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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建筑施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对本企业的平安生产负总责。

13.建筑施工企业(必须)为从事危险作业的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支付保险费。

14.房屋拆除应当由具备保证平安条件的建筑施工单位承当,由(项目经理)对平安负责。

15.施工中发生事故时,(相关责任人员)应当采取紧急措施减少人员伤亡和事故损失,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16.《建筑法》规定建筑施工企业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对因该项承揽工程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由建筑施工企业与使用本企业名义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当连带赔偿责任)。

17.《建筑法》规定建筑工程实行直接发包的,发包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

18.《建筑法》规定(a提倡)对建筑工程实行总承包,禁止将建筑工程肢解发包。

19.《建筑法》规定建筑工程的发包单位(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单位完成的建筑工程肢解成假设干局部发包给几个承包单位。

20.《建筑法》规定大型建筑工程或者结构复杂的建筑工程,可以由两个以上的承包单位联合共同承包。

共同承包的各方对承包合同的履行(承当连带责任)。

21.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就分包工程对建立单位(承当连带责任)。

22.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

(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

23.施工总承包的,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

24.(建立单位)应当向建筑施工企业提供与施工现场相关的地下管线资料,建筑施工企业应当采取措施加以保护。

25.(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劳动平安生产教育培训制度,加强对职工平安生产的教育培训;

未经平安生产教育培训的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26.房屋拆除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承当,由施工单位负责人对平安负责。

27.建筑工程的发包单位(可以)将建筑工程的勘查、设计、施工、设备采购一并发包给一个工程总承包单位。

28.分包单位(不得)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

29.施工现场对毗邻的建筑物、构筑物和特殊作业环境可能造成损害的,建筑施工企业(应当)采取平安防护措施。

30.建筑工程平安生产管理必须坚持(平安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

31.建筑施工企业在编制施工组织设计时,对专业性较强的工程项目,(应当编制专项平安施工组织设计,并采取平安技术措施)。

32.(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在施工现场采取维护平安、防危险、预防火灾等措施;

有条件的,应当对施工现场实行封闭管理。

33.(建筑施工企业)应当遵守有关环境保护和平安生产的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控制和处理施工现场的各种粉尘、废气、废水、固体废物以及噪声、振动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的措施。

34.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建立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申请批准手续:

(一)需要临时占用规划批准围以外场地的;

(二)可能损坏道路、管线、电力、邮电通讯等公共设施的;

(三)需要临时停水、停电、中断道路交通的;

(四)需要进展爆破作业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办理报批手续的其他情形。

35.从事建筑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书,并在执业书许可的围)从事建筑活动。

36.以下哪个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围承揽工程。

(施工单位)

37.(禁止)施工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围或者以其他施工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

38.(禁止)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

39.(施工单位)不得转包或者分包工程。

40.施工人员对涉及结构平安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应当在建立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监视下现场取样,并送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质量检测单位进展检测。

41.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教育培训制度,加强对职工的教育培训;

未经教育培训或者考核不合格的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42.根据《建立工程平安生产管理条例》,建立工程平安生产管理坚持(平安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

43.根据《建立工程平安生产管理条例》,建立单位应当向施工单位提供施工现场及毗邻区域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播送电视等(地下管线资料,气象和水文观测资料,相邻建筑物和构筑物、地下工程的有关资料),并保证资料的真实、准确、完整。

44.根据《建立工程平安生产管理条例》,建立单位在编制(工程概算)时,应当确定建立工程平安作业环境及平安施工措施所需费用。

45.根据《建立工程平安生产管理条例》,建立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购置、租赁、使用不符合(平安施工要求)的平安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消防设施和器材。

46.根据《建立工程平安生产管理条例》,建立单位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时,应当提供建立工程有关平安施工措施的资料。

