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工程款结算依据指导案例则Word格式文档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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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工程款结算依据指导案例则Word格式文档下载.docx

——在双方已通过结算协议确认工程款并已基本履行完毕情况下,国家审计机关所做审计报告,不影响结算协议效力。

7.工程款约定及法定结算方式,应优于司法鉴定适用

——对工程款如何确定,在当事人已有明确约定,同时法律亦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再对工程款做鉴定没有法律依据。

8.约定固定单价,未完工的,可按完结率计算工程款

——约定固定单价结算方式,在未完工状态,可按完结工程在全部工程中所占权重比例乘以固定单价方式确定工程款。

9.备案合同与补充合同约定不同,工程款应如何结算

——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施工合同与备案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以备案合同作为工程款的结算根据。

10.工程造价成果文件签字签章瑕疵,不一定导致无效

——工程造价成果文件签字签章虽有瑕疵,但并不能因此直接得出否定其证据证明力结论,不能因此全面否定其内容。

【规则详解】

标签:

工程款|结算依据|固定价款|提前解除

案情简介:

2011年9月,建筑公司与开发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土建、安装工程固定单价1860元/平方米,且“单价一次性包死”,合同总价款为6800万余元。

2012年6月,开发公司在土建完成、主体验收后,以建筑公司拖延工程进度、不按图施工等理由通知解除合同。

有关工程款计算依据,成为争议焦点之一。

法院认为:

①建筑公司作为承包人,其实现合同目的、获取利益前提是完成全部工程,故本案双方约定按建筑面积固定总价的“一次性包死”计价方式,贯彻了工程地下部分、结构施工和安装装修三阶段综合平衡的报价原则。

同时,我国当前建筑市场行业普遍存在地下部分和结构施工薄利或亏本现实,系因钢筋、水泥、混凝土等主要建筑材料价格相对较高且大多包死,施工风险和难度较高,承包人需配以技术、安全措施费用才能保质保量完成等所致;

而安装、装修施工是在结构工程已完工后进行,风险和成本相对较低,故安装、装修工程大多可获相对较高利润。

本案中,建筑公司将土建、安装工程全部承揽,其一次性包死的承包单价系针对整个工程作出,如其单独承包土建工程,报价一般要高于整体报价中所包含的土建报价。

作为发包方的开发公司单方违约解除合同,如仍以约定计价单价计算已完工程价款,对建筑公司明显不公。

另外,合同解除时,建筑公司施工面积已达到双方审定图纸设计的结构工程面积,但整个工程安装、装修工程尚未施工,建筑公司无法完成与施工面积相对应的全部工程量。

此时,如仍以合同约定的总价款确定本案工程价款,则又对开发公司明显不公,亦印证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工程价款计价方法已无法适用。

②对于约定了固定价款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未能如约履行,致合同解除的,在确定争议合同工程价款时,既不能简单地依政府部门发布的定额计算工程价款,亦不宜直接以合同约定的总价与全部工程总价比值作为下浮比例,再以该比例乘以已完工程预算价格方式计算工程款,而应综合考虑案件实际履行情况,并特别注重双方当事人过错和司法判决价值取向等因素来确定。

其中,以合同约定总价与全部工程预算总价比值作为下浮比例,再以该比例乘以已完工程预算价格进行计价的方式,虽以此试图还原合同约定价,但却忽略了当事人双方利益平衡及司法判决价值取向。

本案中,至开发公司解除合同时,建筑公司承包的土建工程已全部完工,开发公司解除合同行为破坏了双方交易背景,此时如再还原合同约定的土建工程价款,既脱离实际情况,违背交易习惯,又会产生对守约一方明显不公的后果。

③根据本案情况,应根据实际完成工程量,以建设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定额取费核定工程价款为依据,计算已完工程价款为4200万余元,扣除已支付部分,判决开发公司支付建筑公司余下工程款及违约金,建筑公司交付开发公司已施工部分全部施工资料和全部工程图纸。

实务要点: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固定价款而提前解除情形,在确定工程款时,既不能简单地依据政府部门发布的定额计算工程价款,亦不宜直接以合同约定的总价与全部工程总价比值作为下浮比例,再以该比例乘以已完工程预算价格方式计算工程价款,而应综合考虑案件实际履行情况,并特别注重双方当事人过错和司法判决价值取向等因素来确定。

