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步雷教授在北京三味书屋的演讲Word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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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三种权利合称为劳动三权。
劳动三权是劳资双方都有的,为什么经常说劳动者的三权叫劳工三权呢?
因为三权之所以出现、被确认,它基本的属性和功能就是祛强扶弱,对弱势当事人进行必要的扶持和帮助,因此这种权利从整个权利谱系来讲,它是矫正性的权利。
我们通常讲劳动三权又称劳工三权,但这并不意味着资方就没有这三种权利。
劳动三权第一是结社。
“结社”,美国在1935年劳资关系法里面是rightsofself-organization,就是自我组织的权利。
自我组织,组织出来什么东西,叫什么名称,并不重要,它可以叫工会,也可以叫“母会”,都可以,关键是,它要成为实实在在的劳动者自由结社,依法、自由、自主、自治所形成的组织,叫什么名称相对来说是次要的。
第二个权利是集体谈判权,也称为集体交涉权。
第三个权利是集体争议权,最常见的就是罢工。
罢工的权利在中国现在有一点尴尬。
我们现在似乎经不起任何刺激,因此“罢工”这个字眼,我们都不敢用,我们用“停工”,后面我会讲,这是巧妙地利用了大多数人不读英文,利用了中文与西文的语言的不通约性,玩的文字游戏,我们擅长搞这些东西。
我们叫停工,stoppage。
资方三权也有,结社形成雇主组织,行业公会。
第二种权利是集体谈判,组成以后可以和劳方进行谈判,雇主有时候面对有较强缔约能力、水平较高的、相对稀缺的高水平的劳动者,雇主也有一定的弱势,雇主也需要谈判,比如浙江瑞安的眼镜业。
眼镜业在一个镇上集中了几百家制造商,眼镜师、即熟练的技师这时候便十分的紧缺。
我知道A公司现在有个大订单,或者我在A公司打工,知道A公司有个大订单,马上就要供货,现在这些技师联合起来,老板如果不涨工资,我便立刻跳槽。
那么这样一来,跳来跳去,雇主着急了,这些熟练技师,在这个镇,究竟要什么样的待遇?
我们这些雇主联合起来,和技师的联盟进行谈判,来协商。
因此雇主在面对高质量的、人力资源较高的劳动者时,他也需要集体谈判。
第三种方式就是,如果雇主受不了了,劳工开的价过高,这个厂办不下去了,怎么办?
可以把工厂关闭。
工厂一关闭,生产不能正常进行,经营受阻碍,那么劳动者没工作了,拿不到工资了,这时劳方也会妥协。
因此我们可以看到劳动三权是个对称性的安排,现在有些管理者和资方人士认为这只是劳方的权利,是自己头上的三道紧箍咒,所以就基于无知而恐慌。
说到恐慌,我就调侃,中国是从皇帝到乞丐都恐慌,因为我们的制度,恕我直言,我们中华民族在制度文明领域,从古到今,我们是不折不扣的低能儿,我们没有能力去把一些好的制度内生出来,进化出来,因此我们对他人,对社会,对未来一直处于恐慌当中。
中国人一直是,从古到今,不管是所谓的太平盛世,还是所谓的乱离人不及太平犬的时代,他都是所谓的丧家犬的心态。
因为制度文明,制度范型相对幼稚,不成熟,所以呢,对未来都很恐慌。
资方呢,现在普遍比较恐慌。
恐慌会加剧人的过度攫取的行为取向,会直接影响到劳资关系的安排和预期。
第二,讲一下分配正义。
