液化石油气管理条例及规定三篇Word文档下载推荐.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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液化石油气管理条例及规定三篇Word文档下载推荐.docx

防雷装置设计报市气象主管部门审核。

第十一条 民用液化石油气工程竣工后,应当经市民用液化石油气行政主管部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和气象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十二条 民用液化石油气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稳定的气源和符合标准的民用液化石油气;

(二)有接卸、贮存、灌装及残液回收等经营设施;

(三)有符合规定的固定场所及消防设施;

(四)有符合规定的计量器具和压力容器、安全附件;

(五)有与经营规律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六)有安全技术操作规程、岗位责任制及安全管理制度。

第十三条 民用液化石油气经营者应当向当地民用液化石油气行政主管部门申报资质审查,按有关规定取得《城市燃气企业试运行证书》或《城市燃气企业资质证书》后,方可办理营业执照和其他手续,未取得证书者不得从事民用液化石油气经营业务。

第十四条 民用液化石油气经营者对其使用者供气实行《充装液化石油气登记卡》制度。

《充装液化石油气登记卡》由市民用液化石油气行政主管部门按省规定的统一格式印制,由民用液化石油气经营者向其供气的使用者发放。

民用液化石油气经营者每次向使用者供气,应当在登记卡上注明供气日期、钢瓶编号、规格、收费金额、供气单位和经办人姓名。

第十五条 民用液化石油气经营者应对其负责管理的钢瓶进行登记,建立档案。

第十六条 民用液化石油气经营者所设立的瓶装供应站(点),应当经市民用液化石油气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十七条 民用液化石油气经营者应按规定及时进行残液回收和按钢瓶公称重量充装民用液化石油气。

第十八条 从事道路运输民用液化石油气的单位及其所属车辆和从业人员,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危险货物道路运输管理的相关规定,经各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从事该项业务。

第十九条 民用液化石油气燃气用具的销售、使用按燃气用具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民用液化石油气经营者需要变更、分立或合并的,应当向市民用液化石油气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民用液化石油气经营者需要停业或歇业的,应当提前30日通知用户,并向市民用液化石油气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二十一条 民用液化石油气管道供气的经营者,需要具有与其供气规模相适应的供气能力、管理水平和资金保障能力,以保证安全稳定供气。

第四章 安全管理

第二十二条 民用液化石油气经营者和使用者所使用的压力容器(含液化石油气钢瓶),应当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注册登记后方可使用,并按有关规定定期检验。

第二十三条 民用液化石油气经营者设立的供应站(点),应当符合城市燃气总体发展规划;

应当符合国家有关防火规范要求,按规定配备消防器材,设置明显的禁火标志,健全防火制度。

第二十四条 民用液化石油气经营者不得为不合格或超期使用的钢瓶充气。

严禁用液化石油气槽车直接对钢瓶充气或钢瓶之间互充液化石油气。

第二十五条 民用液化石油气经营者应当按有关规定充装液化石油气,并进行复秤、检漏、禁止超装或漏气钢瓶运出贮灌站。

第二十六条 民用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的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经民用液化石油气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培训,运行维修人员和抢修人员及燃烧器具安全维修人员应当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组织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二十七条 民用液化石油气使用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擅自拆修瓶阀,改换检验标记或瓶体漆色;

(二)不准用明火加热钢瓶和用明火检漏;

(三)不准摔砸钢瓶、倒置或横卧使用钢瓶;

(四)不准自行排放残液。

第二十八条 非居民生活液化石油气使用者应经民用液化石油气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合格后方可用气。

第二十九条 民用液化石油气经营者应当制定处理突发安全事故预案,并报市燃气管理机构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发生民用液化石油气事故后,当事人和有关单位应当立即按规定向当地民用液化石油气主管部门、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急救援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并保护现场。

第三十条 各市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实行民用液化石油气事故保险制度。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由民用液化石油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实施下列处罚:

(一)违反第八条、第九条规定,处以民用液化石油气建设单位合同总造价百分之八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款;

处以设计、施工单位合同总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八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三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分别处以一万元至三万元罚款;

(三)违反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规定,分别处以三千元至五千元罚款;

(四)违反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分别处以一千元至三千元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涉及质量技术监督、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交通运输和其他有关部门处罚权限的,按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三十三条 燃气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由其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赔偿。

第三十四条 液化石油气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液化石油气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处罚时,应当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出具处罚决定书;