47.根据《建立工程平安生产管理条例》,依法批准开工报告的建立工程,建立单位应当自开工报告批准之日起(15)日,将保证平安施工的措施报送建立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48.根据《建立工程平安生产管理条例》,建立单位应当在拆除工程施工(15)日前,将以下资料报送建立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一)施工单位资质等级证明;

(二)拟拆除建筑物、构筑物及可能危及毗邻建筑的说明;

(三)拆除施工组织方案;

(四)堆放、去除废弃物的措施。

实施爆破作业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民用爆炸物品管理的规定。

49.根据《建立工程平安生产管理条例》,为建立工程提供机械设备和配件的单位,应当按照平安施工的要求配备齐全有效的(保障、限位)等平安设施和装置。

50.根据《建立工程平安生产管理条例》,在施工现场安装、拆卸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当。

51.根据《建立工程平安生产管理条例》,安装、拆卸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应当编制拆装方案、制定平安施工措施,并由(专业技术人员)现场监视。

52.根据《建立工程平安生产管理条例》,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完毕后,安装单位应当(他检、出具检验合格证明),并向施工单位进展平安使用说明,办理验收手续并签字。

53.根据《建立工程平安生产管理条例》,检验检测机构对检测合格的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应当出具(平安合格)证明文件,并对检测结果负责。

54.根据《建立工程平安生产管理条例》,施工单位对列入(建立工程概算)的平安作业环境及平安施工措施所需费用,应当用于施工平安防护用具及设施的采购和更新、平安施工措施的落实、平安生产条件的改善,不得挪作他用。

55.根据《建立工程平安生产管理条例》,施工单位应当设立(平安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平安生产管理人员。

56.根据《建立工程平安生产管理条例》,专职平安生产管理人员负责对平安生产进展现场监视检查。

发现平安事故隐患,应当及时向项目负责人和平安生产管理机构报告;

对违章指挥、违章操作的,应当(立即上报)。

57.根据《建立工程平安生产管理条例》,建立工程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平安生产负总责。

58.根据《建立工程平安生产管理条例》,总承包单位应当自行完成建立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

59.根据《建立工程平安生产管理条例》,总承包单位依法将建立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分包合同中应当明确各自的平安生产方面的权利、义务。

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对分包工程的平安生产(承当连带责任)。

60.根据《建立工程平安生产管理条例》,分包单位应当服从总承包单位的平安生产管理,分包单位不服从管理导致生产平安事故的,由分包单位承当(主要责任)。

61.根据《建立工程平安生产管理条例》,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组织设计中编制平安技术措施和施工现场临时用电方案,对基坑支护与降水工程、土方开挖工程、模板工程、起重吊装工程、脚手架工程、拆除、爆破工程到达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的分局部项工程编制专项施工方案,并附具(平安验算结果),经施工单位技术负责人、总监理工程师签字后实施,由专职平安生产管理人员进展现场监视。

62.根据《建立工程平安生产管理条例》,建立工程施工前,施工单位负责项目管理的技术人员应当对有关平安施工的技术要求向(设计人员)作出详细说明,并由双方签字确认。

63.根据《建立工程平安生产管理条例》,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人口处、施工起重机械、临时用电设施、脚手架、出入通道口、楼梯口、电梯井口、孔洞口、桥梁口、隧道口、基坑边沿、爆破物及有害危险气体和液体存放处等危险部位,设置明显的(平安警示标志)。

64.根据《建立工程平安生产管理条例》,施工单位应当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和周围环境及季节、气候的变化,在施工现场采取相应的平安施工措施。

施工现场暂时停止施工的,施工单位应当做好现场防护,所需费用由(责任方)承当,或者按照合同约定执行。

65.根据《建立工程平安生产管理条例》,施工单位应当将施工现场的办公、生活区与作业区(分开设置、并保持平安距离);

办公、生活区的选址应当符合平安性要求。

职工的膳食、饮水、休息场所等应当符合卫生标准.

