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击非法行医工作手册一二三四部分Word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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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1998年)、《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暂行管理办法》(1992年)、《护士条例》(2008)、《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2003年)、《台湾地区医师在大陆短期行医管理规定》(2008年)、《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医师在内地短期行医管理规定》(2008年)、相关批复等

(三)母婴保健技术及计划生育服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199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2001年)、《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许可及人员资格管理办法》(1995年)、《农村助产人员管理条例(试行)》(1989年)、《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1996.12.1)、《人口与计划生育法》(2002年)、《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2年)、《计划生育服务管理条例》(2001年)、《计划生育服务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01年)、《关于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规定》(2002年)、《安徽省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终止妊娠的规定》(2004年)

三、医疗机构监督管理

(一)医疗机构资质

关于《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有效期分5年、15年两种;

床位<100张,每年校验1次;

床位>100张,每3年校验1次(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每年检验1次);

校验期满前三个月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校验手续;

正本、副本应一致,主要登记项目:

名称、地址、主要负责人,所有制形式,诊疗科目、床位,注册资金;

医疗机构改变名称、地址、主要负责人、诊疗科目、床位,必须办理变更。

关于《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

有效期为三年,有效期满需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应悬挂在明显处所;

母婴保健专项技术包括:

婚前医学检查(市级)、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省级)、施行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县级)。

关于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在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上注明获准开展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并向同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通报。

计划生育手术:

上环、取环,结扎术,终止妊娠,输卵(精)管复通术

关于《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许可证》

《大型医用设备配置与使用管理办法》(2005年3月1日起施行)规定,大型医用设备管理品目分为甲乙两类。

甲类由卫生部管理,乙类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管理。

医疗机构获得《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许可证》后,方可购置大型医用设备。

甲类:

PET--CT,γ刀,MM50,质子治疗系统,其它未列入管理品目、区域内首次配置的单价在500万元以上的医用设备)X线立体定向放射治疗系统(英文名为CyberKnife)断层放射治疗系统(英文名为TomoTherapy)、306道脑磁图、内窥镜手术器械控制系统(英文名为daVniciS)。

乙类由省厅管理:

CT、MRI、DSA、SPECT、LA

(二)医疗机构执业

1.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2.悬挂于明显处所

3.执业场所不超出范围。

在登记注册的场所执业。

变更执业地点或设置行政、财务统一管理的医疗延伸点时,应向原登记注册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4.按照核准的诊疗科目开展诊疗活动

5.印章、银行帐户、牌匾以及医疗文件中的名称,应与核准的名称一致

6.为内部职工服务的医疗机构不得向社会开放

被吊销或者注销执业许可证后,不得开展诊疗活动

8.不得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

9.大型医用设备上岗人员要取得相应的上岗资质

10.专项技术人员要取得相应的上岗资质  

11.不得转让、买卖、出借许可证(不得出租、外包科室)

12.专项技术必须许可:

大型医用设备

母婴保健技术

计划生育手术

人类辅助生殖技术

医疗美容

临床基因扩增诊断技术

医疗气功

人类精子库

13、义诊实行备案制

义诊组织单位原则上应组织本地区的医务人员在本地区范围内举行义诊,在开展义诊活动前15-30日到义诊所在地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需跨县(区)、市(地、州)或省(自治区、直辖市)组织义诊时,组织单位应在开展义诊活动前15-30日分别向其所在地和义诊所在地相应的县(区)、市(地、州)、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14、发布医疗广告必须取得《医疗广告审查证明》并按规定内容发布。

四、医务人员监督管理

(一)人员资质

医师:

医师资格证书、医师执业证书、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大型医用设备上岗人员相应的上岗资质、计划生育服务合格证、美容主诊医生具有相应工作经历(外科6年以上从事美容外科或整形外科,牙科5年以上从事美容牙科或口腔科专业,中医科和皮肤科有3年以上从事中医专业和皮肤专业,且经过医疗美容专业培训或进修并合格,或已从事医疗美容临床工作1年以上)

乡村医生:

乡村医生证书、乡村医生执业证书。

外国医师:

外国医师短期行医许可证。

护士:

护士执业证书、护士注册证书。

美容科护士要求两年以上护理工作经历。

检验人员:

医疗机构临床实验室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有相应的专业学历,并取得相应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诊断性临床检验报告应当由执业医师出具。

药师:

药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二)执业规定

关于医师:

医师资格证书一经合法取得,终生有效。

医师未经注册,不得从事诊疗活动。

医师因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发生变化,必须及时进行变更。

助理医师不得单独执业。

美容科主诊医师相关专业工作经历要求。

关于乡村医生:

《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2003年8月5日颁布,2004年1月1日实施。

2003年8月5日起进入村卫生医疗机构从事预防、保健和医疗服务的人员应当具备执业医师或执业助理医师资格。

乡村医生执业注册由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

乡村医生执业证书有效期为5年。

未经注册取得乡村医生执业证书的,不得执业。

关于护士:

未经护士注册不得从事护士工作。

应遵守职业道德和医疗护理工作的规章制度及技术规范。

 

