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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潜水从业要求
第十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潜水活动,应当依照本方法及有关规定,经过培训,申请并取得相应的潜水从业资质、资格。
未取得潜水从业资质、资格的,不得从事潜水活动。
第十三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潜水培训,应当依照本方法及有关标准申请并取得潜水培训机构资质。
未取得潜水培训机3构资质的不得开展潜水培训活动;
第十四条公民申请并获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潜水从业资格证书,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年满18周岁,但最高年龄不得超过55周岁,并具有高中或同等学历以上者;
〔二〕体格条件符合国家标准《职业潜水员体格检查要求》的规定;
〔三〕在国务院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的潜水学校或具有资质的培训机构,按规定系统地完成各类潜水理论和实际操作课程并获得毕业证书或培训结业证书者;
〔四〕国务院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的院校潜水专业毕业生,经12个月的实习后,可直接申请相应的潜水资格证书;
〔五〕军队潜水员可自愿申请相应的国家潜水资格证书,但应具有4年以上实际潜水经历并应提供有效的潜水培训、潜水经历、潜水记录及潜水员体检合格等有效证明材料;
〔六〕符合本条〔一〕、〔二〕款规定条件,并出具在本国受过系统潜水培训有效证明,经发证机构审核并认可的外国公民;
第十五条潜水培训机构任职教员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理论课教员应具有对口专业的大专以上学历或中级以上技术职称,并有2年以上潜水教学实践经验;
(二)具有扎实的所教授专业理论基础和较好的数学、力学、物理等基础知识;
4〔三〕实操课教员、教练员应具有潜水专业中专以上学历,从事潜水工作8年以上,或从事潜水工作10年以上,取得潜水监督资格并具有2年的潜水教学实操经验。
第十六条潜水人员的培训与考试实行培考别离的原则,由培训机构按照本方法的规定组织潜水人员培训,由考务委员会负责培训学员理论和实操课程的考试
第十七条从业资格适任条件
〔一〕实习潜水员符合第十四条第
(一)、
(二)、(三)款规定的条件者,实习期为12个月并应持有潜水及水下作业记录。
〔二〕空气潜水员获得实习潜水员资格并在实习期或虽未实习届满,但已具有30次〔或30小时〕以上的潜水作业经历;
〔三〕空气潜水监督
1、获得空气潜水员资格;
2、在具有资质的培训机构,完成了规定的理论和实操课程,并考试合格。
知晓其负责监督潜水方式的所有技术、一般程序、应急程序和作业范围;
3、在担任为期12个月的助理空气潜水监督期间,有60工作日担任100次助理空气潜水监督,并有200h潜水控制面板操作的记录。
〔四〕混合气潜水员
1、获得空气潜水员资格,不少于100天的现场作业经历,完成5至少60次的潜水作业;
2、在潜水院校或培训机构,完成规定的混合气潜水理论和实际操作培训;
3、参与不少于50天以上的现场混合气潜水作业,其中,应执行至少10次以上混合气工作潜水;
4、符合上述条件并应经过90天以上的实习。
实习期间为见习混合气潜水员,实习届满后申请混合气潜水员资格。
〔五〕混合气潜水监督
1、获得混合气潜水员资格;
2、获得空气潜水监督资格;
3、经历不少于350天的空气或混合气潜水现场作业,具有150次以上空气潜水作业或混合气的工作潜水;
4、具有扎实的混合气潜水理论基础和技术水平,熟悉其负责监督潜水方式的所有技术、一般程序、应急程序和作业范围;
