启东市国土资源局通过法定途径分类Word文件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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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法定途径。
特定类型的调解(向启东市人民政府申请)。
行政裁决(协调不成的,向省政府申请裁决)。
行政复议(不服补偿安置的,向南通市人民政府提出)。
行政诉讼(向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
3.主要法律法规政策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
……(三)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变更、中止、撤销的决定不服的;
(四)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的;
……”、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十二条“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
……(五)对征收、征用决定及其补偿决定不服的……”、第十三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协调;
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
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收土地方案的实施。
”、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五条。
《江苏省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办法》第十八条“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被征地农民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有争议的,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
《江苏省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协调裁决办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二十八条“对裁决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
《征收土地公告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10号,2010年修正)第八条、第十五条。
《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
关于完善征地补偿安置制度的指导意见>
的通知》(国土资发〔2004〕238号)、《关于加快推进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协调裁决制度的通知》(国土资发〔2006〕133号)、《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征地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2010〕96号)、《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依法做好征地补偿安置争议行政复议工作的通知》(国法〔2011〕35号)。
(二)权属争议。
国有土地所有权与集体土地所有权争议
集体土地所有权争议
国有土地使用权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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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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宅基地使用权争议
特定类型的调解(当事双方协商不成的,可以向启东市国土资源局申请调查调解;
其中,争议土地跨县的向南通市国土资源局申请调查调解)。
行政裁决(启东市国土资源局调解不成的,报启东市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
协商不成的,直接申请启东市人民政府或镇人民政府处理)。
行政复议(不服启东市人民政府处理决定的,向南通市人民政府提出)。
行政诉讼(不服启东市人民政府处理决定的,向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
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
……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三十条“……根据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行政区划的勘定、调整或者征用土地的决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十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
《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17号)第五条、第九条、第二十三条“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受理的争议案件,应当在查清事实、分清权属关系的基础上先行调解。
”、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调解未达成协议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提出调查处理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
”、第三十一条“当事人对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在规定的时间内,当事人既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的,处理决定即发生法律效力。
生效的处理决定是土地登记的依据。
(三)不动产登记。
认为不动产登记(土地)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存在登记错误、不当履职、泄漏登记资料信息等行为,损害申请人利益。
对本人或他人不动产(土地)权证登记内容有异议,如认为登记的界址、空间界限、面积等登记事项有错误。
认为属于骗取土地登记的。
行政确认(一是申请更正登记,二是申请异议登记;
属骗取土地登记的,由启东市人民政府注销土地登记,吊销土地权属证书)。
行政处罚(骗取土地登记的,由启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处以罚款)。
国家赔偿(先向登记机构提起,也可以在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还可以自期间届满<
2个月>
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属地管辖权人民法院提起赔偿诉讼)。
行政复议(向南通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
行政诉讼(向登记机构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九条“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薄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
……不动产登记薄记载的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异议登记。
……”、第二十一条“因登记错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登记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十条。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56号)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
《土地登记办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
《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五十条“采取非法手段骗取土地登记,获取土地权属证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注销土地登记,吊销土地权属证书,并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人事劳动争议。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公务员、事业单位人员对机关、事业单位作出的考核结果、人事处分等人事处理决定不服。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或者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等发生的劳动人事争议。
特定类型的申诉(不服人事处理等意见的:
向启东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复核;
向启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申诉,对省级以下机关作出的申诉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作出处理决定的上一级机关提出再申诉。
不服行政处分等决定的:
向启东市纪检监察部门提出申诉;
不服复查意见的向南通市纪检监察局申请复核。
)。
仲裁(劳动争议,向启东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
民事诉讼(对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启东市人民法院提出民事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九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第三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八条“不服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分或者其他人事处理决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提出申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
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
”、第七十七条“劳动者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或者依法申请仲裁、提起诉讼。
”、第九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五条、第五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
《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52号)。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号),《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8号)。
《中共中央组织部人事部总政治部关于印发<
人事争议处理规定>
的通知》(国人部发〔2007〕109号),《公务员申诉规定(试行)》(人社部发〔2008〕20号),《中共中央组织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总政治部关于修改发<
的通知》(人社部发〔2011〕88号),《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申诉规定》(人社部发〔2014〕45号)等。
二、揭发控告类
揭发控告,是指向行政机关、司法机关等反映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违法违纪事实或提供线索,要求依法制止、惩处或赔偿的行为。
(一)破坏农用地。
1.具体举报事项。
举报事项
违反法律规定,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
违反法律规定,占用基本农田建窑、建房、建坟、挖砂、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从事其他破坏基本农田,毁坏种植条件
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临时占用耕地,临时用地期满之日起1年以上未恢复种植条件
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碱化
拒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
