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学术自由权的法律保障Word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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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1]其中,莫尊通案、叶训祥案涉及教师的退休和辞退问题;
其他案件基本上都属于学生与高等学校之间因证书或纪律处分引致的纠纷。
这里以莫尊通案、叶训祥案和田永案为例。
案例1:
莫尊通原系福清市洪宽中学教员,1996年书面申请退休,并提供福清市医院体检诊断"
其身体难以支持,无法正常工作"
的证明。
经洪宽中学和福清市教育局分别签注同意其退休申请的意见后,市人事局经研究批准莫尊通退休。
在莫尊通退休申请报批期间,莫尊通于提出书面申请退休后二个多月,又以口头和书面形式,以身体经医疗已恢复正常能够继续工作为由,向洪宽中学和福清市教育局提出撤回退休申请。
但福清市人事局仍作出正式批准莫尊通退休决定。
莫尊通不服,向福清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福清市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福清市人事局批准莫尊通退休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规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宣判后,莫尊通不服一审判决,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称:
其申请退休时仅48岁,不符合退休申请条件;
上诉人是因为受学校领导打击迫害而气愤得病,无奈而申请退休;
后经过治疗,很快恢复健康,并多次向福清市教育局口头或书面陈述要求继续工作,但被上诉人福清市人事局疏于复查。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莫尊通属于被上诉人福清市人事局所管理的事业机构人员,不属国家公务员序列;
被上诉人福清市人事局作出的批准退休决定处分了宪法所规定的公民的劳动权,是具体行政行为;
被上诉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反行政程序,批准上诉人莫尊通退休的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因此,判决
(1)撤销福清市人民法院(1997)融行初字第26号行政判决;
(2)撤销被上诉人福清市人事局批准上诉人莫尊通退休的决定。
案例2:
叶训祥原系音西学区洋埔小学教师,1998年因犯挪用公款罪,被福清市人民法院判决免予刑事处分,福清市人事局以其被法院判决免予刑事处分,要求音西学区将原"
合格教师"
之评审结果改为"
不合格教师"
。
1999年福清市人事局以叶训祥犯挪用公款罪,被法院判决免予刑事处分,且1998年度考核中被确定为不合格等为由,作出《关于辞退叶训祥同志的通知》。
叶训祥不服被告福清市人事局辞退处理决定,向福清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福清市人事局作出的《关于辞退叶训祥同志的通知》主体、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判决维持。
原告不服一审判决,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福清市人事局在二审期间未作书面答辩。
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上诉人未能提供辞退决定的证据事实;
根据教师法第5条和第37条规定,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根据国家规定,自主进行教师管理工作,有权对教师处分或者解聘的单位应为教师所在学校、其他教育机构或者教育行政部门;
被上诉人福清市人事局不能提供其作为人民政府的人事行政部门,有权作出对教师辞退决定的法律法规依据,因此,其作出辞退上诉人叶训祥的决定超越职权。
原审法院关于辞退决定作出的主体、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因此,判决
(1)撤销福清市人民法院(2000)融行初字第016号行政判决;
(2)撤销福清市人事局《关于辞退叶训祥同志的通知》。
案例3:
田永系北京科技大学应用科学院物理化学系94级学生,1996年在参加电磁学课程补考过程中,被监考教师认为有作弊嫌疑。
北京科技大学根据学校有关规定,认定田永的行为是考试作弊,决定对田永按退学处理,填发了学籍变动通知,但是没有直接向田永宣布处分决定和送达变更学籍通知,也未给田永办理退学手续。
田永继续在该校以在校大学生的身份参加正常学习及学校组织的活动。
1996年9月,北京科技大学还为田永补办了学生证。
其后,北京科技大学每学年均收取田永交纳的教育费,并为田永进行注册、发放大学生补助津贴,还安排田永参加了大学生毕业实习设计,并由论文指导教师领取了学校发放的毕业设计结业费。
田永在该校学习的4年中,成绩全部合格,通过了毕业实习、设计及论文答辩,获得优秀毕业论文及毕业总成绩全班第九名。
1998年6月,北京科技大学的有关部门以原告田永不具有学籍为由,拒绝为其颁发毕业证,未向教育行政部门呈报毕业派遣资格表,没有将田永列入授予学士学位资格名单内交本校的学位评定委员会审核。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涉及被告行使颁发学业证书、学位证书的行政权力时引起的行政争议;
北京科技大学关于考试作弊的规定与《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12条、第29条的规定相抵触,应属无效;
被告所作的退学处分决定在程序上缺乏正当性;
