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加快数字桂林建设的若干措施Word文件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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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推动各类杆塔资源共建共享。

按照互惠互利、共建共享的原则,支持中国铁塔公司统筹整合站址需求,推动通信杆塔与电力、市政、交通等部门杆塔资源实现双向开放和一杆多用。

支持电网企业与中国移动、中国电信、中国联通、广电网络等通信企业相互提供挂杆服务,支持桂林高速公路管道建设管理单位提供高速公路管道租赁服务。

(五)加大对通信基础设施的财政支持力度。

对纳入国家重大建设项目库和自治区层面统筹推进的通信基础设施重大项目,市财政采取多种方式予以支持。

二、优化数字经济服务水平

(六)优化行政审批。

非经营性的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办结时限在个工作日内。

(七)降低数字经济企业用电成本。

全面落实自治区进一步深化电力体制改革相关政策,切实降低大数据中心用户生产用电成本,年内在自治区补贴降费基础上市财政予以适当补贴,补贴后不低于元千瓦时,每户每年最高补贴不超过万元。

三、强化数字经济人才支撑

(八)支持数字经济企业引进高端人才。

数字经济企业在年月日前引进年薪万元以上的人员,每年由市财政按照个人当年缴纳所得税的市级留成部分的予以奖励。

(九)加大数字经济人才培育力度。

鼓励数字经济企业与国内外知名高校院所及我市电子科大等开展合作,重点培养数字经济领域紧缺技能人才。

对新获批建设的大数据相关专业博士点、硕士点,及新获批开设的大数据相关本科、专科(高职)专业,由市财政分别给予一次性奖励补助万元、万元、万元、万元。

(十)加大数字经济人才培训力度。

鼓励有条件的职业院校、社会培训机构和数字经济企业开展网络创业培训。

将数字经济相关职业(工种)纳入就业技能培训和高技能人才培训补贴范围。

对参加网络创业培训、职业培训和职业技能鉴定的人员,以及组织职工培训的数字经济企业,可按规定享受创业培训、职业培训补贴和职业技能鉴定补贴政策。

(十一)做好数字经济人才服务保障。

公安部门为数字经济企业高管及高技能人才落户开辟绿色通道,企业高管及高技能人才落户不受年龄、住所条件等限制,配偶、子女可以随迁。

数字经济企业的员工子女在市内就读幼儿园和义务教育阶段学校的,享受企业所在地居民子女入学、公园景点游览、医疗卫生服务等同等待遇。

四、鼓励数字技术创新突破

(十二)支持数字技术创新平台建设。

市财政对数字技术领域获国家新认定的国家重点实验室、国家技术创新中心、国家工程研究中心、国家产业创新中心给予一次性奖励补助万元,对新认定的国家地方联合工程研究中心给予一次性奖励补助万元。

(十三)支持制定数字技术标准。

市财政对数字经济企业或行业协会主持起草并颁布实施的数字技术国际标准、国家标准、自治区标准,分别给予一次性奖励万元、万元、万元。

(十四)首个版本工业软件产品同等享受我市国内首台(套)奖励政策。

对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为我市注册企业、技术水平达到国内领先水平、已成功实施一个以上应用案例且推广应用价值高的首个版本工业软件产品,同等享受我市国内首台(套)奖励政策。

五、支持软件和信息类企业发展

(十五)支持设立软件和信息类企业。

对投资万元以上且投资合同期超过年(含年)的软件、动漫创意和信息类企业(机构),按照不超过实际投资额的比例给予一次性落户补助。

对在我市纳税且纳税总额占总营业收入以上的软件和信息类企业,在境内外成功设立分支机构、收购其它企业和培训机构的,按照其投资和运营情况,给予不超过万元的奖励。

(十六)支持企业提升系统集成能力。

对通过(能力成熟度模型)(集成能力成熟度模型)级、级、级、级认证的企业分别给予万元、万元、万元、万元奖励;

对通过(提供商务电子外包能力模型)级、级、级认证的企业分别给予、、万元奖励;

对通过系统集成级、级、级、级认证(不含临时资质)的企业分别给予、、、万元奖励。

由低等次向高等次升级的,奖励其差额部分。

(十七)降低软件和信息服务类企业运营成本。

对软件和信息服务类企业,当年其用于服务器托管(租赁)、带宽的费用达到万元以上,按实际发生费用的给予补助,单个企业每年最高补助万元。

对具有出口业务的软件和信息服务类企业,其上年度出口额(依据海关出口数据为准)新增出口额部分每美元奖励人民币元,单个企业每年最高奖励万元。

(十八)鼓励软件和信息服务类企业开展信息外包服务。

对将信息技术咨询、运营维护、软件开发、系统测试、数据处理、系统集成等不涉及秘密的可外包业务发包给本市信息服务类企业的,对发包企业按不超过合同执行额的给予补助,单个企业每年最高补助万元。

