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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生产简易大棚不纳入设施农业用地范围。

 

(一)生产设施用地

生产设施用地是指直接用于作物种植和畜禽水产养殖生产的设施用地。

主要包括:

日光温室、钢骨架大棚用地以及工厂化作物栽培中有钢架结构的玻璃或PC板连栋温室用地,以及符合“农村道路”规定的作物种植棚间道路等设施用地;

规模化养殖中畜禽舍(含符合“农村道路”规定的场区内道路、给排水设施)、引种隔离、青贮窖等生产设施及绿化隔离带用地;

水产养殖池塘(包括水产养殖生态处理池塘)、工厂化养殖池和进排水渠道、绿化隔离带及符合“农村道路”规定的场区内道路等水产养殖生产设施用地;

食用菌堆料场、菌种与菌包(菌棒、培养料)生产及培育、出菇场所(大棚、钢架、PC板房)等食用菌生产设施用地;

育种育苗育秧场所等。

1.《河北省自然资源厅河北省农业农村厅关于进一步改进和完善设施农业用地管理的实施意见》(冀自然资规〔2020〕3号)

一、严格界定设施农业用地范围

设施农业用地包括农业生产中直接用于作物种植和畜禽水产养殖的设施用地。

(一)作物种植设施用地

1.生产设施用地。

直接用于作物种植(含工厂化作物栽培)和食用菌生产有钢架结构的玻璃或PC板连栋大棚、温室,以及符合“农村道路”规定的棚间道路等设施用地。

(二)畜禽水产养殖设施用地

养殖中畜禽圈舍、养殖池(车间)、挤奶厅、进排水渠道、绿化隔离带、符合“农村道路”规定的场区内道路等设施用地。

2.《浙江省自然资源厅浙江省农业农村厅关于进一步规范设施农业用地管理的通知(征求意见稿)》

1.生产设施用地

生产设施用地是指直接用于农产品生产的设施用地。

工厂化作物栽培中有钢架结构的玻璃或PC板连栋温室用地等;

规模化养殖中畜禽蚕舍(含场区内通道、给排水设施)、引种隔离等生产设施及绿化隔离带用地;

水产养殖池塘、工厂化养殖池和进排水渠道等水产养殖的生产设施用地;

食用菌堆料场、菌种与菌包(菌棒、培养料)生产及培育、出菇场所(大棚、钢架、PC板房)等食用菌生产设施用地等。

农业生产简易大棚不纳入设施农业用地范围。

(二)辅助设施用地

辅助设施用地是指与作物种植和畜禽水产养殖生产直接关联的设施用地,主要包括以下类型:

(1)农业生产中必需配套的检验检疫监测、动植物疫病虫害防控、动物诊疗、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洗消转运、集雨储水及水肥一体化设施配套、物联网仪器设备配套等技术设施以及必要管理用房用地;

(2)农业生产中必需配套的畜禽养殖粪便、污水、栽培后废料以及农业投入品包装、农膜等废弃物收集、存储、处理等环保设施用地,水产养殖尾水处理设备等设施用地,生物质(有机)肥料生产设施用地、渔用饲料和渔药仓库;

(3)农业生产中所必需的设备、原料、农产品临时存储、产品分级处理场所(含自用饲料加工、包装、晾晒、烘干等)、农产品保鲜储藏设施用地、农资和农机具(含渔业机械)临时存放场所,饲料库,工厂化等设施养殖加温、调温设备及水处理设备;

(4)家庭农场、农民专业合作社、农业企业、社会化服务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等,从事规模化粮食生产所必需的设施用地,包括粮食晾晒场、粮食育秧烘干设施、粮食和农资临时存放场所、秸秆临时存放场所、大型农机具临时存放及维护保养场所等用地,实施种养结合的非经营性畜禽污集中处理用地;

(5)简易的生产看护房用地。

1.农业农村部种植业管理司司长潘文博权威解读《自然资源部农业农村部关于设施农业用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自然资规〔2019〕4号)

