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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于韩宝义、胡海云与龙华公司合伙开发房地产项目投资的钱均都是由韩宝义、胡海云幕后的老板田德营出的(田德营,现年61岁,辽宁省德营集团董事长,省人大代表,省工商联副主席,锦州市人大常委,北镇市人大副主任,北镇市总商会会长)。

田德营和韩宝义、胡海云在政府规划发生变化后,便开始抽回投资,并对龙华公司的欠款提起民事诉讼,而当听说政府又补偿给龙华公司新的土地开发项目后,试图踢开龙华公司由他们自己继续该房地产项目,并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龙华公司不仅要放弃该项目,让他们自行运作该项目,而且要求龙华公司赔偿巨额款项。

在采取各种方式打压赵明珑未果后,田德营等人便通过关系使北镇市公安局以刑事手段介入到该民事案件中,强行异地羁押赵明珑,并强索100万元放人,并逼迫我父亲拿出5300万元交给田德营。

其后,北镇市公安局、检察院仅凭个别证人的虚假证词,认定赵明珑诈骗上述400万元,并公诉至北镇市法院。

从而出现了我父亲被无辜判处有期徒刑15年的重刑的结果。

二、本案公安机关机关办案程序严重违法。

北镇市公安局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特别是在明显无管辖权的情况下,仍然违法立案侦查、违法提请批捕并移送公诉、导致枉法审理判决,属于藐视国家法律尊严的严重错误的管辖行为,应当予以纠正。

(一)、北镇市公安局对此案没有立案侦查管辖权。

《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明确规定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如果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审判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犯罪地指犯罪行为的发生地和犯罪结果发生地。

刑事案件在立案侦查阶段,应由有管辖权的法院对应的同级公安机关行使立案侦查管辖权。

本案中,假使诈骗行为存在的话,犯罪行为发生地和结果发生地也应当是在齐齐哈尔,并非在锦州市北镇市。

本案中指控我父亲诈骗400万元的这笔款项系由韩宝义的齐齐哈尔市的农业银行账户转至齐晓丹的齐齐哈尔农村信用社账户,无论是法律规定的行为发生地还是结果发生地均在齐齐哈尔,应当由齐齐哈尔市的公安机关予以立案侦查,由齐齐哈尔市的法院进行审判。

我父亲的户籍虽在辽宁省葫芦岛市连山区,但其一直居住在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其经常居住地在齐齐哈尔市建华区。

因此无论是按照被告居住地的法院管辖还是按照被告经常居住地法院管辖的规定,北镇市公安局对此案没有立案侦查管辖权。

(二)、北镇市公安局认为有管辖权的法律依据也是牵强附会。

公诉人在二审开庭中控诉称本案的公安部门有管辖权的依据是公安部会同有关部门下发的利用短信、电话、网络、电子邮件等电子工具方式诈骗的受害人一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规定,但是即使依据该规定,本案也不适合该规定。

首先,该规定根据普通的常理适用的是不熟悉的、没有交易关系和经济往来的人群之间。

例如:

去银行转账时,银行人员首先就要问双方的关系、是否认识、是否有经济往来。

其次,该规定的范围仅限于基本完全依靠短信、电话、网络、电子邮件等电子工具联络交易发生的涉嫌诈骗的资金交付行为。

然而我父亲和韩宝义有项目合作,并且有3千多万的资金往来,而且韩宝义经常和我父亲有现实生活中的长期接触和交往。

(三)、北镇公安胁迫我父亲交纳100万元并违法扣押这100万元入个人账户,属于严重违法行为。

北镇公安局工作人员在没有任何扣押手续及任何扣押文书的情况下,在我家办喜事的时候,在没有出示任何传唤等法律手续的情况下要强行带走我父亲,在我们苦苦哀求下,才没有被强行带走,但却要求交纳100万元款项到他们指定的个人账户上,迫于无奈,我们只好将这100万元通过转账的方式支付给北镇公安指定的个人账户中,最后这比钱一直也没有返还,而是北镇公安通过制作假的退赔手续将这笔钱侵吞。

这是一种完全违法犯罪的行为,请有关部门进行查证。

(四)最高人民法院最新指示“必须坚持程序公正”。

2013年1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建立健全防范刑事冤假错案工作机制的意见》第3条规定:

坚持程序公正原则。

本案的管辖问题是严重的违反程序公正问题,应予以纠正。

因为本案在2013年11月21日之前未予判决,所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该意见可适用于本案。

