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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关于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

《消防法》关于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的规定要紧有:

(一)在总则中规定,任何单位都有保护消防安全、爱惜消防设施、预防火灾、报告火灾的义

务;

任何单位都有参加有组织的灭火工作的义务;

机关、集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增强对本单

位人员的消防宣布道育。

(二)规定了单位消防安全职责:

1.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制定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制定灭火和应急疏

散预案;

2.依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配置消防设施、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并按期组织查验、维修,

确保完好有效;

3.对建筑消防设施每一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检测,确保完好有效,检测记录应当完整准确,存档

备查;

4.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保证防火防烟分区、防火间距符合消防技术标

准;

5.组织防火检查,及时排除火灾隐患;

6.组织进行有针对性的消防演练;

7.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三)规定消防安全重点单位除履行单位消防安全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特殊的消防安全职

责:

1.确信消防安全治理人,组织实施本单位的消防安全治理工作;

2.成立消防档案,确信消防安全重点部位,设置防火标志,实行严格治理;

3.实行每日防火巡查,并成立巡查记录;

4.对职工进行岗前消防安全培训,按期组织消防安全培训和消防演练。

(四)规定同一建筑物由两个以上单位治理或利用的,应当明确各方的消防安全责任,并确

定责任人对共用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建筑消防设施和消防车通道进行统一治理。

(五)规定任何单位不得损坏、挪用或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不得埋压、圈占、

遮挡消火栓或占用防火间距,不得占用、堵塞、封锁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

(六)规定任何单位都应当无偿为报警提供便利,不得阻拦报警,严禁谎报火灾;

发生火灾,

2

必需当即组织力量扑救,临近单位应当给予支援;

火灾扑灭后,发生火灾的单位和相关人员应当按

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要求爱惜现场,同意事故调查,如实提供与火灾有关的情形。

(七)规定被责令停止施工、停止利用、停产停业的单位,应当在整改后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报告,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检查合格,方可恢复施工、利用、生产、经营。

同时,《消防法》还规定,任何单位都有权对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执法中的违法行

为进行揭发、控诉。

三、关于公民在消防工作中的权利和义务

《消防法》关于公民在消防工作中权利和义务的规定要紧有:

(一)任何人都有保护消防安全、爱惜消防设施、预防火灾、报告火灾的义务;

任何成年人都

有参加有组织的灭火工作的义务。

(二)任何人不得损坏、挪用或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不得埋压、圈占、遮挡消

火栓或占用防火间距,不得占用、堵塞、封锁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

(三)任何人发觉火灾都应当当即报警;

任何人都应当无偿为报警提供便利,不得阻拦报警;

严禁谎报火灾。

(四)火灾扑灭后,相关人员应当依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要求爱惜现场,同意事故调查,如

实提供与火灾有关的情形。

(五)任何人都有权对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执法中的违法行为进行揭发、控诉。

四、关于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备案抽查制度

《消防法》改革了建设工程消防监督治理制度,明确了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备

案抽查制度:

(一)《消防法》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二款明确了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的

范围。

规定对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大型的人员密集场所和其他特殊建设工程,由公安机关消防机

构实行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

(二)《消防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二款明确了其他工程实行备案抽查制度。

规定对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大型的人员密集场所和其他特殊建设工程之外的依照国家建设工程消

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自依法取得施工许可之日起七个工作

日内,将消防设计文件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进行抽查;

经依法抽查不

合格的,应当停止施工。

建设单位在工程验收后应当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应当进行抽查;

经依法抽查不合格的,应当停止利用。

(三)《消防法》第十二条规定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未经依法审核或审核不合格的,负责审批

该工程施工许可的部门不得给予施工许可,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不得施工;

建设工程未经依法进行

消防验收或消防验收不合格的,禁止投入利用;

《消防法》第五十八条对违背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

核、消防验收、备案抽查规定的违法行为,规定了责令停止施工、停止利用、停产停业和罚款的行

政惩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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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关于公众聚集场所利用、营业前的消防安全检查

《消防法》完善了关于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公众聚集的场所在利用、营业前实施消防安全检查

的规定:

(一)规定公众聚集场所在投入利用、营业前,建设单位或利用单位应当向场所所在地的县

级以上地址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安全检查。

(二)明确了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实施消防安全检查的时限和工作要求,规定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依照消防技术标准和治理规定,对该场所进行消防安全检查。

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经检查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不得投入利用、营业。

(三)对公众聚集场所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经检查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擅自投入利用、营业