第二部分刑法及刑法衔接的有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节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百三十五条过失伤害他人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三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第三百三十三条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以暴力、威胁方法强迫他人出卖血液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对他人造成伤害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三百三十四条非法采集、供应血液或者制作、供应血液制品,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足以危害人体健康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采集、供应血液或者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的部门,不依照规定进行检测或者违背其他操作规定,造成危害他人身体健康后果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三百三十五条医务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三百三十六条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造成就诊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擅自为他人进行节育复通手术、假节育手术、终止妊娠手术或者摘取宫内节育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08年4月2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46次会议通过。

现予公布,自2008年5月9日起施行。

  二○○八年四月二十九日

为保障公民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依法惩处非法行医犯罪,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现对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

(一)未取得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医师资格从事医疗活动的;

(二)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开办医疗机构的;

(三)被依法吊销医师执业证书期间从事医疗活动的;

(四)未取得乡村医生执业证书,从事乡村医疗活动的;

(五)家庭接生员实施家庭接生以外的医疗行为的。

第二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造成就诊人轻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二)造成甲类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有传播、流行危险的;

(三)使用假药、劣药或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卫生材料、医疗器械,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

(四)非法行医被卫生行政部门行政处罚两次以后,再次非法行医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

(一)造成就诊人中度以上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

(二)造成三名以上就诊人轻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第四条实施非法行医犯罪,同时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生产、销售劣药罪,诈骗罪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刑法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五条本解释所称“轻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中度以上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参照卫生部《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办理非法采供血液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供血液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08年2月1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44次会议、2008年5月8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1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9月23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

于办理非法采供血液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8年2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44次会议、2008年5月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1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8〕12号

为保障公民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依法惩处非法采供血液等犯罪,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对办理此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对未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或者超过批准的业务范围,采集、供应血液或者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的,应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非法采集、供应血液或者制作、供应血液制品”。

第二条对非法采集、供应血液或者制作、供应血液制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足以危害人体健康”,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一)采集、供应的血液含有艾滋病病毒、乙型肝炎病毒、丙型肝炎病毒、梅毒螺旋体等病原微生物的;

(二)制作、供应的血液制品含有艾滋病病毒、乙型肝炎病毒、丙型肝炎病毒、梅毒螺旋体等病原微生物,或者将含有上述病原微生物的血液用于制作血液制品的;

(三)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药品、诊断试剂、卫生器材,或者重复使用一次性采血器材采集血液,造成传染病传播危险的;

(四)违反规定对献血者、供血浆者超量、频繁采集血液、血浆,足以危害人体健康的;

(五)其他不符合国家有关采集、供应血液或者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的规定标准,足以危害人体健康的。

第三条对非法采集、供应血液或者制作、供应血液制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造成献血者、供血浆者、受血者感染乙型肝炎病毒、丙型肝炎病毒、梅毒螺旋体或者其他经血液传播的病原微生物的;

(二)造成献血者、供血浆者、受血者重度贫血、造血功能障碍或者其他器官组织损伤导致功能障碍等身体严重危害的;

(三)对人体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的。

第四条对非法采集、供应血液或者制作、供应血液制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造成特别严重后果”,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因血液传播疾病导致人员死亡或者感染艾滋病病毒的;

(二)造成五人以上感染乙型肝炎病毒、丙型肝炎病毒、梅毒螺旋体或者其他经血液传播的病原微生物的;

(三)造成五人以上重度贫血、造血功能障碍或者其他器官组织损伤导致功能障碍等身体严重危害的;

(四)造成其他特别严重后果的。

第五条对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采集、供应血液或者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的部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不依照规定进行检测或者违背其他操作规定”:

(一)血站未用两个企业生产的试剂对艾滋病病毒抗体、乙型肝炎病毒表面抗原、丙型肝炎病毒抗体、梅毒抗体进行两次检测的;

(二)单采血浆站不依照规定对艾滋病病毒抗体、乙型肝炎病毒表面抗原、丙型肝炎病毒抗体、梅毒抗体进行检测的;

(三)血液制品生产企业在投料生产前未用主管部门批准和检定合格的试剂进行复检的;

(四)血站、单采血浆站和血液制品生产企业使用的诊断试剂没有生产单位名称、生产批准文号或者经检定不合格的;

(五)采供血机构在采集检验标本、采集血液和成分血分离时,使用没有生产单位名称、生产批准文号或者超过有效期的一次性注射器等采血器材的;

(六)不依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和要求包装、储存、运输血液、原料血浆的;

(七)对国家规定检测项目结果呈阳性的血液未及时按照规定予以清除的;

(八)不具备相应资格的医务人员进行采血、检验操作的;

(九)对献血者、供血浆者超量、频繁采集血液、血浆的;

(十)采供血机构采集血液、血浆前,未对献血者或供血浆者进行身份识别,采集冒名顶替者、健康检查不合格者血液、血浆的;

(十一)血站擅自采集原料血浆,单采血浆站擅自采集临床用血或者向医疗机构供应原料血浆的;

