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选四川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财务管理办法Word文件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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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行社发生分立、合并、设立分支机构以及主要工商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在依法完成工商变更登记后30日内,向同级财政部门提交相关变更文件复印件。

第七条各行社应依法纳税。

财务处理与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一致的,纳税时应依法进行调整。

第二章财务管理体制

第八条各行社应实行“统一管理、授权经营、分级考核”的财务管理体制。

(一)统一管理。

财务权力集中于总行或联社(以下简称“总行”),由总行统一制定财务管理实施细则和财务规划,统一编制财务预算和业绩评价体系,统一配置全行财务资源,统一进行资产负债定价,统一计提缴纳税费,统一进行利润分配,统一对外披露财务信息。

(二)授权经营。

在实施总行统一财务管理的前提下,各行社应合理安排分支机构及相关部门的财务管理职责关系,根据一定的标准划分类别,并区别不同的财务事项实行授权管理。

分支机构应在总行的授权下开展日常财务活动,执行总行统一的财务制度、负责财务预算的落实。

(三)分级考核。

按照管理责任与管理权限相结合的要求,各行社应对分支机构及相关部门财务执行情况进行考核,并将考核结果与财务资源分配、授权调整、员工绩效工资等挂钩。

第九条各行社应按法人治理要求建立完善的财务管理组织体系。

(一)股东(社员)代表大会。

股东(社员)代表大会是行社的权力机构,审议、批准、决定财务管理的战略性决策。

(二)董(理)事会。

董(理)事会是股东(社员)代表大会的执行机构和经营决策机构,制订财务管理的战略性决策,审议批准重大财务事项。

董(理)事会对股东(社员)代表大会负责,

(三)行长(主任)。

行长(主任)是财务管理活动的具体组织实施者,根据董(理)事会的授权在财务管理上行使战术性决策。

行长(主任)对董(理)事会负责。

行长(主任)可授权副行长(副主任)在授权范围内从事财务管理工作,副行长(副主任)对行长(主任)负责。

(四)财务部门。

财务部门是日常财务管理的主要责任部门,财务部门对分管行长(主任)负责。

(五)监事会。

监事会是行社财务管理的监督机构,监事会的主要职责是检查监督本单位的财务管理和活动;

对经营决策、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等进行审计并指导本单位内外部审计工作。

监事会对股东(社员)代表大会负责。

第十条各行社分支机构及相关部门应建立相应的财务管理小组,负责做好授权内财务管理各项工作。

(一)分支机构的财务主管可实行总行委派制。

分支机构财务主管由总行财务部门垂直管理。

(二)分支机构财务主管对于日常的财务管理,实行双线负责制,一方面负责本机构内部的财务管理事务,协助本机构负责人开展工作,参与本机构重要决策;

另一方面对总行负责,贯彻执行总行相关政策,监督本机构所有业务活动在可控和可行范围内。

财务主管同时负有向总行报告本机构重大财务事项和重要经营管理活动的责任。

第十一条各行社应建立法人授权管理制度。

(一)在法定经营范围内,各行社应对各业务职能部门和分支机构的财务管理实行逐级有限授权。

(二)行社应根据各业务职能部门和分支机构的经营管理水平、风险控制能力、主要负责人业绩等,实行区别授权。

(三)行社应根据各业务职能部门和分支机构的经营管理业绩、风险状况、授权制度执行情况及主要负责人任职情况,及时调整授权。

(四)业务职能部门、分支机构以及业务岗位应在授予的权限范围内开展业务活动,不得越权从事业务活动。

第三章财务预算管理

第十二条财务预算管理是利用预算对行社的各种财务及非财务资源进行规划、分配、考核、控制,以有效地组织和协调行社的经营活动,完成明确的经营目标。

各行社财务预算应在预测和决策的基础上,围绕战略目标,对一定时期内资金取得和投放、收入和支出、经营成果及其分配等资金活动做出具体规划。

第十三条财务预算一般按年度编制,按照“上下结合、分级编制、逐级汇总”的程序进行。

(一)下达目标。

各行社根据上级行业管理部门的指导意见,结合本行社发展战略、预算期经济金融形势的初步预测,在决策的基础上,一般于每年年底以前提出下一年度财务预算目标,并确定财务预算编制的政策,下达各预算执行单位。