这里对分配正义的介绍,不是严格的概念,仅是一个解释。
它是一种社会公平相关的,公平、正义、正当。
它首先是一种价值,一种政治伦理,社会伦理,是一种社会目标和基本的制度安排,也是一种行为实践,当然也是一种结果。
在很多方面它是一个统一体,这是分配正义。
任何社会出问题,基本上都出在分配正义上面。
除非说历史上出现过宗教热忱极为强烈,为了宗教的或超验的,为了一己利益之外的东西,可以去远征,献出生命,可能历史上有过这种时代,但在世俗化的时代,我们可以说,分配正义是社会群体第一政治、核心政治。
社会出问题,都出在分配不正义或者多数成员认为分配不正义这个方面。
中国从古到今都面临这个问题。
分配正义的思想渊源,从古到今是源远流长的,系统地阐述了分配正义的第一个大思想家是亚先生(亚里士多德)。
他所说的分配正义讲,谁得到他应该得到的东西,应得性的正义,按照他贡献的大小,去分配他个人所得数,这就是分配正义。
亚里士多德的这种思想,这种开创性的、奠基性的命题,直到现在仍然是政治哲学里面最重要的问题。
政治哲学里面讲的研究正义的价值,应得正义仍然处在核心位置。
基督教世界里也讲分配正义,谁的东西该归谁,上帝的应该归上帝,凯撒的应该归凯撒。
到了十九世纪,在古典的正义学说里面,在西方古典经济学里面,也阐释了很多。
到了二十世纪,可能引人注目的也还是政治哲学领域,罗尔斯和诺齐克。
诺齐克的正义理论很有意思,这点对中国人很有启发。
他讲,正义首先要从源头上看,你获得这个东西,是不是基于正义的,合法的,正当的途径获得的。
我们说一个县委书记可能捞了五百万,他死了以后由儿子继承,儿子死了以后由孙子继承。
那么,他的孙子或者儿子获得这个财产的时候,看起来从形式上是基于继承法的合法继承关系来的,但是我们说这个利益对他来说是不是合法的呢?
追根溯源,有可能他爹获得这个东西的时候就是不正义的,在源头上不正义,这就麻烦了。
这可能是永远都不正义的。
第二种是交换,交易,公平、合法、正义地获得服务,然后基于公平交易的规则、制度去进行交换,根据契约法的相关规定。
第三个是矫正,对不正当的制度进行必要的改进、改造。
这是我们讲的基本概念。
下面讲讲劳动三权相关的法律依据和法理依据。
讲到国际法依据,有的是规范意义的严格意义的国际法,有的是国际习惯法。
总体来讲,大的国际法渊源,形式渊源里面,世界人权宣言之类也是国际(习惯)法。
国际法依据里面,最早的就是1919年国际劳工组织成立的时候,它的宪章。
巴黎和会有个积极的成果,就是建立国际劳工组织。
我们中国人对于巴黎和会的记忆可能来源于历史教科书,因为和五四运动有关系。
巴黎和会当然是一个很复杂的历史事件,它有一个国际劳工组织的宪章。
为什么资产阶级、西方列强国家经过一战以后,要痛定思痛,要建立一个国际组织来协调各国的劳工政策、劳工立法?
因为他们已经认识到很多国家的国内矛盾的形成和激化源于这个国家内部劳资关系除了出了问题,源于资本的过度垄断、扩张、对外掠夺,引起了资本主义国家之间的对抗。
因此他需要从源头上去考虑问题,要把国内问题做出一个比较理性化的安排。
欧美资产阶级有理性妥协的意识和能力,不像东方的资产阶级是死硬到底主义。
第二个里程碑式的文献就是在二战后期,在美国费城,由国际劳工大会通过的《费城宣言》,对一些劳动权利进行了很细致、很深刻地阐述。
第三个文献,1948年12月10日联合国大会通过的《世界人权宣言》。
我要提醒听众,《世界人权宣言》通过的时候,1948年12月10日,中国人在干什么?