被告为并未实际注销田永的学籍,而为其补办学生证等行为,证明退学处分的决定未发生法律效力,因此,判决
(1)被告北京科技大学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原告田永颁发大学本科毕业证书;
(2)被告北京科技大学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召集本校的学位评定委员会对原告田永的学士学位资格进行审核;
(3)被告北京科技大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履行向当地教育行政部门上报原告田永毕业派遣的有关手续的职责等。
一审宣判后,北京科技大学提出上诉,理由中包括"
我校依法制定的校规、校纪及依据该校规、校纪对所属学生作出处理,属于办学自主权范畴,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干预"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
"
学校依照国家的授权,有权制定校规、校纪,并有权对在校学生进行教学管理和违纪处理,但是制定的校规、校纪和据此进行的教学管理和违纪处理,必须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必须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北京科技大学对田永按退学处理,有违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是无效的"
,因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述三个案件都很难说是典型的学术自由案例。
首先,莫尊通案和叶训祥案中,莫尊通和叶训祥都只是中、小学教师,而在学术自由权的历史上,中小学教师是否受到学术自由权的保护是有争议的;
[03]同时,田永属于高等学校的学生,其是否享有应予保障的学术自由权,也存在认识上的差异。
[04]其次,在三个案例中,案件的审理和判决在整体上都未涉及宪法第47条规定的公民的学术自由权,法院的判决理由均没有明确提及"
学术自由(权)"
,诉讼当事人也都没有从学术自由权角度提出任何诉由。
莫尊通案中,二审法院的主要判决理由是福清市人事局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违法,行政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而且认定该行政行为处分的乃是"
宪法所规定的公民的劳动权"
叶训祥案中,二审法院的主要判决理由,涉及对政府行政部门越权干预教育机构自主权的质疑,实际触及了学术自由问题,但是并未就此明确提出学术自由概念,更没有进一步辨明教育机构自主与宪法上的公民学术自由权之间的关系。
田永案中,一审、二审法院均认定,北京科技大学关于考试作弊的规定因违法而无效,其作出的退学处分决定违背了正当程序,不过,两审法院强调的都是"
涉及原告的受教育权利"
,其是否与原告的学术自由权相关,法院判决中未置一词。
然而,这三个案例又确实触及了学术自由权的边界。
莫尊通案和叶训祥案涉及教师的退休和辞退,同时涉及对政府行政部门干预教育机构自主权之法律根据的审查;
田永案甚至涉及了对高等教育机构自主权与公民个体权利之间冲突的辨析,非常近似于西方国家关于机构的学术自由权(institutionalacademicfreedom)与个人的学术自由权(individualacademicfreedom)的区分,同时,该案判决关于正当程序的强调--"
退学处理的决定涉及原告的受教育权利,从充分保障当事人权益原则出发,被告应将此决定直接向本人送达、宣布,允许当事人提出申辩意见"
,也似乎是对学术正当程序(academicdueprocess)原则的阐明。
二、为什么我国很少典型的学术自由侵权案例
在逻辑上,缺少典型的学术自由侵权案例可能有多种原因。
例如,学术自由权获得了良好的保障,侵权纠纷少有发生;
学术自由侵权的司法救济渠道堵塞,法院不愿受理;
学术自由在实践中尚很少被视为一种可诉的法律权利,作为法律权利的学术自由权概念尚不完整,从而,不仅法院不愿涉足学术自由案件,当事人也对是否通过司法途径解决学术自由纠纷犹豫不决。
这里先围绕上述三个案例,就法院受理情况稍作分析。
整体上看,三个案件的受理均受到了质疑。
莫尊通案中,法院对于该案能否作为行政案件受理从一开始就存在很大分歧。
反对意见认为,根据行政诉讼法第12条的规定,人事主管行政部门批准教师退休的行政行为引起的行政争议,不属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法院不应立案受理;
同时,行政诉讼法所规定的受案范围,基本上限于认为人身权和财产权受侵犯可提起诉讼,没有包括劳动权。
赞同意见则认为,根据行政诉讼法第2条,行政相对人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依行政诉讼法其他有关规定,就可以起诉;
本案中,原告莫尊通属于福清市人事局所管理的事业单位教职员工,不属国家公务员序列;
法律没有明确规定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公民的劳动权利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叶训祥案中,除有关劳动权的辩解之外,受理问题的争议基本一样。
[05]田永案在受理问题上的争议,则主要是北京科技大学作为被告是否适格的问题。
[06]
按照行政诉讼法第12条的规定,对下列事项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均不受理:
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以及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
其中,根据《最高法院关于执行&
lt;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gt;
