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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可单方撤销的委托书公证书
浅谈不可单方撤销的委托书公证书
摘要不可单方撤销的委托书公证书可办不可办,在我国公证
界目前存在着两种普遍的观点,一种是不能办理的否定说,另一种
是认为可以办理的肯定说。
本文在阐述否定说及其理由、肯定说及
其理由基础上,提出和阐述折衷的肯定说。
关键词委托委托合同不可撤销
作者简介:
俞子森,龙岩市闽西公证处,法学学士,四级公证员,
研究方向:
房地产、金融、公司、招投标等法律服务领域。
不可单方撤销的委托书公证书,目前在我国还不是专业的法律术
语,只是存在于学者的观点和公证实践中,还没形成比较权威性的定义。
笔者认为,不可单方撤销的委托书公证书是指在申请办理公
证的委托书中含有不可撤销、不可单方撤销等内容的公证文书。
此
类公证书在我国公证界目前存在着两种普遍的观点,一种是不能办
理的否定说,另一种是认为可以办理的肯定说。
笔者认为能否办理
此类公证书应根据具体的情况,采取灵活的方式进行折衷处理,即
公证处不可一味片面地采纳不能办理的否定说或可以办理的肯定
说,关键是如何发挥公证员的专业优势及特长,把这类公证书办好,
让这类公证书发挥应有的用处,同时降低公证风险。
笔者将这种观
点归纳为折衷的肯定说。
笔者借助本文,结合本处办理此类公证书
的实践经验,在阐述否定说及其理由、肯定说及其理由基础上,提
出和阐述折衷的肯定说,以期抛砖引玉。
一、否定说及其理由
我国《民法通则》第63条规定:
“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
施民事法律行为。
”同时,该法第69条第2项规定:
“被代理人取
消委托的,委托代理终止”。
持否定说的学者同行据此认为,委托
书作为一种单方授权行为,委托人有权选择自己信赖的人授权给
他,让他为自己的利益从事某种法律行为,同时,当自己改变授权
意愿时,也可以将授权予以收回,从而终止委托。
可见,委托人在
委托书中的不可撤销承诺同样具有单方性,这种单方承诺随时会随
委托人取消委托而失效,因为它并不能产生限制委托人行使撤销权
的实际效果,因此,该单方承诺不具有实际的法律意义。
对于没有
任何法律意义的条款,公证员可建议委托人删除。
委托人坚持要求
写上的,公证员可建议其与受托人一起申请办理委托合同公证。
若
其拒不删除也不愿意办理委托合同公证的,可拒绝受理公证申请。
二、肯定说及其理由
持肯定说的学者同行认为,当事人之所以约定“此委托不可撤销”,
往往是因为受托人已经支付了“对价”,如委托人可以随意撤销委
托书将损害受托人利益,因此,规定委托书不可撤销是合理的,公
证机构是可以办理的。
三、折衷的肯定说及其理由
笔者认为否定说、肯定说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同时具有一定的片
面性。
无论采纳哪种观点,将对我国公证事业会产生不良影响。
笔
者在吸收了否定说、肯定说它们的合理性,摈弃了它们的片面性基
础上,提出折衷的肯定说。
笔者认为折衷的肯定说有法律依据、约
定依据、理论依据、现实依据,具有相对的科学性。
(一)法律依据
我国《合同法》第410条规定:
“委托
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
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
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
从上面
的法条可以看出,委托书可以单方取消的,委托合同也可以随时解
除的。
委托合同公证也如同委托书公证也存在着随时被解除的风
险,根据持否定说同行的逻辑,办理委托合同公证同样没有意义。
持否定说的同行却认为不可单方撤销的委托书公证不可以办,不可
单方撤销的委托合同公证可以办,这不符法理,逻辑矛盾。
再说不
可单方撤销的委托合同公证可不可以撤销,也并不是委托合同双方
当事人在合同上有约定了不可单方撤销的规定或条款,当事人因此
就不会单方解除委托合同。
根据持否定说同行的逻辑,既然不可单
方撤销的委托合同公证可以办理,那么不可单方撤销的委托书公证
也照样可以办理。
况且从上面的法条看,我们同样也可以理解为当
事人也可以不行使单方取消权或单方解除权,对自己的权利可以进
行自我限制或放弃。
民商法关于民事权利与义务的规定一般采取任
意主义,不像行政法、刑事法规定的权利与义务采取法定主义,不
可以随意放弃或不履行。
何况从目前的立法趋势和司法实践上看,
行政法、刑事法在涉及较轻微的违法、犯罪方面的处理手段也越来
越趋同于民商事法,如劳动法中工伤赔偿当事人在得到工伤赔偿后
自愿放弃诉权,刑事法中的认罪协商,侵害人与受害人通过和解而
免于刑事处罚等。
笔者认为,上述法条正是折衷的肯定说存在着法
律上依据。
(二)约定依据
正如持肯定说的学者同行认为,当事人之所以约定“此委托不可
撤销”,往往是因为受托人已经支付了“对价”。
在公证实践中,确
有不少委托人与受托人或指定受托人的人在申请办理此类公证书
前,已经在他们之间的买卖、抵押等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办理不可撤
销的委托书公证书或不可单方撤销的委托合同公证作为双方的权
利义务之一,作为违约责任条款之一。
笔者认为,这是公证处办理
此类公证书的合同上的依据。
(三)理论依据
中国公证协会关于《办理房屋委托公证的指导意见》、中国公证协
会关于对《办理房屋委托书公证的指导意见(送审稿)》的说明均
未对载明“此委托不可撤销”内容的委托书能否办理公证的问题未
进行明确的规定。
中国公证协会认为,目前确实存在着上述笔者所
述的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传统民法理论认为委托是基于信任