我们叫淮海战役,对面叫徐蚌会战,我们在干这个事。
第四个文献,是1948年和1949年的两大公约,这是国际劳工组织的公约,但是这个公约得到了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的批准,因此对这些国家有国际法的拘束力。
《结社自由与保障组织权利公约》,即第87号公约,还有1949年的《组织权与集体谈判权公约》。
这两个公约为一组构成了现在核心劳动标准的一部分。
核心劳动标准一共有四组,八个公约。
这一组公约就是与结社权、集体谈判权直接相关的公约。
中国对这两个公约没有批准。
第五个是1966年的两大人权公约,这个大家都知道。
1966年12月16日中国人民也在忙于自己国内的事情,形势热火朝天。
联合国大会通过了两大人权公约。
公约于1976年生效。
中国1997年签署这个公约,2001年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了自己加入这个公约。
从这个时候开始,公约对中国这个缔约国具有国际法上的约束力,中国应当履行国际法上的相关义务。
2001年的9月份,我们的全国人大常委会就修订了工会法,重新公布了工会法,试图与公约在某些形式上保持一致,这也算是履行公约义务的一种表现方式。
加入人权公约,每个国家对于公约的履行状况,要定期向联合国提交报告,我们要把相应的国内法官方文本,中文文本和英文文本,要向联合国秘书处,向秘书长交存。
这是公约的监督机制。
我们2001年批准这个公约,这是中国公民很值得重视的一个问题。
1998年5月份我们签署了联合国另外一项公约,《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到现在为止没有批准。
2004年10月份法国总统希拉克访华的时候,中法联合声明专门有一段,中国政府承诺,积极创造条件,尽快批准这项公约。
这是2004年官方的表态。
这是我讲的劳动三权的国际法依据。
现在讲讲法理依据,为什么讲法理?
因为单独的规范有时候并不能很清晰地说明问题,尽管规范的说服力是直接的,但对于非专业人士来说,是比较片面的,因此我们要讲讲逻辑和法理的东西。
首先要讲的是结社权,不管是资方还是劳方,结社权是基本自由类的权利。
基本自由类的人权在二十世纪中期以后,在联合国成立以后,《世界人权宪章》通过以后,这些人权就是判断衡量一个主权国家、一个政权、一个政治组织、一种政治活动有没有正当性、合法性的基本依据。
人权与宪法到达关系,通常很多人都会混淆,认为人权是宪法规定才有的权利。
恰恰相反,宪法是人权运动的产物,是人权运动之子,我们在这个意义上讲,不要把一个主权国家的宪法抬得过高,不要过分的抬举它,对它要采取一种很警醒的审视的批判的态度,要看一个宪法是否是一个真正的constitution,你是否在政治伦理上真正地尊重和服膺基本人权。
如果做不到这样,就是伪的constitution或者只能用你民族的语言去音译,你不要译成国际社会通用的名词。
谈判与争议权是源于私法,本是私权上的权利。
私权上的权利与宪法的关系也是很有意思的问题。
学宪法学的人通常把宪法地位搞的很高,说宪法是根本大法,一切法律的母法。
这话是错误的。
民法在宪法之旁,而不在宪法之下。
从历史上讲,民法出现的更早。
从法理上从逻辑上讲,民法,私权的法律与政治国家的宪法又是两套逻辑。
但是学宪法的人通常会通过无节制地抬高宪法而抬举自己,表示自己的重要性。
实际上要讲的很清楚,特别是对法律院系的学生要讲清楚,民商法在宪法之旁,不在宪法之下。
既然谈判权与争议权是源于私权利,对私权利要不要作限制,作什么样的限制?