支持工业设计企业积极承接设计外包服务。

对承接外包服务的工业设计企业,按照合同执行额的给予补助,单个企业每年最高补助万元。

六、支持云计算、大数据、人工智能广泛应用

(十九)支持工业企业智能化改造。

市财政对我市工业企业首次获国家级示范智能工厂、示范智能车间、示范智能制造项目认定的奖励万元,对首次获得国家级其它智能制造、两化融合类项目认定的奖励万元;

对首次获自治区级示范智能工厂、示范智能车间、示范智能制造项目认定的奖励万元,对首次获得自治区级其它智能制造、两化融合类项目认定的奖励万元;

对市级智能制造、两化融合重点项目,择优按近年信息化相关软硬件投资额的予以补助,单个项目补助最高不超过万元。

(二十)支持云计算、大数据、人工智能技术创新示范应用。

对云计算、大数据、人工智能技术重大应用示范项目优先安排资金扶持并进行大力推广。

每年组织开展“云计算、大数据、人工智能应用示范十大工程”年度评选,对入选企业(机构)给予万元一次性扶持奖励。

(二十一)支持利用数字技术落实惠农政策。

国家级农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广西各级农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下属的独资或控股农业信息化企业,以及“智慧农业”技术服务企业,可依据现有政策规定参与和配合行业主管部门落实农机购置补贴、设施农用地管理、直接或股权投资、农业保险及其他现有的惠农政策。

(二十二)支持发展平台经济和共享经济。

我市行业龙头企业建设的公共服务云平台、共享经济平台,经认定后,由市服务业专项资金予以补助。

补助额度原则上控制在项目实际投资额的以内,单个项目补助不超过万元。

(二十三)对数字经济新业态、新技术、新模式、新产品等实行包容审慎监管。

对数字经济领域的新业态、新技术、新模式、新产品的普及推广和试点工作,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可实行“一事一策”、“专事专办”的工作机制,推动行业监管模式由处理具体事项的细则式管理向事先设置安全阀及红线的触发式管理转变。

七、鼓励发展数字总部经济

(二十四)支持数字经济龙头企业落户桂林。

对我市重点扶持数字经济企业或投资亿元以上的数字产业项目,可按“一企一策”、“一事一议”的方式加大支持力度。

(二十五)支持数字经济总部基地建设。

对投资亿元以上的数字经济产业基地,涉及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益,按规定计提各种专项资金后的土地出让收益地方留存部分,在政策规定使用范围内,可通过预算安排统筹用于支持数字经济产业基地建设。

(二十六)降低数字经济总部基地入驻企业用房成本。

对市属工业园区标准厂房业主单位从年年期间免费提供标准厂房给数字经济总部基地入驻企业使用的,由市财政按企业实际免费租用标准厂房面积元平方M年的标准给予市属工业园区标准厂房业主单位补贴,补贴时间按照免租合同执行日期开始,补贴期限最长为五年。

(二十七)支持总部基地企业开展数字经济国际合作。

对在数字经济总部基地工商注册登记的入驻企业,数字经济国际业务年收入占主营业务年收入以上的,市财政给予一定奖励,奖励额度最高不超过国际业务年收入的,共奖励年。

(二十八)加大对数字经济的财税支持。

优先支持符合条件的数字经济企业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

对数字经济企业新购进的专门用于研发的仪器、设备,单位价值不超过万元的,可按规定在税前一次性扣除;

单位价值超过万元的,可缩短折旧年限或采取加速折旧的办法。

对处在起步阶段、规模不大但发展前途广阔、有利于大众创业万众创新的数字经济形态,按照国家有关税收激励政策,依法可享受企业所得税、增值税等税收优惠政策。

对数字经济企业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可按规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加计扣除。

八、强化数字经济投融资保障

(二十九)推动社会资本向数字经济领域加快集中。

建立数字经济项目库,及时发布并推进数字经济工程包建设,向在桂林商会、大企业大集团加强推广,吸引社会资本向数字经济优质项目加大投入。

市政府投资引导基金加大支持数字经济企业发展,鼓励引导天使投资、风险投资、创业投资、私募基金等投资机构支持数字经济企业发展。

(三十)加快建立适应数字经济发展的融资模式。

引导金融机构探索开展以知识产权为抵押物的信贷业务。

支持外资创业投资、股权投资机构积极探索项目管理新模式。

培育有条件的数字经济企业上市融资,鼓励中小数字经济企业在“新三板”等股权交易中心挂牌融资。

支持符合条件的数字经济企业通过发行企业债券、公司债券、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等方式扩大融资。

鼓励各县(市、区)政府、园区管理机构给予数字经济领域创新型企业融资一定额度的贷款贴息、评估补助、风险补助及其他形式的金融服务。

八、其他

(三十一)加强对数字经济的监测分析。

组织开展数字经济统计,建立数字经济统计调查和监测分析制度,强化数字经济数据搜集、处理、发布和共享工作,建立数据沟通和分享机制。

对数字经济发展进程中出现的新问题新情况进行密切跟踪,加快构建数字经济发展全貌和动态变化的指标体系,准确反映我市数字经济发展实际情况。

本市其他文件与本政策规定不一致的,按就高不就低的原则执行,不得重复享受。

各县区可参照执行。

本措施自印发之日起实施,有效期至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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