(二)编制上报。

各预算执行单位按照下达的财务预算目标和政策,结合自身特点以及预测的执行条件,提出详细的本单位财务预算方案,上报总行财务部门。

(三)审查平衡。

财务部门对各预算执行单位上报的财务预算方案进行审查、汇总,提出综合平衡的建议,对发现的问题提出初步调整的意见,并反馈给有关预算执行单位予以修正。

(四)审议批准。

在修正调整的基础上,财务部门编制财务预算方案报行长(主任)办公会讨论。

对于不符合发展战略或者财务预算目标的事项,应责成有关预算执行单位进一步修正、调整。

在讨论、调整的基础上,财务部门正式编制年度财务预算草案,提交董(理)事会、直至股东(社员)代表大会审议批准。

(五)下达执行。

财务部门对审议批准的年度总预算,分解成指标体系,逐级下达各预算执行单位执行。

第十四条正式下达执行的财务预算,一般不予调整。

预算执行单位在执行中由于经济金融政策、会计制度等发生重大变化,致使财务预算的编制基础不成立,或者将导致财务预算执行结果产生重大偏差的,可以调整财务预算。

财务预算的调整应在逐级报告审议批准后执行。

第十五条建立财务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制度。

(一)各预算执行单位定期报告财务预算的执行情况。

对于财务预算执行中发生的新情况、新问题及出现较大偏差的重大项目,财务部门应责成有关预算执行单位查找原因,提出改进经营管理的措施和建议。

(二)财务部门应监控财务预算的执行情况,及时向预算执行单位以及本单位决策部门提供财务预算的执行进度、执行差异及其对财务预算目标的影响等财务信息,促进完成财务预算目标。

第十六条各行社应充分发挥内部审计的监督作用,定期组织财务预算审计,纠正财务预算执行中存在的问题,维护财务预算管理的严肃性。

第四章财务风险控制

第十七条财务风险是指与行社财务活动相关联的各类风险,主要包括资本风险、支付能力风险、资产质量风险、关联交易风险、委(受)托业务风险、担保业务风险、表外业务风险、操作风险及市场风险等。

第十八条各行社应建立健全包括识别、计量、监测和控制等内容的财务风险控制体系,明确财务风险管理的权限、程序、应急方案和具体措施,以及财务风险形成当事人应承担的责任,防范和化解财务风险。

第十九条各行社应建立规范有效的资本补充机制,保持业务规模与资本规模相适应,确保资本充足率不低于8%,核心资本充足率不低于4%。

(一)自我控制机制。

董(理)事会和高级管理层要定期对本单位承担风险水平和资本承受能力进行科学的测算,建立健全以资本为核心的资本约束机制,实现质量、效益、速度、规模的和谐统一。

(二)评估机制。

董(理)事会和高级管理层对内部控制进行自我评估,对承担的各类风险进行量化评估,确定风险可接受的水平,把资产扩张和业务发展建立在资本约束基础上,实现风险控制和经营效益的协调发展。

(三)补充机制。

根据业务发展需要、风险承受水平、资本短缺程度、市场筹资能力、筹资时机等因素,适时补充资本,通过内部和外部两种补充渠道增加资本金,以保持较高的资本充足率。

1.吸收股本金。

在相关股权结构符合管理规定的前提下,通过增资扩股,吸收股本金补充资本。

2.年度盈利积累。

制定中长期规划和年度综合发展计划,通过增收节支提高盈利水平和适度控制现金分红比例,达到提高利润留成的目的。

3.提取一般准备,增加资本。

4.其他筹资渠道。

通过发行次级债券等提高资本充足率。

第二十条各行社应按照保障相关各方利益、保证支付能力、实现持续经营的原则,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建立内部资金来源和运用监控体系,控制资产负债比例,确保资金流动性。

(一)按人民银行的要求存足存款准备金,并留足备付金;

(二)确保存款人随时提取存款的需求。

第二十一条各行社应定期或者至少于每年年终对各类资产进行评估,并逐步实现动态评价,按照规定进行风险分类,对可收回金额低于账面价值的部分,计提资产减值准备。

各行社对计提减值准备的资产,应落实监管责任。

对能够收回或者继续使用的,应收回或者使用;

对已经损失的,应按照规定的程序核销;

