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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与矿业权评估有关的从业活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一)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矿业权评估;
(二)其他需要的矿业权评估。
第四条
国家实行矿业权评估师资格管理制度、矿业权评估机构资质管理制度。
从事矿业权评估的个人、机构应当取得相应的资格、资质。
第五条
国土资源部是全国矿业权评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矿业权评估行业的监督管理,监督中国矿业权评估师协会的自律管理,负责矿业权审批权限内的矿业权评估报告备案和依法需要国家进行矿业权评估的委托。
第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第五条规定以外的矿业权评估报告备案和依法需要国家进行矿业权评估的委托,协助国土资源部进行矿业权评估行业监督管理。
第七条中国矿业权评估师协会应当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协会章程和本办法规定实施矿业权评估行业的自律管理,指导和监督矿业权评估师和矿业权评估机构的从业活动,制定矿业权评估准则,建设技术服务体系,开展矿业权评估管理制度和评估准则体系的宣传和培训。
按照国土资源部要求进行矿业权评估资格资质管理。
第八条
矿业权评估师和矿业权评估机构开展评估业务,应当遵循国家法律法规及国务院相关部门的有关规定、国家标准和行业规程规范,执行矿业权评估准则,遵守客观、公平、公正、诚信、胜任的基本从业原则。
第九条
矿业权评估师、矿业权评估机构执业不受地域限制。
第十条矿业权评估师在依据、参考或引用其他有相应资格的单位出具的地质报告、评审意见书和其他研究、设计、论证报告、矿山企业生产经营指标等的数据和结论时,应当对所引用资料的信任程度、满足评估目的需要程度、遵守现行规范标准等做出客观、独立的评述,并对评估方法和参数的采用、评估结果的合理性负责。
第十一条矿业权评估机构提供矿业权评估报告应当经法定代表人和执业矿业权评估师签字。
矿业权评估机构和矿业权评估师应当对矿业权评估报告的独立、客观、公正、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章
矿业权评估师
第十二条矿业权评估师资格报考人员应当符合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国土资源部规定的条件,考试通过经公示无异议后,取得矿业权评估师资格。
第十三条矿业权评估师执业应当专职受聘于一个矿业权评估机构,成为中国矿业权评估师协会会员,并在该协会办理执业注册。
第十四条
对于取得矿业权评估师资格的下列人员,不得办理执业注册:
(一)国家公务人员;
(二)事业单位公职人员;
(三)社会团体专职人员;
(四)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员;
(五)其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人员。
第十五条矿业权评估师应当参加继续教育,未按照规定参加继续教育的不得办理执业注册或再注册。
第十六条
执业矿业权评估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注册机构撤销执业注册,并不予再次办理注册:
(一)同时受聘于两个以上评估机构执业的;
(二)以个人名义受理评估业务的;
(三)将资格证书或执业证书转借他人使用或允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执业的;
(四)对其执业能力进行虚假宣传的;
(五)从事矿业权评估项目期间买卖涉及评估对象的股票、债券等有价证券,参与买卖矿业权或购买委托人的其他财产的;
(六)接受委托人或其他相关当事人对评估方法、参数和评估结果授意的;
(七)签署虚假或有重大差错或遗漏评估报告的;
(八)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第十七条已取得矿业权评估师资格的人员,因本人申请或按照有关规定应当取消其资格,由注册机构注销执业注册,并公告其资格无效。
第三章
矿业权评估机构
第十八条
申报登记矿业权评估机构资质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的合伙制或公司制的中介机构;
(二)合伙制中介机构中执业矿业权评估师不得少于3名,合伙人中执业矿业权评估师不得少于2名;