收缴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物品,应当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收据。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或处罚程序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为本单位职工提供福利性的非营业性民用液化石油气供应单位,按本条例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篇二:

液化石油气安全管理暂行规定

总则

第一条为适应城市煤气事业的发展,提高企业管理水平,加强对液化石油气的安全管理工作,以保证社会主义建设和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本暂行规定适用于城市范围内经营和使用液化石油气的单位或用户。

第三条液化石油气为易燃、易爆、有毒气体。

各级领导必须充分重视液化石油气全面的安全管理工作,要以科学技术为基础,实事求是,因地制宜,正确处理好生产与安全的关系。

为保证各项安全措施的贯彻执行,对液化石油气的经营管理,要在当地政府的领导下,逐步做到由城建系统统一管理。

第四条本暂行规定以国家颁发的有关规范和规定为依据,结合我国技术管理水平而制定的基本要求。

在执行本规定遇到困难时,应及时向主管部门报告,由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协商解决。

第一章储存

第五条储配站建设必须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保证工程质量。

竣工后,施工单位必须交付完整的竣工和设备资料,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六条必须制定和执行各类设备的操作规程及相应的岗位责任制、交接班制、安全防火制和巡回检查制等;

建立完整的运行原始记录(包括压力、温度和液位等);

建立设备档案;

定期执行设备的技术检验和维修制度,以保证各类设备和监测仪表的完好工作状态。

第七条储罐必须设有安全阀。

大于100立方米的储罐宜设有两个处于工作状态的弹簧式安全阀。

凡在安全阀与罐体间设置的阀门必须处于开启状态,并应有铅封。

安全阀的开启压力不得超过设计压力。

安全阀应每年检验一次。

第八条储罐必须设有直观的液面计(如平板玻璃液面计),并应标有最高液面充装量的红线标尺。

每次充装完毕,必须检查液面计的准确性,当液面计损坏或液面不准确时,应查明原因并经修复后再使用。

储罐上的压力表、温度计应随时注意检查,如有失灵现象,应即时更换,并应每半年检验一次。

各类阀门应加强日常检查和维修工作,保证阀门严密不漏,开关灵活。

第九条储罐和容器在首次投入使用前,要求罐内含氧量小于4%。

首次充装液化石油气时,可首先开启气相阀门,待两罐压力平衡后,缓慢进行充装。

第十条贮存灌装区要采取如下措施,杜绝一切火源。

1.设有醒目的“严禁烟火”等警戒牌。

2.不得带入火柴、打火机等火种和穿带钉鞋进入。

3.进入生产区的汽车,排气管出口必须装有消火装置,车速不得超过5公里/时。

拖拉机、电瓶车和马车等禁止入内。

4.设在地面上的储罐、设备和管道应采取接地措施,其接地电阻不得大于10欧姆,并应每年检查一次。

5.储配站内各生产设备应有防静电措施。

操作人员工作服衣料不应采用化学纤维。

6.操作和维修应采用不发火工具。

如需进行动火作业时,应先制定方案,报主管领导批准后,方可进行。

第十一条储罐的喷淋水装置应加强定期检查和维修,随时保持完好的工作状态。

气瓶的存放应有遮阳装置。

第十二条残液必须密闭回收。

严禁向江、河、地沟或下水道内任意排放,如排放时应采取适当措施进行处理。

第十三条储罐应定期排水和排污,排放设施应有防冻和安全措施。

检修时,罐内余气或置换气的排放,应有可靠的安全措施,清出的污泥物应妥善处理,不得任意倾倒。

第十四条凡总贮存量较大的单位,可根据条件建立储罐的检测队伍,负责和承担贮罐的检查、维修工作,保证贮罐的安全使用。

第十五条消防要求:

1.应设有专用的消防水源。

消防系统应能随时投入正常使用,消防通道应保持畅通无阻。

2.应考虑事故状态断电时,保证具有一定压力的消防水量的充分供应。

3.总控制水阀应设置在远离罐区的安全地区。

4.应配备一定数量的消防设备和排险工具,要求每半年检查一次。

5.应根据具体情况,判定漏气、排险和灭火作战方案,并组织专业或义务消防队伍定期训练。

6.在站区周围的一定范围内,应在公安消防部门的组织下,建立紧急熄火联络网。

发生事故,立即发出警报。

第十六条贮罐的检验应按国家劳动总局(81)劳总锅字7号颁发的《压力容器安全监察规程》执行。

第二章输送

第十七条液化石油气汽车槽车的运输应执行国家劳动总局颁发的《液化石油气槽车安全管理规定》;

