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借款调解Word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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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如被告****违反上述一、二项给付义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仍有权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项下未到期的全部贷款本息,对被告***所有的位于长沙市*****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
届时,被告****仍要再次承担原告建行湖南省分行强制执行阶段产生的律师费,计算标准为申请执行全额的5%;
五、如出现上述第四项情形,为避免争议,现将申请执行的全额明确如下:
截止2014年6月10日,《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本金余额为425395.46元,以此数为计算标准,减去申请强制执行之日期间偿还的贷款本金,为强制执行的贷款本金余额,利息、罚息、复利部分从逾期付款之日其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申请强制执行金额=425395.46元—2014年6月10日至申请强制执
行之日期间偿还的贷款本金+逾期付款之日起至申请强制执行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
六、被告湖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担保责任仍按双方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执行;
七、本协议生效后,提交***区人民法院制作调解书。
八、本协议书一式陆份,自三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原告贰份,被告李洪壹份,被告湖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贰份,法院留存壹份。
委托代理人:
年月日
篇二:
民间借贷纠纷处理及合同范本
2015年8月民间借贷新规后,如何签订借款合同?
附最新借款合同范本
8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该规定明确指出民间借贷必须要签订正式合同,明确借贷双方的权利义务,有了合同法院才会受理借贷纠纷。
然而其实签合同学问更大,签得不好,照样被骗。
不光被骗,骗了以后因为合同可能无效,还没法得到法律的保护!
那么,按照民间借贷新规,关于签合同我们得注意什么呢?
就让小编用几个简单易懂的小故事,给你讲讲合同那些事吧。
案例一
李妍和李丽是一对亲姐妹。
李妍和老公都比较有本事,夫妻收入都很高,家里有房又有车,存款也很多。
但是李丽家过得就不太如意。
李妍一直有心提携妹妹家。
这天,李丽带着老公
登门拜访李妍家,说自己想借钱做个小生意,改善一下经济状况。
李妍跟丈夫商量了一下,就爽快地决定借了20万给他了。
由于是临时决定,加上是自己的亲妹妹,李妍就没有跟李丽签署任何协议,连借条都没有打。
谁知李丽此后就不见了踪影。
李妍追悔莫及,去找警察,警察却说,他们爱莫能助,这是真的吗?
小编曰:
根据高院的民间借贷新规,借条啊欠条啊等等非正式的借款合同都不一定有足够的法律效力呢!
不信你看:
第二条
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
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
通过上述条款,结合上述案例。
不难理解,应当看到,传统的民间借贷更多地存在于熟人社会中,基于亲属、朋友、同事或者其他社会关系。
在借贷行为中,一定要签合同,借条都不一定管用!
想要防止诈骗,第一步就是要留下协议!
这是重中之重,是不能省略的步骤,哪怕是亲人!
而那些以各种名义借钱不签合同的人,都有可能是潜在的骗子,一定要小心他们。
案例二
张三和李四是生意场上的多年好友。
李四的经商能力要比张三强,所以虽然是同时办企业,但是李四的规模要比张三大很多。
这天张三突然找到李四,表示要借两千万。
李四当然没有这么多钱。
而张三则提出,可以以李四的名义从银行中贷款两千万,然后转借给张三,张三愿意支付比银行高一成的利息。
既能帮助到老朋友,又能赚钱,李四心动了。
手续进行的很顺利,全部过程也都留下了文件,并签署了正式的合同,说明了情形。
然而不到两个月,李四却听说张三破产了。
他急忙跑去张三的地点,却发现那里已经人去楼空。
李四拿着合同去找派出所,民警却告诉他这张合同有违法嫌疑。
真的是这样吗?
李四一点都不懂法律呀。
根据《规定》:
第十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一)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
也就是说,虽然李四好心帮助张三从银行借钱,但是这种行为实际上却是在欺骗银行,给银行带来了巨大风险,因而是违法的,故而合同也是无效的。
除此以外,《规定》中还规定:
(二)以向其他企业借贷或者向本单位职工集资取得的资金又转贷给借款人牟利,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
所以,哪怕是企业间的转手借贷,也不被法律所认可。
为了预防这样的诈骗,我们要相信一点:
世界上没有那么好挣的钱。
国家对于民间融资的监控一直非常严格,而此次民间借贷颁布的目的之一也在于打击以民间借贷为外衣的非法民间融资行为。
因此,我们必须要牢记;
我们不是正规金融机构,不具备民间融资资质的话,就不要进行这样的借贷活动。
其次,为了防骗我们还要牢记,一定要调查清楚自己借出资金的流向,一定要审核对方借贷的目的,不要盲目借贷!
