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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非居民”来说,“法人”一词是指在柬王国境内的永久性常驻机构。

“法人”一词不含私人经营团体或私人企业。

  四、“永久性常驻机构”一词是指在柬王国境内经常从事经营活动的场所。

在柬王国境内的外国公司的分支机构或居民代理人通过非居民人员进行自己的经营活动。

  五、“经营团体”一词是指股东最多不超过10人的居民自然人的具有集体名义的团体。

其中股东在资本中所占比例,利润和亏损应符合决议规定的仲裁条件。

在此意义上,“经营团体”不能是某个私营公司(有限责任公司)的成员,也不包括资本公司、永久性常驻机构或私人企业。

  六、“私人企业”一词是指所有权100%属于某个自然人的经营企业。

在此意义上,承担责任的丈夫、妻子和孩子只被视为一个自然人。

  七、“经营”一词是指某人,已从生产销售、提供劳动服务租赁合同、出租或出售资产或其他活动中谋取利润为目的的经营活动。

  八、“红利”一词是指在法人的直接资本中按股东入股的比例标准,法人分给股东的现金或资产部分,公司全部解散清账时的股票和其他分配的红利除外。

对于是否被认为是红利部分,须按上述条件确定,而不考虑法人是否有收入或流动利润或重复的成果。

  九、“股东”一词是指在法人的直接资本中占有股份的人。

这种税务的目的在于任何一位法人无论是否是资本公司,均被视为资本公司,而且在法人的直接资本中持有股份的人或以参加法人者的身份获得收入或利润的人,也被视为法人的股东。

  十、“投资企业”是指被柬埔寨发展理事会承认并在税务机关登记的企业。

  十一、“有关人员”是指:

纳税人家庭中的某个成员。

  

  企业管理范围内的纳税人或是被纳税人管理经营的企业或是被共同管理的企业及纳税人,“管理”一词其含义是:

在企业的直接资本中股份的价值或选举权占51%以上的所有权。

为了规定某个纳税人即自然人的管理范围,必须全面考虑该自然人在直接资本中的股份所有权和纳税人配偶的直接或间接所有权。

  第四条:

定税制度规定如下:

  制定所得税应按实际税制、简化税制和承包税制。

为了确定纳税人属于上述三种税制中的某一种税制,而采取的方式和法律程序,需按经营规模、经营种类和产品标准通过决议规定。

  第二节所得税和税率

  第五条:

年度税规定如下:

  执行实际税制的所得税,应按过去的纳税年度已得到的收支平衡的结果来计算。

如果某一年度已终止,还未达到收支平衡,要在下一个年度纳税,应从超过纳税之日起按照过去时间的利润计税。

对于新企业,应从企业开始经营之日起计税直至纳税年度的12月31日为止。

  在当年的期限里,如果有许多连续的收支账目平衡表,应将所有收支账目平衡表的结果作为纳税年度的纳税基础。

执行简化税制和承包税制的所得税,应按照过去年度的现金基础的计算方式计算。

  有关企业在当年停业、复业、出售、转让的报告以及报送最后公告的指导资料,应按财经部的有关公告的规定。

  第六条:

计算方式规定如下:

  对于按简化税制的纳税人使用以现金收入为基础的计算方式。

收入计入当年实际得到的现金中或其他财产帐中,无论其他年度的决算是否已作。

而各种开支和扣除可从当年的支出或其他项目中扣除,并进行实际结算偿还。

只有扣除捐赠部分之前的决算开支除外。

 

  对于按实际税制纳税的纳税人使用一般的会计账目统计方式。

收入应计入当年所产生的收入帐中,无论该收入是否已经结算。

扣除任何一种开支,只要有理由说明是纳税人的责任与开支有关的经济活动结果,以及纳税人可以说清其所承担的现金数额时,就可以扣除。

  对于按实际税制纳税的纳税人,各种开支对于实行简化税制的有关人员来说,是不允许在实际结算之前扣除的。

对于国内的银行和获得返回资金机构,应允许其将可疑性债务进行冻结,以便确定所得税。

各种扣除的方式和法律程序应通过决议规定。

  第七条:

所得税是来源于企业的全部经营活动成果的纯利润,包括来源于正在经营和已停止营业的出售动产各部分的超额价值以及有关财政、投资、利息、租金、税务带来的收入。

  第八条:

所得税产生于已完成产品的超额部分,其依靠是支出开支以收回和保留利润。

  第九条:

免税收入规定如下:

  按本法第二十二条规定,除有与免征收入税相反的法规以外,下列各款项不征所得税。

  王国政府收入或王国政府机关收入。

  下列任何一单位的收入:

  ——纯属以宗教、慈善事业、科学文化或教育事业为目的而建设和生产的单位收入。

  ——无任何一部分财产或收入用于私人利益的单位收入。

  劳工组织或商业、工业或农业协会部门的收入。

所有这些部门的收入不得用于股东或自然人的私人利益。

  利润来自于非纳税人按实际税制出售自己生产的农产品,无论该产品是否已按农业工作习惯进行加工。

为出售而进行的加工、保质、包装而使用的工业手段,不被视为农业工作习惯。

  财经部应制定公布有关申请免税、免税条件失效、纳税申报和登记的法律程序。

  第十条:

经营团体的收入规定如下:

  对于经营团体在确定自己在某一纳税年度里的收入,应分别计算每一个成员当年的收入、利润、亏损、扣除、信贷和捐赠慈善事业的部分。

为此目的,每一项须保持原貌,并作为纳税年度中的分配。

亏损应参照下一年度和在对各项分配之后进行规定。

  对现金分配数目的规定方式:

对于在某一纳税年度中经营团体的每个成员基本部分的各种贡献和调整,应通过决议规定。

  第三节扣除

  第十一条:

可被允许的扣除规定如下:

  一、除本法第十二条和第十八条的规定外,允许扣除的开支包括纳税人在纳税年度从事经营已经结算或应偿还的负担。

  二:

已经发给企业负责人或管理人、经营团体股东或成员,纳税人家庭成员或其他有关人员的租金、利息、补贴、结算或各种利润,在有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对于实际劳务服务实行合情合理的结算。

  三、对于新建筑或其他动产的各种装修或改造款项的结算,其中包括在修建或购进时已交纳的税金和利息。

该笔费用应计入有关的动产帐上,按本法第十三条规定,折旧扣除。

  第十二条:

在纳税年度为了经营,纳税人已经决算或应偿还的利息应允许扣除其开支,但不能超过纳税人利息相加之和,以及除纳税人纳税年度利息之外纯收入的50%。

  除利息以外的纯收入即利息收入以外的全部收入,减去除利息支出外允许扣除的各项支出。

  上述扣除后的剩余利息支出应作为第二个纳税年度的利息支出,并且扣除也应按此条规定的内容执行。

  第十三条:

有形资产折旧条件规定如下:

  捐赠物品应按平均折旧方法或依次减少折旧方法折旧。

可以折旧的有形资产即在经营过程中使用有形资产,并因使用而丧失其使用价值或过时的有形资产。

  所有有形资产可分为四类:

  第一类包括楼房及其附属建筑部分。

此类中的每项资产应按一年5%的折旧率平均折旧。

  第二类包括使用寿命只有四年的资产,每项资产的平均折旧率每年为25%。

  第三类包括使用寿命只有4至8年的资产,每项资产的平均折旧率每年为12.5%。

  第四类包括其他所有有形资产,每项资产平均折旧率每年为10%。

  选择使用依次减少折旧方法的纳税人,应使用相当于平均折旧率200%的折旧率。

而对于每一类资产中对于全部资产的总价值,还尚未折旧完毕时应允许使用第二、第三、第四类资产依次减少的折旧方法。

属于投资法管辖的企业,应对各类资产采用平均折旧的方法。

  确定资产分类的法律程序,将新增资产归于某一类;

将资产从某一类中划出;

对维修保养问题的安排,以及各类开支的规划,应通过决议规定。

  对于新的缴纳所得税的纳税人做出折旧方法的选择,最迟应在登记年度的12月31日。

  第十四条:

对于无形资产包括具有规定年限的证明文件、复印件、设计图纸、模型样品和经营权。

每项资产的折旧率应按其规定年限,使用平均折旧方法进行计算。

如果无形资产不能规定年限,每年折旧应按无形资产10%的价值折旧。

  第十五条:

对自然资源的折旧规定如下:

  以石油和天然气为主的自然资源捐赠物品的折旧规定如下:

  勘察和开发的费用支出,其中包括有关费用开支的利息应计入资源动产账目。

  每一自然资源的折旧金额应从某一纳税年度中扣除,或计算方法为自然资源账目上的余额数乘以当年自然资源的产量与从该资源可能生产出的产品总产量的估计数相除的结果。

  确定总产量估计数目的法律程序应通过决议规定。

  第十六条:

根据本法第九条规定,应允许扣除对各慈善机构的捐助,但在扣除时不能超过所有慈善捐助前所得税的5%。

慈善捐助品的判断条件应通过决议规定。

  第十七条:

在某一纳税年度中发生亏损的情况下,亏损应由下一个纳税年度承担,并从下一个纳税年度所完成的利润中扣除。

如果该利润不足用以计算,所剩余的亏损部分应按纳税年度顺延直至第5个纳税年度扣除。

当亏损超过一年时,本条应按产生亏损的顺序执行。

  第十八条:

在有两个以上企业的情况下,无论在柬王国境内外已经建立或正准备建立并同属于共同的所有制,在必要的情况下,税务机关可以把全部收入、在企业和所有权主人中扣除款项或其他利益进行分配,以便抵制漏税或逃税或以便对企业或具有所有权的企业主的收入进行透明度反应。

  为实现本条目标,如果某人在每一个企业的直接资本中的价值或股份所有权占20%以上,两个以上的企业应属于此人的共同的所有权。

  第十九条:

为执行所得税法规,不允许扣除的开支有:

  一、所有被认为是娱乐、消遣、接待客人的开支或用于与此项活动有关的开支。

  二、用于个人或家庭的生活开支。

按工资税扣除税款的钱或物补贴除外。

  三、所得税法规规定的税款和工资税法规规定的扣留税款。

  四、在有关人员之间不论直接或间接出售或交换资产所出现的亏损。

  除已发生的各种开支以外,纳税人可按决议规定以符合手续的形式注明现金数目和经营目的的各种开支。

  第四节税率和应纳税额

  第二十条:

年度所得税税率如下:

  对于由法人实现的为20%。

  对于按合同分配的石油产品和天然气或经营自然资源包括木材、矿产、黄金或各种珍贵宝石而实现的利润为30%。

  对于超过免税期限的投资公司为9%。

  对于在免税期限的之内的投资公司为0%。

  据以下按级增长的税率表是针对由自然人实现的利润,以及不被视为法人身份的经营团体给每个成员分配的部分。

  全年应纳税所得额税率%

  从0至6000000(瑞尔)0%

  从6000001至15000000(瑞尔)5%

  从15000001至102000000(瑞尔)10%

  从102000001至150000000(瑞尔)15%

  超过15000000020%

  第二十一条:

保险企业税规定如下:

  一、对生命财产或各种灾难的保险或连续保险中有重要活动的企业,所得税规定如下:

  在柬王国境内的灾难保险或连续保险,应缴纳纳税年度所接收保险金总额的5%。

  本法第二十条规定的税率,只针对非保险或非连续保险的其他活动。

 

  二、保险企业所得税的缴纳方式和法律程序,应按照财政部的公告中所规定的进行。

  第二十二条:

对于与所得税无关的经营规定如下:

  一、按本法第九条规定,所得税应相等于各单位无关经营的应纳税所额的20%。

  二、为了实现所得税的目标,“无关经营的应纳税所得额”一词是指某一单位的无关经营全部准确的收入与所得税法中所允许的与经营有直接关系的各种扣除相减的结果。

  三、“无关经营”一词是指如本法第九条中规定,商业或工业经营或单位的其他经营是为牟取利润或基金,并且对免税的基本目的和作用无重要关系。

  第二十三条:

分配红利之前的纳税规定如下:

  按本法第二十条规定,如果某一企业在纳税年度给自己国内外股东分配红利,该企业应扣除其应缴纳税款额以数额相当于按所得税税率而得出的红利的数额后乘以年度所得税税率的积数。

  上述扣留的税款应成为分配红利企业所得税的税务信贷,以便用于纳税年度扣留税款。

如果税务信贷超过所得税税额,超额部分应成为来年的税务信贷。

另外,按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于纳税保险企业分配红利时所扣留税款不能作为税务信贷使用。

  某一企业(以下称第一企业)在第二企业的直接资本中占有20%

  以上的所有权,应当建立红利账户,当第一企业受到第二企业已纳税的红利时,第一企业应将红利数额注入自己的红利账户。

当第一企业继续给自己的股东分配红利时,从红利账户上提取的分配款,按本条文第一款规定则不必扣留税款。

  按本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或企业从有义务扣留税款的企业得到红利或者从红利账户提取红利,按本条第三款规定,不必将红利记入收入款中。

  第五节其他税

  第二十四条:

最低税规定于按实际税制纳税的纳税人。

最低税是一种与所得税截然不同的税种。

此税由纳税人按实际税制缴纳,即使纳税人已经取得了投资企业的资格。

最低税也应按1%的税率,规定年度产品税其中包括各种税赋,并且在决算年度所得税时缴纳。

  按本法第三十七、三十八条和第三十九条所规定的方式,最低税可以从实际缴纳的年度所得税中减少。

  第六节扣留税和所得税保证金

  第二十五条:

一般扣留税规定如下:

  一、居民发款人为居民结算现金或实物,必须按下述规定的税率扣留和缴纳在扣留税款之前就以决算出的款额。

  1.自然人从完成的各种服务工作中所得收入包括管理或类似的服务,按15%的税率扣留。

对于无形资产和矿产资源,石油或天然气部分的税款,以及应付给自然人或企业的利息,向银行和国内获得返回资金机构缴纳的利息除外,按15%的税率扣留。

  2.对于出租动产和不动产所得收入,按10%税率扣留。

  3.对于银行或国内获得返回资金机构,缴给有不定期储蓄账户的居民自然人的利息,按5%的税率扣留。

  二、按本法第九条规定,本条的扣留不执行于对免税收入的决算。

  三、为实现本法中本条及第二十六条的目标,“居民发款人”一词指:

居民企业或居民经营团体。

仅指在柬埔寨王国境内从所从事的经营活动中发放所有款项的自然人。

  第二十六条:

居民发款人给非居民人员结算来源于柬埔寨的收入,应扣留并缴纳扣留之前应罚款项目15%的税金。

按本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对于红利不执行此条规定。

  第二十七条:

按本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对各种分配所实行的扣留税,按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对给予居民自然人结算所实行的扣留税和按本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对给予非居民人员结算所实行的扣留税,按上述各条的说明,应视为得到结算或分配人的最后税。

  第二十八条:

按实际税制缴纳所得税的企业,其中包括按9%税率缴纳所得税的投资企业,有义务按1%税率缴纳产品所得税的月保证金,包括上个月已实现的各种税务。

该保证金将在每年决算是从所得税中扣除。

  第七节纳税人义务

  第二十九条:

按实际税制和简化税制纳税的纳税人有下列义务:

  一、按实际税制或简化税制缴纳所得税的纳税人,每年应向税务机关报送上个纳税年度本人所实现的所得额报告表。

该申报表须在纳税年度年底以后的三个月内登记。

  二、按实际税制纳税的纳税人,应向税务机关报送纳税报告表,并附有下列资料:

  1.收支平衡表

  2.产品帐目标

  3.补充情况表

  三、按简化税制纳税的纳税人在向税务机关报送纳税报告表时,要附有税务机关提供的各种资料样本。

  四、对于亏损企业也应按手续并同时报送纳税报告表。

  第三十条:

按承包税制纳税的纳税人,有下列义务:

  一、按承包税制纳税的纳税人,每年最迟在10月31日按税务机关提供的样本向税务机关报送纳税报告表。

  二、在与纳税人或其代表人进行检查和讨论之后,承包所得额应由税务机关确定。

该承包所得额应根据经营的产品和种类按利润率由财经部制定公布。

  三、对承包所得税规定的标准应有一个固定的期限,规定为三个月、六个月或一年。

  四、按承包税制缴纳所得税的纳税人,应根据税务机关规定的时间每月纳税。

  第三十一条:

按本法第二十五条和第二十六条规定,负责扣留税款或按本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从红利部分中扣留税款的发款人应向税务机关报送纳税报告表和已经扣留的税款。

遵照税务机关的规定最迟在扣留税款后的下个月的十五日办理纳税手续。

  第三十二条:

有义务缴纳所得税保证金的纳税义务人,应按税务机关规定的手续最迟在债务发生后的下个月十五日向税务机关报送纳税报告表和缴纳所得税保证金。

  第八节收入来源

  第三十三条:

除有与本法相悖的法规外,下列收入被视为来源于柬王国境内:

  一、由居民企业、居民经营团体或柬王国政府机构所缴纳的利息。

  二、由柬王国境内居民企业所分发的红利。

  三、在柬王国境内进行应税劳务的所得。

  四、对在柬王国境内使用的动产和不动产的租赁所得。

  五、对在柬王国境内的无形资产的使用或使用权的赋税。

  六、出售柬王国境内的不动产或转让柬王国境内不动产某部分利益的收入所得。

  七、在出售人是柬王国居民的情况下,除全部财产外所出售动产的收入所得。

  八、在柬王国境内的灾难保险或连续保险的补偿金。

  第三十四条:

收入来源于外国的概念,应按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收入概念而定,而其中“柬王国”一词应由“除柬王国以外的任何一国”代替。

  第三十五条:

在没有充分材料来确定收入来源或如果已有的各种方法不能清晰地反映收入来源哪里时,税务机关则是确定收入来源者。

第九节应纳年度税额的计算

  第三十六条:

得到来源于外国收入的居民纳税人已经按外国的税法纳税,应取得用于扣除在柬王国应缴纳的所得税的税务信贷。

但是,只有出示境外的完税凭证,才可办理。

  为了计算在柬埔寨王国缴纳的税额,在扣除税务信贷之前,应用在柬王国境内和外国收入的总额来计算。

对于柬埔寨居民在每一个外国缴纳的税款所规定的税务信贷是完全不同的。

但是,允许扣除的年度税税务信贷额在下属各项中是最低的:

  一、在任何一外国实际缴纳的税款。

  二、按本法第二十条中税率计算,在同一时期内从所有来源的全部所得额中得到的所得税额乘以在外国的所得额和所有来源的全部所得额相除的商数之积。

只有居民纳税人办完手续并提供税务机关所规定的各种文件,特别是外国的税额结算任何外国的税务机关的证明时,外国的税务信贷才能提供。

在税务信贷的款项超过税债的情况下,超额部分可以连续使用直至第五个年度,从税务信贷生效年度的下一年度算起,如果税务信贷是多年起的,应按税务信贷生效的年度顺序逐年使用。

  第三十七条:

所得税债务的计算规定如下:

  按本法第二十条规定计算总税债。

  按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提取外国税务信贷,但不能超过本条第一款的税债。

  按本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纳税人提取税款来支付红利分配,但是按本条第二款规定,在扣除外国税务信贷后不能超过税债。

  第三十八条:

应纳税额或纳税年度的税务信贷的计算规定如下:

  一、当按本法第三十第三十七条计算的结果数额多于按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以纳税人的名义扣留的税款额和按本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纳税人每年缴纳所得税保证金数额相加之和时,纳税人应向税务机关补缴差额数目。

  二、如果按本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计算的结果少于按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中以纳税人名义扣留的税金数额与按本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纳税人在纳税年度中的所得税保证金数额相加之和,在计算最低税债之后,纳税人可申请返还差额数目或作为来年的保证金使用。

  三、按第一款规定结算税款前或按第二款规定申请返还之前纳税人应事先根据本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来确定最低税债。

  第三十九条:

纳税年度对最低税额,应纳税额或税务信贷的计算规定如下:

  一、在决算所得税额时,纳税人应缴纳最低税额。

按本法第二十条规定,应缴纳的最低税额可以在纳税年度中的所得税债务里扣减。

  二、在所得税债务超过最低税债的情况下:

  1.在报送纳税报告表时,纳税人应按本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结算应纳税额。

  2.按本法第二十五条和第二十八条规定,如果扣留金额超过了最低税债,纳税人可以申请作为税务信贷。

  3.在与本条第二款规定相同时,纳税人可以不缴纳最低税。

  三、如果在所得税少于最低税的情况下:

  1.按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纳税人的税务信贷可从上述差额数目中扣减。

  2.按本款中的第一点规定,扣减下来的税务信贷应作为纳税年度的最低税的结算。

  第二章关于工资税法规

  第一节  总则

  第四十条:

关于工资税法规在1994年12月31日诺罗敦?

西哈努克国王签署公布实施的关于1995年度财政管理法第11号王令中已有说明。

  第四十一条:

工资税是对完成服务工作活动范围内所得工资而规定的月度税。

  在柬王国境内的居民自然人,对来源于柬埔寨或来源于外国的工资收入须缴纳工资税。

  对于工资来源于柬埔寨的非居民自然人须缴纳工资税。

  第四十二条:

工资税法规的原则:

  一、“居民”一词在对职员、纳税人或自然人使用的情况下,其含义是在柬王国居住或原有住所或一年之中在柬王国居住超过182天的人。

  二、“非居民”一词的含义是指不是居民。

  三、除有相反法规,正如本条所述的职员、纳税人或自然人词语,是指居民和非居民。

  四、“雇主”一词包括在柬王国的国家机构、居民法人、居民经营团体、永久性办公机构、非盈利单位或从事经营活动的居民自然人。

  五、“雇员”一词是指从自己服务工作的活动中得到工资的自然人,其中包括王国政府官员、通过选举产生的官员和企业负责人或管理人。

  六、“来源于柬埔寨的工资”一词的含义是从在柬王国从事服务工作范围内而得到的工资。

另外对非居民在提供技术援助工作中所得工资被认为是来源于工资结算人所居住国家的工资。

  七、“外国”一词是:

  1.在与自然人一起运用时,其含义是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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