而产生的民事法律行为,委托人有权随时撤销委托,《合同法》也
明确规定了委托人和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此,对载明
“此委托不可撤销”内容的委托书不予办理公证。
另一种观点认为,
当事人之所以约定“此委托不可撤销”,往往是因为受托人已经支
付了“对价”,如委托人可以随意撤销委托书将损害受托人利益,
因此,规定委托书不可撤销是合理的,公证机构是可以办理的。
中
国公证协会认为,现在公证实务中遇到的委托确与传统民法中的委
托有着显著区别,规定办与不办均缺乏充分依据,因此本《指导意
见》暂不作规定。
笔者认为这正是给此类公证书的在理论上留有余
地,也是折衷的肯定说的理论依据。
(四)现实依据
目前委托书公证书数量在整个公证处业务量所占相当大的比重,
数量多、种类多。
中国公证协会认为,现在公证实务中遇到的委托
确与传统民法中的委托有着显著区别。
如出现抵押担保式委托书公
证,即某些公证同行所称的异化的委托书公证书,这反映了公证的新需求。
就不可单方撤销的委托书公证与不可单方撤销的委托合同
公证比较而言,当事人更愿意接受办理不可单方撤销的委托书公
证,究其有如下原因:
一是当事人为单方,数量少,办证效率高;
二是可以避开涉及不动产的委托合同公证的公证执业区域的限制;
三是公证收费低。
这大大提高了当事人的办事效率,节约了当事人
的办事成本,受到当事人的极大青睐。
目前,不可单方撤销的委托篇四:
黄玮与方城县公证处、黄耘为撤销公证书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黄玮与方城县公证处、黄耘为撤销公证书纠纷一案二审民事
裁定书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xx)南民一终字第338号
民事裁定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玮
委托代理人马柯,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千里,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方城县公证处。
法定代表人成广奇,任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强,系方城县公证处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爽,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第三人黄耘
委托代理人贾玉江,方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黄玮与被上诉人方城县公证处、原审第三人黄耘为撤销公证书纠纷一案,方城县人民法院于20xx年2月3日作出(20xx)方民初字第346号民事裁定,黄玮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黄玮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柯、马千里、被上诉人方城县公证处的委托代理人王强、王爽、原审第三人黄耘的委托代理人贾玉江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为,黄玮请求撤销方城县公证处(2001)方证民初字第377号公证书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黄玮请求方城县公证处赔偿损失的请求,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应驳回黄玮的起诉。
黄玮不服上诉称:
1、一审法院驳回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根据《公证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与公证机构因赔偿发生争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因此,上诉人诉方城县公证处损害赔偿纠纷属人民法院立案受理范围;
2、本案案由为公证损害赔偿纠纷,非撤销公证纠纷;
3、该案因被上诉人违法出具公证给上诉人造成巨大损失,理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上诉人没有申请公证,公证员没有公证资格,并没有告知上诉人相关权利义务等程序严重违法,以虚假公证驳夺了上诉人的任意撤销权,使上诉人无法拥有合法房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
本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
“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认为公证书有错误的,可以向出具该公证书的公证机关提出复查……”,故撤销公证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
同理基于因撤销公证后给黄玮造成的损害赔偿问题须以“公证行为违法”为前提,且一审未告知黄玮交纳立案的诉讼费用,故黄玮可另行提起诉讼。
综上,原审裁定驳回黄玮起诉是适当的,原裁定应予维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
(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赵清军
审判员梅安生
审判员李郧钦
二o一?
