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录积分规定试行.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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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录积分规定试行.ppt

云南省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云南省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录积分规定(试行)为记录积分规定(试行)李武涛第一章第一章总总则则第一条为依法加强医疗机构管理,规范医疗机构执业行为,维护医疗服务市场正常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规章以及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指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医疗、预防、保健等医疗执业活动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制度和诊疗等常规行为。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指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医疗、预防、保健等医疗执业活动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制度和诊疗等常规行为。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云南省行政区域内各级各类医疗机构。

第四条医疗机构发生不良行为除按相关法律、法规处理外,并按本办法规定记录记分。

各级各类医疗机构的积分管理工作由核准该机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卫生行政部门(以下简称登记机关)负责。

第五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分级管理和属地管理相结合的原则,采取日常监督与专项督查等多种形式,加强对医疗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第二章记分标准记分标准第六条第六条医疗机构有下列不良执业行为医疗机构有下列不良执业行为情形之一的,一次记情形之一的,一次记5分分

(一)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含放射事件、

(一)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含放射事件、传染病疫情),未按照有关法律法规采传染病疫情),未按照有关法律法规采取有效措施,或者隐瞒、缓报、谎报造取有效措施,或者隐瞒、缓报、谎报造成不良影响;(依据成不良影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传染病防治法第第69条、条、突发公共卫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生事件应急条例第第50条、条、放射诊疗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管理规定第41条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六十九条:

医疗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承担本单位的传染病预防、控制工作、医院感染控制任务和责任区域内的传染病预防工作的;

(二)未按照规定报告传染病疫情,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的;(三)发现传染病疫情时,未按照规定对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提供医疗救护、现场救援、接诊、转诊的,或者拒绝接受转诊的;(四)未按照规定对本单位内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场所、物品以及医疗废物实施消毒或者无害化处置的;(五)未按照规定对医疗器械进行消毒,或者对按照规定一次使用的医疗器具未予销毁,再次使用的;(六)在医疗救治过程中未按照规定保管医学记录资料的;(七)故意泄露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的。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第50条、条、第五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纪律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报告职责,隐瞒、缓报或者谎报的;

(二)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及时采取控制措施的;(三)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突发事件监测职责的;(四)拒绝接诊病人的;(五)拒不服从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调度的。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41条条第四十一条:

医疗机构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购置、使用不合格或国家有关部门规定淘汰的放射诊疗设备的;

(二)未按照规定使用安全防护装置和个人防护用品的;(三)未按照规定对放射诊疗设备、工作场所及防护设施进行检测和检查的;(四)未按照规定对放射诊疗工作人员进行个人剂量监测、健康检查、建立个人剂量和健康档案的;(五)发生放射事件并造成人员健康严重损害的;(六)发生放射事件未立即采取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报告的;(七)违反本规定的其他情形。

(二)违反有关血液管理法律、法规,非法采、供血液或血液制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三)使用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药品、消毒药剂或假劣药品,过期和失效药品以及违禁药品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第59条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五十九条第五十九条医疗机构不得使用假劣医疗机构不得使用假劣药品、过期和失效药品以及违禁药品。

药品、过期和失效药品以及违禁药品。

(四)违反医院消毒管理有关规定,造成医疗机构感染性疾病爆发、传播(依据细则第52条)第五十二条医疗机构应当严格执行无菌消毒、隔离制度,采取科学有效的措施处理污水和废弃物,预防和少医院感染。

(五)发生重大自然灾害、突发重大伤亡事故、传染病流行或其他严重威胁人民生命健康的情况时,医疗机构及其卫生技术人员不服从卫生行政部门调遣(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39条)第三十九条发生重大灾害、事故、疾病流行或者其他意外情况时,医疗机构及其卫生技术人员必须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调遣。

(六)发生一、二级医疗事故,医疗机构富有完全责任或主要责任的,或者发生同类医疗事故未采取有效防范措施,或连续发生原因不明的同类患者死亡事件,同时存在管理不善因素(依据细则第83条;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细则细则:

第八十三条第八十三条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可以责令其限期改正:

机关可以责令其限期改正:

(一)发生重大医疗事故;

(一)发生重大医疗事故;

(二)连续发生同类医疗事故,不采取有效防范措施;

(二)连续发生同类医疗事故,不采取有效防范措施;(三)连续发生原因不明的同类患者死亡事件,同时存(三)连续发生原因不明的同类患者死亡事件,同时存在管理不善因素;在管理不善因素;(四)管理混乱,有严重事故隐患,可能直接影响医疗(四)管理混乱,有严重事故隐患,可能直接影响医疗安全;安全;(五)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五)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形。

(七)违反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有关规定,使用无产品注册证书、无合格证明、过期、失效、淘汰或者重复使用一次性医疗器材(依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八)发生重大安全生产责任事故(依据细则第83条)第八十三条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可以责令其限期改正:

(一)发生重大医疗事故;

(二)连续发生同类医疗事故,不采取有效防范措施;(三)连续发生原因不明的同类患者死亡事件,同时存在管理不善因素;(四)管理混乱,有严重事故隐患,可能直接影响医疗安全;(五)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九)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47条、细则第81条)条例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诊疗活动超出登记范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细则第八十一条任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可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一)任用两名以上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诊疗活动;

(二)任用的非卫生技术人员给患者造成伤害。

医疗机构使用卫生技术人员从事本专业以外的诊疗活动的,按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处理。

(十)超出核准登记的诊疗科目开展诊疗活动(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27、47条、细则第80条)条例第二十七条医疗机构必须按照核准登记的诊疗科目开展诊疗活动。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诊疗活动超出登记范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细则第八十条除急诊和急救外,医疗机构诊疗活动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情节轻微的,处以警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

(一)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的诊疗活动累计收入在三千元以下;

(二)给患者造成伤害。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三千元罚款,并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一)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的诊疗活动累计收入在三千元以上;

(二)给患者造成伤害;(三)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它情形。

(十一)出具虚假证明文件造成延误诊治,或故意出具虚假医学检验报告(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十二)违反医疗废物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受到卫生行政部门处罚(依据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45、46、47、49、51条)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制度,或者未设置监控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的;

(二)未对有关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知识的培训的;(三)未对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工作的人员和管理人员采取职业卫生防护措施的;(四)未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或者未保存登记资料的;(五)对使用后的医疗废物运送工具或者运送车辆未在指定地点及时进行消毒和清洁的;(六)未及时收集、运送医疗废物的;(七)未定期对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环境污染防治和卫生学效果进行检测、评价,或者未将检测、评价效果存档、报告的。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贮存设施或者设备不符合环境保护、卫生要求的;

(二)未将医疗废物按照类别分置于专用包装物或者容器的;(三)未使用符合标准的专用车辆运送医疗废物或者使用运送医疗废物的车辆运送其他物品的;(四)未安装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控装置或者监控装置未经常处于正常运行状态的。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的;

(二)未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制度的;(三)将医疗废物交给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的;(四)对医疗废物的处置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保护、卫生标准、规范的;(五)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对污水、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进行严格消毒,或者未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排入污水处理系统的;(六)对收治的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产生的生活垃圾,未按照医疗废物进行管理和处置的。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未采取紧急处理措施,或者未及时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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