公司制中介机构中执业矿业权评估师不得少于4名,出资人中执业矿业权评估师不得少于3名;
(三)中介机构专职从业人员中应当有采矿、选冶、地质、经济、法律专业人员。
专业人员应当有中级以上职称或本科以上学历。
第十九条
符合第十八条规定条件的中介机构申报登记矿业权评估资质,由中国矿业权评估师协会核准并公示无异议后,办理登记手续,取得矿业权评估资质。
第二十条
申报登记矿业权评估机构资质的中介机构不得与政府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存在人事挂靠或附属关系。
第二十一条
矿业权评估机构应当建立和完善质量控制、档案管理、学习培训、人事管理和财务管理等制度。
第二十二条
矿业权评估机构应当保证其矿业权评估师的继续教育,严格管理聘用的评估师和从业人员,接受和配合政府管理机关、相关行业自律组织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矿业权评估机构承担矿业权评估业务应当与委托人签订评估合同书,合理收取评估费用。
第二十四条矿业权评估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登记机构撤销登记,并不予再次办理登记:
(一)利用执行业务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二)冒用其他机构名义执业的;
(三)以恶性压价、给予回扣等不正当竞争手段承揽业务的;
(四)对自身执业能力进行虚假宣传的;
(五)受理与评估对象、委托人或其他相关当事人有利害关系评估业务的;
(六)出具虚假或有重大差错或遗漏评估报告的;
(七)包庇、隐瞒本机构评估从业人员执业过错的;
第二十五条
已取得矿业权评估资质的机构,因本机构申请或按照有关规定应当取消其资质,由登记机构注销登记,并公告其资质无效。
第四章
评估委托人和评估委托
第二十六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出让矿业权的矿业权评估应当采用公开公平方式选择具有矿业权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承担,并支付评估费用。
转让、延续矿业权等涉及应向国家缴纳矿业权价款的,其他涉及国家利益或公众利益的矿业权评估也应当采用公开公平方式选择具有矿业权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承担。
第二十七条
矿业权评估委托人应当向评估机构提供评估对象的法律权属证明、评估所需要的地质资料、财务会计信息以及其他有关文件和资料,配合评估机构开展必要工作及提供其他必要的协助。
不得授意评估结果或评估结论,提出委托合同之外的要求。
矿业权评估委托人应当对其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合法性负责,按照有关规定正确使用评估报告和评估结果。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矿业权评估委托,应当对评估报告进行公示。
第二十八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或中国矿业权评估师协会对矿业权评估师、矿业权评估机构进行监督检查和调查时,相关委托人应当协助配合。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按照第二十六条规定委托的矿业权评估报告,进行合规性审查、公示后,验收、备案。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矿业权评估机构按照有关规定提交的除前款之外的其他矿业权评估报告清单,进行备案。
矿业权评估报告备案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条
中国矿业权评估师协会应当加强自律监督管理,对矿业权评估报告进行合规性及合理性抽查,对矿业权评估机构进行年度检查及不定期执业行为检查。
第三十一条
监督检查的结果应当及时告知评估机构,并向社会公布。
对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矿业权评估准则和本办法规定的评估师和评估机构,应当追究责任。
第六章
附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矿业权评估技术基本准则
中国矿业权评估师协会第一届第二次常务理事会审议通过
1
总则1.1
为规范注册矿业权评估师执业行为,保证执业质量,明确执业责任,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矿业权评估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国家矿业权管理有关法律法规和《中国矿业权评估师协会章程》,制定本准则。