对已经核销的,应实行账销案存管理。

第二十二条各行社应逐步建立与本行社的业务性质、规模和复杂程度相适应的、完善的市场风险管理体系,及时分析市场价格(包括利率、汇率、股票价格和商品价格)波动情况,预计可能发生的风险,并按照规定的程序,运用金融衍生工具,减少市场风险损失。

第二十三条各行社应建立关联交易授权审批、定价审核制度,发生关联交易,必须履行规定的程序,并按规定控制总量和规模,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确定并及时结算价款,不得利用关联交易操纵利润、逃避税收。

第二十四条各行社应建立健全操作风险防范责任体系、内部制衡和监督机制,完善操作程序,规范操作流程,有效防范和控制操作风险。

第二十五条各行社委托其他机构理财或者从事其他业务,应进行风险评估,依法签订书面合同,明确业务授权和具体操作程序,定期对账,制定风险防范的具体措施。

(一)委托其他机构理财或者从事其他业务,投入的资金不得影响主营业务的开展,取得的收入应纳入账内核算。

(二)各行社开展委托业务,应明确相关方的权利义务,严格限定受托责任,不得开展各种形式的“假委托”业务。

(三)各机构开展委托业务,不得垫付任何资金。

第二十六条各行社依法受托发放贷款、经营衍生产品、进行证券期货交易、买卖黄金、管理资产以及开展其他业务,应与自营业务分开管理,按照合同约定分配收益、承担责任,不得挪用客户资金,不得转嫁经营风险。

第二十七条各行社对外提供担保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规范操作规程,明确执行权限,控制担保范围,严格办理担保涉及的资产手续,落实相关责任,根据被担保对象的资信及偿债能力,采取相应的风险控制措施,并设立备查账簿登记,及时跟踪监督。

第二十八条各行社应根据资本规模控制表外业务总量。

各行社应按照风险程度对表外业务进行授权,并严格按照授权执行,禁止违规操作。

各行社应及时、完整记录所有表外业务,跟踪检查表外业务变动情况,预计可能发生的损失,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披露。

当表外业务是承担的现时业务,履行业务很可能导致经济利益流出,且金额能够可靠地计量时,应将相关表外业务确认为预计负债,纳入表内进行核算管理。

第五章资金筹集管理

第二十九条各行社拟订筹资方案时,需综合考虑发展战略、市场前景等宏观因素和资金成本、资本结构等微观因素。

筹资方案一般应包括筹资目的、筹资规模、筹资渠道、筹资方式和成本、筹资对资本结构及现有投资者的影响、筹资风险分析和控制等内容。

第三十条筹资决策审批程序

(一)通过直接吸收投资方式筹集权益资金的,应履行内部决策程序和必要的报批手续。

筹资方案经高级管理层拟订,报经董(理)事会批准后,提交股东(社员)代表大会表决。

若需履行外部报批手续,则应报相关部门核准。

(二)通过负债渠道筹集资金,除吸收公众存款外,各行社应按内部审批程序审批。

第三十一条各行社设立时,股东(社员)的首次出资、变更注册资本及实收资本,必须经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验资证明。

第三十二条各行社必须明确资本总额和各投资者认缴金额,在获准工商登记(即正式成立)后,应依据验资证明向投资者出具出资证明书等凭证,以此为依据确定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并界定其应承担的责任。

第三十三条投资者必须足额认缴资本金,除法律、法规以及行社章程规定的转让或者减少资本外,在持续经营期间,投资者不得抽逃资本。

第三十四条资本公积是投资者实际缴付出资额超出注册资本的部分,以及其他非正常经营收益形成的积累,是资本的一种储备形式。

资本公积的来源和用途为:

(一)直接用于转增资本的资本公积。

包括资本溢价以及原制度资本公积转入。

以资本公积转增资本必须符合相关程序。

(二)不可以直接用于转增资本的资本公积。

指资产价值变动准备和股权投资准备等其他资本公积。

第三十五条盈余公积是可从供分配利润中提取的,以及其他正常经营收益形成的积累。

(一)法定盈余公积金按照本年实现净利润的10%提取,法定盈余公积累计额已达注册资本的50%时可不再提取。

(二)任意盈余公积金按照行社章程或者股东(社员)代表大会决议提取。

(三)经股东(社员)代表大会决议,并履行必要的审批程序,各行社可用法定盈余公积金和任意盈余公积金弥补亏损或者转增资本。

法定盈余公积金转增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不得少于转增前注册资本的25%。

第三十六条一般准备是指行社按照一定比例从净利润中提取的,用于弥补尚未识别的可能性损失的准备。

第三十七条各行社以借款、吸收存款、发行债券、向人民银行再贷款等方式筹集资金,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明确筹资目的,考虑资金需求和债务风险,签订书面合同,不得擅自提高或变相提高利率以及付费标准,并应适时合理调整负债结构,降低筹资成本。