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第4条,"
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
,是指行政机关作出的涉及该行政机关公务员权利义务的决定。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2条和第25条的规定,作为行政诉讼被告的,只能是行政机关或者"
由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
一方面,学术机构通常不属于行政机关,其是否属于"
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
则存在争议,因而它能否成为适格的被告,在实践中常常是法院反复考虑权衡的问题;
另一方面,即使它能够成为适格的被告,其中的工作人员大多是作为"
干部"
来管理的(如莫尊通案和叶训祥案中被告所主张的),常被视为"
公务员"
对待,因而机构的侵权又常以"
之排斥条款为据,而被排斥在受理范围之外。
此外,根据教师法第39条的规定,教师对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或者对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作出的处理不服的,可以向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诉;
教师认为当地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侵犯其根据本法规定享有的权利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作出处理。
而按照第11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行政诉讼基本采用"
法定原则"
,即按照行政诉讼法或其他法律、法规之规定"
可以提起诉讼的行政案件"
才属于受案范围。
也就是说,教师遭受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侵犯权益的,可以提出申诉,但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理范围,不能提起行政诉讼。
案件受理方面的困难,可以表明学术自由侵权纠纷在进入司法救济渠道方面的缺失,但它并不能独自解释很少学术自由侵权案例的现象。
我们还需要考察我国在这方面的相关法律制度。
1982年宪法第47条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进行科学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自由。
国家对于从事教育、科学、技术、文学、艺术和其他文化事业的公民的有益于人民的创造性工作,给以鼓励和帮助。
1998年颁布的高等教育法除于第10条规定"
国家依法保障高等学校中的科学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自由"
外,还在第4章对高等学校诸多方面的自主权利给予了规定,包括自主设置和调整学科、专业(第33条);
自主开展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社会服务(第34条);
自主开展与境外高等学校之间的科学技术文化交流与合作(第35条);
自主确定教学、科学研究、行政职能部门等内部组织机构的设置和人员分配,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评聘教师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的职务,调整津贴及工资分配(第36条);
对举办者提供的财产、国家财政性资助、受捐赠财产依法自主管理和使用(第37条)等。
[07]这些规定,大致确认了公民和高等教育机构的学术自由权。
然而,高等教育法第39条规定,"
国家举办的高等学校实行中国共产党高等学校基层委员会领导下的校长负责制。
中国共产党高等学校基层委员会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和有关规定,统一领导学校工作,支持校长独立负责地行使职权,其领导职责主要是:
执行中国共产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领导学校的思想政治工作和德育工作,讨论决定学校内部组织机构的设置和内部组织机构负责人的人选,讨论决定学校的改革、发展和基本管理制度等重大事项,保证以培养人才为中心的各项任务的完成。
第40和41条关于高校校长的规定为:
高等学校的校长、副校长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任免"
,校长"
全面负责本学校的教学、科学研究和其他行政管理工作"
,职权包括:
(1)拟定发展规划,制定具体规章制度和年度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2)组织教学活动、科学研究和思想品德教育;
(3)拟定内部组织机构的设置方案,推荐副校长人选,任免内部组织机构的负责人;
(4)聘任与解聘教师以及内部其他人员,对学生进行学籍管理并实施奖励或者处分;
(5)拟定和执行年度经费预算方案,保护和管理校产,维护学校的合法权益;
(6)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与此相比较,该法第42条规定,"
高等学校设学术委员会,审议学科、专业的设置,教学、科学研究计划方案,评定教学、科学研究成果等有关学术事项。
综合起来看,似乎有"
党委和校长行使高校的行政权力,学术委员会行使学术权力"
的倾向或意思。
[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