三是有利于设施农业新技术、新装备的推广应用。

近年来,设施农业新技术、新装备不断涌现。

耕种收等环节的新型农机装备应用,水肥一体化等新型栽培技术应用,物联网等信息化手段应用都需要相应的设施农业用地支持。

《通知》的印发实施为设施农业发展提供了有力支撑,有利于加快推进新技术、新装备的推广应用,促进产业转型升级,提升设施农业产业整体竞争力。

2.《河北省自然资源厅河北省农业农村厅关于进一步改进和完善设施农业用地管理的实施意见》(冀自然资规〔2020〕3号)

2.辅助设施用地。

直接为作物生产服务的看护房、检验检疫监测、病虫害防控、秸秆处理、农机具库棚和有机肥处理场所等,以及与生产农产品直接关联的烘干晾晒、分拣包装、保鲜存储等设施用地。

与养殖生产直接关联的粪污处置、检验检疫、疫病防治、洗消转运、繁育、饲料库、管理用房,以及水产养殖用水和尾水处理等设施用地。

3.《浙江省自然资源厅浙江省农业农村厅关于进一步规范设施农业用地管理的通知(征求意见稿)》

2.附属设施用地

附属设施用地是指直接用于农业项目的辅助生产的设施用地,主要包括以下类型:

(1)设施农业生产中必需配套的检验检疫监测、动植物疫病虫害防控等技术设施以及必要管理用房用地;

(2)设施农业生产中必需配套的畜禽养殖粪便、污水、栽培后废料等废弃物收集、存储、处理等环保设施用地,水产养殖尾水生态化处理池和设施用地,生物质(有机)肥料生产设施用地、渔用饲料和渔药仓库。

(3)设施农业生产中所必需的设备、原料、农产品临时存储、产品分级处理场所(含自用饲料加工、包装、晾晒、烘干等)、工厂化等设施养殖加温、调温设备及水处理设备,农产品保鲜储藏冷库用地、农资和农机具(含渔业机械)临时存放场所,场内生产道路等用地;

(4)简易的生产看护房(单层,面积小于15平方米)用地;

(5)农业专业大户、家庭农场、农民合作社、农业企业、社会化服务组织等,从事规模化粮食生产所必需的设施用地,包括粮食晾晒场、粮食育秧烘干设施、粮食和农资临时存放场所、大型农机具临时存放及维护保养场所等用地。

(三)关于对其他设施农业用地类型的认定

设施农业类型多样,对于上述之外的生产设施、辅助设施用地类型,由区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会同规划资源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组织论证认定后,报市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划资源主管部门。

(四)与农业生产有关的以下用地纳入建设用地管理

经营性粮食存储和加工、秸秆加工、农机农资存放、维修场所,以农业为依托的休闲观光度假场所、各类庄园、酒庄、农家乐,各类农业园区中涉及建设餐饮、住宿、会议、大型停车场、科研、工厂化农产品加工、展销,以及屠宰和肉类加工场所、病死动物专业化无害化处理厂等用地必须依法依规按建设用地进行管理。

《自然资源部农业农村部关于设施农业用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自然资规〔2019〕4号)

……不包括屠宰和肉类加工场所用地等。

《河北省自然资源厅河北省农业农村厅关于进一步改进和完善设施农业用地管理的实施意见》(冀自然资规〔2020〕3号)

…严禁随意扩大设施农业用地范围,经营性粮食存储和加工、秸秆处理、农机农资存放、维修场所,以农业为依托的休闲观光度假场所、各类庄园、酒庄、农家乐,各类农业园区中涉及建设餐饮、住宿、会议、大型停车场、科研、工厂化农产品加工、展销,以及屠宰和肉类加工场所、病死动物专业化无害化处理厂等用地必须依法依规按建设用地进行管理。

二、合理确定设施农业用地规模

(一)作物种植设施用地规模

直接用于作物种植的生产设施用地规模根据生产需要,按照农业行业标准合理确定。

作物种植(含工厂化作物栽培)和食用菌生产,辅助设施用地规模原则上控制在项目用地面积的10%以内,但最多不超过15亩。

控沉区可定向增加集雨、水处理设施及节水灌溉设施等辅助设施用地比例,但最多不超过12%。

50亩(含)以上的规模化粮食生产配建的辅助设施用地规模,控制在种植面积的0.5%以内,但最多不超过15亩。

(二)畜禽水产养殖设施用地规模

直接用于畜禽水产养殖的生产设施用地规模根据生产需要,按照农业行业标准合理确定。

畜禽养殖辅助设施用地规模原则上控制在项目用地面积的10%以内,但最多不超过15亩,为支持生猪生产,生猪养殖不受15亩上限规定;

