模拟法庭案例一原告余某诉被告王某第三人王某甲遗赠纠纷案Word格式文档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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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名
7、法警:
二、最好当场判决
一、当事人基本情况
原告余某,汉,男,身份证:
**********;
住址:
*******。
委托代理人陈端祥,四川普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文华,四川普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汉,女,住址:
**********。
委托代理人许强,四川知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王某甲,汉,女,住址:
委托代理人俞烈威,四川知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原告诉求及其证据
原告余某诉称:
被继承人余某某甲与我系叔侄关系,被继承人余某某甲与被告王某系父女关系。
2014年2月3日18时57分被继承人余某某甲病逝于某某县人民医院。
2013年4月4日,被继承人余某某甲亲笔书写一份《赠送书》,载明赠送人余某某甲将其死后剩余资金和位于某某镇某街143号1单元5号住房赠送给其侄子(即我)所有,并将其个人银行存款密码和其母亲李某某(我和被告之祖母)的基金卡密码写在赠送书上,告知了我。
临终前,余某某甲将该《赠送书》及其银行卡、医保卡、基金卡等财产凭证悉数交由其护工许某某保管,并告知许某某在其逝世后帮助安排后事,请求许某某要当着农行某某县支行领导、大哥余某某乙、兄弟余某某丙及女儿王某的面,才能将其保管的《赠送书》及各种凭证和委托书交由余某某丙保管和执行。
在交接中,被告王某却违背其父意愿,将银行卡等各种凭证拿走,只有《赠送书》、《委托书》及住院医疗票据等由被继承人余某某甲工作单位封存、保管。
故诉至法院,要求:
1、依法判决认定2013年4月4日余某某甲亲笔书写的《赠送书》合法有效;
2、依法判决被继承人余某某甲位于某某镇某街143号1单元5号住房归原告所有;
3、依法判决被继承人余某某甲2012年7月至2013年6月住房公积金归原告所有;
4、依法判决被继承人余某某甲开立于中国农业银行某某县支行的储蓄余额归原告所有(截止于2014年2月3日止)。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成立,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赠送书一份。
证明被继承人余某某甲于2013年4月4日亲笔自书遗赠书,将其死亡后的财产资金(含住房)全部赠送给其侄子余某(即原告)。
2、病人死亡通知书一份。
证明被继承人余某某甲于2014年2月3日逝世,其遗赠书生效。
3、被继承人余某某甲产权登记信息1份、公积金对帐单1份、银行流水查询单1份。
证明被继承人余某某甲于2014年2月3日逝世时的遗产信息和事实。
4、四川求是司法鉴定所鉴定书1份。
证明本案讼争的余某某甲遗赠书上的签名是立遗赠人余某某甲本人亲笔签名的,遗赠书是真实的和合法的。
5、证人许某某、余某某乙证言。
证明本案讼争的遗赠书来源真实、客观、合法有效
6、余某某甲离婚调解书一份。
三、被告辩解及其证据
被告王某辩称:
(一)1、《赠送书》来源不明。
内容不明确,更与余某某甲生前的习惯和行为严重矛盾,真实性严重存疑,不能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
2、与《赠送书》一起出现的两份《委托书》在内容、形式等方面均可以明显看出系造假形成的,由此可以看出《赠送书》不具有真实性。
3、《赠送书》与常理不合。
《赠送书》上签署时间为2013年4月4日晚,而就在2013年4月5日,余某某甲电话联系被告王某专程从成都回某某县为其办理出院手续。
有哪一位父亲会在将遗产全部赠送给外人的情况下去要求自己亲生女儿第二天专程从成都回来为自己办理出院手续。
4、《赠送书》与事实不符。
被告举示从余某某甲身上发现的其它遗物即时间为2011年和2012年的部分票据,存放得非常完好。
但《赠送书》却破烂不堪,残缺不全,这与余某某甲具有良好的保存资料习惯不符。
其次,余某某甲的身份证是随身携带的,但《赠送书》中余某某甲身份证号却是不能写全。
一个随身携带身份证的人却连自己的身份证号码不能写全,这显然与事实不符。
(二)1、《赠送书》并未明确将资产赠与何人。
《赠送书》正文记载的“……余某某甲死亡后,剩余资金全部归所有……”,这一句话中并未明确将剩余资金赠与谁所有。
由于遗赠涉及遗赠人、受遗赠人、法定继承人等各方的利益,所以,在此处不应适用推定,应当有遗赠人明确意思表示的才能成立,而此处,显然系意思表达不明,不能指向具体的受遗赠人为原告。
2、《赠送书》的添加部分不符合遗嘱的法定形式。
《赠送书》的内容分为两部分,第一部分为《赠送书》中上部到右下角的落尾处,第二部分为左下部分,其中左下部分内容记载“……说明由我余某某甲增加的。
”依据《继承法》第十七条规定:
“……自书遗赠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