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陈立丽篇五:
付敏因撤销公证书决定一案
[20xx]沈行终字第48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付敏,女。
委托代理人李振宇,辽宁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第二公证处,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青年大街150号。
法定代表人赵建新,主任。
委托代理人高荣刚,该单位公证员。
原审第三人付哲,男,1983年12月3日出生,汉族,沈阳理工大学学生,住址沈阳市和平区重庆北街24号。
委托代理入付德勇(付哲父亲),1957年1月13日出生,汉族,沈阳文化大楼工人(已退休),住址同付哲。
委托代理人王伟(付哲母亲),1958年9月2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同付哲。
上诉人付敏因撤销公证书决定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xx)沈河行初字第9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付敏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振宇,被上诉人沈阳市第二公证处的委托代理人高荣刚,原审第三人付哲的委托代理人付德勇、王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沈阳市第二公证处原为沈阳市公证处黄河大街办理处,沈阳市公证处于2000年12月26日作出了(2000)沈证民字第04567号公证书,付哲向沈阳市第二公证处申诉后,该处于2002年2月1日作出了《关于不予撤销(2000)沈证民字第04567号公证书的决定》,付哲不服,申诉后,同年12月3日,沈阳市第二公证处又作出了《关于撤销(2000)沈证民字第04567号公证书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
付敏不服,向?
⑹辛郊端
痉ㄐ姓厣晁撸晃帧8睹羲咧练ㄔ海蟪废蜓羰械诙ごψ鞒龅牟挥璩废
さ木龆ㄊ椤?
原审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沈阳市第二公证处依法拥有对其认为不当或者错误的公证书予以撤销的法定职权。
由于沈阳市第二公证处未按法律规定提交相应证据及法律依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若干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本应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
但依照本案的实际情况,沈阳市第二公证处作出决定之前即已取得相关证据,且第三人付哲所提交证据能够证明沈阳市第二公证处所作的04567号公证书因其程序的严重违法,足以使其公证内容处于不稳定的状态,故决定予以撤销,结论正确。
付敏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及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依照《若干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付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付敏负担。
付敏上诉称,沈阳市第二公证处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作出《决定》的证据和依据,应当视为没有证据和依据,依法应当判决撤销被诉的《决定》,故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沈阳市第二公证处以及原审第三人付哲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但在庭审中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上诉人付敏向原审法院提供了沈阳市第二公证处于2002年2月1日作出的(2002)沈二证字第1号《关于不撤销(2000)沈证民字第04567号公证书的决定》,证明公证内容合法,沈阳市第二公证处撤销公证行为无理。
证明该遗嘱公证的因果事由。
原审第三人付哲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1、司法行政机关对公证处人员施成全的谈话笔录;
2、司法行政机关对公证员杨蜀东的证实;
3、沈阳市第二公证处作出的《关于杨蜀东办理的(2000)沈证民字第04567号遗嘱公证事项存在的错误事实》。
4、(2000)沈证民字第04567号日期不同的公证书,以上证据均证明沈阳市第二公证处所作的公证程序违法,沈阳市第二公证处依法撤销其所作违法公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5、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xx)和行初字第157号行政裁定书,证明对付敏事情复议的处理是正确的。
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经审查本院认定,原审法院认证正确。
原审认定事实中“付敏诉至法院,要求撤销沈阳市第二公证处作出的不予撤销公证的决定书”的认定,存在笔误,应更正为“付敏诉至法院,要求撤销沈阳市第二公证处作出的《决定》”。
除此之外,本院根据本案有效证据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遗嘱公证细则》第六条第一款、《公证程序规则》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以及第六十条的规定,沈阳市第二公证处具备作出被诉《决定》的职权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中,沈阳市第二公证处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交作出《决定》的证据和依据,应视被诉《决定》无证据和依据,依法应当判决撤销被诉《决定》,但是由于付哲向法院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沈阳市第二公证处作出的被诉《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故付敏要求撤销《决定》的诉讼请求,法院无法支持,原审依照《若干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付敏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
(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100元上诉人付敏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祝妍
审判员赵士元
代理审判员张宇声
二○○六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李春野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
“公证处或者它的同级司法行政机关、上级司法行政机关,如发现已经发出的公证文书有不当或者错误,应当撤销。
”
二、《遗嘱公证细则》第六条第一款:
“遗嘱公证应当由两名公证人员共同办理,由其中一名公证员在公证书上署名。
因特殊情况由一名公证员办理时,应当有一名见证人在场,见证人应当在遗嘱和笔录上签名。
三、《公证程序规则》第五十二条:
“遗嘱公证应由两名公证人员共同办理,由其中一名公证员在公证书上署名。
特殊情况由一名公证员办理时,应有一名见证人在场,见证人应在遗嘱和笔录上签名。
第五十六条:
“公证处的本级或者上级司法行政机关发现已经发出的公证书有不当或者错误的,可以作出撤销或者责令变更公证书的决定。
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司法行政机关办理第五十五条、五十六条规定的案件,对公证书应当按以下原则处理:
(四)违反公证程序的,责成公证处补充必要的手续;
无法补充或严重违反公证程序
的,撤销公证书。
第六十条:
“公证处发现本处出具的公证书存在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情形的,应当参照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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