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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业风险缓释指引.doc

商业银行实施新资本协议信用风险缓释处理指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准确计量风险缓释技术对信用风险的抵补作用,规范商业银行对风险缓释工具的管理,根据《统一资本计量和资本标准的国际协议:

修订框架》、《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和法规,结合国内商业银行的实践,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本指引中信用风险缓释是指通过运用合格的抵(质)押交易、表内净额结算、保证和信用衍生工具等方式来转移或降低信用风险。

本指引中的信用风险缓释处理仅指采用信用风险缓释技术后在资本计算时的抵减作用,具体体现为违约概率、违约损失率或违约风险暴露的下降。

第三条本指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实施或拟实施内部评级法(包括初级法和高级法)的商业银行,包括中资银行、外资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以下简称商业银行)。

第四条运用风险缓释技术降低信用风险资本必须遵循以下原则:

(一)合法性原则。

只有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可实施的风险缓释技术才允许按照本指引处理。

(二)有效性原则。

即在合法性的前提下,各类风险缓释技术的手续必须完备、确实具有代偿能力并易于实现。

(三)审慎性原则。

处理风险缓释时应尽量考虑各种可能增加风险的因素,进行保守估计。

(四)一致性原则。

如果商业银行选择自行测算折扣系数,则所有满足使用该折扣系数的工具都应使用自己的折扣系数。

(五)独立性原则。

风险缓释工具自身的风险与借款人风险之间不应具有较强的正相关性。

第五条风险缓释处理的一般要求:

(一)风险缓释工具必须依据明确可执行的法律文件,该法律文件对交易各方均有约束力。

商业银行必须进行有效的法律审查进行确认。

(二)风险缓释覆盖的范围应当由商业银行在相关协议中进行约定,原则上应当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

(三)信用风险缓释的效果不应重复计算。

如果信用风险缓释技术已经在风险暴露、债项评级或借款人评级中反映,则不应在计算监管资本中再度考虑风险缓释的影响。

(四)商业银行应当对风险缓释工具与借款人风险之间的相关性进行保守考虑,同时需要将币种错配、期限错配等风险因素综合考虑。

(五)商业银行须对风险缓释工具的管理、操作程序、法律确定性以及风险管理过程等制定明确的内部要求。

第二章抵(质)押交易的认定及处理

第六条可用于信用风险缓释的抵(质)押物(权)分为金融质押品、应收帐款、商用房地产和居住用房地产、以及其他抵(质)押物(权)。

初级法下合格抵(质)押物(权)按照本指引规定的范围执行(详见附件1),同时必须满足第七条和第八条中的有关要求;高级法下,合格抵(质)押物(权)由各商业银行在符合第七条和第八条要求的前提下自行认定,但必须有相应的历史数据可以证明对风险的缓释作用。

第七条内部评级法合格抵(质)押物(权)的认定要求:

(一)抵(质)押物(权)应是我国《担保法》、《物权法》规定可以接受的财产或权利。

(二)权属清晰,抵(质)押物(权)设定具有相应的法律文件。

(三)满足抵(质)押物(权)可执行的必要条件,如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或者办理登记。

(四)存在可及时、经济、有效处置抵(质)押物(权)的流动性强的市场,并且可以得到抵(质)押物(权)的市场价格。

(五)抵(质)押物(权)价值与借款人风险不具有实质的相关性。

例如交易对象或与其有关联的集团发行的证券不能作为合格质押品。

专业贷款中产生收入的房地产也不能作为公司暴露认定的抵押品。

(六)对于法律法规规定必须移交占有的质物,不得约定由出质人或其代理人代为占有质物,也不得在质权存续期间将质物返还出质人。

(七)如果抵(质)押物被托管方持有,商业银行必须采取合理的措施,确保托管方将抵(质)押物与其自有资产分离。

且托管方必须建立一套科学完备的托管资产信息管理系统,实时高效地监控托管资产实物与账目的动态管理。

(八)在交易对象违约、无力偿还或破产时(或其他在借款合同中已定义的信用事件),银行能有权及时地对交易对象的抵(质)押物(权)进行清算或收为己有。

第八条商业银行运用抵(质)押物(权)进行风险缓释还必须满足如下管理要求:

(一)抵(质)押协议必须包括对抵(质)押物(权)的详细描述。

银行内部应当建立相应的信息系统,对抵(质)押物(权)的名称、数量、质量、所在地、权属状况等进行记录和管理。

(二)银行必须采取所有必要的步骤,履行或委托他人履行关于抵(质)押物(权)收益可实施性的要求,如将抵(质)押物(权)登记、备案或记载。

(三)抵(质)押物(权)价值评估应坚持科学、客观、独立、真实、安全、谨慎性等原则,评估价值不能超过当前的公允价值。

银行内部应建立对抵(质)押物(权)评估价值的审定程序。

(四)银行应根据抵(质)押物(权)的价值波动特性决定重新估值的方式和频率。

定期重估应保证估值按照抵(质)押方式、模型的时间、报废状况及抵(质)押物实物的报废状况或恶化状况进行适当的向下调整。

对商用房地产和居民住房的重新估值至少每年进行一次。

(五)银行接受的抵(质)押物(权)的种类、适当的抵(质)押率及抵(质)押物(权)的重新估值的频率,必须在内部信贷政策和程序中清晰地记录,并且可以进行检查,审计人员可以审核。

(六)抵(质)押物(权)的收益必须反映优先留置权(即成为债权的所有法律要求都已经完成)。

银行必须连续监控允许列在处置抵(质)押物(权)之前债权(如是否有欠缴的税款或拖欠的建设工程价款等)的范围。

(七)银行必须采取步骤保证作为抵押物的财产足额保险,以防损害和恶化。

(八)银行应当定期检查抵(质)押物的管理和变化情况,并督促出质人或抵押人按照抵(质)押合同的约定履行各项义务,对抵押物应防止抵押人采用非合理方式使用抵押物而使其价值产生减损。

(九)在抵(质)押权存续期间,抵(质)押物发生贬值、毁损或灭失,足以危害银行权利时,应当要求抵押人或出质人补充相应的担保。

(十)银行必须建立明确和严格的程序,以确保遵守宣布交易对象违约和进行清算的法律规定,同时具备清晰且健全、及时清收抵(质)押物(权)的程序。

(十一)对存货(如原材料、在建工程、成品、交易商的汽车存货),除了需要满足本条第一到第十款的要求外,还要建立监测存货风险的相关程序:

1.确保保管存货的仓储公司或现货交易市场等应当具有合法的主体资格、良好的商业信誉、完善的管理制度、专业的管理设备和技术、合格的管理人员及高效的进出库信息传递系统等。

2.要充分分析市场供求关系和市场前景,从而确定存货的市场价值。

存货作为风险缓释的价值评估采用成本价值和市场价值孰低法。

对于滞销、积压、降价销售产品,应根据其可收回净收益确定评估值。

3.对存货应定期进行实物的检查。

(十二)应收帐款作为合格风险缓释工具除了需要满足本条第一到第十款的要求外,还需要满足如下风险管理要求:

1.确定应收帐款价值时应当减去合理的坏帐准备。

2.必须建立确定应收帐款信用风险的合理过程,包括:

定期分析借款人经营状况、财务状况、行业状况(如经济周期的影响)、应收帐款债务人的类别等。

依赖借款人确定应收帐款风险的银行,必须检查借款人的信用行为,确保其信用行为的合理性和可信度。

3.建立应收帐款的监控制度,如帐龄报告、贸易单据的控制、对付款账户收益的控制、集中度情况等。

此外,对是否遵守贷款合约、环境方面的限制及其他法律要求也应进行常规性检查。

4.银行对经济困境情况下清收应收帐款应该有成文的过程,即使是银行一般情况下对借款人进行清收,有关清收的各项必要措施必须完善。

第九条初级法下金融质押品的处理。

(一)初级法对金融质押品的处理体现为对标准违约损失率(LGD)的调整,调整后的违约损失率为有效违约损失率(LGD*):