案例三
老孔和老陈是同一个村子长大的,两个人认识已经十几年了。
老孔有三个儿女,但是老陈年近40却还没有一儿半女,整天吃喝嫖赌,连个老婆都没有。
不过这并没有影响两人成为很好的朋友。
有天中午,老陈突然带着一个中年妇女来到了老孔家。
他说自己已经不小了,应该养儿防老,于是想买一个孩子。
而这个妇女就是人贩子。
老陈还说,自己没有钱,想跟老孔借钱买孩子。
热心的老孔二话不说就把钱借给了老陈,但是老孔多了个心眼,留了个合同,把事情说了清楚。
但是,借款的第二天,老陈就在村子里消失了。
村子里的人都说,老陈染上了毒瘾,家产早就变卖一光了。
老孔急忙去找警察帮忙,但是警察却说,老孔的借款违法。
老孔想不通,买孩子的又不是他,他违法了吗?
老陈的行为直接违法,而助纣为虐的老孔呢?
第十四条
(三)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
(四)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
老孔心存侥幸,以为自己没有直接参与犯罪,就不必担心资金安全。
但是国家已经明确规定,借钱给犯罪者所签署的合同是无效的!
是不受法律保护的!
还是那句话,签合同之前一定要了解借款人的基本信息,牢记一下两点:
1、审核借款人资质!
2、调查资金用途!
确保这两点,才能保证合同有效!
借款合同应该包含的内容
1、借款种类:
借款种类主要是按借款方的行业属性、借款用途以及资金来源和运用方式进行划分的;
2、借款币种:
即借款合同货币的种类,不同的货币种类借款利率有所不同。
3、借款用途:
是指借款使用的范围和内容,它规定了贷款的使用方向。
4、借款数额:
是指借贷货币数量的多少。
5、借款利率:
是指一定时期借款利息与借款本金的比率。
篇三:
借款合同
名为合伙实为借贷案
作者:
时间:
2013-11-04浏览量382评论000
二审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湖南南舫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上诉人的委托,指派本律师担任其二审代理人,代理人现根据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的合法债权依法应当得到保护。
、关于20万元的诉讼时效问题。
年9月11日双方签订的第二份《合作协议》中,第三条清楚的订明“投资借款期限”为三年,也就是从2004年9月11日起至2007年9月10日止,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应从2007年9月11日开始算起,上诉人于2009年7月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完全没有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上诉人的合法债权依法应当得到保护。
关于8万元的诉讼时效问题。
年3月25日上诉人、被上诉人和原审被告陈某某签订第三份《合作协议》,也就是风金桥合资建房的合作协议。
第一宗合作项目履行完毕后,三方在市风华宾馆结账,得出“被上诉人下欠上诉人8万元整”,有陈某某2009年9月20日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附卷为证,见案卷2007年10月16日三方签署的结算单见案卷第49页又将该8万元债权的清偿时间及逾期利率再次加以明确固定,其表述是“限被上诉人在2007年11月19日以前付清,否则,应负担每天5%的利润损失。
”由此可以看出,上诉人作为债权人主张权利的行为,已经数次导致了诉讼时效的中断,最后一次中断的时间是2007年11月19日即上诉人催告还款的合理期限届满的时间点,2009年7月8日上诉人提起的诉讼正好发生在两年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之前。
所以,本案不存在已超诉讼时效,上诉人的债权不再受保护的法律障碍。
二、关于被上诉人在其答辩状中辩称《合作协议》无效的意见。
被上诉人在其答辩状中的第5点答辩意见辩称:
“双方2004年签订的《合作协议》因约定有‘上诉人不负亏损,被上诉人须保证资金安全’,违背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合伙原则,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保底条款,无效协议。
”对此,上诉人认为这种说法是不正确的,理由是:
当前,我国关于“保底条款”的效力问题的立法及司法现状是:
除了“联营合同中的保底条款”、“委托理财合同中的保底条款”、“建筑企业参联建合同中的保底条款”、“证券公司对客户证券买卖的收益或赔偿证券买卖的损失作出承诺的保底条款”因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被司法实践认定无效外,其他合同尤其是借贷合同中并没有认定保底条款无效的立法根据。
《合同法》第52条第规定了导致合同无效的五种情形,《合同法解释
(一)》第4条规定:
“1999年10月1日合同法施行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为依据。
”《法解释
(二)》第14条规定:
“合同法第52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而保底条款既不属于《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导致合同无效的五种情形之一,也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故将保底条款确认无效的做法缺乏立法依据。
在合同领域,原则上应当尊重契约自由和意思自治。
民法是私法,应当极大地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法律要相信当事人是其自身利益的最佳判断者。
在法律或行政法规没有明确的效力性、强制性、禁止性规定时,应当认定合同有效。
被上诉人一而再再而三的声称本案的合作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无效协议,却并未明确指出违反了哪部法律的哪一效力性、禁止性条款,事实上被上诉人也举不出该所谓的法律规定,其主张依法不足为据。
退一万步讲,即便保底条款被认定是无效条款,根据《合同法》第56条的规定,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因此,被上诉人辩称本案中的整个《合作协议》均系“无效协议”的说法是错误的。
只有在合伙、联营、协作等经营活动中才会存在所谓的“保底条款”,本案属名为合伙实为借贷的民间借贷纠纷,本案真的存在“保底条款”一说吗?
