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华大学学生纪律处分管理规定实施细则Word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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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华大学学生纪律处分管理规定实施细则Word文档格式.docx

第九条 

通过语言、文字、行为等方式对他人进行性骚扰的,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第十条 

非法占有、隐匿、毁弃等非法处理他人的通知单据、信件或电子邮件等的,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给他人造成较大损失的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第四章侵犯公私财产权益的行为与处分

第十一条 

以偷窃、勒索、诈骗、冒领等方式侵犯他人财产的,视情节给予相应处分如下:

(一)涉及金额不足二百元的,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

(二)涉及金额二百元以上、不足六百元的,给予严重警告或记过处分;

(三)涉及金额六百元以上、不足一千元的,给予记过或留校察看处分;

(四)涉及金额一千元以上的,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

第十二条 

故意占用、隐匿、毁弃、损坏他人财产的,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第十三条 

故意损毁、破坏或者擅自改造、装修校园公共建筑、宿舍、公共设施的,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第十四条 

故意损毁、破坏校园广播电视、电话、网络等通讯线路或设备的,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第十五条 

未经学校批准擅自使用学校知识产权、泄露学校技术秘密或者有其他违反学校知识产权管理相关规定的行为,损害学校权益的,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第十六条 

伪造、转借或使用他人公费医疗证、餐卡等证件,造成国家、学校或他人财产损失的,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第五章损害国家、学校声誉及相关权益的行为与处分

第十七条 

在涉外活动中损害国家、学校声誉及相关权益的,给予警告以上、记过以下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以上、留校察看以下处分:

(一)在个人活动或者商业活动中擅自使用学校名称或者标识,造成不良影响的;

(二)擅自代表学校以及所属各类机构(组织),或者以学校以及所属各类机构(组织)的名义对外开展或者参加活动,造成不良影响的;

(三)有其他损害学校声誉及相关权益的行为,造成不良影响的。

第六章学术不端、违反学习纪律的行为与处分

第十九条 

经学校学术委员会认定,有下列学术不端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一)剽窃、抄袭、侵占他人学术成果;

(二)篡改他人研究成果;

(三)伪造科研数据、资料、文献、注释,或者捏造事实、编造虚假研究成果;

(四)未参加研究或创作而在研究成果、学术论文上署名,未经他人许可而不当使用他人署名,虚构合作者共同署名,或者多人共同完成研究而在成果中未注明他人工作、贡献;

(五)在申报课题、成果、奖励和申请学位等过程中提供虚假学术信息;

(六)买卖非学位论文、由他人代写或者为他人代写非学位论文;

(七)其他学术不端行为。

其中,学位论文、公开发表的研究成果中有抄袭、篡改、伪造等情形的,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

第二十条 

经学校学术委员会认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一)学位论文、公开发表的研究成果中有抄袭、篡改、伪造等情形,情节严重的;

(二)代写或者由他人代写学位论文、买卖学位论文的。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违反课程学习纪律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以上、留校察看以下处分:

(一)课程作业抄袭严重的;

(二)实验报告抄袭严重或者篡改实验数据的;

(三)期中、期末课程论文抄袭严重的;

(四)在课程学习过程中严重弄虚作假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影响考场秩序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以上、留校察看以下处分:

(一)未按指定位置就座,且不听从监考人员指令的;

(二)携带规定以外的物品(包括但不限于有关书籍、笔记等资料,或草稿纸、答题纸,或计算器、电子辞典等辅助器具,或手机、电脑等电子通讯和存储设备)进入考场,且至发卷时仍未按要求放到指定位置的;

(三)其他故意影响考场秩序的情形。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违反考试纪律但尚未构成作弊情形之一的,给予严重警告以上、留校察看以下处分:

(一)交头接耳的;

(二)互打暗号或者手势的;

(三)旁窥他人试卷或者默许他人旁窥自己试卷的;

(四)将试卷、答卷(含答题卡、答题纸等)、草稿纸等考试用纸私自带出考场的;

(五)未经监考人员同意在考试过程中擅自离开考场的;

(六)考试开始信号发出前答题或者考试结束信号发出后继续答题的;

(七)交卷后私自修改答卷的;

(八)非当场考生进入考场参加考试,扰乱考场秩序的;

