法履行时保留救济途径。

三、标的物风险负担

  第十一条 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

(一)项规定的“标的物需要运输的”,是指标的物由出卖人负责办理托运,承运人系独立于买卖合同当事人之外的运输业者的情形。

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负担,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处理。

第一百四十一条【交付的地点】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地点交付标的物。

  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应当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以运交给买受人;

  

(二)标的物不需要运输,出卖人和买受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出卖人应当在该地点交付标的物;

不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应当在出卖人订立合同时的营业地交付标的物。

第一百四十五条【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后的风险承担】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

本条明确了送交买卖中“标的物需要运输的”情况下承运人的身份。

承运人是指独立于买卖合同当事人之外的运输业者。

这种情况下的承运人不是出卖人或买受人的履行辅助人,这就有别于卖方送货上门的赴偿之债和买方自提的往取之债。

第十二条 出卖人根据合同约定将标的物运送至买受人指定地点并交付给承运人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负担,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本条补充了特定地点货交承运人的风险负担规则。

第十三条 出卖人出卖交由承运人运输的在途标的物,在合同成立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标的物已经毁损、灭失却未告知买受人,买受人主张出卖人负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条对路货买卖中出卖人隐瞒风险发生事实的风险负担作出补充规定。

第十四条 当事人对风险负担没有约定,标的物为种类物,出卖人未以装运单据、加盖标记、通知买受人等可识别的方式清楚地将标的物特定于买卖合同,买受人主张不负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条对大宗货物买卖中出卖人批量托运货物以履行数份合同或托运超量货物去履行其中一份合同情况下的风险负担进行了明确,规定如果出卖人未以装运单据、加盖标记、通知买受人等可识别的方式清楚地将作为标的物的种类物特定于买卖合同项下,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负担。

四、标的物检验

  第十五条 当事人对标的物的检验期间未作约定,买受人签收的送货单、确认单等载明标的物数量、型号、规格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认定买受人已对数量和外观瑕疵进行了检验,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一百五十七条【买受人的检验义务】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

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

  第十六条 出卖人依照买受人的指示向第三人交付标的物,出卖人和买受人之间约定的检验标准与买受人和第三人之间约定的检验标准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以出卖人和买受人之间约定的检验标准为标的物的检验标准。

第六十四条【向第三人履行合同】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第十七条 人民法院具体认定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合理期间”时,应当综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性质、交易目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标的物的种类、数量、性质、安装和使用情况、瑕疵的性质、买受人应尽的合理注意义务、检验方法和难易程度、买受人或者检验人所处的具体环境、自身技能以及其他合理因素,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进行判断。

  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两年”是最长的合理期间。

该期间为不变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规定。

第一百五十八条【买受人的通知义务及免除】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

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

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

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

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

针对合同法第158条第2款规定的“合理期间”的确定问题,《解释》第17条考虑到标的物种类繁多且瑕疵类别多样,对确定“合理期间”的考量因素进行了提示性列举,赋予法官依照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的性质、目的、标的物的种类、瑕疵性质、检验方法等多种因素进行综合考量的自由裁量权。

此外,理论界和实务界对于合同法第158条规定的“两年”的性质存在是“诉讼时效”还是“除斥期间”之争,《解释》将其界定为除斥期间。

第十八条 约定的检验期间过短,依照标的物的性质和交易习惯,买受人在检验期间内难以完成全面检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期间为买受人对外观瑕疵提出异议的期间,并根据本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买受人对隐蔽瑕疵提出异议的合理期间。

  约定的检验期间或者质量保证期间短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检验期间或者质量保证期间的,人民法院应当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检验期间或者质量保证期间为准。

如果出卖人制作的送货单、确认单上有对买受人不利的检验期间的约定的,如“买方签收本送货单即视为认可货物的数量及质量”,买受人应在送货单、确认单上作保留说明,如“仅清点了货物的数量,质量问题需另行检验。

实际中还有许多案例,买受人认为标的物有问题但仅以口头的方式向对方提出,然后拒付货款,结果出卖人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支付货款,买受人这时才反诉质量问题。

这种案例往往因为超过了约定的异议期间或合理的异议期间而得不到法院的支持。

同时,在法官的内心确信上,法官往往可能认为买受人是为了拒绝支付货款而进行推辞。

因此,作为买受人,即使接受了对方比较苛刻的合同条款,仍应积极地对标的物进行检验并及时提出书面异议(并注意保留,如快递单据),要求双方对有问题的货物进行共同封存,及时委托有资质的部门进行检验,必要时及时提起诉讼。

第十九条 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提出异议,出卖人以买受人已经支付价款、确认欠款数额、使用标的物等为由,主张买受人放弃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买受人支付价款、确认欠款数额、使用标的物等事项不视为对异议的放弃。

第二十条 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的检验期间、合理期间、两年期间经过后,买受人主张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出卖人自愿承担违约责任后,又以上述期间经过为由翻悔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审判实务中争议较大的异议期间经过后的法律效果问题,《解释》认为,合同法第158条规定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和质量符合约定”属于法律拟制,异议期间的经过将会使买受人丧失相应的法律救济权和期限利益,不能被证据所推翻;

但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出卖人自愿承担违约责任后,不得以期间经过为由翻悔。

五、违约责任

第二十一条 买受人依约保留部分价款作为质量保证金,出卖人在质量保证期间未及时解决质量问题而影响标的物的价值或者使用效果,出卖人主张支付该部分价款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二条 买受人在检验期间、质量保证期间、合理期间内提出质量异议,出卖人未按要求予以修理或者因情况紧急,买受人自行或者通过第三人修理标的物后,主张出卖人负担因此发生的合理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对于金额比较大的买卖,双方除了约定质量保证期外,通常还约定买受人扣留一小部分货款作为质量保证金,在质量保证期完成后才支付给出卖人。

如果出卖人未按合同约定在质量保证期间未及时解决质量问题,导致影响标的物的价值或者使用效果,或者未按要求予以修理或者因情况紧急,买受人自行或者通过第三人修理标的物,出卖人可能无法获得质量保证金或需要承担修理费用。

对于出卖人而言,需注意履行质保义务。

对于买受人而言,虽然买受人的权利受到了以上司法解释的保护,但是买受人必须注意保留曾经提出质量异议、曾经要求出卖人进行修理或解决质量问题的证据。

例如买受人发书面通知要求对方进行维修,要求对方在保修卡上做记录并签名等。

否则,如果缺乏这些证据,届时出卖人否认曾经收到过买受人的质量异议通知,否认曾经对标的物进行修理,那么买受人希望扣除质保金或要求出卖人承担修理费用就存在举证困难。

第二十三条 标的物质量不符合约定,买受人依照合同法第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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