如果限制,就有个限度的问题、正当性的问题。
民商法发展到现在的阶段,对物权的限制,对债权的限制,对交易自由的限制,对利益相关者的保护,都要有一个目的的正当性,如果做不到这些,那你的限制就是不正当的。
这方面需要国家的宪法和基本法律做出一个合理的正当的安排。
劳动三权一定要分析它的属性,本质上它是人权,也是私权意义上的公平交易的权利,对这种权利不当限制或者剥夺是非理性的,是愚蠢的。
再讲讲中国国内法依据。
涉及到罢工在中国是不是合法的问题,有很大的认识混乱。
很多人基于无知,或者我们用一个批判性的词汇,叫“别有用心”,他会说罢工在中国非法或不合法。
事实上,我们讲,这个说法是完全错误的。
罢工在中国是完全合法正当的,我这里面列出了这样一些理由。
第一,一九五几年,在市场经济商品经济还有所保留的地方,在华东地区、华南地区,特别是上海,有大量的罢工事件。
当时的中共华东局,看问题就非常的非理性,华东局给中央的汇报中说,罢工是落后分子什么什么不满,对这些人要教育、教训,要惩戒。
当时的全国总工会实际负责人是李立三和赖若愚等人,这些人通过调查认为,华东局的说法是错误的,并不能简单地归结于工人的落后,等等,不支持什么什么,而是认为工厂里的管理者有严重的官僚主义倾向,损害了工人利益,对工人非常粗暴,工人罢工是有它的合理性的。
这两种意见摆到最高领导人面前,毛泽东做了一个内部指示,后来发布了中央文件——《关于处理罢工罢课问题的指示》,基本态度是不鼓励,也不禁止。
要合理地去驾驭。
当然中国的国内形势也与国际上东欧社会主义国家出现的问题也有关系。
波匈事件在中国大陆的震动是比较大的。
对当时的执政者有刺激,也有启发。
在当时有这么一个趋势。
从此以后,很多的政策,立法都不那么正常,后来是文化大革命。
到1975年的时候召开第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的时候,由时任中共中央政治局常委、国务院副总理的张春桥是宪法起草小组的负责人,张春桥也自认为是最理解了毛泽东革命思想专政理论的人,75年宪法规定了罢工自由,很有意思。
别看我们中国人自己不把宪法当回事,但在75年的时候,我们曾经输出过宪法。
75年红色高棉的领导人到中国访问,来拜见伟大导师毛主席,毛主席对他们进行了谆谆教导,并且把张春桥这个“理论家”介绍给波尔布特,后来张春桥领衔起草了民主柬埔寨共和国宪法,红色高棉拿回去真是用了,用了干什么了呢?
红色高棉杀了一部分人,首先要杀华商,华商有钱,是资产阶级。
这很有意思。
75年宪法,我们还有输出。
到78年宪法,78年粉碎四人帮以后,三中全会以前,搞了个78宪法。
有人调侃为华记宪法,华国锋的宪法,这部宪法里面也有罢工自由的问题。
今天有人回顾宪法时说,至少75、78宪法说了想说的话,我这么想就这么说了,就这么规定了,它有这么一个“优点”。
这是一种表扬还是什么?
对中国二十世纪立宪、制宪有这样的说法。
82宪法有结社权,但取消了罢工自由。
理由是这样的,我们是社会主义公有制国家,那么你作为工人,你虽然是普通劳动者,但你也是国家的主人呀,你是企业的主人,哪有主人罢自己的工的道理?
逻辑上有问题。
我们制造了这么一个看起来是逻辑悖论的问题,因此我们社会主义公有制国家的工人是不需要罢工权的。
当然还有一个相关背景,就是文革闹了那么多年,大家有革命斗争的热情,劳动纪律很糟糕,因此有必要把罢工自由取消掉。
还有一个相关的背景就是美国的一个学者裴宜理,专门研究中国工运历史的,他说,1975年的时候,杭州的一些大型国营工厂,发生了罢工,工人们嫌工资低。
邓小平副总理亲自去杭州处理这个事件,承诺做了些改进,涨了点工资。
这个事件对邓本人有强烈的刺激,邓对工人罢工有他自己的看法,这个看法也直接影响到了1980年和1982年做决策时对罢工自由的决策。
中国国内法第四个依据就是2001年2月我们加入的经社文公约,我们加入以后,它对中国有约束力。
尽管公约不能直接援引到国内的具体案件和一般的事件上,但是公约仍然是对中国国家有效的。
公约对罢工权利有明确规定,要求缔约国要保护,保障这个权利,但是这个权利要依据各国国内法合法、正当地行使。