(九)有其他违反考试纪律但尚未构成作弊的行为的。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考试作弊情形之一的,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一)未经考前允许,考试开始后在课桌、座位、身体等处有书籍、笔记、纸条或者文字等与考试内容相关资料,或者携带存储有与考试内容相关资料的电子设备的;

(二)考试过程中,利用上厕所等机会在考场外偷看与考试内容相关的资料,或者携带与考试内容相关资料返回考场的;

(三)考试过程中,擅自使用电子设备检索与考试内容相关资料的;

(四)考试过程中抄袭与考试内容相关资料的;

(五)其他携带、抄袭与考试内容相关资料的作弊情形。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考试作弊情形之一的,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

(一)违法违规获得试卷、答卷或者故意隐匿、毁弃他人试卷、答卷的;

(二)使用通讯设备或其他器材、物品等传接试题答案或者与考试内容相关资料的;

(三)抄袭他人试题答案或者协助他人抄袭试题答案的;

(四)考试过程中胁迫他人为自己抄袭提供方便的;

(五)其他与他人共同实施抄袭试题答案或者传接与考试内容相关资料的作弊情形。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考试作弊情形之一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一)参与组织实施三人以上作弊的;

(二)代替他人或者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考试的;

(三)再次考试作弊的;

(四)其他情节恶劣的作弊情形。

第二十七条 

在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中有违反考试纪律行为的,从重或者加重处分。

第二十八条 

在正式竞赛活动中有弄虚作假和欺骗行为的,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在正式体育竞赛中服用违禁药物的,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

第二十九条 

在课堂教学活动中擅自使用通讯设备进行语音联络或者频繁出入课堂、大声喧哗等,影响教学秩序且不听劝阻的,给予警告以上、记过以下处分。

第三十条 

未经批准不参加教育教学计划规定活动,一学期内累计达十六学时的,给予警告处分;

一学期内累计达二十四学时的,给予严重警告处分;

一学期内累计达三十二学时的,给予记过处分;

一学期内累计达四十学时的,给予留校察看处分。

未经批准连续两周未参加学校教育教学计划规定活动的,按照学生学籍管理有关规定处理。

按周计算的实践环节每天按六学时计算。

第三十一条 

未经批准,连续离校达四天的,给予警告处分;

连续离校达六天的,给予严重警告处分;

连续离校达八天的,给予记过处分;

连续离校达十天的,给予留校察看处分,其中连续离校达两周的同时按照学生学籍管理的有关规定给予相应处理。

第三十二条 

有涂改或者伪造涉及学业、学术水平证明的成绩单、推荐信等行为的,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

第三十三条 

向他人提供或者出售考试试题或答案,扰乱考试秩序的,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

第七章扰乱社会及学校管理秩序的行为与处分

第三十四条 

在学校公共场所(包括学生公寓)有以下情形的,视情节给予相应处分如下:

(一)有计算机、电视机、收音机等播放音量过大或者大声喧哗、唱歌、嬉闹等扰乱管理秩序的行为,且不听劝阻的,给予警告以上、记过以下处分。

(二)在非指定地点有涂画、张贴、挂放等故意破坏环境行为的,给予警告以上、留校察看以下处分。

(三)从事、组织或者参与宗教活动的,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宣传宗教教义或者组织、参与散发传教宣传品等传教活动的,穿着极端宗教服饰、佩戴或携带含极端宗教标识物品的,传播宗教极端思想或者有宗教极端行为的,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四)有酗酒、哄闹或者燃放鞭炮、故意摔砸敲打物品及设施等扰乱管理秩序行为的,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五)有煽动、组织聚众闹事等破坏学校管理秩序行为的,给予记过处分,其中使用暴力、威胁、侮辱诽谤、散布谣言等情节严重的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

第三十五条 

违反学生公寓住宿管理有关规定的,视情节给予相应处分如下:

(一)在宿舍内容留异性过夜的,给予严重警告或记过处分,其中宿舍内有他人在场的,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

(二)在异性宿舍内滞留过夜的,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其中宿舍内有他人在场的,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三)未经批准在宿舍内容留无住宿资格同性人员过夜的,给予警告以上、记过以下处分;