1.2
矿业权评估业务分为矿业权价值评估业务和矿业权价值咨询业务。
注册矿业权评估师执行矿业权评估业务,应当遵守矿业权管理有关法律法规和矿业权评估准则,勤勉尽责,恪守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
执行与矿业权价值估算相关的其他业务,应当遵守矿业权管理有关法律法规,参照矿业权评估准则。
1.3
注册矿业权评估师应当按相关规定接受专门教育和培训,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执业经验,能够胜任所执行的矿业权评估业务。
注册矿业权评估师应当按相关规定不断接受后续教育和培训,保持和提高专业胜任能力。
1.4
注册矿业权评估师执行矿业权评估业务,应当独立进行分析、估算并形成专业意见,不受委托方或相关当事方的影响,不得预先设定评估结论。
1.5
注册矿业权评估师执行矿业权评估业务,可以聘请相关领域专家协助工作,也可聘请其他专业人员协助工作,但应采取必要措施,使其遵守矿业权评估准则,确信其工作的合理性,并对其工作结果负责。
1.6
注册矿业权评估师执行矿业权评估业务,可以引用相关专业报告(或专业意见)和财务会计报告,但应确信引用的合理性,并予以披露。
1.7
注册矿业权评估师执行矿业权评估业务,在不违背矿业权评估准则基本要求的前提下,采用不同于矿业权评估准则规定的程序和方法时,应确信所采用程序和方法的合理性,并在矿业权评估报告中明确披露。
1.8
矿业权评估准则未做明确规定,或规定的程序和方法暂不适用具体评估对象、评估业务时,注册矿业权评估师可以谨慎参照其他评估专业的程序和方法或境外矿业权评估准则(或类似规范),但应确信所采用程序和方法适用于所执行的矿业权评估业务,并在矿业权评估报告中明确说明理由。
2
基本术语和定义2.1
本准则所指矿业权,包括探矿权和采矿权。
探矿权是指在依法取得的勘查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勘查矿产资源的权利。
采矿权是指在依法取得的采矿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开采矿产资源和获得所开采的矿产品的权利。
2.2
本准则所指矿业权评估,是指基于委托关系,矿业权评估机构和注册矿业权评估师,按照国家矿业权管理有关法律法规和矿业权评估准则,根据特定评估目的,遵循评估原则,依照相关评估程序,运用恰当的评估方法,对约定评估矿业权在一定时点的价值进行分析、估算并提供专业意见的服务行为和过程。
本准则所指矿业权评估机构,是指依法设立并取得探矿权采矿权评估资格证书从事矿业权评估业务的专业服务机构。
本准则所指注册矿业权评估师,是指通过国家统一考试取得执业资格,并依法注册的矿业权评估专业人员。
矿业权评估机构和注册矿业权评估师为矿业权评估主体。
2.3
本准则所指矿业权评估准则,包括矿业权评估基本准则、矿业权评估技术规范、矿业权评估应用指南和矿业权评估指导意见。
2.4
本准则所指矿业权评估对象,包括探矿权、采矿权。
权利客体为已查明或潜在的矿产资源储量,权利主体为矿业权人,权利价值内涵为用益物权价值,一般情况下是已查明或潜在矿产资源储量开发价值的一部分。
2.5
本准则所指与矿业权价值估算相关的其他业务,是指除矿业权评估业务外,围绕价值评估和咨询、或为价值评估和咨询提供基础或依据的业务。
通常包括(预)可行性研究报告、矿床工业指标论证报告、生产能力论证报告、综合开发利用方案、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等的编制业务。
2.6
本准则所指矿业权价值咨询业务,是指矿业权评估机构接受委托对矿业权价值进行了解的业务。
评估程序受到一定限制,且所受限制对评估结论构成重大影响,委托方和相关当事方在评估报告出具前未能排除或未能完全排除限制,可以将该业务视同于矿业权价值咨询业务。
上述两种情况应出具限制使用性质的矿业权评估咨询报告。
委托方和其他报告使用者应当知晓矿业权评估咨询报告及其结论作为参考依据的适用性不同于评估结论,并按限制使用条件合理使用矿业权评估咨询报告及其结论。
2.7
矿业权评估结果是基于一般市场条件,由注册矿业权评估师对矿业权在特定交易目的、确定时点的价值估计数额,质、量均不等同于矿业权实际成交价格。
实际成交价格是交易双方对矿业权交换价值认可的结果。
矿业权评估结论不得作为矿业权实际成交价格的保证。
2.8
在特殊方式交易条件下(如拍卖、招标)成交的矿业权,其成交价格直接取决于参与竞买人和投标人的数量、交易环境、购买动机等特定因素。
通常,注册矿业权评估师不能预知并设定这些因素,成交价格与矿业权评估结果并不必然等同。
2.9
本准则所指矿业权评估目的,是为满足特定经济行为的需要,而为交易提供价值参考依据。
通常情况下,同一矿业权在同一基准日,不同的经济行为其矿业权评估结果并不必然等同。