行政处罚(向启东市国土资源局提出)。
行政监察、纪律检查(向启东市纪检监察部门提出)。
立案侦查(由启东市国土资源局审查移交,或者直接向启东市公安、检察机关提出)。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二条、第七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可以并处罚款;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五条。
《行政处罚法》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八条、第九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
(一)>
的通知》第六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56号)第二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逾期不恢复种植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耕地复垦费2倍以下的罚款”。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57号)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占用基本农田建窑、建房、建坟、挖砂、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从事其他活动破坏基本农田,毁坏种植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治理,恢复原种植条件,处占用基本农田的耕地开垦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土地复垦条例》(国务院令第592号)第二条、第三十七条。
《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处分办法》(监察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土资源部令第15号)。
《江苏省党政领导干部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责任追究暂行办法》(苏纪发〔2010〕10号)。
《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60号)第二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
(二)违法批地。
无权批准征收、使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占用土地
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
不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批准用地的
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批准占用、征收土地的
没有新增建设用地计划指标擅自批准用地,或者没有新增建设占用农用地计划指标擅自批准农用地转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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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有偿用地政策规定供应土地,违反招拍挂规定供应土地,违法低价供应土地,违反国家供地政策供应土地等
国家赔偿(先向作出该批准行为的机关提起,也可以在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还可以自期间届满<
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属地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赔偿诉讼)。
《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
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
可以并处罚款;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八条“无权批准征收、使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不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批准用地的,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批准占用、征收土地的,其批准文件无效,对非法批准征收、使用土地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非法批准、使用的土地应当收回,有关当事人拒不归还的,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非法批准征收、使用土地,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一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六条、第七条、第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草原资源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56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
《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
《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37号)第十二条、第十三条。
《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国土资源部令第21号)第五条、第九条、第十一条。
《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定》(国土资源部令第39号)第四条、第十条。
《划拨用地目录》,《限制用地项目目录(2012年本)》,《禁止用地项目目录(2012年本)》,《工业项目建设用地控制指标》,《江苏省限制用地项目目录(2013年本)》,《江苏省禁止用地项目目录(2013年本)》。
(三)违法占地。
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
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
超过批准的数量或标准违法违规占用土地
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当事人拒不交出土地
临时使用土地期满,拒不归还
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国有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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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临时使用的土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
行政处罚(向向启东市国土资源局提出)。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六条、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六条“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
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超过批准的数量占用土地,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第七十七条“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
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第七十八条、第八十条“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当事人拒不交出土地的,临时使用土地期满拒不归还的,或者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还土地,处以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草原资源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56号)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在临时使用的土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
逾期不拆除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55号)第十七条。
《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以及超过批准的数量非法占用建设用地或者未利用地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十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
(四)违法转让或出租土地。
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
未经依法批准,违法转让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
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违法转让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
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违法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六十三条、第七十三条“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
”、第八十一条“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转让房地产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责令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第六十七条“违反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预售商品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预售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第七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八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
(二)>
的通知》第八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56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
《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未经批准将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的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十九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48号)第三十八条。
《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处分办法》(监察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监察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土资源部令第15号)。
(五)违法审批发放矿业权证。
违法审批发放勘查许可证
违法审批发放采矿许可证
立案侦查(由启东市国土资源局审查移交,或者直接启东市公安、检察机关提出)。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负责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监督管理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和其他有关国家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违反本法规定批准勘查、开采矿产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