水产养殖辅助设施用地规模原则上控制在项目用地面积的7%以内,但最多不超过10亩。

养殖设施允许建设多层建筑。

(三)设施农业配建的看护房用地规模

看护房用地规模执行“大棚房”问题专项清理整改标准,控制在单层、22.5平方米以内,新建设施单栋棚室面积达到0.5亩以上方可配备一个看护房。

“大棚房”清理整治中允许保留的可以继续使用,但翻建改建须按此标准执行。

看护房仅满足看护需要,不得作为常住居所,不得用于非农业用途。

(四)传统生产方式用地规模

传统生产方式的种植、畜禽养殖、水产养殖辅助设施只安排看护房,用地标准控制在单层、22.5平方米以内,新建设施单栋棚室面积达到0.5亩以上方可配备一个看护房,地类按原地类管理。

三、各类设施农业用地规模由各省(区、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根据生产规模和建设标准合理确定。

其中,看护房执行“大棚房”问题专项清理整治整改标准,养殖设施允许建设多层建筑。

1.自然资源部耕地保护监督司司长刘明松权威解读《自然资源部农业农村部关于设施农业用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自然资规〔2019〕4号)

三是用地规模实行差别化政策。

……需要强调的是,为了巩固今年刚刚开展的“大棚房”问题专项清理整治成果,保持政策衔接,《通知》明确“看护房”继续执行“大棚房”整治整改标准,即南方地区控制在“单层、15平方米以内”,北方地区控制在“单层、22.5平方米以内”,其中严寒地区控制在“单层、30平方米以内”(占地面积超过2亩的农业大棚,其看护房控制在“单层、40平方米以内”)。

(一)作物种植设施用地规模。

作物种植(含工厂化作物栽培)和食用菌生产,辅助设施用地规模原则上控制在项目用地规模的10%以内,但最多不超过15亩。

1000亩以内规模化粮食生产配建的辅助设施用地规模,控

制在种植面积的0.5%以内,但最多不超过5亩;

超过1000亩的,配建辅助设施用地按生产种植面积每1000亩增加5亩的比例控制,但最多不超过15亩。

为生产服务配建的看护房执行“大棚房”问题专项清理整治整改标准,控制在单层、22.5平方米以内。

“大棚房”清理整治中允许保留的看护房可以继续使用,但翻建改建须按此标准执行。

(二)畜禽水产养殖设施用地规模。

畜禽养殖辅助设施用地规模原则上控制在项目用地的10%以内,最多不超过15亩,为支持生猪生产和奶业振兴,生猪和奶牛养殖不受15亩上限规定;

水产养殖辅助设施用地规模原则上控制在项目用地面积的7%以内,最多不超过10亩。

养殖设施允许建设多层建筑,但必须符合相关规划、建设安全和生物防疫等方面要求。

3.《自然资源部农业农村部关于规范和加强设施农用地管理的通知>

(征求意见稿)》(自然资办函〔2018〕1909号)

一、明晰设施农用地范围

传统生产方式的农业生产所配建的简易大棚温室、畜禽养殖设施、水产养殖设施及看护房用地,不属于设施农用地,按原地类管理。

涉及永久基本农田的,按永久基本农田统计和管理。

三、规范设施农业用地使用与管理

(一)引导设施建设合理选址

各区应根据国土空间规划和农业产业发展规划,合理布局设施农业用地。

在严格耕地保护、符合生态环境保护要求的前提下,积极引导农业生产经营者尽量利用荒山荒坡、滩涂或闲置低效建设用地等非耕地发展设施农业,不占或少占耕地,避让永久基本农田。

1.《国土资源部农业部关于进一步支持设施农业健康发展的通知》(国土资发〔2014〕127号)

二、积极支持设施农业发展用地

(三)引导设施建设合理选址。

各地要依据农业发展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在保护耕地、合理利用土地的前提下,积极引导设施农业和规模化粮食生产发展。