5、符合上述条件并经过不少于35个工作日的混合气潜水监督实习。
实习期间为混合气潜水助理监督,实习届满后申请混合气潜水监督资格。
〔六〕饱和潜水员
1、取得空气潜水或混合气潜水员资格;
2、具有参与不少于200天空气潜水或混合气潜水现场作业经历并参与100次以上的工作潜水;
钟式饱和潜水作业至少30个工作日;
63、在潜水院校或培训机构完成规定的饱和潜水理论和实际操作培训;
4、具有一次以上的饱和潜水实习经历后,可申请饱和潜水员的资格;
〔七〕饱和潜水监督
1、取得饱和潜水员资格或空气潜水监督或混合气潜水监督资格;
2、具有不少于100天以上空气或混合气潜水现场作业监督经历;
3、具有扎实的饱和潜水理论基础,知晓和熟悉其负责监督潜水方式的所有技术、一般程序、应急程序和作业范围;
4、具有参与不少于65天钟式饱和潜水作业或一次以上饱和潜水监督的实习经历后,可申请饱和潜水监督的资格,未完成实习前为饱和潜水助理监督;
〔八〕生命支持人员
潜水生命支持人员分为空气潜水、混合气潜水及饱和潜水生命支持人员三类。
1、各类潜水生命支持人员应完成规定科目的理论知识,掌握加压舱操作技术、混合气配制和呼吸气体分析技术、潜水钟和甲板减压舱内环境控制技术及操作能力;
2、具有对潜水设备、装具完好性检查的技术和能力,能正确选择和使用各类减压表对潜水员实施减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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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各类生命支持员应有相应的实习经历,实习期间为见习生命支持员,实习届满可申请相应的生命支持员资格;
第十八条其他类别的潜水员或潜水爱好者应按有关规定及标准进行培训并取得证书,其潜水活动应遵守相关标准。
第十九条潜水员应接受自救互救、消防、危险情况处置以及船舶、潜水设备、装具等专业安全课程训练,并获得相应的安全操作证书。
第二十条潜水员应持有《潜水记录簿》,并记录包括培训情况、潜水作业计划、任务完成情况、事故报告、安全措施以及减压和医疗等。
《潜水员记录簿》的记录应由潜水监督签署生效,其保存期不得少于五年。
第二十一条潜水医师
应具有以下条件:
(一)持有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颁发的有效执业医师证书;
〔二〕完成系统的潜水医学理论培训和实际操作课程;
〔三〕具有12月以上潜水医务保障经历;
〔四〕具有在紧急情况下进入压力环境内救治或守护伤病员的体格条件。
潜水医师培训学员,在完成系统的潜水医学理论和实际操作的培训课程后,应经过12个月的实习,申请潜水潜水医师资格。
实习期间为助理潜水医师;
第二十二条潜水医学技士
具备以下条件之一者,可申请参加空气、混合气或饱和潜水医学技士培训并取得资格证书:
〔一〕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空气潜水监督资格证书;
〔二〕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空气潜水生命支持员资格证书;
〔三〕持有医学院校大专以上学历毕业生或执业医护人员;
〔四〕自获取中华人民共和国空气潜水员资格证书之日起潜水经历8年以上的潜水员;
(五)体格条件符合国家标准《海船船员体格检查要求》的甲板部船员之规定。
第二十三条潜水医学技士学员,在完成规定的潜水医学基础理论和实际操作课程的培训后,应经过12个月的实习,实习期间为助理潜水医学技士,实习届满后可申请潜水医学技士资格。
第二十四条在潜水医师直接或通过远程医疗方式的指导下,负责现场日常或潜水作业过程中的相关医学保障工作。
第四章证书及其有效性
第二十五条潜水人员资格证书应与潜水员有效健康证书合并使用;
持证潜水员健康证书应每年向发证机构报检一次,体检合格证明有效期为12个月。
第二十六条潜水人员资格证书自颁发之日起(除超龄者外)与潜水员健康证书合并使用其有效为3年;
