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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规范是法律条文的内容,法律条文是法律规范的表现形式。

法律规范是法律条文的主要内容,但法律条文的内容还可能包含其他法要素,如法律原则等。

同时,法律规范与法律条文也不是一一对应的,一项法律规范的内容可以表现在不同法律条文甚至不同的规范性法律文件中,同样,一个法律条文中也可以反映若干法律规范的内容。

(2)法律规范的种类

9.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P36-37)(2009年多选题、2011年案例分析题、2012年多选题、2013年多选题、2014年单选题、2017年多选题)

(1)提起诉讼

【解释】下列事项均与提起诉讼具有同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1)申请仲裁;

(2)申请支付令;

(3)申请破产、申报破产债权;

(4)为主张权利而申请宣告义务人失踪或死亡;

(5)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诉前临时禁令等诉前措施;

(6)申请强制执行;

(7)申请追加当事人或者被通知参加诉讼;

(8)在诉讼中主张抵销;

(9)其他与提起诉讼具有同等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项。

(2)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请求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包括但不限于):

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直接送交”主张权利文书,对方当事人在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虽未签字、盖章但能够以其他方式证明该文书到达对方当事人的。

【解释】对方当事人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签收人可以是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负责收发信件的部门或被授权主体;

对方当事人为自然人的,签收人可以是本人、同住的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亲属或被授权主体。

②当事人一方“下落不明”,对方当事人在“国家级或者下落不明的当事人一方住所地的省级有影响的媒体上”刊登具有主张权利内容的公告的,但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特别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3)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

义务人作出分期履行、部分履行、提供担保、请求延期履行等“承诺或者行为”,均属于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的行为。

(4)其他情形

①债权转让的,应当认定诉讼时效从债权转让通知到达债务人之日起中断。

②债务承担情形下,构成原债务人对债务承认的,应当认定诉讼时效从债务承担意思表示到达债权人之日起中断。

【解释】所谓“债权消灭”,除包括债权因得到清偿而消灭的情形外,还包括买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被认定无效、被撤销、被解除,或者预告登记的权利人放弃债权。

4.按份共有(P50-52)(2008年单选题、2012年单选题、2017年单选题)

(1)共有形态

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

(2)共有份额

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的份额,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出资额确定;

不能确定出资额的,视为等额享有。

(3)对外转让份额

按份共有人可以转让其享有的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份额,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的权利。

【提示1】适用的例外

①共有份额的权利主体因继承、遗赠等原因发生变化时,其他按份共有人主张优先购买的,不予支持,但按份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

②按份共有人之间转让共有份额,其他按份共有人主张优先购买的,不予支持,但按份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

【提示2】行使期间

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期间,按份共有人之间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

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下列情形确定:

①转让人向其他按份共有人发出的包含同等条件内容的通知中载明行使期间的,以该期间为准;

②通知中未载明行使期间,或者载明的期间短于通知送达之日起15日的,为15日;

③转让人未通知的,为其他按份共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最终确定的同等条件之日起15日;

④转让人未通知,且无法确定其他按份共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最终确定的同等条件的,为共有份额权属转移之日起6个月。

【提示3】数人主张优先购买的处理

(5)抵押权的实现(P66)

①抵押权已登记的,按照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

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2018年案例分析题)

②抵押权已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仅适用于登记产生对抗效力的抵押权类型)。

③抵押权均未登记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④顺位在后的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先到期的,抵押权人只能就抵押物价值超出顺位在先的抵押担保债权的部分受偿。

⑤顺位在先的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先到期的,抵押权实现后的剩余价款应予提存,留待清偿顺位在后的抵押担保债权。

【提示1】拍卖划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所得的价款,应先依法缴纳相当于应缴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款额,抵押权人可主张剩余价款的优先受偿权。

(2013年案例分析题)

【提示2】建筑工程承包人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

【提示3】同一动产上已设立抵押权或者质权,该动产又被留置的,留置权人优先受偿。

质权与未登记的抵押权并存时,质权人优先于抵押权人受偿。

【提示4】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致使抵押财产被人民法院依法扣押的,自扣押之日起抵押权人有权收取该抵押财产的天然孳息或者法定孳息。

但抵押权人未通知应当清偿法定孳息的义务人的除外。

(6)最高额抵押(P67)

抵押权人的债权在下列情况下确定:

①约定的债权确定期间届满;

②没有约定债权确定期间或者约定不明确,抵押权人或者抵押人自最高额抵押权设定之日起满2年后请求确定债权;

③新的债权不可能发生;

④抵押财产被查封、扣押;

⑤债务人、抵押人被宣告破产或者被撤销。

8.权利质权(P68)(2009年单选题、2010年案例分析题、2012年多选题、2013年单选题、2014年单选题、

2018年多选题)

(1)证券权利

以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时设立;