(四)未经批准在宿舍内容留本校同性同学过夜,不听劝阻的,给予警告处分;

(五)私拉电线用电、私自使用公共电源或者使用违章电器的,给予警告处分,其中因私拉电线或者使用违章电器、使用明火、吸烟等导致火情的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第三十六条 

违反计算机、网络管理有关规定的,视情节给予相应处分如下:

(一)未经允许,修改、移动、破坏、复制、下载他人计算机等设备中的文件或者其他信息的,依据所造成的损失给予警告以上、留校察看以下处分;

(二)未经允许开设代理、FTP等服务,或者盗用他人账号、密码,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警告以上、留校察看以下处分;

(三)制造或故意传播、应用计算机病毒等恶意代码,或者非法侵入他人计算机等设备系统的,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扰乱学校管理秩序行为的,视情节给予相应处分如下:

(一)使用选课机程序恶意选课等扰乱教育教学管理秩序,造成不良影响,给予警告以上、记过以下处分。

(二)违反校园交通管理相关规定,造成不良影响,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三)弄虚作假骗领奖助学金、困难补助、勤工助学补助或者助学贷款,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四)违反学校保密工作相关规定,造成不良影响,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五)转借学生证等证件,造成不良影响,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盗用、涂改、伪造学生证等证件或其他证明性文件,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六)违反学校合同管理相关规定对外签署合同,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七)作为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所在社团违反学校社团管理相关规定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严重影响学生身心健康或者造成学生较大经济损失的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八)擅自以学校或有关机构(组织)等名义对外发布信息,或者利用学校或有关机构(组织)微博、微信等公众平台发布不当信息,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九)擅自设置或者散发宣传品造成不良影响且不听劝阻,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其中具有传播非法内容、人身攻击、造谣惑众等严重情节的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十)参加或组织他人参加非法宗教活动(包括建立宗教团体组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运营或利用信息网络平台进行非法宗教宣传、参与或强迫他人参与地下学经活动、擅自接受境外宗教组织或个人宗教性捐赠等),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第三十八条 

有其他扰乱社会及学校管理秩序行为的,视情节给予相应处分如下:

(一)妨碍有关人员执行公务,给予警告以上、留校察看以下处分;

(二)在违纪事件处理过程中作伪证或者故意给调查造成困难,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三)宣扬邪教、封建迷信,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四)捏造消息,散布谣言,造成不良影响,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五)恶意违约,不履行承诺,造成不良影响,给予警告以上、留校察看以下处分;

(六)从事非法商业活动,或者使用学校提供的宿舍、电话、电子邮箱或校园网络等教育资源从事个人商业活动,造成不良影响,给予警告以上、留校察看以下处分;

(七)在校期间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给予警告处分。

(八)有其他扰乱社会及学校管理秩序的行为,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第八章违反社会公德的行为与处分

第三十九条 

有违反社会公德行为的,视情节给予相应处分如下:

(一)传看、制作、张贴、传播淫秽文章、书刊、图片、音像、网站等淫秽资料、媒介,或者其他非法文章、书刊、音像等资料,给予警告以上处分,其中有牟利行为等严重情节的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

(二)参与赌博或者明知涉及赌博而提供赌具或场所,给予严重警告或者记过处分,其中有聚众赌博、屡次赌博或者勾结校外人员赌博等严重情节的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

(三)非法持有、吸食、注射、向他人提供毒品或者教唆、引诱、欺骗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等,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四)卖淫、嫖娼或者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嫖娼等,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

(五)有其他违反社会公德的行为,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第九章减轻、从轻与从重、加重处分

第四十条 

违纪行为情节特别轻微的,可以免予处分,给予口头批评、书面警示或通报批评等形式的处理。

初次违反校规校纪,情节比较轻微,且经过教育主动承认错误的,可以申请通过服务消过免予处分。

第四十一条 

违纪学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视情节减轻或者从轻处分:

(一)出于过失且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主动承认错误并及时改正的;

(三)出于他人胁迫或者诱骗的;

(四)有相关立功表现的。

第四十二条 

违纪学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或者加重处分:

(一)违纪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胁迫、诱骗或教唆未成年人违法违纪的;

(三)蓄意隐瞒违法违纪事实、销毁证据材料等干扰违纪处理过程的;