第三十八条各行社取得国家投资、财政补助等财政资金,应区分以下情况处理:

(一)属于国家直接投资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增加国家资本金或者资本公积;

(二)属于投资补助的,增加资本公积或者资本金。

国家拨款时对权属有规定的,按规定执行;

没有规定的,由全体投资者共同享有;

(三)属于贷款贴息、专项经费补助的,作为收益处理;

(四)属于弥补亏损、救助损失或者其他用途的财政资金,作为收益处理;

(五)属于政府转贷、偿还性资助的,作为负债管理。

第六章资产营运管理

第三十九条资产营运管理主要包括现金资产管理、放款管理、对外投资管理、抵债资产管理、固定资产管理、无形资产管理及资产损失、资产处置、对外捐赠的管理等。

第四十条各行社由总行统一筹集、分配、使用和管理资金,统一管理资金账户,明确资金调度的条件、权限和程序。

调度资金应按照内部财务管理制度,依据有效合同和合法凭证办理手续,不得私存私放资金。

第四十一条现金资产包括库存现金、准备金存款、存放同业款项、存放系统内款项等。

(一)认真做好现金的保管、押运、管理工作,在保证支付的前提下,尽可能减少库存现金。

(二)发生的现金长短款,在查明原因、分清责任,并对有关责任人进行处理以后,再按照有关程序报批,及时进行会计处理。

(三)按规定缴足存款准备金,合理预测流动性需要,留足备付金,并控制现金资产总量。

第四十二条放款包括各项贷款(含信用卡透支、贴现、信用垫款、进出口押汇等)、拆放款项、买入返售金融资产等。

(一)放款按实际发生额计价。

各项放款按有关制度规定或合同(协议)约定的利率和计息期限计收利息。

其中,贴现贷款按贴现票据的到期日价值(无附息票据按面值)计价,按贴现期限和规定的利率计收利息。

(二)各项贷款应按照《贷款通则》的有关规定,建立规范的贷款审批制度和监督控制制度,严格执行利率政策和期限规定,正确计算贷款利息,按期收回贷款本金和利息。

(三)发放抵、质押贷款,抵、质押物以双方协商议定或经双方认可的评估部门确认的价值为准,评估部门的评估费用不得由行社承担。

根据抵、质押物的市场情况,确定合理的抵、质押率。

(四)贷款转让应根据《贷款通则》的有关规定进行,贷款人转让债权时应通知借款人,借款人将债务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必须取得贷款人的同意。

(五)仅限于总行进行资金拆出,资金拆出必须严格按程序和授权管理办法进行。

(六)对于借款人不能按期偿还的放款,要认真查明原因。

对不符合尽职免责规定的,应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四十三条各行社应建立相关制度,规范对外投资行为,防范对外投资产生的财务风险。

第四十四条抵债资产是指各行社依法行使债权或担保物权而受偿于债务人、担保人或第三人的实物资产或财产权利,包括动产、不动产和权利类抵债资产。

抵债资产管理应遵循严格控制、合理定价、妥善保管、及时处置原则。

(一)各行社应建立抵债资产管理办法,健全抵债资产收取和处置的内部申报审批制度,明确申报流程、部门职责、审批权限。

(二)取得的抵债资产应及时进行账务处理,定期检查、账实核对。

(三)处置抵债资产应按照公开、透明的原则,聘请资产评估机构评估作价。

一般采用公开拍卖的方式进行处置;