案例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一终字第69号“某建筑公司与某开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见《青海方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青海隆豪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审判长韩延斌,审判员吴晓芳,代理审判员王林清),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裁判文书选登》(201512/230:

11)。

工程款|结算依据|合同无效

2003年,莫某以挂靠建筑公司名义与开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2005年,莫某以其与开发公司口头约定为由,诉请开发公司据实结算并支付工程款余款及利息。

①莫某以建筑公司名义与开发公司所签施工合同,违反了《建筑法》第26条第2款规定,应确认无效。

②在合同签订和履行过程中与开发公司发生法律关系的是建筑公司,而非莫某,故莫某与建筑公司对合同无效应承担全部责任。

即便开发公司对此知情,应承担一定过错责任,亦不影响本案实体处理。

依《合同法》第58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

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

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而本案中双方仅对工程款计算数额存在争议,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损害赔偿之诉,故过错责任认定并不影响涉案工程款数额计算。

③鉴于建筑工程特殊性,虽合同无效,但莫某与建筑公司的劳动和建筑材料已物化在涉案工程中,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条规定,建设工程无效合同参照有效合同处理,应当参照合同约定来计算涉案工程款。

莫某与建筑公司主张应据实结算工程款,其主张缺乏依据。

莫某与建筑公司不应获得比合同有效时更多的利益,故判决涉案工程款依合同约定结算。

鉴于建设工程特殊性,合同虽无效,但施工人劳动和建筑材料已物化在建筑工程中,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第2条规定,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有效合同处理的,应参照合同约定来计算涉案工程价款,承包人不应获得比合同有效时更多的利益。

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提字第235号“莫某与某开发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见《莫志华、深圳市东深工程有限公司与东莞市长富广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审判长张进先,代理审判员宋春雨、王毓莹),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裁判文书选登》(2013:

441)。

施工合同|阴阳合同|工程款|结算依据|备案中标合同|存档合同

2003年,开发公司与建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2005年,主体工程完工,因工程款问题形成纠纷。

一审庭审中,开发公司另行提交档案馆存档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相较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双方提交的合同文本,多了有关工程款“优惠8个点”的条款,经鉴定系开发公司工作人员书写。

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1条规定:

“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

”该条是指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签订两份不同版本的合同,发生争议时应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依据,而不是指以存档合同文本为依据结算工程价款。

②开发公司提交档案馆存档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文本,所载争议条款系开发公司工作人员何某书写,无证据证明该条款系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

故应以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双方提交的同样内容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文本作为本案结算工程款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1条关于“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规定,是指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签订两份不同版本合同,发生争议时应以备案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根据,而不是指以存档合同文本作为结算工程价款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2007)民一终字第74号“某建筑公司与某开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见《西安市临潼区建筑工程公司与陕西恒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审判长张进先,审判员吴晓芳,代理审判员宋春雨),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裁判文书选登》(2008:

365)。

工程款|结算依据|竣工结算文件|视为认可|法律适用

2004年,开发公司收到建筑公司递交的工程决算书后,未在合同约定时间内提出异议。

2005年,建筑公司主张拖欠的工程款1200万余元。

开庭前,开发公司未在指定举证期限内提交相反证据,亦未申请鉴定。

庭审中,法院同意开发公司提交的鉴定申请,但开发公司以不同意法院确定的鉴定范围为由拒交鉴定费,导致鉴定工作未能进行。

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0条规定:

“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

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适用本条司法解释前提条件是,当事人之间约定了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则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

本案当事人只是选择适用了建设部制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格式文本,并未对发生上述情况下是否以承包人报送的竣工结算文件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一事作出特别约定,故不能以该格式合同文本中通用条款规定为据,简单地推定出发包人认可以承包人报送的竣工结算文件为确定工程款数额依据。

②本案不适用前述司法解释规定,以承包人单方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作为确认工程款数额依据,并不意味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通用条款内容对双方当事人无约束力,违反这一规定,仍应承担违约责任。

之所以维持一审判决以建筑公司向开发公司报送的竣工结算文件作为确认工程款数额基础的结论,系因在一审诉讼中,建筑公司将该竣工结算文件作为确定工程款数额的证据提交后,开发公司未在一审法院指定举证期限内提出相反证据,亦未在此期限内申请鉴定。