没有权利凭证的,质权自有关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2)基金份额与股权

以基金份额、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3)知识产权

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出质的,质权自有关主管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4)应收账款

以应收账款出质的,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是应收账款质押的登记机构。

9.留置权(P71)(2011年单选题)

(1)当事人可以约定排除留置权。

(2)留置权成立的条件

①债权人合法占有债务人之动产。

②债权已届清偿期。

③动产之占有与债权属同一法律关系。

【提示】债权人留置的动产,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

企业之间留置的除外。

出借人仅起诉借款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追加一般保证人为共同被告

人民法院可以不追加连带

保证人为共同被告

9.定金(P91)(2012年单选题、2017年案例分析题)

(1)定金数额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20%;

如果超过20%的,超过部分无效。

(2)定金合同从实际交付定金之日起生效。

(3)定金罚则的适用

①因不可抗力、意外事件致使主合同不能履行的,不适用定金罚则。

②因合同关系以外的第三人的过错,致使主合同不能履行时,适用定金罚则。

③在延迟履行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时,并不能当然适用定金罚则。

只有因当事人一方延迟履行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才可以适用定金罚则,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④当事人一方不完全履行合同的,应当按照未履行部分所占合同约定内容的比例,适用定金罚则。

⑤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只能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二者不能并用。

(4)买卖合同约定的定金不足以弥补一方违约造成的损失,对方请求赔偿超过定金部分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并处,但定金和损失赔偿的数额总和不应高于因违约造成的损失。

10.法定解除(P94)(2002年案例分析题、2005年案例分析题、2014年多选题、2015年案例分析题、2017年案例分析题)

(1)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2)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3)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2015年、2017年案例分析题)

(4)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11.提存(P99)(2009年案例分析题、2009年多选题、2012年多选题、2014年单选题、2015年单选题)

(1)通知义务

除债权人“下落不明”的以外,债务人应当及时通知债权人或者债权人的继承人、监护人。

(2)提存的法律效力

①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债权人”承担;

②标的物的孳息归“债权人”所有;

③提存费用由“债权人”负担。

(3)债权人领取提存物的权利,自提存之日起5年内不行使而消灭,提存物扣除提存费用后归“国家”(而非原债务人)所有。

12.违约责任承担方式(P98)(2009年案例分析题、2010年案例分析题、2016年案例分析题、2017年案例分析题)

【解释】违约责任是合同责任,合同责任具有相对性,即合同责任只能在合同关系的当事人之间发生,合同关系以外的人不负违约责任。

(2015年案例分析题)

【提示1】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由债务人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提示2】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应当由债务人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1)补救措施

①当事人履行合同义务,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②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

(2017年案例分析题)

(2)赔偿损失(2009年案例分析题、2010年案例分析题、2016年案例分析题;

2017年案例分析题)

①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②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2016年案例分析题)

③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

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

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

④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违约造成对方损失,对方对损失的发生也有过错,违约方主张扣减相应的损失赔偿额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3)支付违约金

①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

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②买卖合同因违约而解除后,守约方主张继续适用违约金条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③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13.买卖合同

(1)标的物的风险负担(P101)(2006年案例分析题;

2007年案例分析题;

2011年案例分析题;

2013年多选题;

①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②因买受人的原因致使标的物不能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的,“买受人”应当自违反约定之日起承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

③出卖人按照约定将标的物置于交付地点,买受人违反约定没有收取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自违反约定之日起由“买受人”承担。

④出卖人将标的物提存后,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

⑤因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

买受人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

⑥出卖人未按照约定交付有关标的物的单证和资料的,“不影响”标的物毁损、灭失风险的转移。

⑦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的,“不影响”因出卖人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买受人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权利。

⑧出卖人出卖交由承运人运输的在途标的物,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毁损、灭失的风险自合同成立之日起由“买受人”承担。

⑨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

(2)标的物的检验

①有约定检验期

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

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

②未约定检验期

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2年内未通知出卖人,视为符合约定;

除非当事人自愿承担违约责任。

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2年的规定。

(3)分期付款(P103)

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1/5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一并支付到期与未到期的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

出卖人解除合同的,双方应当互相返还财产,出卖人可以向买受人要求支付该标的物的使用费。

(2014年案例分析题)

(4)试用买卖(P104)

①试用买卖的买受人在试用期内可以购买标的物,也可以拒绝购买。

②视为购买:

(A)试用期间届满,买受人对是否购买标的物未作表示的,视为购买。

(B)买受人已支付部分或全部价款。

(C)买受人对标的物实施了出卖、出租、设定担保物权等非试用行为的。

③不属于试用买卖

但买卖合同存在下列约定内容之一的,不属于试用买卖:

(A)约定标的物经过试用或者检验符合一定要求时,买受人应当购买标的物;

(B)约定第三人经试验对标的物认可时,买受人应当购买标的物;

(C)约定买受人在一定期间内可以调换标的物;