三、本案判决依据事实认定严重错误,证据严重不足。

北镇市公安局在认定事实上仅采用几个人的证言,断章取义、捏造事实,将投资款项无端认定为诈骗款项,违法将民事经济纠纷认定为刑事案件。

该案属严重的滥用司法权造成的冤假错案。

(一)我父亲与韩宝义之间实际为民事经济纠纷,并不存在诈骗的事实。

我父亲与韩宝义、胡海云因履行《关于投资开发齐齐哈尔市房地产项目协议书》而产生了民事纠纷,即在投资款项的核算中,对全部投资款项的花费进行了对账,在韩宝义不认可在项目运作过程中花费的547万余元款项的情况下,龙华公司愿意自行承担该款项并为韩宝义出具借据。

事后韩宝义以该借据起诉龙华公司要求偿还该欠款,后又在黑龙江省高院起诉要求解除投资协议并赔偿损失,均说明双方完全系民事经济纠纷。

而北镇公检法机关却将547万余元的欠款中的400万单独拿出来定为诈骗款项,完全不顾双方核算投资款项数据的基本事实和证据,更不顾547万借据的重大事实,硬性地枉法以刑罚手段干预民事纠纷,令人震惊。

(二)北镇市公安局认定我父亲诈骗事实的证人证言经不起推敲,明显虚假和不充分。

1、认定我父亲虚构“为田副市长老伴拉储蓄为由,要求韩宝义支付400万元款项”的证据系四个证人证言,且大部分为传来证据。

其中胡海云系韩宝义的弟媳妇,也是群英楼项目的投资人之一,有着直接的利害关系;

证人李岳是被害人韩宝义雇佣的管理现金的人,完全受韩宝义支配;

证人吴志宏与李学泉也均于本案有着利害关系。

这四个证人作证的内容均系听说,没有一个是亲眼见到我父亲和韩宝义当面说的。

更严重的是,本案的四个证人均未出庭当面接受询问,严重违反了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

因此,这四人的证人证言均不具有采纳性。

可见该判决认定的所谓犯罪事实没有任何证据和事实基础,而真正的情况是我父亲根本就没有提过给田副市长老伴拉储蓄的事,本案所谓的诈骗完全是一种人为的杜撰。

2、我父亲对于拉储蓄事实的解释与本案指控的事实及资金完全矛盾,而公检法机关移花接木,捏造了且认定了虚构的事实。

本案供述中我父亲所述的拉储蓄的事是在2010年春节前后,且系因被害人同意借给我父亲过年应急的款项,当时因齐齐哈尔政协张主席的亲戚在工商银行,张主席提出就存在他的亲戚的工商银行,顺便给他完成储蓄任务。

而该笔款项共350万,于2010年3月17日汇至我媳妇齐晓丹工商银行账户,且2010年3月25日,已经将该笔款项偿还。

而指控的款项系在2009年12月发生,从时间上就根本矛盾。

因此北镇法院认定我父亲诈骗罪成立的证据本身都互相矛盾。

3、认定的我父亲诈骗韩宝义400万的款项属韩宝义投资款项,也实际用于项目投资,根本不存在诈骗的问题。

该款项系2009年12月16日由韩宝义通过齐齐哈尔的农行账户汇至齐晓丹的齐齐哈尔农村信用社账户,属于双方投资开发房地产履行协议期间的投资款项,该笔款项也实际用于购买开发项目的土地。

2010年2月4日交付土地出让金11,915,579元时,如果这400万元不算韩宝义的投资款,那么当时韩宝义在龙华公司账户里的投资款只有700余万元,是根本不够交土地出让金的。

4、北镇公安局在接受报案、破案、抓捕经过、批捕以及起诉意见书中均系“以赵明珑假借与韩宝义开公司需要钱之名骗取其款项”为由予以侦查,而在检法机关又以“假借为他人拉储蓄为由骗取被害人钱财”为由认定我父亲诈骗,其指控明显前后矛盾,不能自圆其说,有明显的强拉硬拽、先下结论后找证据的错误办案的违法嫌疑,从根本上违背以事实为依据的刑法原则。

(三)2013年1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建立健全防范刑事冤假错案工作机制的意见》第7条规定:

重证据,重调查研究,切实改变“口供至上”的观念和做法,注重实物证据的审查和运用。

而本案中,北镇市公安机关仅凭四个证人证言就定性本案涉嫌诈骗,而我父亲是否虚构事实,如何虚构的事实,该公安机关没有进行侦查,被害人韩宝义声称自己被被告人通过电话方式诈骗了400万,应当要提供电话诈骗内容的录音,至少要提供当天通话的记录。

