办法之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Word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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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医疗机构主要负责人是本机构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的第一责任人.
第八条医疗机构应当建立本机构抗菌药物管理工作制度.
第九条医疗机构应当设立抗菌药物管理工作机构或者配备专(兼)职人员负责本机构的抗菌药物管理工作.
二级以上的医院、妇幼保健院及专科疾病防治机构(以下简称二级以上医院)应当在药事管理与药物治疗学委员会下设立抗菌药物管理工作组.抗菌药物管理工作组由医务、药学、感染性疾病、临床微生物、护理、医院感染管理等部门负责人和具有相关专业高级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人员组成,医务、药学等部门共同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其他医疗机构设立抗菌药物管理工作小组或者指定专(兼)职人员,负责具体管理工作.
第十条医疗机构抗菌药物管理工作机构或者专(兼)职人员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抗菌药物管理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机构抗菌药物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
(二)审议本机构抗菌药物供应目录,制定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相关技术性文件,并组织实施;
(三)对本机构抗菌药物临床应用与细菌耐药情况进行监测,定期分析、评估、上报监测数据并发布相关信息,提出干预和改进措施;
(四)对医务人员进行抗菌药物管理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和技术规范培训,组织对患者合理使用抗菌药物的宣传教育.
第十一条二级以上医院应当设置感染性疾病科,配备感染性疾病专业医师.
感染性疾病科和感染性疾病专业医师负责对本机构各临床科室抗菌药物临床应用进行技术指导,参与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二级以上医院应当配备抗菌药物等相关专业的临床药师.
临床药师负责对本机构抗菌药物临床应用提供技术支持,指导患者合理使用抗菌药物,参与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二级以上医院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建立符合实验室生物安全要求的临床微生物室.
临床微生物室开展微生物培养、分离、鉴定和药物敏感试验等工作,提供病原学诊断和细菌耐药技术支持,参与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工作.
第十四条卫生行政部门和医疗机构加强涉及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的相关学科建设,建立专业人才培养和考核制度,充分发挥相关专业技术人员在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工作中的作用.
第三章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
第十五条医疗机构应当严格执行《处方管理办法》、《医疗机构药事管理规定》、《抗菌药物临床应用指导原则》、《国家处方集》等相关规定及技术规范,加强对抗菌药物遴选、采购、处方、调剂、临床应用和药物评价的管理.
第十六条医疗机构应当按照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抗菌药物分级管理目录,制定本机构抗菌药物供应目录,并向核发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医疗机构抗菌药物供应目录包括采购抗菌药物的品种、品规.未经备案的抗菌药物品种、品规,医疗机构不得采购.
第十七条医疗机构应当严格控制本机构抗菌药物供应目录的品种数量.同一通用名称抗菌药物品种,注射剂型和口服剂型各不得超过2种.具有相似或者相同药理学特征的抗菌药物不得重复列入供应目录.
第十八条医疗机构确因临床工作需要,抗菌药物品种和品规数量超过规定的,应当向核发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卫生行政部门详细说明原因和理由;
说明不充分或者理由不成立的,卫生行政部门不得接受其抗菌药物品种和品规数量的备案.
第十九条医疗机构应当定期调整抗菌药物供应目录品种结构,并于每次调整后15个工作日内向核发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卫生行政部门备案.调整周期原则上为2年,最短不得少于1年.
第二十条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公布的药品通用名称购进抗菌药物,优先选用《国家基本药物目录》、《国家处方集》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药品目录》收录的抗菌药物品种.
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只能选用基本药物(包括各省区市增补品种)中的抗菌药物品种.
第二十一条医疗机构抗菌药物应当由药学部门统一采购供应,其他科室或者部门不得从事抗菌药物的采购、调剂活动.临床上不得使用非药学部门采购供应的抗菌药物.