事实上,被上诉人用“保底条款”一词来形容并表述《合作协议》中关于“保证资金安全、不负亏损”的条款内容,本身就存在问题,就是不正确的。
因为“保本有息”、“还本付息”本来就是借贷关系所固有的法律特征和应有之义。
本案的处理,与其说是对“保底条款”的效力评价,倒不如说是对双方“约定利率”的过高部分的消减调整。
本案既然已被明确认定为名为合伙实为借贷,那么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中,当事人被借款后,能否在合同中约定“借款人保证本金安全、到期全额偿还”的同时,享受固定的法定孳息的利息对价呢?
我想这个看似简单,不是问题的问题,对于本案的处理却是十分重要的。
被上诉人在没有得到上诉人的授权和同意的情况下,就将上诉人的20万元转投资他处,事实上,这正如网络流行的词语“被自杀”、“被死亡”一样,本案的上诉人实际上就是“被借款”。
在借贷法律关系中,无论借款人借款后是投资、是消费、还是炒股,是盈利、是亏损,借款人均应当依照约定如期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
所以,即便如被上诉人所说自己投资不善、没有得利,被上诉人也应当全面而及时的清偿欠款和利息。
否则,就应当承担法律。
三、被上诉人关于“本息款项2005年就早已结清”的辩称不是事实。
首先,一审中上诉人即已向法庭提交了《合作协议》三份、《补充协议》、函、结算单、书面、银行单据等一系列的证据材料,足可以证明双方之间确实存在20万元本金及利息的债权债务关系,而且这也得到了一审法院的明确认定,所以,上诉人已经完成了“债权事实存在”的举证责任。
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
“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作为义务履行人,被上诉人竟然将自己应负的“已经履行了还款义务”举证责任人为倒置,要求上诉人拿出被上诉人未履行还款义务的证据,岂不荒唐?
尽管被上诉人一而再再而三的口口声声辩称账款早已还清,却自始至终均未向法院提交“任何可以证明20万元款项”本息清偿完结的证据,根据《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这种只有言辞凿凿的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主张是不能成立的。
再次,被上诉人在其提交的答辩状第4点答辩意见中辩称“如果2004年的事不清不白,产生意见,还能有后面的合作吗?
还能有合作的机会吗?
反之,正是能有后来的多次合作,可以推定2004年的事项早已结清。
”如果被上诉人的这种反问能够成立,那么,试问:
有哪一条法律规定“经济往来没有结清就不能再有合作”?
又有哪一条法律规定“债权未受清偿,就不允许债权人放水养鱼、以助其力”?