第五个依据是2001年的《工会法》第27条,如果发生停工、怠工的时候,工会应当代表工人去积极沟通、协商。
在这种条件下,工会必须无条件地站在工人这一边。
这是《工会法》第27条的规定。
那么这一条的规定实际上是间接地、隐含地规定了工人有罢工的权利。
因此简单地说,在中国罢工是不合法的,这是完全错误的。
第三大部分我想介绍一下劳动三权相关的逻辑。
逻辑首先深入到第一层面,即市场经济的相关的构造、相关的逻辑。
市场经济我们不要讲西方古典经济学和二十世纪以后的经济学的观点,就讲恩格斯的观点,恩格斯在《资本论》的序言里面就做出这样的归纳,认为资本主义社会里面,资本与劳动的对称性的关系是所有社会关系的轴心,因此对资本和劳动这个关系能做出什么样的安排,是资本主义能否摆脱它自身的固有的缺陷,摆脱危机的重要的关节与环节。
那么如果你搞的是真正的市场经济,你就必须承认市场经济不仅仅是资本和劳动、技术和管理等生产要素的组合,而应当承认它是资方当事人和劳方当事人的组合,是社会关系,是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而不是简单的要素之间的关系。
因此我们大陆的许多经济学家就对市场经济的理解比较片面,比较扭曲,就认为要素组合,生产要素的组合,在生产过程当中要素被统合到一个系统里面如何动态地运行,如何创造财富。
这种认识往往是忽略了市场经济最重要的一个法律属性,那就是资方当事人与劳方当事人的社会关系。
劳动关系实际上是在法律上主体地位平等的、意志也相对自由的人通过契约,依据法律去缔结劳动契约,建立的劳资关系,它在主体之间首先是人与人的合作,其次才是要素的组合。
这是其过程的形成。
这个问题是政治经济学的常识问题。
现代西方特别是欧洲的经济学家对新制度经济学,对这个问题的研究也是非常深入的,不能简单地贴上什么新左派、新马克思主义的标签。
新制度经济学也重视资本与劳动者轴心关系的地位,关注这种安排是否合理。
资强劳弱,是结构性、逻辑性的。
在这个过程当中,资方处于一种主导性的地位,但资方对整个系统的主导地位如何形成的,也有很多逻辑依据。
现在我们讲的是对劳动关系,对它的不平等性,它的结构性的不平等性,非均衡性,要认识到这几个变量。
第一个是整个劳动过程相关的、与组织系统相关的一些组织因素,管理因素,物质因素,这一点劳方处于相对被动的地位。
第二点,从经验和逻辑层面都可以去论证一些东西,资本相对于劳动来说是相对稀缺的,这就是供求关系,还有一个重要的问题就是对已经形成的物质性财富,资方承担风险更大,如果是生意做赔了,公司失败了,那么资方会损失有形的和无形的物质性财产,劳方则只是损失他的劳动。
第三个变量是劳资双方当事人在需求层次上有重大差异。
我们都知道需求五层次这个说法,马斯洛理论,最低层次的需要是生存,要活下来;
第二是安全;
第三是归属,隶属于某个组织;
第四是爱、尊重;
第五是自我实现。
那么在劳资关系、劳动关系里面,劳方当事人是为了满足最低层次的需要,他为了生存,为了养家糊口;
资方呢,多数资方是自我实现的需要、发展的需要。
需要的层次的严重差异就决定了劳方当事人更依赖于、更离不开劳动关系的缔结和履行;
资方的依赖度就相对较低。
依赖度的严重不对称就会导致劳方不得不在意志上屈从于对方,做出不合理的让步。
相关学科对这些逻辑性、结构性问题说得不太清楚。
说得不太清楚往往导致从经验层面去感知感受劳动关系是资强劳弱。
现在我们需要深入到逻辑层面去找出那些最重要的结构性的变量。
事理逻辑的第二层面就是劳动三权相关的需求和相关的逻辑。
劳资双方的关系在传统的私法,在十九世纪的时候,放在民商法框架内,通过私权自治的方式进行看起来平等的合作,缔结关系,实则不平等,劳方是受制于资方的意志。
因此民商法对劳动关系相对的无力、相对的欠缺就导致了需要有新的制度出现,要有超越性、革命性的制度出现,实际上劳动法在欧洲的出现,是对民法的超越,是对民法的革命,民法不能够再简单地替代。
首先源于对劳动安全的保护,劳动者为了养家糊口,为了活命,愿意冒着很大的危险下矿井呀,是不是?
资方说劳动者愿意下矿井,他甚至还跟我签了生死合同,是不是?
他愿意,我也愿意,我们双方是平等的,是意志自由自治的,谁能干预呢?