在一审法院同意就与工程款有关问题进行鉴定后,开发公司以不同意一审法院确定的鉴定范围为由,未交纳鉴定费,致使鉴定工作未能进行,开发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后果。

在此情况下,法院只能以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为确认工程款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0条关于“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情形规定了适用前提条件即当事人之间有约定。

在当事人未约定的情况下,不能简单推定发包人认可以承包人报送的竣工结算文件为确定工程款数额的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一终字第52号“某开发公司与某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见《江西圳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江西省国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审判长韩玫,审判员张进先、吴晓芳),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裁判文书选登》(2007:

309)。

工程款|结算依据|合同解释|建设工程|行政审计

2003年,建筑公司承包工程,所签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款须经业主、区审计局审计。

工程公司与建筑公司签订分包合同约定暂定价8000万元,“最终结算价按业主审计为准”。

2006年,经区审计局审计的分包工程结算款为1.1亿余元,建筑公司据此已支付9800万余元。

2008年,市审计局对该工程进行竣工决算审计,结论是分包结算金额应为9400万余元,建筑公司据此要求工程公司返还多支付的320万余元工程款,工程公司反诉要求继续支付工程余款427万余元及利息。

①根据《审计法》规定及其立法宗旨,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的预决算进行审计监督,目的在于维护国家财政经济秩序,防止建设项目中出现违规行为。

建筑公司与工程公司之间关于工程款的结算,属平等民事主体间的民事法律关系。

故诉争工程款结算,与法律规定的国家审计的主体、范围、效力等,属不同性质法律关系,即无论案涉工程是否须经审计,均不能以该审计结论,成为确定双方当事人之间结算当然依据。

②分包合同约定结算价按业主审计为准,系因该合同属分包合同,其工程量与工程款的最终确定,需依赖合同外第三人即业主最终确认。

故对该约定应理解为工程最终结算价须经专业审查,确定结算工程款真实合理性,该结果须经业主认可,而不应解释为须在业主接受国家审计机关审计后,依审计结果进行结算。

审计机关审计系对工程建设单位一种行政监督行为,审计人与被审计人间法律关系与本案当事人间民事法律关系性质不同。

故在民事合同中,当事人对接受行政审计作为确定民事法律关系依据约定,应具体明确,而不能通过解释推定方式,认为合同签订时,当事人已同意接受国家机关审计行为对民事法律关系的介入。

故建筑公司所持以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主张,不予支持,判决建筑公司继续支付工程公司工程款427万余元及相应利息。

国家审计机关对工程建设单位进行审计是一种行政监督行为,与建设工程合同当事人间关于工程款结算发生的民事法律关系性质不同。

民事合同中,当事人对接受行政审计作为确定民事法律关系依据的约定,应具体明确,而不能通过解释推定方式,认为合同签订时,当事人已同意接受国家机关的审计行为对民事法律关系的介入。

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提字第205号“某建筑公司与某工程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见《重庆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审判长辛正郁,代理审判员司伟、沈丹丹),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裁判文书选登》(201404/210:

35)。

工程款|结算依据|结算协议|例行审计|合同变更

工程公司作为分包商,与建筑公司所签分包合同约定合同价暂定8000万元,“最终结算价按业主审计为准”。

①建设工程合同当事人对接受行政审计作为确定工程款结算依据的约定应具体明确,而不能通过解释推定方式认定。

结合结算协议签订和实际履行情况,虽双方当事人对区审计局所作审核报告是否即分包合同中约定的业主审计存在争议,但该审计报告已获案涉工程业主和双方当事人认可,建筑公司与工程公司又在审核报告基础上签订了结算协议并已实际履行。

故即使该审核报告与双方签订分包合同时约定的业主审计存在差异,但依《合同法》第77条第1款规定,双方当事人签订结算协议并实际履行行为,亦可视为对原结算方式变更,该变更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

②在双方当事人已通过结算协议确认工程结算款并已基本履行完毕情况下,国家审计机关所作审计报告,不影响双方结算协议效力。

现建筑公司提出不按结算协议约定履行,但未举出相应证据证明该协议存在效力瑕疵,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判决建筑公司继续支付工程公司工程款427万余元及相应利息。