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直接给予责令停止施工、停止利用、停产停业和罚款等行政惩罚。

六、关于举行大型群众性活动的消防安全要求

《消防法》将大型群众性活动的消防安全纳入《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治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505号)规定的治安行政许可审查内容。

同时,明确了消防安全要求,规定举行大型群众性活动,

承办人应当依法向公安机关申请安全许可,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并组织演练,明确消防安全责

任分工,确信消防安全治理人员,维持消防设施和消防器材配置齐全、完好有效,保证疏散通道、

安全出口、疏散指示标志、应急照明和消防车通道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治理规定。

七、关于消防产品监督治理

《消防法》进一步明确了消防产品监督治理制度:

(一)明确了对消防产品的大体要求,规定消防产品必需符合国家标准;

没有国家标准的,必

须符合行业标准。

禁止生产、销售或利用不合格的消防产品和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

(二)明确了消防产品强制认证制度,规定依法实行强制性产品认证的消防产品,由具有法定

资质的认证机构依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强制性要求认证合格后,方可生产、销售、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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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的尚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消防产品,应当依照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会同国务院公安

部门规定的方法,经技术鉴定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方可投入生产、销售和利用。

(三)明确了消防产品的监督治理主体,规定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治理部门、公安机

关消防机构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增强对消防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并依法进行惩罚。

《消防法》还规定了消防产品监督治理中的产品质量监督、工商行政治理、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等部门的协作制度。

八、关于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和执业人员

《消防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消防产品质量认证、消防设施检测、消防安全监测等消防技术服

务机构和执业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质、资格;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

和执业准则,同意委托提供消防技术服务,并对服务质量负责。

本条既是确立消防技术服务市场地

位、规范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资质和执业人员资格及其消防技术服务行为的大体法律依据,也是我国

消防法制建设进程中的一项创新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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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关于法律责任的规定

《消防法》强化了法律责任追究,共设有警告、罚款、拘留、责令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

利用)、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执业(吊销相应资质、资格)6类行政惩罚。

例如,依法应当经公

安机关消防机构进行消防设计审核的建设工程,未经依法审核或审核不合格,擅自施工的,责令

停止施工,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建筑施工企业不依照消防设计文件和消防技术标准

施工,降低消防施工质量的,责令更正或停止施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消防产品

质量认证、消防设施检测等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出具虚假文件的,责令更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

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有违法所得

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补偿责任;

情节严峻的,由原许可机关依法

责令停止执业或吊销相应资质、资格。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出具失实文件,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

法承担补偿责任;

造成重大损失的,由原许可机关依法责令停止执业或吊销相应资质、资格。

第二节相关法律

消防安全涉及到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

这一特点决定了公共消防安全法律规范是由多种法律综

合组成的。

本节要紧介绍消防安全领域之外但与消防工作紧密相关的七部相关法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计划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计划法》(以下简称《城乡计划法》)于2007年10月28日由第十届全国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审议通过,并自2008年1月1日起实施。

该法共7章70条。

(一)适用范围

《城乡计划法》所称的城乡计划,是指由城镇体系计划、城市计划、镇计划、乡计划和村落规

划组成的一个计划体系,调整的是城市、镇、村落等居民点和居民点之间的彼此关系,不是覆盖

全数国土面积的计划。

(二)城乡计划与其他计划的关系

城乡计划是一项全局性、综合性、战略性很强的工作,它与国民经济和社会进展计划、土地利

用整体计划紧密相关,只有与这些综合性计划彼此衔接、彼此和谐,才能充分发挥其功能和作用。

因此,城市整体计划、镇整体计划和乡计划和村落计划的编制,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进展规

划,并与土地利用整体计划相衔接。

在计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应当遵守土地治理、自然资源和环

境爱惜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三)城乡计划的制定

《城乡计划法》对城乡计划的制定作了以下规定:

1.明确计划制定和实施的原则。

要求制定和实施城乡计划,应当遵循城乡统筹、合理布局、节

约土地、集约进展和先计划后建设的原则,改善生态环境,增进资源、能源节约和综合利用,爱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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耕地等自然资源和历史文化遗产,维持地址特色、民族特色和传统风貌,避免污染和其他公害,并