事实上问题不是这样,这时候国家认为有问题,劳动者是被迫冒着这么大风险去下矿井,看起来听他的意志是自由的,但实际上是被强迫的,需要国家法律对生产安全进行强制干预。
因此,从学徒的生命健康,从矿工安全开始,西方欧洲国家开始的劳动立法,对劳动者进行一些特别的保护,对资方的一些行为进行特别的限制。
因此,劳动法事实上就是对民商法的意志自由这种传统做了一些扬弃,劳动法因此而产生。
劳动三权为什么是个结构性的稳定性的内在需求,它是由刚才讲的逻辑性的因素结构性的因素决定的,资强劳弱,如果不进行必要的矫正的话,那会使它严重的失衡,普遍的失衡,持久的失衡,社会就会高度的危险。
我们刚才讲国际劳工组织产生的背景,就与一战结束以后,欧洲列强痛定思痛,反省自己的国内矛盾为什么如此的激化,为什么引起了国际之间的战争,他与这些反省有关系,因此要给予必要的合理的调整矫正。
这是一个理性化过程。
制度调整对于出现制定劳动时薪,对于学徒健康实行最低保护,这在英国历史,在资本主义早期的历史上剥削是非常残酷的,甚至大量十周岁以下的童工。
因此要对劳动的年龄作限制,对童工的工种作限制,劳动强度作限制,劳动时间作限制。
到了十九世纪后期德意志统一过程中,社会保障立法开始,社会保障立法现在看起来是德意志很大的一个制度创新,其中铁血宰相俾斯麦,有很大的贡献,当然他的社会保障也有很多军国主义的目的,为了动员德国人投入到国家的统一、整合、国家富强,富国强兵,甚至对外扩张,争夺欧洲支配权的运动,社会保障是一个非常有效的安全阀。
制度调整到现在差不多是两个世纪,高潮出现是在十九世纪后期到二十世纪前期。
因此我们可以作些简单的归纳:
劳动三权是劳动法的立足之本,是他的镇山之宝,没有劳动三权,劳动法就无法存在,没有劳动三权,就混同于民商法。
前面已经讲过,民商法的功能机制又是有限的。
劳动法得以出现,就是要承认工人联合起来的权利与资方进行平等博弈的权利,这样才能使资本关系相对公平和理性,国家才能相对安全。
因此劳动三权是现代市场经济的构成性要素。
什么是构成性要素呢?
就是必要的器官,没有它,这个生命就不能存在。
我们再引申一点,没有规范意义的劳动三权和相关机制,那么就是伪市场经济,这种劳动三权的阙如,相关机制到达残缺,就意味着国家在搞抢夺,国家在帮资本家在搞剥削,国家是第一资本家,这是非常危险的。
对劳动三权的认识,到现在为止,我认为从角色到原因,都需要搞清楚。
劳动三权的伦理基础和权利理论,简明而深刻。
劳动三权是人权的一部分,在经社公约,人权与公民权利公约中都有所体现,人权的理论对他说的是相当清楚,比较透彻。
工作权的人权属性,在国际公约和联合国人权理事会的官方文献,官方学说里面阐述的都比较深入,细致。
它也是市场经济的道德基础,不承认这个问题,是非理性的,危险的。
第三个逻辑问题,劳动三权是定价机制和分配机制。
劳动三权中最核心的权利是集体谈判,这种权利究竟是什么东西?
他实际是市场经济里面劳动力必要的定价机制,分配机制。
我们看,定价和分配是经济关系,经济生活的核心问题。
市场经济里面最重要的是价格机制,这是经济学里面所深入探讨的东西,市场经济里面的定价主要是对劳动力的定价,因为资本的定价有很成熟的市场,劳动力定价靠什么市场呢?
靠这种机制,靠劳动三权和相关机制所形成的市场来进行定价。
分配,我们讲初次分配首先最重要的问题是劳资之间的分配,劳方拿多少,资方拿多少,劳方主要是通过劳动报酬在这个大蛋糕里面拿走一定份额,资方主要是通过企业的利润拿到份额。
当然还有政府征收的问题,政府征收也是初次分配的重要板块。
那为什么说股东之间的分配不值得如此关注呢?
股东分配有成熟的法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