身体不合格的或未提供或不能提供有效健康证明或健康证明超过12月的,其潜水员证书将随之失效,不得继续从事潜水及水下作业。
9第二十七条在潜水员身体恢复并提供身体合格有效证明的,发证机构可重新核发潜水员证书;
但时间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
第二十八条潜水员从业资格证书每3年复审一次。
复审的主要内容:
〔一〕潜水员身体条件合格与否;
〔二〕潜水员是否超龄;
〔三〕严重的不当行为或诚信不良记录等。
发证机构负责组织“潜水打捞资质资格审评委员会”按照规定的标准和工作程序进行潜水员从业资格的复审。
复审合格者,证书继续有效;
经复审身体不合格或未申报复审或潜水员年满55周岁者,其从业资格证书废止。
第二十九条其他潜水的从业人员证书每5年审核一次,审核前应进行必要的复训及考试。
审核合格者,证书继续有效;
审核不合格者,证书失效。
但潜水监督健康证书实行年审制度,年审合格者其潜水监督证书有效,年审不合格者其潜水监督证书也随之失效。
其他类别的潜水教员、教练员、潜水员或潜水爱好者证书应遵守有关规定及其标准第三十条潜水医师从业资格5年复审一次。
〔一〕适应潜水现场正常工作的身体状况;
10〔二〕以往潜水医学保障工作记录;
〔三〕潜水医学保障工作的胜任能力的评价。
复审合格的,由证书核发机构向申请人核发相应的资格证书;
对不合格的应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一条按照有关规定和条件,潜水培训教员、教练员的任教资格证书,每3年复检一次,复检前应进行必要的培训和考试。
复检合格者,其资格继续有效,不合格的,应暂时取销其资格证书。
第三十二条按有关规定和条件,潜水作业机构资质每2年复检一次。
复审合格的,其资质证书继续有效;
对复审不合格的应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三条潜水培训机构资质每3年复审一次。
发证机构组织“潜水打捞资质资格审评委员会”组成人员按照规定的程序及内容进行审核。
复审合格的,资质核发机构向申请人核发相应的资质证书;
对不合格的应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五章潜水作业的组织第三十四条潜水作业机构实施潜水作业前应任命潜水作业项目经理,并聘任具有资格的潜水监督具体组织实施潜水作业。
第三十五条应根据作业深度和任务选择不同的潜水方式,并组成潜水作业队(组)。
〔一〕自携式潜水不得少于3人,其中潜水员不少于2名〔工程潜水禁用〕;
〔二〕水面供气空气潜水不得少于5人,其中潜水监督1名、11潜水员不少于3名;
〔三〕混合气潜水不得少于7人,其中潜水监督1名、生命支持员1名、潜水员不少于4名;
〔四〕饱和潜水不得少于10人,其中潜水监督2名、生命支持员2名、潜水员不少于6名。
第三十六条潜水作业机构应在《潜水及水下作业通用规则》的规定指导下,根据本单位的潜水作业实际情况和特点,建立安全操作规程或潜水作业安全指导手册、潜水设备《核对清单》和设备使用说明等文件,供潜水作业项目经理和潜水人员随时查阅。
第三十七条组织实施潜水作业时,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各类潜水现场应指定预备潜水员,需要时,可随时潜入水中,进行水下援救;
〔二〕非饱和潜水员完成减压后24小时内、饱和潜水员完成减压后72小时内不得远离减压舱,特殊情况下需搭乘飞行器时,应有潜水医师指导意见。
第三十八条潜水监督应及时组织排除潜水现场水下及附近的任何异常、危险和不安全因素,否则不得实施潜水作业。
第三十九条在可航水域实施潜水作业的,应在潜水现场3米以上高处悬挂潜水信号旗,夜间作业时必须打开潜水灯号。
在航行和移动中的船舶或设施上通常禁止潜水,假设确有需要潜水,应遵循相关规则和采取有效地安全措施。
第四十条严格控制潜水作业周期,实施非饱和潜水作业时,12潜水员在24小时内,工作时间不得超过12小时,其中应遵照减压规定,水下工作时间不得超过3小时,并保证至少有8小时的不间断休息时间。