……”而添加部分无遗嘱人的签名,亦未注明日期,所以不符合遗嘱的法定形式,内容无效。
(三)1、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不具有客观性;
2、鉴定的内容有限;
3、与西政的退案证明相矛盾
(四)原告举证责任未完成
1、原告未证明其系余某某甲的侄子,主体不适格。
2、原告未证明《赠送书》系余某某甲亲笔书写。
3、原告诉请的继承余某某甲的全部住房公积金金额元不能得到支持。
4、原告未举出有效证据证明住房公积金的数额。
5、关于余某某甲银行储蓄余额部分。
被告为办理余某某甲丧葬事宜所支出的费用应当在余某某甲本人的银行存款余额中进行支付。
6、原告要求继承余某某甲养老保险个人部分不应得到支持。
被告为证明其辩称理由成立,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身份证、户籍证明,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及曾用名余某乙的事实。
2、某某镇某街社区居委会证明。
证明余某某甲与被告王某系父女关系。
3、婚姻登记记录证明。
证明余某某甲离婚后未再婚,父母均先于余某某甲去世,余某某甲的法定继承人是被告王某,且系唯一的第一顺序的继承人。
4、某某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
5、通话记录,证明被告在成都上班,自身条件有限,但在余某某甲生前也尽了作为女儿的义务的。
余某某甲在2013年4月4日还专门联系被告2013年4月5日回来为其办理出院手续,在2013年4月4日晚写赠送书赠与原告严重不符合常理。
6、余某某甲票据一组,证明余某某甲保存资料的习惯与本案中出现的赠送书和委托书的现状不符。
7、赠送书、委托书两份、感谢信、证明赠送书及委托书不应被采信为本案的有效证据。
8、票据及清单,证明被告为余某某甲的丧葬事宜及其它事项支出费用情况。
四、第三人王某答辩及其证据
第三人王某甲诉称:
《赠送书》不真实,是虚假的,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无效,与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退案说明相矛盾。
房屋是1991年余某某甲与第三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集资房,在1992年7月离婚时双方没有对房屋进行处理。
即便遗赠是真的,由于没有经过第三人的同意,遗赠也是无效的。
第三人对该房是有所有权的。
第三人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成立,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身份证,证明身份信息。
2、房屋登记档案、民事调解书、委托修建集资建房协议书、收款、收据、集资建房结算表。
证明在离婚时没有对房屋的所有权进行处理。
3、鉴定意见书、退卷说明。
证明求实的鉴定是不客观真实的,不应被采信为本案的有效证据。
检材是假的,而“永”字是楷体,三份都是虚假的。
五、庭审质证情况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2、3、6组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第1、4、5组证据有异议。
认为不客观,不真实。
对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文书鉴定意见书》不具有客观性,认为证人许明钦、余建新的证言不真实,不客观。
经庭审质证,第三人同意被告对原告的质证意见。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1、2、3、4、5、8 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
对被告提供的第6、7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
认为没有加盖单位印章,委托书与本案无关联性。
经庭审质证,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第1、2、3、4、5、6、7、8组证据均认可。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第1、3、4组证据无异议,对第2组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无异议,认为不能证明目的。
对第5组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无异议。
认为是退案说明,没有作出鉴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第1、2、3、4、5组证据无异议。
法院依法调取了农行某某县支行文件威农银发(1997)81号关于成立房改领导小组的通知,某某县人民政府威府发(1997)69号某某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某某县城镇职工购买公有住房实施办法》的通知,余某某甲交购房款的收款收据,某某农行职工购房款登记,中国农业银行某某县支行职工购买公有住房合同,某某县有限产权住房向全产权转换计价表。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