可是本案公安机关没有调取这部分关键证据,而举出四个证人来证明本案诈骗的事实,可是这四个证人中没有一个人能见证我父亲虚构了事实,隐瞒了真相,都是旁听,而且有的还是电话里听被害人韩宝义传言的,显然该四个证人的证明力及其微弱,在没有其他证据(特别是实物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

四、本案侦查机关取得的被告人口供程序不合法应予以排除。

本案的侦查机关利用我父亲在疲劳时突击审讯,严重违背2013年1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建立健全防范刑事冤假错案工作机制的意见》第8条规定:

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冻、饿、晒、烤、疲劳审讯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被告人供述,应当排除。

我父亲诉称其在侦查机关将其从齐齐哈尔用汽车押回北镇市公安局沟帮子派出所时,未给我父亲充分休息就连夜突击审讯,在我父亲疲劳时给予预审的口供不能真实客观的反映案件的事实,也不是我父亲的真实意思表示。

故侦查机关取得的我父亲的口供不得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五、北镇市公安局在本案中存在严重的受外界人为干扰的因素。

本案立案、侦查、提请批准逮捕、移送起诉过程中受案外诸多人为因素影响和左右,导致本案严重司法不公,致使我父亲含冤入狱,应予坚决纠正,以避免给国家司法机关公正形象和公信力造成恶劣影响。

(一)本案的起因系合作开发齐齐哈尔房地产项目的民事行为,在我父亲的龙华房地产公司实际取得开发地块后,因市政府的规划调整,导致了预期利益受到影响,韩宝义和胡海云等投资人回收投资受到影响,因此其想方设法拿回投资款项。

在市政府补偿了新的项目后,韩宝义等人为了实现预期利益又想方设法将土地的使用权及建设权转至自己名下,因此就有了起诉借款547万的诉讼和向黑龙江省高院要求解除合作开发房地产协议并赔偿5千多万损失的诉讼,以及追究赵明珑刑事责任的本案,目的就是为了让我父亲及龙华公司退出拿到手的群英楼及畅心园项目的开发。

(二)北镇市人大副主任田德营系胡海云背后的实际投资人,这在三方签署的《关于联合开发齐齐哈尔房地产项目协议书》及投资款项的来源中均能体现,其也是齐齐哈尔市恒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股东、法定代表人,而恒安公司正是黑龙江省高院审理的韩宝义、胡海云诉龙华房地产开发公司中的第三人,在赵明珑被捕前,田德营、韩宝义、胡海云策划好胁迫我父亲签署《土地使用权和项目建设开发转让合同》,强迫我父亲将龙华公司拿到的土地使用权及项目无偿转让给田德营,并在黑龙江高院审理的案件中作为第三人参加。

这就不难看出北镇市公检法机关在明显没有管辖权的情况下仍然肆无忌惮的对我父亲立案侦查、拘留逮捕,审理判刑,完全是因为田德营等人为了达到其在经济关系中更大的个人利益而通过关系动用司法机关介入。

由此可见,这是一起明显的地方有权势的人干预司法,而司法机关迎合某些人的个人意愿,枉法裁判而形成的冤假错案。

(三)2013年1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建立健全防范刑事冤假错案工作机制的意见》第23条规定:

严格依照法定程序和职责审判案件,不得参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联合办案。

本案在侦查起诉阶段,一审的公检法三机关曾召开“三长会议”,对于颇有争议的本案使一审法院有先入为主、不能公正审理本案的嫌疑。

法院是保证案件公正裁决的最后一道司法屏障,如果法院参与案件的侦查起诉,显然其裁决的结果的公正性会受到合理性怀疑。

综上,因北镇市公安局歪曲事实、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以公权干预私权,利用刑法手段干涉民事纠纷滥用刑事案件管辖权而导致辽宁省锦州市辖北镇市法院以(2013)北刑初字第00022号刑事判决对我父亲以诈骗罪判处重刑一案,严重违反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法律原则,将明显的民事纠纷案件违法认定为刑事案件,是一起严重的错误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的冤家错案。

该案与党中央和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的“以民为本、司法公正和将每一案件办成铁案”以及2013年1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建立健全防范刑事冤假错案工作机制的意见》中“坚决执行疑罪从无原则”、“防止冤假错案原则”之方针严重相悖,以维护法律公平公正,渴求尊重和保护人民基本权益,还我家人公道,还社会以和谐清明,推动党中央的体制改革,体现司法独立和公正。

申诉人:

赵树威

二0一三年十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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