事实上,开庭之前,我详细的询问了上诉人,由于当时被上诉人欠上诉人的钱,而且被上诉人负债较多无力还款,上诉人正是因为想帮助被上诉人,想等到其赚了钱,具有了偿还能力再还钱,这才有了后面的再一次合作。
四、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以下简称《解答》)对本案进行判决系适用法律错误。
该《解答》第三条“关于联营合同的主体资格认定问题”第
(一)项明确规定:
联营合同的主体应当是实行独立核算,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企业法人和事业法人,“个人合伙”只有在与企业法人或事业法人联营的情况下,才可以成为联营合同的主体。
但是,一审法院既已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非“个人合伙”而为借贷,那么就不存在所谓的“个人合伙”与企业法人联营进而成为联营合同主体的可能,
即适用该《解答》的前提主体资格缺失。
所以,一审法院以该《解答》为据判决本案是适用法律错误。
五、原判决对8万元债权采用“不高于银行四倍的利率”进行计息而对20万元的本金仅仅采用“银行基准利率”(而非四倍)进行计息,系避重就轻,明显不公。
原判决将本案定性为名为合伙实为借贷,并基于此,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关于“8万元债权若逾期清偿则按每天5%计息的约定利率”进行了调整,即对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不予支持,以“银行四倍利率”的标准进行计息,这无疑是正确的。
150%;
但对于本案另一笔较大款项20万元本金之利息的计算,原判未同样的以“银行四倍利率”进行计息却是错误的。
因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20万元本金之“利息及利息支付时间”的约定比对8万元之“利率”的约定还要清晰而明确,原判对小额款项采银行四倍利率而对大额款项却不等同视之,对大额款项的约定利率置若罔闻,不仅令人匪夷所思,更令人难以服判。
年9月11日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第二条和第三条明确约定:
“每月利息6000元,合计全年,七万两千元,每月2号前一次付清。
时间三年,三年到期20万元本金一次性收回。
”因此,双方所约定的年利率为36%月利率为3%,虽然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公布的自2004年9月11日至2009年7月8日期间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但根据借贷案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仅仅是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不予支持,未超过部分还是应该得到保护的。
所以,上诉人认为本案两笔款项的计息不应有别,20万元本金的约定利率即便超过四倍,在调整后同样应当按照“不高于银行四倍利率的部分”为利率标准进行计息,而且应当随着中国人民银行对利率的调整采用浮动利率分段计息。
六、原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将案外事实所涉及的两笔款项:
75000元和65000元牵入本案并抵减利息是错误的。
【篇二:
被告黄xx,男,1966年6月12日生,汉族,资兴市人,居民,住资兴市东江罗围左岸新都住宅小区a栋四单元15楼。
委托代理人万xx,湖南春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谭xx,女,1971年8月30日生,汉族,资兴市人,居民,住资兴市东江罗围左岸新都住宅小区a栋四单元15楼,系被告黄xx之妻。
委托代理人黄xx,男,住址同上,特别授权。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本院于2012年4月2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资兴市x银行诉被告黄xx、谭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江林担任审判长,由人民陪审员赖仁忠、曹静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资兴信用联社诉称,2008年12月15日,被告黄xx以其座落在资兴市清江乡上堡村棚背垅的林地作为担保,林权所有权号湘林证字(2005)第4306350070号,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周转。
借款时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利率为年息8.505%。
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
被告谭xx与被告黄xx是夫妻关系,故应对该借款承担共同清偿的责任。
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及到期利息。
被告黄xx、谭xx辩称,借款属实,同意偿还原告借款,但原告在未经过被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从被告其它的存款账户上扣划了38166.19元存款抵缴贷款利息,原告的行为侵犯了被告的合法权益,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5日,因经营木材生意需要,被告黄xx向原告资兴信用联社借款300000元用于周转。
借款时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利率为月息7.0875‰。
借款时被告黄xx以其座落在资兴市清江乡上堡村棚背垅的林地(林权所有权号湘林证字(2005)第4306350070号)为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该林地使用权到2010年12月30日已到期。
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黄xx在2009年12月11日偿还到期利息25444.03元、141.75元,2010年3月28偿还利息11253.69元,2011年3月21日偿还利息38166.19元。
至2012年5月28日,尚欠原告资兴信用联社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到期利息46033.35元。
还查明,被告黄xx与被告谭xx系夫妻关系。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黄xx、谭xx在2012年6月10日前偿尚欠还原告资兴信用联社借款利息46033.35元(至2012年5月28日止);
在2012年9月10日前偿还原告资兴市信用联社借款本金300000元及2012年5月28日起至本案履行完毕止的相应利息;
二、如被告在上述期限内未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则依法处置贷款抵押财产,用于优先偿还原告借款本息。
二、案件受理费6400元,减半收取3200元,被告黄xx、谭xx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法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日书记员曾永雄
【篇三:
确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调解后顺利履行的对策与思路
作者:
黄谦和发布时间:
2015-05-2708:
13:
34
文章出处:
回龙圩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