经庭审质证,第三人对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
认为应以房管局提供的材料作为依据。
六、经法院查明事实
经法院审理查明:
1、被继承人余某某甲生前系农行某某县支行职工,因病在某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2月3日下午余某某甲因病情恶化,被送进重症监护室抢救,其护工许某某在被告王某在场时,在余某某甲换下的衣服中,由许某某取出其衣服口袋内的钱和折叠好的纸包进行保管。
18时57分余某某甲病逝,许某某将余某某甲的身份证交给被告王某办理死亡证明。
后余某某甲遗体被送往某某县殡仪馆。
许某某在余某某甲所在单位的银行领导、大哥余某某乙、兄弟余某某丙、女儿王某四人到齐后,交出了钱和折叠好的纸包。
银行领导将余某某甲的现金和银行卡交给了被告王某,在清点过程中,有一份《赠送书》和两份《委托书》及票据。
因被告王某对《赠送书》和两份《委托书》的来源提出异议,银行领导将《赠送书》和两份《委托书》封好,存放于农行某某县支行。
2014年2月4日被告王某在余某某甲的帐户中取走50000元,2014年2月8日分两次分别取走49000元和元,三次共取走元。
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
4、依法判决被继承人余某某甲开立于中国农业银行某某支行的储蓄余额归原告所有(截止于2014年2月3日止)。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增加和变更诉讼请求,诉讼请求第3项变更为,依法判决被继承人余某某甲截止2014年2月的住房公积金对帐单余额元归原告所有;
增加诉讼请求为,依法判决被继承人余某某甲社会养老保险帐户中个人缴费部份,即依法可以作为缴费人个人遗产的余额56000元归原告所有。
2、因被告王某对《赠送书》和两份《委托书》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向本院申请笔迹鉴定,本院依法提取封存在农行某某县支行的《赠送书》和两份《委托书》的原件,并借阅金库出入登记薄作为样本和检材。
3、《赠送书》载明“赠送书,赠送人:
余某某甲。
特说明余某某甲密码都是**.**.**,李某某密码**.**.**号。
赠送人:
余某某甲,2013年4月4日晚4点52分钟。
余某某甲逝世后请许某某安排后事,包红包1200元或1300元正。
余某某乙借七娘1500元归还七娘。
由于,等于无子女,逝世后财产资金赠送给至子余某。
特此说明,说明后由我余某某甲增加的。
”
4、《委托书》载明“委托人余某某甲150017。
被委托人余某某丙。
委托处理日常事务(如资金、住院一切手续或其他一切手续等等)中的一切手续安排工作,特别是我逝世后安排。
特此。
委托人:
2013年4月4日晚3点45分钟。
5、《委托书》载明“委托人余某某甲。
特别是我逝世的安排。
余某某甲,2013年4月4日晚3点45分钟。
”该份《委托书》背面为病人李某某、周某某经打印给某某县人民医院的感谢信,落款时间为2013年5月11日。
6、被继承人余某某甲与第三人王某甲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86年3月登记结婚,1989年7月9日生育一女余某乙(即本案被告王某),1992年7月23日经本院调解离婚,余某乙由王某甲抚养,被继承人余某某甲每月承担抚养费,调解书第四条“婚后集资建房所欠债务四千七百元由被告(即余某某甲)偿还,房屋由被告(即余某某甲)使用,其中所欠原告(即王某甲)之母曾某某现金一千元,在领取调解书时付清”。
7、2014年2月24日,经被告王某申请,本院委托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对《赠送书》和《委托书》上是否为余某某甲亲笔书写进行笔迹鉴定,并提供了余某某甲生前所写材料作为样本。
2014年3月24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
1、落款时间为2013年4月4日《赠送书》上署名“余某某甲”签名字迹与送检的余某某甲样本字迹是同一人书写;
2、落款时间为2013年4月4日《赠送书》上最后一句:
由我余某某甲增加的,其中“余某某甲”签名字迹与送检的余某某甲样本字迹是同一人书写;
3、落款时间为2013年4月4日2份《委托书》上署名“余某某甲”签名字迹与送检的余某某甲样本字迹是同一人书写。
8、2014年4月23日,经第三人王某甲申请,本院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赠送书》和《委托书》上是否为余某某甲亲笔书写进行笔迹鉴定,并提供了余某某甲生前所写材料作为样本。
2014年7月25日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为:
1、送检两张感谢信正文与落款字迹是同一人书写;
2、送检两张感谢信签名字迹与送检样本字迹是同一人书写。
9、2014年10月15日经第三人王某甲申请,本院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赠送书》和《委托书》上的所有文字是否为余某某甲亲笔书写进行笔迹鉴定,并提供了余某某甲生前所写材料作为样本。