2.10
本准则所指矿业权评估基准日,是指判断矿业权价值的基准时点。
矿业权评估报告日是指矿业权评估报告出具日。
评估结论使用有效期是指矿业权评估结论运用于经济行为的时限。
委托方和相关当事方应当知晓矿业权评估基准日和矿业权评估报告日是评估报告中两个不同的日期。
在矿业权评估基准日后至评估报告出具前可能存在的对评估结论产生影响的期后事项,委托方和相关当事方应充分考虑其对评估结论的影响程度,合理利用评估结论。
2.11
矿业权评估特定假设,是对矿业权实物载体、法律、经济、市场环境等方面的不确定信息作出的用于评估的前提。
特定假设直接与具体评估结论对应,不同的特定假设,评估结论不同。
2.12
本准则所指现行的、有效的,是指对评估依据的限定。
现行的,是指评估所依据的法律法规是现时执行的,不明示或暗示未来的法律法规状况。
有效的,是指评估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计价依据以及其他评估依据未被修订、废止。
2.13
本准则所指引用专业报告,是指执行矿业权评估业务时,汇总、引用、依据专业报告的全部和部分内容的行为。
引用专业报告应遵循矿业权评估相关指导意见。
专业报告通常包括后续地质勘查设计、地质勘查报告、资源储量核实报告、(预)可行性研究报告、矿山设计、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等。
2.14
本准则所指专家,是指在矿业权评估业务相关领域中具有专门技能、知识和经验的自然人。
地质要素评序法是专家协助的一种评估方法,所聘请专家的专业资格、专家数量和专家工作程序的规范,属于方法构成内容,应按成本途径评估方法规范的要求利用专家协助工作。
本准则所指其他专业人员,是指矿业权评估业务相关领域中的业务助理人员。
专家和其他专业人员可以从评估机构外部聘请。
2.15
本准则所指委托方,是指评估业务需求者(当然的评估报告使用者),通常包括委托评估项目的法人、其他组织和自然人。
本准则所称相关当事方,是指除矿业权评估机构、注册矿业权评估师、委托方之外的的其他当事人的统称,包括其他评估报告使用者等与评估报告相关的单位或个人。
2.16
本准则所指合理性,是指对所执行矿业权评估业务过程和结论的衡量结果。
本准则衡量标准为履行必要程序、获取充分事实、假设合理,依据可靠、推断理性、计算准确、披露充分。
3
评估原则
3.1
矿业权评估原则是调整矿业权评估主体与经济行为有关各方在矿业权评估中的相互关系,规范矿业权评估行为和业务的准则。
包括矿业权评估工作原则和经济原则。
3.2
矿业权评估工作原则,是指注册矿业权评估师在执行矿业权评估业务中应遵循的基本原则,一般包括独立性原则、客观性原则和公正性原则。
3.3
矿业权评估经济原则,是指注册矿业权评估师在执行矿业权评估业务中进行技术处理的原则。
一般包括预期收益原则、替代原则、效用原则和贡献原则。
矿业权与矿产资源相互依存、尊重地质规律及资源经济规律、遵守矿产资源勘查开发规范,是注册矿业权评估师执行矿业权评估业务中遵循的重要原则。
4
评估方法
4.1
对矿业权价值进行分析判断的原理、计算模型及其参数等构成矿业权评估方法。
成本、收益和市场途径是被公认的反映矿业权价值的技术路径。
矿业权评估方法是三种技术途径原理、计算模型及其参数的细化。
4.2
注册矿业权评估师应当按照评估方法规范中具体评估方法及其相关规定,进行矿业权价值评估。
4.3
注册矿业权评估师应熟知、理解并恰当运用评估方法。
执行矿业权评估业务,应当根据评估目的、评估对象、资料收集情况等相关条件,结合评估方法的适用范围和前提条件,恰当选择评估方法,形成合理评估结论,并确保得出的评估结论满足评估目的的需要。
4.4
注册矿业权评估师应当理解评估方法与评估参数的对应关系,以及参数内涵与计算口径的对应关系,并按照评估参数确定指导意见,确定与评估目的相适应的、评估方法所必需的评估参数。
4.5
注册矿业权评估师执行矿业权价值咨询业务,可以根据委托方的特殊要求,选择不同于评估方法规范中的具体评估方法,但应当确信所采用具体评估方法的合理性,并在评估报告中明确说明方法原理、来源、选取理由。
5
评估程序
5.1
矿业权评估程序是指矿业权评估机构和注册矿业权评估师执行矿业权评估业务履行的工作步骤。
注册矿业权评估师应当按照矿业权评估程序规范的要求执行矿业权评估业务。
5.2
注册矿业权评估师在执行评估业务过程中,因受客观限制,无法或不能履行既定的评估程序时,应当决定继续执行评估业务或中止评估业务。
决定继续执行评估业务并出具矿业权评估报告,应当在评估报告中披露执行评估过程中受到的客观限制、无法履行的具体评估程序及其原因和采取的必要补救措施,并说明对评估结论的影响。
5.3
注册矿业权评估师在执行矿业权评估业务过程中,因委托方的特殊要求,未履行完整的评估程序,应当取得委托方的书面说明,并在评估报告中进行披露,说明其对评估结论的影响。
5.4
