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制定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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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制定办法 上海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制定办法 (理事会于2003年7月5日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业务规则的制定,建立和完善本所业务规则体系及其制定程序,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证券交易所管理办法》和本所章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所业务规则的起草、审核、审批、公布、修改、废止和解释,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制定业务规则,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所章程的规定。
第四条、本所法律部负责业务规则制定的总体规划、组织协调以及业务规则草案的审核等工作。
本所业务部门负责其主管业务范围内的业务规则起草工作。
办公室负责业务规则的发布、业务规则文档管理等工作。
第五条、本所业务规则体系包括:
(一)、基本业务规则,包括上市规则、交易规则、会员管理规则以及涉及本所基本业务的其他规则。
(二)、业务实施细则,系对基本业务规则的细化,包括上市业务、交易业务、会员管理业务等方面的业务实施细则。
(三)、涉及证券业务的其他一般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一般规范性文件”)、,包括涉及上市业务、交易业务、会员管理业务等方面的具有普遍约束力和持续性效力的公告或通知类文件。
第六条、基本业务规则由本所总经理办公会(以下简称“总办会”)、审定后,报本所理事会讨论通过。
业务实施细则由总办会审定通过,本所章程或基本业务规则规定须报经理事会通过的,或总办会认为必要时,报理事会讨论通过。
一般规范性文件由总经理或其授权的副总经理审定通过。
总经理或其授权的副总经理认为必要时,可报经总办会审定通过。
第七条、属于下列业务规则之一的,除按第六条规定程序通过外,还应报请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批准,经批准后生效。
(一)、基本业务规则;
(二)、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本所业务规则规定应当报经证监会批准的业务实施细则和一般规范性文件。
其他业务规则按第六条规定程序通过后生效。
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本所业务规则规定需要报经证监会备案的,应报证监会备案。
第八条、业务规则的制定不得与现行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本所章程相冲突;业务实施细则不得与基本业务规则相冲突,一般规范性文件不得与基本业务规则和业务实施细则相冲突。
第九条、基本业务规则的名称一般为“规则”。
“规则”是对某一方面的业务关系作比较全面、系统的基础性规范。
业务实施细则名称一般为“细则”、“实施细则”、“规定”、“办法”等。
“细则”、“实施细则”是对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基本业务规则的具体实施予以规范和细化明确:
“规定”、“办法”是对某一项业务作比较具体的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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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mpirenews.page--] 一般规范性文件是对具体业务实施中某个方面或某个具体事项作出的操作性规定,名称一般为“通知”、“实施意见”等。
第二章、起草 第十条、业务规则起草前应立项。
本所业务部门认为需要制定或修改基本业务规则或业务实施细则的,应提出制定或修改的立项申请。
立项申请经法律部会签后,报请总经理或分管副总经理批准。
立项申请获得批准后,起草部门开始规则起草。
一般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或修改的立项,业务部门可以参照前款执行。
立项申请应当就制定或修改规则的必要性、拟制定的规则与相关业务规则的关系、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拟确定的主要制度等作出说明。
证监会或者本所总办会要求制定或修改有关业务规定的,有关业务部门根据所领导安排,开始有关业务规则的起草。
第十一条、业务规则起草由提出立项的业务部门负责。
规则内容涉及两个以上业务部门的,应组成起草小组,由主要业务部门牵头,相关业务部门配合。
重要的或者综合性的业务规则,可以由法律部牵头成立起草小组负责起草。
第十二条、业务规则起草包括草拟业务规则草案和起草说明等工作。
业务规则草案的内容一般应包括制定的宗旨、制定依据、适用范围、具体规范、纪律处分、生效方式和施行日期等。
起草说明的内容一般应包括业务规则制定的必要性、指导思想、起草过程、主要内容、是否需要提请理事会讨论通过、是否需要报经证监会批准或备案以及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十三条、业务规则草案内容应当备而不繁,意思明确,逻辑严密,语言规范、文字简炼。
规则内容应符合实际、具有可操作性。
第十四条、起草部门在规则起草过程中,可以采取各种形式征询有关机构和人士的意见。
经本所总经理批准,可以将业务规则草案向社会公布,公开征询意见。
第十五条、起草业务规则应当注意与现有业务规则的衔结和协调。
对同一事项,如果作出与现有业务规则不一致规定的,应当在起草说明中陈述理由。