(十二)重复使用一次性采血器材的;

(十三)其他不依照规定进行检测或者违背操作规定的。

第六条对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采集、供应血液或者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的部门,不依照规定进行检测或者违背其他操作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造成危害他人身体健康后果”,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一)造成献血者、供血浆者、受血者感染艾滋病病毒、乙型肝炎病毒、丙型肝炎病毒、梅毒螺旋体或者其他经血液传播的病原微生物的;

(三)造成其他危害他人身体健康后果的。

第七条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的采供血机构和血液制品生产经营单位,应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采集、供应血液或者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的部门”。

第八条本解释所称“血液”,是指全血、成分血和特殊血液成分。

本解释所称“血液制品”,是指各种人血浆蛋白制品。

本解释所称“采供血机构”,包括血液中心、中心血站、中心血库、脐带血造血干细胞库和国家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医学发展需要批准、设置的其他类型血库、单采血浆站。

《卫生部、公安部关于在严厉打击非法行医和非法采供血工作中加强衔接配合的暂行规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公安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公安局:

2004-2007年,卫生部、公安部等有关部门开展了打击非法行医专项行动和非法采供血专项整治。

经过3年的专项行动和整治,各地打击非法行医和非法采供血工作取得了阶段性成效,群众举报投诉减少,非法行医和非法采供血违法犯罪行为得到遏制。

但由于各地工作发展不平衡、农民工等弱势群体就医保障未解决等原因,个别地区非法行医问题比较突出,采供血机构违法行为时有发生。

为进一步加大打击非法行医和非法采供血违法犯罪行为的工作力度,加强卫生行政机关与公安部门的衔接配合,卫生部、公安部联合制定了《关于在严厉打击非法行医和非法采供血工作中加强衔接配合的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

请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公安机关按照要求,加强协调配合,继续保持高压态势,针对薄弱环节,加大执法力度,深入打击非法行医和非法采供血的违法犯罪行为,维护良好的医疗服务市场秩序,保护广大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安全。

附件:

《关于在严厉打击非法行医和非法采供血工作中加强衔接配合的暂行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

  二〇〇九年三月三十日

卫生部、公安部

关于在严厉打击非法行医和非法采供血工作中加强衔接配合的暂行规定

第一条为加强卫生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的协作与配合,规范涉嫌非法行医和非法采供血犯罪案件的移送工作,严厉打击非法行医和非法采供血违法犯罪行为,保护群众的健康权益,促进医疗卫生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卫生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加强打击非法行医和非法采供血工作的衔接配合,互相通报涉嫌非法行医和非法采供血违法犯罪行为的相关信息,会商打击措施,依法移送和接受涉嫌非法行医和非法采供血违法犯罪案件,共同开展维护正常的医疗服务市场秩序宣传。

第三条卫生部监督局及有关司局和公安部治安管理局应当建立打击非法行医和非法采供血违法犯罪行为联席会议制度。

各省级、地市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应当建立相应的联席会议制度。

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与同级公安机关建立打击非法行医和非法采供血违法犯罪行为的衔接配合机制,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相互沟通配合的联系制度、具体形式和参加单位。

第四条联席会议的主要内容是沟通衔接配合工作情况,制定工作措施和计划,交流信息,共同研究执法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协调解决疑难问题。

各级联席会议决定的有关重要事项应当报送卫生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上级主管机关。

第五条联席会议每半年召开一次,由卫生行政部门召集,负责筹备和组织工作。

如遇重大、紧急情况或者需要联合部署重要工作,可以召开临时联席会议。

第六条卫生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在执法过程中,发现涉嫌非法行医和非法采供血违法犯罪线索时,应当及时相互通报。

第七条卫生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在通报案件线索时应当附有下列材料:

(一)案件(线索)通报函;

(二)涉嫌违法犯罪行为的基本情况;

(三)相关证据材料;

(四)其他有关材料。

第八条卫生行政部门在立案查处非法行医和非法采供血违法行为的过程中,对涉嫌犯罪的案件,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供血液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国务院《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及有关规定向公安机关移送。

卫生行政部门移送案件,原则上一案一送。

拟移送的案件数量较多,或者案情复杂、案件性质难以把握时,卫生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可召开案件协调会。

对决定移送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移送。

第九条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卫生行政部门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之日起3日内,依法对移送案件进行审查。

公安机关依法决定立案的,应当书面通知移送案件的卫生行政部门;

依法不予立案的,应当说明理由,并书面通知移送案件的卫生行政部门,退回案卷材料。

第十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公安机关通报的违法案件线索之日起3日内,依法对所通报的案件线索进行审查,认为存在非法行医和非法采供血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决定立案,并书面通知通报线索的公安机关;

认为不存在非法行医和非法采供血违法行为的,依法决定不予立案,并书面通知通报线索的公安机关。

第十一条对于工作中发现的重大复杂案件线索,卫生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可以召开临时联席会议,必要时邀请其他执法机关代表参加,共同会商、研究案情和打击措施,开展联合打击工作。

联合打击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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