第二十二条因特殊治疗需要,医疗机构需使用本机构抗菌药物供应目录以外抗菌药物的,可以启动临时采购程序.临时采购应当由临床科室提出申请,说明申请购入抗菌药物名称、剂型、规格、数量、使用对象和使用理由,经本机构抗菌药物管理工作组审核同意后,由药学部门临时一次性购入使用.
医疗机构应当严格控制临时采购抗菌药物品种和数量,同一通用名抗菌药物品种启动临时采购程序原则上每年不得超过5例次.如果超过5例次,应当讨论是否列入本机构抗菌药物供应目录.调整后的抗菌药物供应目录总品种数不得增加.
医疗机构应当每半年将抗菌药物临时采购情况向核发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医疗机构应当建立抗菌药物遴选和定期评估制度.
医疗机构遴选和新引进抗菌药物品种,应当由临床科室提交申请报告,经药学部门提出意见后,由抗菌药物管理工作组审议.
抗菌药物管理工作组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审议同意,并经药事管理与药物治疗学委员会三分之二以上委员审核同意后方可列入采购供应目录.
抗菌药物品种或者品规存在安全隐患、疗效不确定、耐药率高、性价比差或者违规使用等情况的,临床科室、药学部门、抗菌药物管理工作组可以提出清退或者更换意见.清退意见经抗菌药物管理工作组二分之一以上成员同意后执行,并报药事管理与药物治疗学委员会备案;
更换意见经药事管理与药物治疗学委员会讨论通过后执行.
清退或者更换的抗菌药物品种或者品规原则上12个月内不得重新进入本机构抗菌药物供应目录.
第二十四条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医师,可授予特殊使用级抗菌药物处方权;
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医师,可授予限制使用级抗菌药物处方权;
具有初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医师,在乡、民族乡、镇、村的医疗机构独立从事一般执业活动的执业助理医师以及乡村医生,可授予非限制使用级抗菌药物处方权.药师经培训并考核合格后,方可获得抗菌药物调剂资格.
二级以上医院应当定期对医师和药师进行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知识和规范化管理的培训.医师经本机构培训并考核合格后,方可获得相应的处方权.
其他医疗机构依法享有处方权的医师、乡村医生和从事处方调剂工作的药师,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组织相关培训、考核.经考核合格的,授予相应的抗菌药物处方权或者抗菌药物调剂资格.
第二十五条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知识和规范化管理培训和考核内容应当包括:
(一)《药品管理法》、《执业医师法》、《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处方管理办法》、《医疗机构药事管理规定》、《抗菌药物临床应用指导原则》、《国家基本药物处方集》、《国家处方集》和《医院处方点评管理规范(试行)》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二)抗菌药物临床应用及管理制度;
(三)常用抗菌药物的药理学特点与注意事项;
(四)常见细菌的耐药趋势与控制方法;
(五)抗菌药物不良反应的防治.
第二十六条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应当严格掌握使用抗菌药物预防感染的指证.预防感染、治疗轻度或者局部感染应当首选非限制使用级抗菌药物;
严重感染、免疫功能低下合并感染或者病原菌只对限制使用级抗菌药物敏感时,方可选用限制使用级抗菌药物.
第二十七条严格控制特殊使用级抗菌药物使用.特殊使用级抗菌药物不得在门诊使用.
临床应用特殊使用级抗菌药物应当严格掌握用药指证,经抗菌药物管理工作组指定的专业技术人员会诊同意后,由具有相应处方权医师开具处方.
特殊使用级抗菌药物会诊人员由具有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经验的感染性疾病科、呼吸科、重症医学科、微生物检验科、药学部门等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医师、药师或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抗菌药物专业临床药师担任.
第二十八条因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医师可以越级使用抗菌药物.越级使用抗菌药物应当详细记录用药指证,并应当于24小时内补办越级使用抗菌药物的必要手续.
第二十九条医疗机构应当制定并严格控制门诊患者静脉输注使用抗菌药物比例.
村卫生室、诊所和社区卫生服务站使用抗菌药物开展静脉输注活动,应当经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核准.