(D)约定买受人在一定期间内可以退还标的物。

(5)商品房买卖合同(P104)(2010年多选题、2012年案例分析题)

①就商品房开发规划范围内的房屋及相关设施所作的说明和允诺具体确定,并对合同的订立以及房屋价格的确定有重大影响的,视为“要约”。

上述广告内容即使未订入合同,仍属于合同的组成部分,当事人违反这些内容的,承担违约责任。

②出卖人未取得预售许可而与买受人订立预售合同的,合同无效,但是在起诉前取得预售许可的,合同有效。

【提示】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但该登记备案手续并非合同生效条件,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③当事人可以行使解除权的情形(2012年案例分析题)

(A)因房屋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不能交付使用,或者房屋交付使用后,房屋主体结构质量经核验确属不合格;

因房屋质量问题严重影响正常居住使用;

(B)房屋套内建筑面积或者建筑面积与合同约定的面积误差比绝对值超过3%的;

(C)出卖人迟延交付房屋或者买受人迟延支付购房款,经催告后在3个月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D)约定或者法定的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届满后超过1年,因出卖人的原因导致买受人无法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

④可以适用惩罚性赔偿金的情形(P105)

在下列情形下,由于出卖人的行为构成了欺诈,因此买受人可以在解除合同并赔偿损失的前提下,还可以要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房款”1倍的惩罚性赔偿金:

(A)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未告知买受人又将该房屋抵押给第三人;

(B)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又将该房屋出卖给第三人;

(C)故意隐瞒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事实或者提供虚假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

(D)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抵押的事实;

(E)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出卖给第三人或者为拆迁补偿安置房屋的事实。

第四章合同法律制度

14.赠与合同(P106)(2009年多选题、2010年单选题、2012年单选题、2014年案例分析题、2016年多选题、2017年多选题)

(1)合同性质:

单务、无偿、诺成合同。

②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作出的判决生效后,借款人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金钱债务,出借人可以申请拍卖买卖合同标的物,以偿还债务。

就拍卖所得的价款与应偿还借款本息之间的差额,借款人或者出借人有权主张返还或补偿。

(5)关于利率的约定

①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

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相关链接】自2013年7月20日起,我国全面开放金融机构贷款利率管制,除个人住房贷款利率浮动区间暂不调整外,金融机构其他贷款利率不再设上下限。

(6)关于逾期利率

①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②借贷双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A)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B)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C)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16.租赁合同(P110)(2003年单选题、2005年单选题、2010年案例分析题、2013年案例分析题、2014年案例分析题、2016年单选题、2016年案例分析题、2018年案例分析题)

(1)租赁合同的期限

租赁合同的期限超过20年的,超过部分无效。

租赁期间届满,当事人可以续订租赁合同,但约定的租赁期限自续订之日起仍不得超过20年。

(2)租赁期限6个月以上的,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的,视为不定期租赁。

(2013

年案例分析题)

【解释】对于不定期租赁,“出租人或者承租人”均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

【相关链接】租赁物危及承租人的安全或者健康的,即使承租人订立合同时明知该租赁物质量不合格,承租人仍然可以随时解除合同。

(3)维修义务

①出租人应当履行租赁物的维修义务,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②承租人在租赁物需要维修时可以要求出租人在合理期限内维修。

出租人未履行维修义务的,承租人可以自行维修,维修费用由出租人负担。

③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者增设他物,如未经出租人同意,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

(2014年案例分析题、2016年案例分析题)

(4)转租

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承租人与出租人的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第三人对租赁物造成损失的,承租人应当(向出租人)赔偿损失。

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5)买卖不破租赁

①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即“买卖不破租赁”。

(2003年单选题;

2005年单选题;

2013年案例分析题、2016年案例分析题、2018年案例分析题)

②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的,应当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购买的权利。

(6)承租人的优先权

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的,应当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

①出租人委托拍卖人拍卖租赁房屋,应当在拍卖5日前通知承租人。

承租人未参加拍卖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承租人放弃优先购买权。

②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未在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或者存在其他侵害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情形,承租人请求出租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但请求确认出租人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③承租人不享有优先权的情形

(A)房屋共有人行使优先购买权的;

(B)出租人将房屋出卖给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的;

(C)出租人履行通知义务后,承租人在15日内未明确表示购买的;

(D)第三人善意购买租赁房屋并已经办理登记手续的。

17.融资租赁合同(P113)(2005年案例分析题、2011年多选题、2014年案例分析题、2018年案例分析题)

(1)租赁物的处分

承租人或者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让租赁物或者在租赁物上设立其他物权,第三人依据《物权法》第106条的规定(善意取得制度)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出租人主张第三人物权权利不成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法定情形的除外。

(2)合同的解除

有下列情形之一,出租人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①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将租赁物转让、转租、抵押、质押、投资入股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租赁物的。

②承租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数额支付租金,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经出租人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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