(四)对检举人、证人或其他相关人员进行威胁或打击报复的;

(五)再次违法违纪的。

第四十三条 

违纪学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重或者加重处分:

(一)同时有两种以上违纪行为且其中有一种以上需要给予纪律处分的;

(二)同时有三种以上需要给予通报批评的违纪行为的。

第四十四条 

屡次违反学校规定,经教育不改的,视情节给予相应处分如下:

(一)曾两次受到学校纪律处分,再次发生违纪行为的,应当加重处分,情节较为严重的可以给予留校察看或者开除学籍处分;

(二)一学年内曾两次因违反学校规定受到通报批评,再次发生违纪行为,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第十章处分期及其他处理

第四十五条 

纪律处分的处分期自处分决定作出之日起计算,记过以下处分在处分期满或者毕业时自动解除,留校察看处分应当按规定程序予以解除。

学生对学校处分决定有异议,提出申诉且复查决定与原处分决定发生变化的,按复查决定执行,但复查后减轻处分的处分期仍自原处分决定作出之日起计算。

学生受处分期间学校决定暂缓执行原处分决定的,暂缓执行的期间不计入处分期。

学生在受处分期间因故休学的,休学的期间不计入处分期。

第四十六条 

受记过以下处分的,在处分期内有突出优秀表现,由本人申请、院系党政联席会议讨论后提出建议、主管机构提出处理意见并报经校领导办公会批准,可以提前解除处分。

受留校察看处分的,视其在察看期内的表现给予相应处理如下:

(一)察看期内有突出优秀表现的,由本人申请、院系党政联席会议讨论后提出建议、主管机构提出处理意见并报经校务会议批准,可以提前解除留校察看;

(二)察看期满前一个月内或者察看期满后,由本人申请、院系党政联席会议讨论后提出建议、主管机构提出处理意见并报经校务会议批准,学生至察看期满无新的违规行为发生的,按期满当日解除留校察看;

(三)察看期内有新的违规行为但尚不够给予纪律处分的,经校务会议批准,可以延长察看期半年或者一年,察看期累计不超过两年;

(四)察看期内有新的违规行为且可以给予纪律处分的,经校务会议批准,直接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四十七条 

毕业年级学生在毕业离校前被发现有违法违纪行为的,有关部门应当中止其离校程序。

相应处分决定作出并经主管机构通知有关部门和院系后,对受到警告以上、留校察看以下处分的学生可恢复其离校程序,对受到开除学籍处分的学生直接启动开除学籍程序。

毕业年级学生处分期自处分决定作出之日起计算,记过以下处分在学生离校手续完成时自动解除;

留校察看处分的察看期至学生离校手续完成时自动届满,但留校察看的解除按本细则第四十六条执行。

对毕业年级违纪学生给予严重警告以下处分的决定可以直接作出。

第四十八条 

受警告处分的,在处分解除前取消奖学金、荣誉称号、免试推荐研究生等的申请资格。

受严重警告处分的,在处分解除前取消奖学金、荣誉称号、免试推荐研究生等的申请资格,不得担任学生干部、学生社团会长等,其中研究生同时取消一个学期的“三助”岗位申请资格。

受记过或留校察看处分的,在处分解除前取消奖学金、助学金、荣誉称号、免试推荐研究生等的申请资格,不得担任学生干部、学生社团会长等,其中研究生在处分期内同时取消“三助”岗位申请资格。

第四十九条 

学生因学术不端行为受到纪律处分的,同时撤销(或者按规定程序提请颁发、授予机构撤销)学术、品行相关奖励、荣誉称号及证书等。

(一)与学术不端行为直接关联的学术相关奖励、荣誉、证书、称号等,经主管机构认定,予以撤销;

(二)在学校取得的品行相关奖励、荣誉、证书、称号等,经颁发、授予机构认定,予以撤销;

(三)自学术不端行为发生起推荐外评的奖励、荣誉、证书、称号等,由推荐单位负责提请颁发、授予机构撤销。

学生毕业后被发现在学校就读期间存在学术不端行为的,相应的学术、品行相关奖励、荣誉称号及证书等的撤销参照前款第一至三项规定执行。

第五十条 

学生因学术不端以外的其他违纪行为受到纪律处分的,可以撤销(或者按规定程序提请颁发、授予机构撤销)相关奖励、荣誉称号及证书等,具体程序参照本细则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至三项规定执行。