66.根据《建立工程平安生产管理条例》,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建立(消防平安责任制度),确定消防平安责任人,制定用火、用电、使用易燃易爆材料等各项消防平安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设置消防通道、消防水源,配备消防设施和灭火器材,并在施工现场入口处设置明显标志。

67.根据《建立工程平安生产管理条例》,施工单位应当向作业人员提供平安防护用具和平安防护服装,并(书面告知)危险岗位的操作规程和违章操作的危害.

68.根据《建立工程平安生产管理条例》,在施工中发生危及人身平安的紧急情况时,作业人员有权(立即停止作业)或者在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后撤离危险区域。

69.根据《建立工程平安生产管理条例》,施工单位采购、租赁的平安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应当具有生产(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并在进入施工现场前进展(查验)。

70.根据《建立工程平安生产管理条例》,施工现场的平安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必须由专人管理,定期进展检查、维修和保养,建立相应的(资料档案),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报废。

71.根据《建立工程平安生产管理条例》,施工单位在使用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前,应当组织有关单位进展验收,也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进展验收;

使用承租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分包单位、出租单位和安装单位(共同)进展验收。

验收合格的方可使用。

72.根据《建立工程平安生产管理条例》,(《特种设备平安监察条例》)规定的施工起重机械,在验收前应当经有相应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监视检验合格。

73.根据《建立工程平安生产管理条例》,施工单位应当自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验收合格之日起(30)日,向建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登记。

登记标志应当置于或者附着于该设备的显著位置。

74.根据《建立工程平安生产管理条例》,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平安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经建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

75.根据《建立工程平安生产管理条例》,施工单位应当对管理人员和作业人员(每月至少进展一次)平安生产教育培训,其教育培训情况记入个人工作档案。

平安生产教育培训考核不合格的人员,不得上岗。

76.根据《建立工程平安生产管理条例》,作业人员进入新的岗位或者新的施工现场前,应当承受(平安生产教育培训)。

a

77.根据《建立工程平安生产管理条例》,施工单位在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时,应当对作业人员进展相应的平安生产教育培训。

78.根据《建立工程平安生产管理条例》,施工单位应当为施工现场从事危险作业的人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

79.根据《建立工程平安生产管理条例》,意外伤害保险费由施工单位支付。

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支付意外伤害保险费。

意外伤害保险期限自(建立工程开工之日起至竣工验收合格)止。

80.根据《建立工程平安生产管理条例》,建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对建立工程是否有平安施工措施进展审查时,(不得收取费用)。

81.根据《建立工程平安生产管理条例》,国家对严重危及施工平安的工艺、设备、材料实行(淘汰)制度。

具体目录由国务院建立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制定并公布。

82.根据《建立工程平安生产管理条例》,(施工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生产平安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者配备应急救援人员,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并定期组织演练。

83.根据《建立工程平安生产管理条例》,发生生产平安事故后,施工单位应当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扩大,保护事故现场)。

需要移动现场物品时,应当做出标记和书面记录,妥善保管有关证物。

84.违反《建立工程平安生产管理条例》的规定,建立单位未提供建立工程平安生产作业环境及平安施工措施所需费用的,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未改正的,(责令该建立工程停止施工)。

85.根据《建立工程平安生产管理条例》,建立单位未将保证平安施工的措施或者拆除工程的有关资料报送有关部门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86.违反《建立工程平安生产管理条例》的规定,建立单位要求施工单位压缩合同约定的工期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造成重大平安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造成损失的,依法承当赔偿责任。

87.违反《建立工程平安生产管理条例》的规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采用新结构、新材料、新工艺的建立工程和特殊结构的建立工程,设计单位未在设计中提出保障施工作业人员平安和预防生产平安事故的措施建议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撤消资质证书;

88.违反《建立工程平安生产管理条例》的规定,工程监理单位未对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平安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进展审查的,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撤消资质证书;

89.根据《建立工程平安生产管理条例》,注册执业人员未执行法律、法规和工程建立强制性标准的,责令停止执业〔3〕个月以上〔1〕年以下;