实施饱和潜水作业时,潜水员在潜水钟内的停留时间不应超过8小时,每天出潜总时间不应超过6小时,并应保证有至少12小时的不间断休息时间;
饱和潜水员在饱和环境下持续停留时间通常不应超过28天,经28天的常压下休息后方可再度进行饱和潜水;
完成饱和潜水的潜水员至少72小时后,方允许进行需要减压的非饱和潜水。
第四十一条任何方式的潜水,均应按减压原则及要素,正确选择和严格执行减压方案,严防错误操作,不得疏忽失职;
潜水员应熟悉潜水系统、减压设备的操作和应急程序。
第四十二条潜水员自感不适或因其他理由认为不便潜水或不宜在水下继续停留时,应及时向潜水监督报告。
第四十三条特殊潜水及其他类别潜水,潜水人员应进行其所从事作业的专门培训,并建立专项有针对性的操作规则及程序,采取预防环境或防止有害气体对潜水员伤害的有效措施。
第六章潜水医学保障第四十四条建立潜水医师培训、资格认定体系和潜水医师注册制度。
第四十五条潜水作业机构应根据潜水作业复杂程度和实际需要,聘请取得执业资格的潜水医师从事医学保障工作。
不具备聘请潜水医师条件的应建立远程医疗方式,与有执业资格的潜水13医师保持畅通的联系制度。
第四十六条潜水医师负责或指导潜水医学技士执行日常和潜水作业期间的潜水医学保障及现场急救、潜水疾病的处置。
负责审核并签署潜水员体格检查结论意见。
第四十七条潜水员每年应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认定的二级乙以上医院进行年度体检,经两位以上具有执业资格的潜水医师认定体检合格与否的结论,并填入潜水员健康证书。
第七章潜水设备和装具第四十八条潜水设备和装具应经具有法定资格的检验机构认证;
潜水钟、饱和舱群、高压气瓶等特种设备,还应按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规定,取得法定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机构的制造许可,或由该机构认可的检验机构监督检验。
任何单位均不得非法使用无合格证书或应该报废而未报废的潜水设备和装具进行潜水。
第四十九条在船舶和设施上安装潜水设备,应确保其稳固性和统一性,并应由具有法定资格的船舶检验机构检验,获得合格证书。
第五十条潜水作业机构应建立定期的潜水设备和装具检测制度,在使用前后均应作例行检查。
潜水设备的改良、修理、试验或保养后应进行检测。
其检查、检测结果应作相应的记录并存入技术档案。
第五十一条保证在计划潜水范围内的充足气源,储气罐可满14足供给两个潜水员同时使用,按照国家标准定期进行测试,其中气体储量、质量、压力、温度和流量等,均应足以保证潜水作业、减压、应急供气以及潜水疾病治疗的需要。
第五十二条潜水通讯系统应具有双向通话功能,其清晰度和稳定性应保证水面与水下潜水员的联系畅通无阻。
采取其他的联络方法时应保证信息传递准确无误。
第五十三条潜水员供气管、信号绳以及相关索具、工具等的强度、耐磨性、阻力等应符合相关标准及要求,并应有产品合格证。
第八章事故报告和调查第五十四条发生潜水员伤亡或病患事故后,有关潜水作业机构应及时如实向其业务主管部门、所辖的海事管理机构或港航监督机构报告的同时,还应向潜水打捞行业组织报告。
第五十五条有关人员接受事故调查时,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证据,不得谎报或者隐匿、消灭证据。
事故调查机构在调查取证结束后30天内依据调查事实和证据作出调查结论,并书面通知潜水事故当事人。
第五十六条发生潜水事故的潜水作业机构应当依据调查结论及时总结经验教训并采取应对措施,防止类似事故再发生。
第五十七条潜水打捞行业组织应查证事故原因,提出案例分析,通报行业的潜水作业机构及相关部门,引以为鉴。
第九章违规责任15第五十八条潜水作业机构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行业组织按照本方法及相关规定给予警示、限期整改。
经警示仍不改正的应撤销其潜水作业机构资质和潜水作业安全证书。