第五十一条 

处分决定书及相关材料由主管机构真实完整地归入有关档案。

开除学籍的处分决定书,由教务处或者研究生院报北京市教育委员会备案。

受记过以下处分且处分期原则上已满,真诚悔改并有良好表现的,可在毕业前或者主动申请退学离校前三个月内以书面方式申请撤销处分。

所在院系党政联席会议就其申请提出建议,主管机构提出处理意见,经校务会议批准后,予以撤销处分。

有关材料归入学校文书档案。

违纪行为主观恶意较大或者影响较为恶劣的处分,原则上不予撤销;

因学术不端或者违反学习纪律给予的记过处分,原则上不予撤销。

第十一章给予纪律处分的程序

第五十二条 

单位或个人发现学生涉嫌违纪的,应当及时向主管机构报告,重要情况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报告,重大情况应当立即报告。

第五十三条 

涉嫌违纪学生所在院系负责对学生涉嫌违纪的行为进行初步核实,在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予以立项处理或者处分的决定,并报主管机构备案。

学生涉嫌违法犯罪,已由司法机关首先介入的,所在院系应当及时立项;

主管机构或者院系首先发现的,应当及时向司法机关报告,及时立项。

学校依据司法机关出具的生效法律文书以及校规校纪予以处理或处分,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可以直接予以处理或处分。

第五十四条 

立项后,主管机构或学生所在院系负责调查取证工作。

院系或主管机构应当告知学生其应当享有的权利。

调查取证完成后的二十个工作日内,由院系党政联席会议提出建议并报送主管机构。

主管机构依据院系建议及违纪事实,提出拟处分意见,涉及国际学生的还应当与国际合作与交流处商处。

主管机构依据院系纪律处分建议及违纪事实形成拟处分意见,以学校拟处分告知书形式送达学生本人。

拟处分告知书应当在作出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送达学生本人,有监护人的还应当送达其监护人。

第五十五条 

拟处分告知书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一)学生的基本信息;

(二)拟作出处分的事实和证据;

(三)拟给予处分的种类、依据、期限;

(四)提出陈述、申辩(拟给予开除学籍处分的还应当包括申请召开听证会)的途径和期限。

第五十六条 

学生对学校拟作出的纪律处分有异议的,可以在拟处分告知书送达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主管机构提出书面或口头陈述、申辩,对拟给予开除学籍处分有异议的,可以在拟处分告知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主管机构书面申请召开听证会。

第五十七条 

根据违纪事实以及陈述、申辩或听证情况,经校领导办公会讨论,给予违纪学生记过以下处分;

经校领导办公会讨论、校务会议决定,给予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处分。

作出开除学籍处分决定应当在校领导办公会前由学校法律事务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

处分决定书应当在作出之日起十日内送达学生本人,有监护人的还应当送达监护人。

第五十八条 

处分决定书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二)作出处分的事实和证据;

(三)处分的种类、依据、期限;

(四)申诉途径和期限;

(五)其他必要内容。

第五十九条 

拟处分告知书、处分决定书,应当直接送达学生或其监护人、委托代理人本人(以下简称受送达人)。

受送达人拒绝签收的,可以采用留置方式送达。

学校工作人员应在送达回证上说明情况,并由在场的两名见证人签字证明。

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采用邮寄方式送达。

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与送达回证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不一致的,或者送达回证没有寄回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受送达人难以联系的,可以利用学校网站、新闻媒体等以公告方式送达。

自公告发布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学校工作人员应当如实记录公告送达的过程,并由两名见证人签字证明。

第六十条 

学生对处分决定有异议的,可以提出书面申诉,具体申诉程序按照学校学生申诉处理办法执行。

第六十一条 

处分决定书送达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院系应当将学生违纪的相关原始证据材料移交主管机构,由主管机构对证据材料进行编号、记录并妥善保管。

第十二章附则

第六十二条 

本细则所称的“以上”“以下”“内”,包括本级、本数等;

所称的“不足”“超过”,不包括本级、本数等。

第六十三条 

本细则由学生工作指导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六十四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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