设施建设应尽量利用荒山荒坡、滩涂等未利用地和低效闲置的土地,不占或少占耕地。

确需占用耕地的,应尽量占用劣质耕地,避免滥占优质耕地,同时通过耕作层土壤剥离利用等工程技术等措施,尽量减少对耕作层的破坏。

四、规范设施农业用地备案程序

(一)引导科学选址。

由乡镇政府组织村组代表、经营者,在县级自然资源、农业农村等主管部门指导下,在严格保护耕地、合理利用土地、符合设施农业用地范围、符合生态环境保护要求的前提下,依据国土空间规划、农业发展规划、农业生产计划,确定设施农业用地位置、范围。

设施农业用地选址应尽量利用荒山、荒沟、荒丘、荒滩和低效闲置土地,确实需要占用耕地和永久基本农田的,通过耕作层剥离、架空或其他保护工程技术措施,保护耕作层土壤。

(二)严格按规定要求使用土地

设施农业属于农业内部结构调整,可以使用一般耕地,不需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不需落实耕地占补平衡。

设施农业用地按农用地管理。

种植设施不破坏耕地耕作层的,可以使用永久基本农田,不需要补划;

破坏耕地耕作层的,但由于位置关系难以避让永久基本农田的,在补划同等数量、质量永久基本农田的前提下,允许使用永久基本农田。

畜禽养殖设施原则上不得使用永久基本农田,涉及少量永久基本农田确实难以避让的,允许使用但必须补划,其中经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认定的规模化生猪养殖允许使用面积不得超过项目用地规模的15%,但最多不超过30亩;

其他畜禽养殖允许使用面积不得超过项目用地规模的10%,但最多不超过20亩。

水产养殖设施不得使用永久基本农田。

设施农业用地不再使用的,必须恢复原用途。

设施农业用地被非农建设占用的,应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原地类为耕地的,应落实耕地占补平衡。

二、设施农业属于农业内部结构调整,可以使用一般耕地,不需落实占补平衡。

种植设施不破坏耕地耕作层的,可以使用永久基本农田,不需补划;

破坏耕地耕作层,但由于位置关系难以避让永久基本农田的,允许使用永久基本农田但必须补划。

养殖设施原则上不得使用永久基本农田,涉及少量永久基本农田确实难以避让的,允许使用但必须补划。

设施农业用地被非农建设占用的,应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原地类为耕地的,应落实占补平衡。

三、严格使用永久基本农田要求

(一)明确使用永久基本农田范围。

破坏耕作层,但由于位置关系难以避让永久基本农田的,在补划同等数量、质量永久基本农田前提下,允许使用永久基本农田。

畜禽养殖设施原则上不得使用永久基本农田,涉及少量永久基本农田确实难以避让的,允许使用但必须补划,其中经农业农村部门认定的规模化生猪和奶牛养殖允许使用面积不得超过项目用地规模的15%,但最多不超过30亩;

其他畜禽养殖允许使用面积不得超过项目用地规模的10%,最多不超过20亩;

水产养殖设施禁止使用永久基本农田。

(三)加强永久基本农田使用管理

设施农业用地涉及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的,项目动工建设前,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要组织编制永久基本农田补划方案,报区规划资源主管部门审核。

各区规划资源主管部门应会同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在确保本行政区域内具备补划条件的前提下,在10个工作日内,应对使用永久基本农田的必要性和合理性、补划永久基本农田的可行性进行严格审查。

补划永久基本农田按照“数量相等、质量相当、布局稳定”的原则进行,补划地块应位于永久基本农田储备区范围内并明确具体坐标。

各区规划资源主管部门依据审查结果,在5个工作日内出具项目使用永久基本农田意见。

永久基本农田同意使用后方可备案开工建设,未经同意的,项目用地不得备案,不得开工建设。

各区规划资源主管部门要将补划基本农田情况及时向市规划资源主管部门报备,并及时更新永久基本农田数据库,市级规划资源主管部门要会同市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定期对永久基本农田的补划情况进行核查。

(四)加强设施农业用地复垦管理

设施农业用地使用前须编制土地复垦方案,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据土地复垦方案预算资金数额及土地复垦实际需求确定土地复垦资金。