第三十条医疗机构应当开展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监测工作,分析本机构及临床各专业科室抗菌药物使用情况,评估抗菌药物使用适宜性;
对抗菌药物使用趋势进行分析,对抗菌药物不合理使用情况应当及时采取有效干预措施.
第三十一条医疗机构应当根据临床微生物标本检测结果合理选用抗菌药物.临床微生物标本检测结果未出具前,医疗机构可以根据当地和本机构细菌耐药监测情况经验选用抗菌药物,临床微生物标本检测结果出具后根据检测结果进行相应调整.
第三十二条医疗机构应当开展细菌耐药监测工作,建立细菌耐药预警机制,并采取下列相应措施:
(一)主要目标细菌耐药率超过30%的抗菌药物,应当及时将预警信息通报本机构医务人员;
(二)主要目标细菌耐药率超过40%的抗菌药物,应当慎重经验用药;
(三)主要目标细菌耐药率超过50%的抗菌药物,应当参照药敏试验结果选用;
(四)主要目标细菌耐药率超过75%的抗菌药物,应当暂停针对此目标细菌的临床应用,根据追踪细菌耐药监测结果,再决定是否恢复临床应用.
第三十三条医疗机构应当建立本机构抗菌药物临床应用情况排名、内部公示和报告制度.
医疗机构应当对临床科室和医务人员抗菌药物使用量、使用率和使用强度等情况进行排名并予以内部公示;
对排名后位或者发现严重问题的医师进行批评教育,情况严重的予以通报.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要求对临床科室和医务人员抗菌药物临床应用情况进行汇总,并向核发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卫生行政部门报告.非限制使用级抗菌药物临床应用情况,每年报告一次;
限制使用级和特殊使用级抗菌药物临床应用情况,每半年报告一次.
第三十四条医疗机构应当充分利用信息化手段促进抗菌药物合理应用.
第三十五条医疗机构应当对以下抗菌药物临床应用异常情况开展调查,并根据不同情况作出处理:
(一)使用量异常增长的抗菌药物;
(二)半年内使用量始终居于前列的抗菌药物;
(三)经常超适应证、超剂量使用的抗菌药物;
(四)企业违规销售的抗菌药物;
(五)频繁发生严重不良事件的抗菌药物.
第三十六条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对抗菌药物生产、经营企业在本机构销售行为的管理,对存在不正当销售行为的企业,应当及时采取暂停进药、清退等措施.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抗菌药物临床应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八条卫生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依法对医疗机构抗菌药物临床应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证件,被检查医疗机构应当予以配合,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拒绝、阻碍和隐瞒.
第三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医疗机构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评估制度.
第四十条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抗菌药物临床应用情况排名、公布和诫勉谈话制度.对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抗菌药物使用量、使用率和使用强度等情况进行排名,将排名情况向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公布,并报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对发生重大、特大医疗质量安全事件或者存在严重医疗质量安全隐患的各级各类医疗机构的负责人进行诫勉谈话,情况严重的予以通报.
第四十一条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辖区内乡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抗菌药物使用量、使用率等情况进行排名并予以公示.
受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委托,乡镇卫生院负责对辖区内村卫生室抗菌药物使用量、使用率等情况进行排名并予以公示,并向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第四十二条卫生部建立全国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监测网和全国细菌耐药监测网,对全国抗菌药物临床应用和细菌耐药情况进行监测;
根据监测情况定期公布抗菌药物临床应用控制指标,开展抗菌药物临床应用质量管理与控制工作.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的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监测网和细菌耐药监测网,对医疗机构抗菌药物临床应用和细菌耐药情况进行监测,开展抗菌药物临床应用质量管理与控制工作.
抗菌药物临床应用和细菌耐药监测技术方案由卫生部另行制定.