2014年12月8日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以检材中“永“字为楷体,而所提供的样本中无相同字体(楷体)样本;
与检材正文相同的单字的样本数量过少,供检条件不足。
作出退案处理。
10、2015年3月4日,经原告余某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余某某甲在农行某某县支行的帐户支取情况和余额,2014年2月4日被告王某在余某某甲的帐户中取走50000元,2014年2月8日分两次分别取走49000元和元,三次共取走元,余某某甲帐户余额为元,养老保险金个人帐户累计元。
11、2014年7月8日,原告在农行某某县支行综合管理部提取的余某某甲2014年住房公积金对帐表中余某某甲当年余额为元。
12、本院依法调取了农行某某县支行文件威农银发(1997)81号关于成立房改领导小组的通知,某某县人民政府威府发(1997)69号某某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某某县城镇职工购买公有住房实施办法》的通知,1997年10月31日,中国农业银行某某县支行与被继承人余某某甲签定购买公有住房合同,其中约定,被继承人余某某甲实际并未取得该房所有权。
其中记载建筑面积为㎡,购房款元,某某县有限产权住房向全产权转换计价表记载原住房建筑面积㎡,原优惠计价购买面积㎡,原购房时间92年12月。
某某农行职工购房款登记记载应付购房款总额元,已缴购房款元,本次应付购房款元,余某某甲交购房款的收款收据记载元。
七、法院意见
本院认为,1、《赠送书》合法性问题
落款时间为2013年4月4日的《赠送书》,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为:
署名“余某某甲”签名字迹与送检的余某某甲样本字迹是同一人书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
”的规定,该《赠送书》符合自书遗嘱的法律形式要件。
应认定为自书遗嘱,但被继承人余某某甲在《赠送书》中添加说明的内容,无被继承人余某某甲签名,未注明年、月、日。
对该部份内容不符合自书遗嘱的法律形式要件,添加说明的部份内容应为无效。
原告提出的《赠送书》合法有效的主张,对《赠送书》中合法有效的部份,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的规定,被告及第三人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被告辩称及第三人主张《赠送书》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被告抗辩意见及第三人主张请求的理由不予采纳。
2、《赠送书》剩余资金的问题
从《赠送书》的内容来看“余某某甲死亡后剩余资金全部归所有”,其中剩余资金意思表示不明确,赠送指向不清楚,应视为对其剩余资金没有进行处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遗产中的有关部分按照法定继承办理:
(五)遗嘱未处分的遗产。
”的规定,对原告请求按遗嘱继承被继承人余某某甲的住房公积金余额、储蓄余额、社会养老保险帐户中个人缴费部份归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应按照法定继承处理,由被告王某按照法定继承。
3、《赠送书》房屋的问题
1986年3月被继承人余某某甲与第三人王某甲登记结婚,1989年7月9日生育一女余某乙(即本案被告王某),1992年7月23日经本院调解离婚,余某乙由王某甲抚养,被继承人余某某甲每月承担30元抚养费。
并明确约定“婚后集资建房所欠债务四千七百元由被告(即余某某甲)偿还,房屋由被告(即余某某甲)使用,其中所欠原告(即王某甲)之母曾某某现金一千元,在领取调解书时付清”,证明双方知道离婚时就该房屋不具有所有权以及明确由余某某甲享有权利并承担债务。
1997年10月31日,中国农业银行某某县支行与被继承人余某某甲签定购买公有住房合同,其中约定,被继承人余某某甲实际并未取得该房全部所有权。
某某县有限产权住房向全产权转换计价表记载原住房建筑面积㎡,原优惠计价购买面积㎡,原购房时间92年12月。
某某农行职工购房款登记记载被继承人余某某甲应付购房款总额元,已缴购房款元,本次应付购房款元,余某某甲交购房款的收款收据记载元。
加之,该房屋具有特定的人身依附性,所以,该讼争的房屋实为被继承人余某某甲的个人财产。
从《赠送书》的内容来看“余某某甲死亡后剩余资金全部归所有,某街住房143号1单元5号全部归他所有”,其中赠送意思表示明确,赠送的指向清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三款“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
”的规定,该《赠送书》属被继承人余某某甲的真实意思表示,属于余某某甲处分自己财产的行为。
原告遗赠继承被继承人余某某甲房屋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第三人王某甲应享有房屋所有权的主张,本院不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