第十六条、起草业务规则时,应当就与之内容相关的现行业务规则进行清理,起草的业务规则若将取代现行业务规则的,应当在草案中写明拟将废止的业务规则的名称、文号。
若起草的业务规则仅对现行业务规则的部分内容作了修改,则应当在起草说明中写明修改的现行业务规则的名称、文号、条目或者内容。
第十七条、对起草的业务规则,起草部门应当征求所内相关业务部门的意见。
对于涉及其他部门业务或者与其他部门关系密切的业务规则,起草时应当与相关部门协商一致。
对争议的问题应当在起草说明中提出倾向性意见,并陈述理由。
第三章、审核 第十八条、基本业务规则、业务实施细则草案在提交总办会审议前,由起草部门负责人签署送审报告,将规则草案、起草说明一并送法律部审核。
法律部审核完毕后,出具审核意见。
一般规范性文件在报总经理或其授权的副总经理审定前,一般应由法律部会签。
第十九条、法律部审核业务规则草案时,应重点关注以下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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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是否符合现行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二)、是否与有关业务规则衔结和协调; (三)、体例、结构是否合理,法律用语是否准确、规范; (四)、内容是否明确、完整,是否具有可操作性; (五)、其他需要审核的内容。
第二十条、业务规则草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部可建议缓办或提请起草部门再行修改:
(一)、内容严重违背现行法律、法规和规章,且尚不具备突破现有法律、法规和规章条件的;
(二)、体例和内容结构不合理的; (三)、业务部门意见分歧较大、需要作出调整的; (四)、主要内容不明确、缺乏可操作性的; (五)、简单重复现行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业务规则内容的。
(六)、证监会或本所认为宜缓办或需作修改的。
第四章、审批或通过 第二十一条、经法律部审核后的业务规则草案(报总经理审定的一般规范性文件除外)、,应提交总办会审议。
基本业务规则由法律部负责提交总办会审议,其他业务规则由起草部门提交审议。
总办会审议时,由起草部门作起草说明,法律部作审核说明。
总办会对提交审议的规则提出了重大修改意见和要求再次审议的,起草部门应予以修改,修改稿经法律部审核后,提请总办会再次审议。
第二十二条、业务规则提交理事会审议时,参照前条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对需报经证监会批准的业务规则,本所通过后,由办公室上报证监会。
证监会对报批规则提出修改意见的,其修改和再次报批参照前述规定办理。
第五章、公布 第二十四条、业务规则审批通过后,起草部门会同法律部报请总经理或其授权的副总经理签发公布。
第二十五条、业务规则由本所办公室发布。
发布通知应当包括发布机关、文号、业务规则名称、通过形式、通过日期、施行日期等项内容。
第二十六条、办公室在发布业务规则时,应将书面文件和电子文件抄送法律部和相关业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业务规则可以在中国证监会指定的证券报刊和网站上公布。
第二十八条、业务规则的外文正式译本,由业务部门、国际业务部门会同法律部审定。
外文正式译本与中文本不一致的,以中文文本为准。
第六章、修改、废止、解释及其它 第二十九条、现行业务规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修改:
(一)、所依据的国家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已作修改的;
(二)、因证券市场实际情况发生变化,已不能适应现实需要的; (三)、两个以上业务规则中对同一事项作出规定,内容相互抵触的; (四)、证监会要求或本所认为需修改的。
第三十条、业务规则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废止:
(一)、因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废止或者修改而失去制定依据的;
(二)、所规范的事项由新的业务规则进行规范的;[!
--empirenews.page--] (三)、所规范的事项已不存在或者执行完毕,业务规则无继续施行必要的。
第三十一条、法律部负责对本所业务规则的清理协调工作,不定期编辑本所拟废止的业务规则目录,报总办会或理事会通过后,对外公布。
第三十二条、对本所业务规则的解释,由业务规则起草部门提出意见,经法律部审核后,报总办会讨论通过,并以本所名义对外公布。
第三十三条、办公室是业务规则的档案管理部门。
所有业务规则的书面文档、电子文档由办公室集中分类管理,办公室应确保业务规则文档的完整。
第三十四条、业务部门应在每年一月份将上一年度本部门起草并已发布的业务规则进行清理,并将清理结果送法律部。
业务部门在清理业务规则时,应对相关规则是否需要修改或者废止提出意见,并对本年度的业务规则制定提出计划或建议。
第三十五条、法律部在汇总各业务部门业务规则清理结果的基础上,对本所业务规则进行清理,定期或不定期地将业务规则汇编成册,内部出版或公开发行。
法律部根据各业务部门提出的业务规则制定计划和建议,制定本所本年度业务规则制定计划。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六条、本所章程、理事会议事规则、理事会专门委员会工作细则以及本所内部行政管理制度的制定,参照本办法执行。
本所与其他市场监管机构之间联合制定具有普遍约束力和持续性效力的备忘录、通知或协议等,参照本办法执行。
不具有普遍约束力和持续性效力的临时性业务通知,其制定可以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七条、证监会委托本所代拟规章的起草工作,参照本办法的有关程序进行。
代拟的规章草案经总办会审议或所领导传阅审批后,由法律部或办公室上报证监会。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由法律部负责解释。
本办法由本所理事会通过后生效,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