液化石油气火车槽车的运输应执行化工部颁发的《液化气体铁路槽车技术鉴定暂行规定》。

第十八条液化石油气长输管线应配备专职的巡线工,加强管线的巡回检查和沿线阀门的维护保养。

第十九条钢瓶运输应遵守下列规定:

1.钢瓶一般应竖放。

10和15公斤钢瓶不得超过两层码放;

50公斤以上的钢瓶(包括50公斤钢瓶)宜有橡胶护圈。

2.汽车必须配有干粉灭火设备。

3.钢瓶在装卸过程中严禁摔、砸。

无橡胶护圈的钢瓶禁止滚动。

第三章灌装

第二十条灌装接头应加强维修,保证可靠的气密性,应尽量减少灌装时的泄漏。

第二十一条钢瓶在首次灌装前,在瓶体上应有总重量的明显标记,精确到0.1公斤。

第二十二条禁止使用玻璃钢或有三道焊缝的10和15公斤钢瓶。

第二十三条灌装前后设专人检查钢瓶,当发现下列情况者,不得进行灌装:

1.重量标记、字样不符合规定或脱落不易识别者。

2.超过检修期者。

3.瓶体外观有明显的机械损伤、变形及外腐蚀严重不能保证安全使用者。

4.附件或零件不全、损坏或不符合规定者。

第二十四条灌装量应符合设计规定。

公共福利用户及工业用户如采用代用钢瓶,必须征得当地劳动部门同意方可灌装。

其灌装重量应按下列公式计算确定。

G=0.425×

式中:

G___钢瓶的灌装重量(公斤)

V___钢瓶的容积(升)0.425____灌装系数(公斤/升)

第二十五条钢瓶灌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1.10、15公斤钢瓶灌装误差为±

0.5公斤,50公斤钢瓶灌装误差为±

1.0公斤,必须实行严格的复验制度,严禁超量灌装,灌装不合格不准出厂。

2.要加强灌装后的钢瓶检漏工作,发现瓶体和角阀漏气,严禁出厂。

3.灌装前应认真检查灌装台秤,灌装台秤应加强日常维修,定期进行检修校验。

4.灌装操作人员操作时必须集中精力,严禁擅离职守。

第二十六条各单位对新钢瓶的使用,必须把好质量验收关,凡不符合《液化石油气钢瓶》(部标准CJ3—1—80),应不予使用。

第四章使用

第二十七条为确保安全用气,各地管理部门应通过各种有效的宣传形式,对用户进行安全教育。

第二十八条液化石油气用户应做到:

1.严格遵守本地供气单位有关使用的规定。

2.用户应具有安全使用液化石油气和试漏的基本知识和技能。

如发现漏气应及时送供气单位检修,严禁私自修理角阀和减压器。

3.严禁将钢瓶放在卧室使用。

钢瓶应放在通风良好的地方,附近不得堆放杂物。

4.用户在换瓶时应做到:

①减压器接口密封胶圈无脱落、损坏或老化现象;

②减压器和角阀连接紧固。

5.严禁私自倒出瓶内液化石油气或残液。

6.钢瓶严禁倒置使用。

严禁用火、蒸汽、热水以及其它热源直接对钢瓶加热。

钢瓶周围气温不得超过45℃,除有气化器外,同室内不准有其它火源。

7.使用瓶组供气的用户,应设专用瓶库并指定专人负责管理。

第二十九条各地供气单位应建立用户档案。

对工业用户和其他单位用户应定期巡回检查。

对民用用户应定期进行检修。

第五章安全组织

第三十条各级领导应重视和加强安全工作,要求有一名具有一定专业知识的领导干部主管全面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三十一条液化石油气经营单位必须建立健全安全组织机构,应设立安全管理科室。

贮配站应有专职安全管理小组(或专人)。

其职责是:

制定和实施各项安全技术措施和工作计划;

监督各厂、站安全措施的执行;