第四十三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将医疗机构抗菌药物临床应用情况纳入医疗机构考核指标体系;
将抗菌药物临床应用情况作为医疗机构定级、评审、评价重要指标,考核不合格的,视情况对医疗机构作出降级、降等、评价不合格处理.
第四十四条医疗机构抗菌药物管理机构应当定期组织相关专业技术人员对抗菌药物处方、医嘱实施点评,并将点评结果作为医师定期考核、临床科室和医务人员绩效考核依据.
第四十五条医疗机构应当对出现抗菌药物超常处方3次以上且无正当理由的医师提出警告,限制其特殊使用级和限制使用级抗菌药物处方权.
第四十六条医师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机构应当取消其处方权:
(一)抗菌药物考核不合格的;
(二)限制处方权后,仍出现超常处方且无正当理由的;
(三)未按照规定开具抗菌药物处方,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未按照规定使用抗菌药物,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开具抗菌药物处方牟取不正当利益的.
第四十七条药师未按照规定审核抗菌药物处方与用药医嘱,造成严重后果的,或者发现处方不适宜、超常处方等情况未进行干预且无正当理由的,医疗机构应当取消其药物调剂资格.
第四十八条医师处方权和药师药物调剂资格取消后,在六个月内不得恢复其处方权和药物调剂资格.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的,进行通报批评,并给予警告;
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一)未建立抗菌药物管理组织机构或者未指定专(兼)职技术人员负责具体管理工作的;
(二)未建立抗菌药物管理规章制度的;
(三)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混乱的;
(四)未按照本办法规定执行抗菌药物分级管理、医师抗菌药物处方权限管理、药师抗菌药物调剂资格管理或者未配备相关专业技术人员的;
(五)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
第五十条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
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根据情节给予处分:
(一)使用未取得抗菌药物处方权的医师或者使用被取消抗菌药物处方权的医师开具抗菌药物处方的;
(二)未对抗菌药物处方、医嘱实施适宜性审核,情节严重的;
(三)非药学部门从事抗菌药物购销、调剂活动的;
(四)将抗菌药物购销、临床应用情况与个人或者科室经济利益挂钩的;
(五)在抗菌药物购销、临床应用中牟取不正当利益的.
第五十一条医疗机构的负责人、药品采购人员、医师等有关人员索取、收受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或者其代理人给予的财物或者通过开具抗菌药物牟取不正当利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五十二条医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按照《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的有关规定,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
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开具抗菌药物处方,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使用未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抗菌药物的;
(三)使用本机构抗菌药物供应目录以外的品种、品规,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
乡村医生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由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按照《乡村医师从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三条药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一)未按照规定审核、调剂抗菌药物处方,情节严重的;
(二)未按照规定私自增加抗菌药物品种或者品规的;
(三)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
第五十四条未经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核准,村卫生室、诊所、社区卫生服务站擅自使用抗菌药物开展静脉输注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逾期不改的,可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监管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等行政处分.
第五十六条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违反《药品管理法》的,依照《药品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章附则
第五十七条国家中医药管理部门在职责范围内负责中医医疗机构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的监督管理.
第五十八条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于本办法发布之日起3个月内,制定本行政区域抗菌药物分级管理目录.
第五十九条本办法自20xx年8月1日起施行.
抗菌药物的合理使用
一.合理使用抗菌素
在明确指征下选用适宜的抗菌素,并采用适当的剂量和疗程,以达到杀死
致病菌、控制感染,同时采取各种相应措施以增强患者的免疫力和防止不良
反应的发生,尤其是避免细菌耐药性的产生.
二.不合理使用抗菌素的诸方面:
选用对病原菌或感染无效、疗效不强的药物;
量不足或过大;
病原菌产生耐药后继续用药;
过早停药或感染控制已多日而不及时停药;
产生耐药菌二重感染时未改用其他有效药物;
给药途径不正确;
发生严重性或过敏反应时继续用药;
不确当的联合应用抗菌素;
依赖抗菌素的抗菌作用而忽视必要的外科处理;
无指征或指征不强的预防用药;
忽视疗效/价格比.