注册矿业权评估师执行矿业权评估业务,根据评估业务具体情况,采用不同于矿业权评估程序规范所规定的评估程序时,应当在评估报告中明确说明实际履行的具体程序及理由,并确信所采用具体评估程序足以支持评估结论。
6
评估结论
6.1
评估结论是注册矿业权评估师履行矿业权评估程序后,对矿业权价值进行分析、估算并发表的专业意见。
一般基于假设和限定条件形成。
一个完整的评估结论由评估结果及其涵义、形成的假设条件和使用条件等构成。
理解假设和限定条件是正确使用评估结论的必要条件。
评估报告应提示委托方和相关当事方全面理解和正确使用评估结论。
6.2
不同评估价值涵义下会得出不同的评估结果(如压覆补偿、价值赔偿等),委托方和其他报告使用者应结合评估价值涵义、按照评估报告披露的评估结论使用条件和评估目的正确使用评估结论。
6.3
评估结果,应当以文字与数字形式完整表示。
评估结果通常应是一个明确的数值,并标明货币单位。
注册矿业权评估师执行矿业权价值咨询业务,可以与委托方协商,采用其他评估结果形式(如区间范围、数学表达式等)。
7
评估报告
7.1
矿业权评估报告,包括探矿权评估报告和采矿权评估报告。
是指注册矿业权评估师在履行了必要的评估程序后,对评估对象在评估基准日特定目的下的价值发表的、由其所在评估机构出具的书面专业意见。
7.2
评估机构接受委托执行矿业权价值咨询业务,可以出具限制使用性质的矿业权评估咨询报告。
7.3
评估程序受到一定限制时,且所受限制对评估结论构成重大影响,委托方和相关当事方在报告出具前未能排除或未能完全排除限制,可以出具限制使用性质的矿业权评估咨询报告。
但在矿业权评估咨询报告中应提示委托方和其他报告使用者,其结论作为参考依据的适用性不同于价值评估结论。
评估程序受到一定限制时,且所受限制已无法得出合理的评估结论,委托方和相关当事方在报告出具前未能排除或未能完全排除限制的前提下,可以拒绝出具矿业权评估报告或矿业权评估咨询报告。
7.4
矿业权评估报告编制应遵循独立、客观、公正的基本原则,矿业权评估报告内容应满足全面、客观、准确和概括的基本原则要求。
7.5
注册矿业权评估师应当按照矿业权评估报告编制规范规定的内容和格式,编制矿业权评估报告。
矿业权评估报告应当按照矿业权评估报告编制规范规定的报告出具和生效要件出具。
7.6
在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矿业权评估准则的基础上,注册矿业权评估师可以根据特殊委托方、委托方的特殊要求、评估对象的复杂程度等,合理确定评估报告的繁简程度,但应满足矿业权评估报告编制规范规定的基本内容要求。
8
工作底稿及评估档案
8.1
矿业权评估工作底稿,是指注册矿业权评估师执行矿业权评估业务中形成的,反映评估程序履行情况、支持评估结论的相关依据、记录和资料。
8.2
注册矿业权评估师和矿业权评估机构应按矿业权评估工作底稿规范的规定编制、复核、使用及管理工作底稿。
8.3
注册矿业权评估师执行矿业权价值咨询业务,可以决定工作底稿的繁简程度,但应真实全面反映评估程序执行情况,支持价值咨询结论。
8.4
委托方、矿业权人(或矿业权申请人)等相关单位提供的资料或文件作为工作底稿时,应以盖章方式确认。
8.5
矿业权评估工作底稿的所有权,属于评估机构。
评估业务完成后,应将工作底稿分类整理,与矿业权评估报告、项目管理文件资料等一并归档,形成矿业权评估档案。
8.6
矿业权评估工作底稿保存期一般不少于5年,重要评估项目(如证券业务、财产纠纷等)的工作底稿保存期一般不少于10年。
国家法律、法规另有相关规定的,从其规定。
8.7
矿业权评估机构应当按国家档案管理有关法律法规对评估档案进行管理,不得在规定的保存期内删改或销毁评估档案。
8.8
矿业权评估机构应建立工作底稿保密制度。
除下列情形外,不得对外提供:
(1)司法部门按法定程序进行的查询;
(2)有权审核和检查评估项目的政府管理部门,对评估项目进行审核和检查;
(3)行业自律组织按规定程序对执业质量进行检查,受司法、行政部门或当事人委托组织鉴定评估报告;
(4)其他依法可以查阅的情形。
9
执业责任
9.1
注册矿业权评估师执行矿业权评估业务,应当对形成并发表的矿业权评估结论的合理性承担责任。
9.2
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矿业权评估准则,对矿业权在评估基准日特定目的下的价值进行分析、估算并发表专业意见,是注册矿业权评估师的责任;
提供必要的资料并保证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恰当使用矿业权评估报告是委托方和相关当事方的责任。
9.3
注册矿业权评估师应当对所引用的专业报告(或专业意见)进行恰当分析后引用,对其来源予以必要说明。
所引用的专业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由提供者负责。
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