协调本单位的安全技术活动等。

第三十二条安全、教育部门要在主管经理领导下,负责职工的安全技术教育和培训工作,并定期进行检查和考核。

对要害岗位必须由考核合格的人员进行操作。

附则

第三十三条对认真执行暂行规定,安全工作有成绩的职工,应给予精神鼓励或物质奖励。

对违反上述规定而造成事故者,应根据情节轻重,予以严肃处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各省、市、自治区城建部门应根据本暂行规定,结合当地实际情况,拟定液化石油气安全管理实施细则,报请当地政府批准执行,并报国家城建总局备案。

篇三:

液化石油气安全使用管理规定

根据北京市政、市容管理委员会、北京市教育委员会、北京市质量监督局、北京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加强学校食堂液化石油气安全使用工作的通知》精神,结合学校食堂的实际,为确保学校食堂的用气安全,特做如下规定:

一、液化石油气的购置

1.必须从取得北京市燃气经营许可证的供气企业购买液化石油气。

2.必须与供气企业签订安全供气协议,并将供气协议复印件交食堂管理员备案。

3.每次供气必须索要购气凭证。

购气凭证上要著名所购液化石油气钢瓶的注册钢印。

二、液化石油气钢瓶的购置

1.在购买使用钢瓶前,应对钢瓶的三项标记进行确认,对于三项标记不符合要求的钢瓶,严禁购置并使用。

(三项标记的图文说明见附件)

2.检验标记环:

对于瓶阀下有检验标记的钢瓶确认在检验标记的检验有效期内。

钢瓶出厂制造钢印:

对于瓶阀五检验标记环的钢瓶,应确认是否有出场标记,通过钢瓶出厂日期确认是否超过首次检验日期(注:

15kg以下钢瓶首检日期为制造出厂日期后4年;

50kg钢瓶首检日期为制造出厂日期后3年)。

3.注册登记钢瓶代码:

对于有护罩的钢瓶,在护罩上注册钢印代码;

对于无护罩的钢瓶,在钢瓶底部注册钢瓶代码。

4.对现使用的钢瓶或新购置的钢瓶,既无检验标记,也无出厂日期标记或超过检验日期的钢瓶一律禁止使用。

三、正确使用液化石油气钢瓶

1.钢瓶放置地点不得靠近热源和明火,使用环境最高温度不得超过450C,夏季应禁止暴晒。

2.钢瓶应直立,不准斜放或倒置。

3.钢瓶存储间应保持良好的通风、安全防爆灯和漏气报警器,不准与易燃易爆物品共同存放。

严禁使用明火,并指定专人管理,下班前要关闭燃气总截门,大门上锁。

四、对软管和减压器密封阀要经常检查,发现老化、腐蚀等问题,要立即更换。

软管使用时应用卡箍紧固,且长度不得超过2米,软管每年更换一次。

五、各餐厅应经常进行液化石油气供气系统试漏检查。

特别是更滑钢瓶并重新连接好供气软管后,应使用肥皂水对钢瓶角阀、减压阀、连接软管等用气设备及附件接口反复进行泄露检查。

六、液化石油气使用时,应先点火,后送气,用毕立即关火。

七、各餐厅要经常对员工进行液化石油气安全使用常识的教育和安全操作的培训,待员工熟练掌握安全操作技能后,方可独立使用液化石油气。

八、液化石油气在使用过程中,出现漏气、跑气时,遇明火极易产生爆燃,危险相当大。

因此,为避免事故的发生,必须使用制式合格、完好的灶具。

在制作易造成熄火的食品时,操作员必须在场,不准离开。

九、应急措施

1.当发现有气体泄露时,应保持冷静,立即关闭钢瓶角阀,开创通风。

通知附近人员疏散。

如发生在学生集中供餐时,餐厅负责人应及时通知在场的老师,共同组织学生有序疏散。

2.在发生气体泄露时,严禁动用明火、开灯、打电话。

十、液化石油气运送的安全管理

1.车辆入校前使用餐厅的负责人要对进行检查,保证不漏气。

如发现有漏气的现象,一律不准入校。

2.车辆入校必须有专人引领、慢行,防止发生事故。

3.装卸时要轻拿轻放,严禁随意抛扔,严禁因猛烈撞击发生爆炸事故。

4.运送气瓶的车辆,卸货后必须按原路返回、离校,不准走其它路线,严禁在校内停放。

十一、按照谁经营,谁使用,谁负责的原则,落实安全责任。

凡因违反规定,发生事故,造成自身人员、财产损失的责任自负;

对造成学校人员、财产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给第三方造成人员、财产损失的,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此规定自20XX年11月9日开始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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