符合区域人口进展、国防建设、防灾减灾和公共卫生、公共安全的需要。

2.明确计划编制的主体和审批程序。

针对不同种类、不同层次计划的具体情形,规定了各级人

民政府或其计划主管部门依照事权,别离负责制定城镇体系计划、城市整体计划、镇整体计划、

操纵性详细计划、修建性详细计划,并明确了计划的审批程序。

3.扩大社会公众参与。

明确了计划制定的程序,要求计划组织编制机关将计划予以公告,采取

多种形式普遍征求专家和社会公众的意见,并将意见采纳情形和理由作为城乡计划报送审批的必备

材料;

村落计划在报请审批前,还要经村民会议讨论同意。

4.增加计划的透明度。

要求城乡计划经批准后,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予以发布,任何单位和个人

都有权查阅已经发布的城乡计划。

(四)城乡计划的实施

《城乡计划法》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经批准的城乡计划,服从计划治理,并作出了以

下具体规定:

1.要求各级地址人民政府有打算、分步骤地实施本地的整体计划,并依照本地的整体计划,制

定近期建设计划。

2.操纵频繁修改城乡计划。

城乡计划一经批准,不得随意修改,如修改城乡计划必需符合法定

条件。

3.明确计划修改的审批程序。

涉及修改省域城镇体系计划、整体计划强制性内容和操纵性详

细计划的,要先经原审批机关同意,并将修改后的计划依照原审批程序报批。

4.强调计划许可证的法律效劳。

明确要求土地的划拨与出让必需取得计划许可证。

同时,以划

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利用权的,建设单位在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或核准前,应当向城乡计划主管部

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

5.强化监督检查方法。

专设监督检查一章,强化对计划的权利机关监督、公众监督、上级机关

监督和各项监督检查方法。

(五)法律责任

《城乡计划法》设专章规定了城乡计划与建设的各类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专门是强调了对不

同类型违法建设行为的责任追究,明确对无法采取更正方法排除阻碍的违法建筑采取拆除,不能拆

除的,没收实物或违法收入,能够并惩罚款,加大了对歹意违法建设的查处力度。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以下简称《建筑法》,于1997年11月1日由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自1998年3月1日起实施;

2011年4月22日第十一届全国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修正通过,自2011年7月1日起实施。

该法共8章85条。

《建筑法》重点规范各类衡宇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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活动。

(二)建筑许可

《建筑法》规定的建筑许可要紧包括建筑工程施工许能够及对从业资格的规定。

第七条规定,

建筑工程动工前,建设单位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

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

但并非所有的建筑工程都需要申领施工许可证,本法授权国务院建设行政

主管部门依如实际情形确信一个限额,限额以下小型工程不需要申领施工许可证。

另外,依照国务

院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批准动工报告的建筑工程,再也不领取施工许可证。

需要注意的是,任何单位和

个人不得将应当申领施工许可证的工程分解为若干限额以下的工程以规避申领施工许可证。

招标工

程应以招标的标的为申请办理施工许可证的最小单位,非招标工程以立项批准文件中批准投资和规

模作为办理许可证的最小单位。

第十二条至第十四条对建筑业企业从业资格作出规定,明确从事建

筑活动建筑施工企业、勘查企业、设计企业、工程监理单位及其专业技术人员,包括建筑师、勘探

设计工程师、监理工程师等,必需拥有相应的资质或从业资格,并在相应的资质品级范围内从事

建筑活动。

(三)建筑工程发包与承包

《建筑法》第三章“建筑工程发包与承包”中强调,建筑工程发包与承包,应当遵循“公布、公正、

平等竞争”的原则,依照招标投标的法定程序,采取招标发包和直接发包,择优选择承包单位。

同时,

还就建筑工程发包、总包、承包单位采购权、联合体承包建筑工程和总承包单位与分包单位就分

包工程对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等作了明确的法律规范。

(四)建筑工程监理制度

《建筑法》第四章是关于建筑工程监理制度的规定。

第三十条规定“国家推行建筑工程监理制定”。

第三十四条专门强调工程监理单位须在其资质品级许可的监理范围内,承担工程监理业务。

工程监

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承包单位和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给单位不得有隶属关系或其

他利害关系。

对工程监理单位不得转让工程监理业务,也做了明确的规定。

(五)建筑安全生产治理及建筑工程质量治理

《建筑法》第五章“建筑安全生产治理”中第一强调建筑工程安全生产治理必需坚持“安全第一、

预防为主”的方针,并对工程设计、施工安全等内容作出规定。

第六章对阻碍建筑工程质量的勘探、

设计和施工单位提出了具体规范。

(六)法律责任

《建筑法》第七章是关于法律责任的规定,对在建筑许可、工程发包与承包、工程监理、安全

生产及工程质量等方面的违法行为作出相应的惩罚规定。

例如第六十四条规定:

“违背本法规定,未

取得施工许可证或动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责令更正,对不符合动工条件的责令停止施工,

能够处以罚款。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以下简称《产品质量法》)于1993年2月22日由第七届全国

7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自1993年9月1日起实施;

依照2000年7月8日第

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的决定》

第一次修正;

依照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

部份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该法共6章74条。

(一)调整范围

《产品质量法》所称产品是指通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

建设工程不适用本法规定,

可是用于建设工程的建筑材料、构配件、设备,若是作为一个个独立的产品而被利用的,则应属于

产品质量法的调整范围。

另,服务业中从事经营性服务所利用的材料和零配件,将其视同销售,纳

入产品质量法的调整范围。

(二)产品质量的监督

《产品质量法》明确提出了对产品质量都应经查验合格的要求,并以法律形式确立了国家对产

品质量实施监督的大体制度,要紧包括:

1.对涉及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实行严格的强制监督治理的制度。

2.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依法对产品质量实行监督抽查并对抽查结果进行公告的制度。

3.推行企业质量体系认证和产品质量认证的制度。

4.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和工商行政治理部门对涉嫌在产品生产、销售活动中从事违背本法的行为

能够依法实行强制检查和采取必要的查封、扣押等强制方法的制度等。

(三)产品质量责任制度

《产品质量法》以生产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和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组成产品质

量责任制度,要紧内容有:

1.生产者、销售者是产品质量责任的承担者,是产品质量的责任主体。

2.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产品存在缺点造成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补偿责任。

3.由于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点,造成危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补偿责任。

4.因产品缺点造成损害的,受害人能够向生产者要求补偿,也能够向销售者要求补偿。

5.产品质量有瑕疵的,生产者、销售者负瑕疵担保责任,采取修理、改换、退货等救济方法;

给购买者造成损失的,承担补偿责任。

6.产品质量应当是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具有产品应当具有的利用性能,

符合在产品或其包装上注明采纳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

7.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

8.产品质量应当查验合格,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四)消费者权益爱惜

《产品质量法》从四个方面为消费者合法权益提供了保证:

1.明确了消费者的社会监督权利。

消费者有权对产品质量问题进行查询、申述。

2.经销者必需对消费者购买的产品质量负责。

消费者发觉产品质量有问题,有权要求销售者对

8

出售的产品负责修理、改换、退货。

3.消费者因产品质量问题受到人身损害、财产损失后,有权向生产者或销售者的任何一方提出

补偿要求。

享有诉讼的选择权利和取得及时、合理的损害补偿的要求。

4.发生产品质量民事纠纷后,消费者能够选择协商、调解、协议仲裁或起诉等各类渠道解决。

本法罚则条文共24条,占全数法律条文的三分之一,惩罚力度较以往增强。

1.惩罚的重点主若是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

的产品的行为,制假售假行为,和其他违法产品的生产、销售行为。

2.惩罚的手腕多样,如警告,罚款,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吊

销执照,撤销资格、资格,行政处分,追究民事责任、刑事责任;

惩罚的方式更有可操作性,如罚

款,采纳计算货值这种易于计算罚款的基数,并包括了加重惩罚。

3.惩罚的对象范围宽泛,不仅有产品生产者、销售者,而且还有产品质量中介机构、产品质量

的监督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参与质量违法活动的运输、保管、仓储、制假技术的提供者。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以下简称《安全生产法》)于2002年6月29日由第九届全国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8次会议通过,自2002年11月1日起实施;

依照2009年8月27日第

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份法律的决定》进行修正发布,并自

发布之日起实施。

该法共7章97条。

《安全生产法》第二条规定了其调整范围: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的

安全生产,适用本法;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

安全、民用航空安全还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这确信了《安全生产法》的安全生产大体法的地位,

也说明了与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关系。

(二)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安全生产法》用第二章共二十八条,为生产经营单位在安全生产的方方面面和各个环节上确

立了必需遵循的行为准则。

要紧包括: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条件;

生产经营单位的要紧负责人

的安全生产职责;

安全生产资金;

安全生产治理人员;

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安全设施的“三同时”;

安全条件论证和安全评判;

安全设施设计和施工;

安全警示标志;

安全设备;

特种设备和危险物

品的容器、运输工具治理;

对严峻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淘汰制度;

危险物品及废弃危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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