其中是在考虑质押品之前,高级的无担保贷款的标准违约损失率高级债权是还款顺序排在其他贷款之前的债权。

如果贷款没有抵押,而借款人的大部分资产已用来抵押其他贷款,这种贷款应作为次级债权处理。

对无认定担保的公司、主权和银行的高级债权,标准违约损失率为45%;对公司、主权和银行的全部次级债权,不区分有无风险缓释技术,标准违约损失率为75%。

本指引以下的内容均针对高级债权的处理。

是风险暴露的当前值;是风险缓释后的风险暴露。

其中:

为风险暴露的折扣系数;

为风险缓释前抵押品价值;

为抵押品的折扣系数

为处理抵押品和风险暴露币种错配的折扣系数

的概念只用于计算违约损失率。

除非另有规定,银行应当在不考虑任何抵押品的情况下计算违约风险暴露。

(二)若回购交易从属于净额结算主协议,可不考虑净额结算效应,而采用本条中的方法来处理。

(三)折扣系数、及

为风险暴露的折扣系数,如果风险暴露和金融质押品是现金或符合零风险权重条件的主权、公共部门发行证券以外的其他证券,经调整后的风险暴露数值增大。

为金融质押品的折扣系数,经调整后的押品价值更小。

币种错配折扣系数,经调整后的押品价值更小。

折扣系数、及可以采用本指引给定的折扣系数,也可以自行估计。

和的标准折扣系数详见附件2,的标准折扣系数为8%(基于逐日盯市,逐日调整保证金和10个交易日的持有期)。

自行估计折扣系数的商业银行须确认折扣系数估计的合理性,并报银监会批准。

商业银行必须逐一估计金融质押品或外汇错配的折扣系数,估计时不可考虑未保护的风险暴露、押品和汇率的相关性。

(四)如果金融质押品为一篮子资产,该篮子资产的折扣系数将为,其中为该资产在篮子中的份额,为适用于该资产的折扣系数。

(五)期限错配

如果风险缓释的期限比当前的风险暴露的期限短,则产生期限错配。

如果存在期限错配,那么风险缓释的原始期限必须大于等于1年,并且风险缓释的剩余期限必须大于3个月。

否则从资本角度不承认风险缓释的作用。

当运用公认的信用风险缓释技术进行期限错配,提供的信用保护将按以下公式调整:

其中:

为将期限错配因素调整过后的信用担保价值;

为期限错配因素调整前经各种折扣系数调整后的信用担保价值;

为min(,信用保护的剩余期限),以年表示;

为min(5,风险暴露的剩余期限),以年表示。

第十条初级法下金融质押品以外的抵(质)押物(权)的处理。

初级法对金融品以外的抵(质)押物(权)的处理体现为有效违约损失率的下降。

在使用单种抵(质)押物(权)进行风险缓释的情况下确定有效违约损失率的方法如下:

(一)抵(质)押物(权)当前值()和贷款的当前值()的比率低于标准水平(贷款的最低抵押水平)的贷款,视同无抵(质)押处理,采用标准的违约损失率;

(二)和的比率超过了另一个较高的标准水平(超额抵押水平)的贷款,根据抵押物采取对应的最低违约损失率。

(三)当和的比率介于和之间时,须将风险暴露分为全额抵押和无抵押部分。

暴露全额抵押的部分,采用此类抵押品的最低违约损失率;暴露的剩余部分(-)视为无抵押,采用标准的违约损失率。

关于各类抵押物的最低抵押水平、超额抵押水平、以及最低违约损失率详见附件3。

第十一条初级法下多种抵(质)押物(权)共同担保情况的处理。

在多种形式抵(质)押物(权)共同担保的情况下,需要将风险暴露拆分为由不同抵押品覆盖的部分,分别计算风险加权资产。

拆分的优先顺序按照附件3给出的各类抵(质)押物(权)的顺序。

金融质押品处理后的风险暴露分成完全由应收帐款质押的部分、完全由商用房地产/居住用房地产抵押的部分、完全由其他抵押品抵押的部分、及无抵(质)押部分。

在确认合格的金融质押品和应收帐款质押作用后,另外几种抵押品价值的总和与扣减后贷款的比率低于(即30%),贷款对应部分视同无抵押,采用标准的违约损失率;如该比率高于30%,则由各抵(质)押物完全覆盖的部分(包括合格应收帐款)分别采用对应的最低违约损失率(见附件3)。

第十二条高级法下抵(质)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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