情节严重的,撤消执业书,〔5〕年不予注册;

造成重大平安事故的,终身不予注册;

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90.违反《建立工程平安生产管理条例》的规定,为建立工程提供机械设备和配件的单位,未按照平安施工的要求配备齐全有效的保险、限位等平安设施和装置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合同价款〔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91.违反《建立工程平安生产管理条例》的规定,出租单位出租未经平安性能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92.违反《建立工程平安生产管理条例》的规定,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拆卸单位未由专业技术人员现场监视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93.违反《建立工程平安生产管理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挪用列入建立工程概算的平安生产作业环境及平安施工措施所需费用的,责令限期改正,处挪用费用〔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

94.违反《建立工程平安生产管理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未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和周围环境及季节、气候的变化,在施工现场采取相应的平安施工措施,或者在城市市区的建立工程的施工现场未实行封闭围挡的,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造成重大平安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95.违反《建立工程平安生产管理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使用未经历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96.违反《建立工程平安生产管理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未履行平安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未改正的,责令施工单位停业整顿;

造成重大平安事故、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97.根据《建立工程平安生产管理条例》,作业人员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冒险作业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98.根据《建立工程平安生产管理条例》,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有前款行为,尚不够刑事处分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按照管理权限给予撤职处分;

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5年不得担任任何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

99.根据《建立工程平安生产管理条例》,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有前款行为,尚不够刑事处分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按照管理权限给予撤职处分;

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5)年不得担任任何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

100.根据《建立工程平安生产管理条例》,施工单位取得资质证书后,降低平安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

经整改仍未到达与其资质等级相适应的平安生产条件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其资质等级直至撤消资质证书)

101.《建立工程平安生产管理条例》规定的(行政处分),由建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102.根据《建立工程平安生产管理条例》,违反消防平安管理规定的行为,由(公安消防机构)依法处分。

103.抢险救灾和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平安生产管理,(不适用)《建立工程平安生产管理条例》。

104.违反《建立工程平安生产管理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平安生产管理人员、作业人员或者特种作业人员,未经平安教育培训或者经考核不合格即从事相关工作的,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依照《中华人民生产法》的有关规定处以罚款;

造成重大平安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105.违反《建立工程平安生产管理条例》的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对不具备平安生产条件的施工单位颁发资质证书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106.违反《建立工程平安生产管理条例》的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对没有平安施工措施的建立工程颁发施工许可证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

107.根据《建立工程平安生产管理条例》,平安警示标志必须符合(国家标准)。

108.根据《建立工程平安生产管理条例》,在(城市市区)的建立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对施工现场实行封闭围挡。

109.根据《建立工程平安生产管理条例》,在施工中发生危及人身平安的紧急情况时,作业人员有权立即停止作业或者在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后(撤离危险区域)。

110.《特种设备平安监察条例》规定的施工起重机械,在验收前应当经有相应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监视检验合格。

111.意外伤害保险费由(施工单位)支付。

112.建立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核发放(施工许可证)时,应当对建立工程是否有平安施工措施进展审查,对没有平安施工措施的,不得颁发。

113.施工单位应当根据建立工程施工的特点、围,对施工现场易发生重大事故的部位、环节进展监控,制定施工现场生产平安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统一组织编制建立工程生产平安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工程(施工单位)按照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者配备应急救援人员,配备救援器材、设备,并定期组织演练。

114.(国务院建立主管部门)负责中央管理的建筑施工企业平安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

115.未取得平安生产许可证擅自进展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造成重大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16.平安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展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限期补办延期手续,没收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逾期仍不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展生产的,依照《建立工程平安生产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分。

117.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的平安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由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集体经营的投资人予以保证),并对由于平安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缺乏导致的后果承当责任。

118.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应当设置平安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平安生产管理人员)。

119.生产经营单位委托工程技术人员提供平安生产管理效劳的,保证平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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