在双方当事人已通过结算协议确认了工程结算价款并已基本履行完毕情况下,国家审计机关所作审计报告,不影响双方结算协议效力。

工程款|结算依据|竣工决算报告

2005年,装饰公司与置业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工程总造价“暂定1500万元”。

各部分装饰工程竣工后,装饰公司均向置业公司业主代表兼“临时质量检查督导小组”组长马某递交了竣工资料及竣工结算书。

马某签字的结算单显示增加、变更设计后的工程款为3000万余元。

置业公司在收到竣工决算书后,并未在约定的28天异议期内提出异议,而是将工程直接投入使用。

其中,最后一层投入使用的时间为2006年12月29日。

2007年,装饰公司诉请置业公司支付余下工程款1600万余元及相应利息。

原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考虑到双方工程款数额相差极为悬殊,遂根据置业公司申请安排鉴定。

鉴定结果显示工程款应为1700万余元。

①本案事实足以表明马某虽非建设施工合同约定的驻工地代表,但其一直代表置业公司履行工程派驻工地代表应履行的职责。

对于马某代表置业公司对装饰公司发出的报审竣工决算书的函、工程决算报告等,置业公司均未提出过异议。

②案涉工程竣工后,未经验收,置业公司即提前使用,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4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规定,应认定案涉工程属竣工合格工程,且竣工日期应为置业公司开始使用之日。

该建筑装修后,最后一层投入使用的时间为2006年12月29日,应为整个工程的竣工日期。

③各部分工程竣工后,装饰公司均向置业公司递交了竣工资料。

置业公司在收到竣工决算书后,在合同约定的异议期内未提出任何异议。

根据前述司法解释第20条规定:

”故装饰公司主张不认可鉴定结果,并认为其违背了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请求以竣工决算报告为依据认定工程价款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

判决置业公司向装饰公司支付余下工程款1600万余元及相应利息。

对于工程价款的确定,当事人在合同中有明确约定,法律亦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可直接按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处理,对工程价款进行鉴定没有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申字第1278号“某装饰公司与某置业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案”,见《以工程竣工决算报告确定工程价款的问题——北京市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周口欣欣置业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案》(吴景丽,最高院民二庭),载《商事审判指导·

商事审判案例分析》(201402/38:

151)。

工程款|结算依据|固定单价|未完工|补充协议

2007年,开发公司与建筑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了可调价结算方式。

2010年,为解决因工程多次停工给建筑公司造成的损失,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按每平方米均价的结算方式。

2013年,施工无法继续进行,双方同意解除合同。

对于已完工80%工程的款项如何结算,成为双方主要争议焦点。

①施工合同与补充协议均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

因补充协议签订在后,且对施工合同约定进行了变更,双方应按补充协议约定的固定单价方式进行结算。

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1条规定:

“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

”该规定针对的是当事人在中标合同之外另行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架空中标合同、规避中标行为和行政部门监管的情形,而补充协议是在双方履行施工合同过程中,为解决因工程多次停工给建筑公司造成的损失而签订,只是变更了结算方式,施工合同其他条款仍有效。

故补充协议属于双方当事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经协商一致的合同变更。

③补充协议约定的固定单价,指的是每平方米均价,针对的是已完工程。

但本案系未完工程,对建筑公司已施工的工程款,尚无法按每平方米单价确定。

故先以固定单价乘以双方约定的面积计算出约定的工程总价款,再通过造价鉴定计算出建筑公司完成的部分占整个工程比例,再用计算出的比例乘以约定的工程总价款确定建筑公司应得的工程价款。

此种计算方法,能兼顾合同约定与工程实际完成情况,故依此确定建筑公司已施工工程款为1.3亿余元。

协议约定已完工程固定单价结算方式,在工程未完结情况下,可按完结工程在全部工程中所占权重比例乘以固定单价方式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一终字第309号“某开发公司与某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见《约定了平方米均价的未完工程如何进行结算——唐山凤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赤峰建设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于蒙,最高院民一庭;

审判长韩延斌,代理审判员王林清、于蒙),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

最高人民法院案件解析》(201603/67:

209)。

合同效力|黑白合同|建设工程|工程款|结算依据

2009年,建筑公司经招投标成为物流公司建设工程中标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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