三.合理用药涉及的问题:
应用抗菌素及联合用药的适应症;
抗菌素的药动学和药效学;
抗感染的经验用药;
抗菌素的剂量、疗程和给药方法;
抗菌素的不良反应和防治;
细菌耐药性的变迁与预防;
特殊情况下抗菌素的应用等等.
四.抗菌素应用的基本原则:
1.及早确立感染性疾病的病原学诊断.
2.熟悉选用药物的适应症、抗菌活性、药动学和不良反应.
3.按照患者的生理、病理和免疫等状态而合理用药.
4.常用抗菌素的合理使用.
5.选用适当的给药方案、剂量和疗程.
6.下列情况抗菌素的应用要严加控制或尽量避免:
预防用药、皮肤、粘膜的局部用药;
病毒感染或发热原因不明者;
联合采有抗菌药物.
7.强调综合性治疗措施的重要性;
五.抗生素的经验应用:
在病原菌未明时,早期应用抗菌素进行经验性抗感染治疗非常重要;
选用广谱的抗菌素,尽量选用杀菌剂;
在重症感染中则往往采取联合用药,常用的杀菌剂有β-内酰胺类、氨基糖甙类、氟喹诺酮类、多肽类等;
在特定感染中:
磺胺类药、克林霉素、甲硝唑以及利福平等应用较广泛.抗菌素经验性应用时,应根据临床资料判断可能的病原菌来选用抗菌素.不同类的广谱抗菌药物在抗菌活性方面存在差异,应根据药物的适应症、抗菌活性以及耐药的变迁等因素来选用抗菌素.
常用抗菌素的抗菌活性:
青霉素:
革兰氏阳性菌和革兰氏阴性球菌、嗜血杆菌属以及各种致病螺旋体和大多数牛放线菌.分类:
青霉素G,苯氧青霉素,耐酶青霉素(苯唑西林),广谱青霉素(氨苄西林、氧哌嗪青霉素),作用于革兰氏阴性菌的青霉素(美西林和替莫西林).
头孢霉素:
抗菌作用强、耐青霉素酶、临床疗效高、毒性低、过敏反应少,可分为三代:
第一代主要用于革兰氏阳性菌和某些革兰氏阴性菌的感染,对β-LA的耐受较差.第二代对大多数β-LA稳定,抗菌谱较第一代广,对革兰氏阴性菌的作用较强,但对肠杆菌属和绿脓杆菌的活性较差.第三代对大多数β-LA稳定,对革兰氏阴性菌的活性甚强,但对G+球菌的作用不及第一、二代强.其中头孢哌酮和头孢他啶对绿脓杆菌有良好作用,头孢三嗪的半衰期较长,达8小时.
头霉素类:
头孢西丁,对革兰氏阳性、阴性及厌氧菌或需氧菌均有较强活性,对β-LA高度稳定.
单环β-内酰胺类抗菌素:
氨曲南,对革兰氏阴性菌作用强,对酶稳定,交叉过敏发生率低.
氨基糖甙类:
对葡萄球菌属、需氧革兰氏阴性杆菌有良好活性,某些对结核杆菌和其他分支杆菌属有作用,不同品种之间可存在交叉耐药性,有耳、肾毒性,并可有神经肌肉接头的阻滞作用,有抗菌素的后作用.
四环素类:
米诺环素、多西环素、四环素、土霉素.抗菌谱广,口服方便.对立克次体、支原体、非典型分支杆菌和阿米巴原虫敏感.
氯霉素类:
氯霉素.
大环内脂类:
主要作用于革兰氏阳性菌和革兰氏阴性菌及厌氧菌、军团菌、支原体、衣原体.组织浓度高.有不完全的交叉耐药性.
林可霉素和克林霉素:
革兰氏阳性菌和厌氧菌.
多肽类:
万古霉素和去甲万古霉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