〔一〕聘用和允许未获本方法规定的潜水从业资格证书和无体检合格证明或持失效体检证明的潜水员进行潜水及水下作业。
(二)聘用和允许持非经主管部门授权的资格证书或持运动潜水证书或失效证书或伪造或因租借资格证书从事商业潜水及水下作业的;
第五十九条潜水作业机构违反本方法的规定,使用不具备安全技术条件的船舶、潜水设备或装具实施潜水作业造成重大伤亡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培训机构有以下行为之一者,由发证机构按照本方法的规定给予警示、限期整改,或撤销其资质证书。
违反本方法,情节严重,造成直接或间接后果的培训机构还应承担民事和法律责任。
〔一〕未经核准,擅自更改或调整培训计划或减少培训课时的;
〔二〕未取得教学资格的人员充任理论或实操教员的;
〔三〕参训人员不符合规定条件或未经体检合格的;
〔四〕未经书面批准擅自从事异地培训的;
〔五〕未按培训大纲和教材进行培训或弄虚作假的;
〔六〕未取得资质或超越资质允许范围开展培训的;
16〔七〕以培训学员名义虚报、谎报申办潜水员资格证书的;
〔八〕因买证卖证或变相买证卖证而造成潜水员伤亡后果的;
〔九〕严重违反其他有关潜水培训管理规定的。
第六十一条潜水从业人员有以下行为之一者,由发证机构按照本方法规定给以暂停或撤销潜水资格证书:
〔一〕无健康证书或健康证书过期或未提供健康证明和使用逾期未检从业资格证书从事潜水作业的;
〔二〕持从业资格证书与所从事的潜水方式不符合的;
〔三〕租借、转让、冒用、涂改、变造、伪造潜水证书的;
〔四〕未实际参加或未完全参加潜水培训,采取非正当手段获得潜水证书及买证或变相买证行为的。
第十章附则
第六十二条本方法以下用语之含义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内水、领海、毗连区、专属经济区,大陆架等水域。
(二)可航水域沿海及内河水域
〔三〕潜水人类在水下或高压环境中,呼吸与环境压力相等的压缩空气或人工混合气,最后返回水面或常压环境的过程。
〔四〕潜水从业人员与潜水活动直接相关的所有从业人员的总称,包括:
空气潜水员〔含自携式潜水〕、混合气潜水员、饱和潜水员、空气潜水监督、混合气潜水监督、饱和潜水监督、空气潜水生命支持员、混合气潜水生命支持员、饱和潜水生命支持17员、饱和潜水生命支持监督、空气潜水机电员、混合气潜水机电员、饱和潜水机电员、饱和潜水机电监督、潜水医学技士等。
〔五〕潜水深度潜水作业中潜水员所到达的最大深度,单位以米计。
〔六〕潜水方式包括采用自携式水下呼吸器、水面供给空气或混合气装具、饱和潜水系统,连同相关程序和技术的一种潜水模式。
分为空气潜水、混合气潜水及饱和潜水。
〔七〕饱和潜水潜水或在压力环境下,潜水员身体组织中呼吸的惰性气体到达饱和,增加水下工作时间将不再增加减压时间的潜水方式。
〔八〕潜水设备应用于潜水及水下作业的所有设备。
〔九〕潜水装具潜水员个人用以解决呼吸、保暖和作业所穿戴的服装及佩挂的全部物具。
〔十〕潜水钟一种可在水下或水下作业场所之间往返运送潜水员或用于潜水作业时潜水员临时栖息的可加压的〔闭式〕或不可加压的〔开式〕钟型舱室。
〔十一〕潜水监督由潜水作业机构书面任命,负责组织和指挥潜水队进行潜水及水下作业的负责人。
〔十二〕潜水项目经理由潜水作业机构书面任命,对该单位承接的潜水作业任务负责的全权项目负责人。
〔十三〕生命支持员为潜水员提供一个安全、舒适的工作、生活环境,以及保证其正常工作的设备系统的操控人员,多见于饱和潜水作业。
〔十四〕脐带潜水钟、系缆潜水器、下居住舱或潜水员等从潜水站获得电能、联络信号、气体和热水的软管束。
〔十五〕饱和居住舱备有生活设施,供饱和潜水员居住的潜水压力舱。
第六十三条台湾、香港、澳门地区法人或自然人需要申请潜水从业资质、资格和进行潜水作业的,可参照本方法执行。
第六十四条《潜水从业资质证书》、《潜水培训资质证书》、《潜水员资格证书》由交通运输部统一监制。
第六十五条本方法由中国潜水打捞行业协会负责解释。
第六十六条本方法自2014年8月1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