土地复垦资金遵循“土地复垦义务人所有,所在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监管,专户储存专款使用”的原则,按照国家土地复垦有关规定管理使用。

设施农业用地不再使用的,必须通过复垦恢复原用途。

生产经营者为设施农业用地复垦义务人,负责将到期或不再使用的设施农业用地复垦为原地类,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相关部门对复垦的土地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结余的土地复垦资金应退还给设施农业用地经营者。

生产经营者不履行复垦义务的,或者复垦验收经整改仍不合格的,由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代为组织复垦,费用从土地复垦资金中支出,不足部分由生产经营者承担。

依据:

《土地复垦条例实施办法》

第十六条土地复垦义务人应当按照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要求,与损毁土地所在地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双方约定的银行建立土地复垦费用专门账户,按照土地复垦方案确定的资金数额,在土地复垦费用专门账户中足额预存土地复垦费用。

预存的土地复垦费用遵循“土地复垦义务人所有,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监管,专户储存专款使用”的原则。

四、简化设施农业用地取得程序

设施农业用地的取得包括以下四个阶段:

(一)生产经营者拟定建设方案

设施农业用地使用前,生产经营者根据设施农业拟建设情况、承包地流转情况以及与土地所有权人达成的意向性约定,拟定农业设施建设方案。

内容包括:

项目名称、用地单位、建设地点、设施类型和用途、数量、标准和用地规模、预估建设工期、拟经营年限及项目建设平面图和标注项目用地位置的土地利用现状图等。

(二)生产经营者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协商土地使用条件

生产经营者持农业设施建设方案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协商土地使用年限、土地用途、土地复垦要求及时限、土地交还和违约责任等有关土地使用条件。

土地使用年限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且不得超过土地承包期的剩余年限。

涉及土地经营权流转的,经营者应依法签订全市统一制式的流转合同。

(三)生产经营者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用地协议

土地使用条件协商一致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将农业设施建设方案和土地使用条件向社会予以公告,公告时间不少于10天。

公告期满无异议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生产经营者签订用地协议。

(四)生产经营者报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备案

用地协议签订后15个工作日内,生产经营者按照用地协议约定和土地复垦有关规定,结合农业设施建设方案,及时编制用地复垦承诺书和用地备案表,连同农业设施建设方案、土地复垦方案、落实土地复垦资金情况、农业设施用地协议、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设施农用地勘测定界报告(含破坏耕作层面积)、身份证明材料等报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备案。

生产经营者或设施农业用途发生变化的,应按要求重新签订用地协议,重新备案。

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完成备案后10个工作日内,将备案信息汇交各区规划资源主管部门和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涉及永久基本农田的,还应提供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的相关材料及占用范围的矢量坐标。

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在收到生产经营者占用永久基本农田材料后,10个工作日内编制完成永久基本农田补划方案报区规划资源主管部门审查。

四、市、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设施农业用地日常管理。

国家、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和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通过各种技术手段进行设施农业用地监管。

设施农业用地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经营者向乡镇政府备案,乡镇政府定期汇总情况后汇交至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涉及补划永久基本农田的,须经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动工建设。

《市国土房管局市农委关于进一步完善设施农用地管理支持设施农业健康发展的通知》(津国土房发〔2017〕7号)

三、规范设施农用地备案管理

从事设施农业建设的,应通过经营者与土地所有权人约定用地条件,并发挥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的管理作用,规范用地行为。

设施农业用地按照以下程序申请备案:

(一)拟定建设方案。

设施农用地使用前,经营者根据设施农业拟建设情况、承包地流转情况以及与土地所有权人达成的意向性约定等,拟定农业设施建设方案(见附件4),内容包括:

(二)协商土地使用条件。

经营者持农业设施建设方案与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协商土地使用年限、土地用途、土地复垦要求及时限、土地交还和违约责任等有关土地使用条件。

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同时对农业设施建设方案、土地使用条件等内容进行初审。

涉及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经营者应依法先行与承包农户签订流转合同,征得承包农户同意。

(三)公告和签订用地协议。

土地使用条件协商一致后,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分别采取政务公开方式,将农业设施建设方案和土地使用条件向社会予以公告,公告时间不少于10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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