采用其他方式的,应引入竞争机制选择买受人。

(四)抵债资产一般不得转为自用。

因特殊原因确需转为自用的,应在履行规定的程序后,纳入相应的资产进行管理。

第四十五条应收款项是指各行社在业务经营过程中发生的应收账款、应收票据、其他应收款和预付账款等各项债权。

(一)应收账款应建立入账审批制度。

(二)按责任部门登记台账,按期核对。

已挂账的应收款项,责任部门应及时完善手续,清理销账。

挂账超过规定时间的,应由责任部门详细说明情况。

(三)确认为无法收回的款项,在查明原因、落实责任人并追究相应责任后,按规定程序申报核销。

第四十六条固定资产是指用于生产经营活动的使用年限超过一个会计年度、单位价值在2000(不含)元以上的有形资产,包括房屋及建筑物、机器设备、电子设备、交通工具等。

(一)各行社应建立固定资产相关管理制度,明确职责分工与授权审批,做好固定资产预算、文件记录、实物管理,定期清查核实各类固定资产,落实使用和管理责任。

(二)购建重大固定资产、实施重大技术改造,应事先进行可行性论证,并落实决策和执行责任。

(三)固定资产的各组成部分具有不同使用寿命、以不同方式为本行社提供经济利益以及适用不同折旧率或折旧方法的,应分别将各组成部分确认为单项固定资产。

(四)以一笔款项购入多项没有单独标价的固定资产,应按照各项固定资产公允价值比例对总成本进行分配,分别确定各项固定资产的成本。

(五)固定资产账面价值和在建工程账面价值之和占净资产的比重不得超过40%。

(六)固定资产修理费用等后续支出,应当直接计入当期损益,固定资产更新改造等后续支出,应当计入固定资产账面价值。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应确认为固定资产改良支出:

1.发生的修理支出达到固定资产原值50%以上;

2.通过修理后有关资产的经济使用寿命延长2年以上。

(七)经营性租入固定资产的租金支出根据合同规定支付,并应在租赁期内的各个期间按直线法确认为费用,或有租金应在实际发生时确认为当期费用,租入固定资产发生的初始直接费用确认为当期费用。

(八)经营性租出固定资产取得的租金应在租赁期内的各个期间按直线法确认为收入,或有租金应在实际发生时确认为当期收入,经营性租出固定资产所发生的初始直接费用确认为当期费用。

第四十七条各行社固定资产一般应按照直线法计提折旧。

对由于技术进步产品更新换代较快或工作环境对使用寿命影响较大的固定资产,可采用双倍余额递减法或年数总和法计提折旧。

折旧方法和折旧年限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确需变更的,应经股东(社员)代表大会或者董(理)事会决议后执行,并报经有关部门批准。

(一)各行社应自固定资产投入使用月份的次月起计算折旧,停止使用的固定资产,应自停止使用月份的次月起停止折旧。

(二)各行社应根据固定资产的性质和使用情况,合理确定固定资产的预计净残值。

固定资产的预计净残值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

固定资产净残值率按以下规定掌握。

1、房屋及建筑物的预计净残值率一般不低于5%;

2、机器设备、交通工具净残值率一般不低于3%;

3、电子设备净残值率一般不低于2%,对无实际残值价值的电子设备其净残值率可为零。

(三)固定资产折旧年限按不低于以下规定的年限掌握:

1、房屋及建筑物,为20年;

2、机器设备等,为10年;

3、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器具、工具和家具等,为5年;

4、交通工具,为4年;

5、电子设备,为3年。

第四十八条各行社的在建工程包括固定资产新建工程、安装工程、技术改造工程、大修理工程等。

已达到交付使用而未办理竣工决算的在建工程项目,应作为固定资产进行管理。

各行社应按照估计的资产价值入账并计提折旧,竣工决算办理完毕后,再按实际成本调整资产价值,但已提折旧不作调整。

第四十九条无形资产是指行社拥有或者控制的、可为本行社带来经济利益的、没有实物形态的非货币性长期资产,包括商标权、专利权、专有技术、特许权、土地使用权、着作权等。

(一)各行社通过自创、购买、接受投资等方式取得的商标权、着作权、专利权及专有技术等无形资产,应依法明确权属,落实经营和管理责任。

(二)变更无形资产权属时应进行评估,并签订书面合同。

(三)使用寿命有限的无形资产应自取得当月起在预计使用年限内分期平均摊销。

(四)使用寿命不确定的无形资产在持有期内不进行摊销,但应当在每个会计期间进行减值测试。

第五十条长期待摊费用应在摊销期限内均衡摊销。

长期待摊费用摊销时,应根据具体内容,分别计入具体的费用项目。

如果某项长期待摊费用已经不能使本行受益,应将其摊余价值一次全部转入当期成本,不得再留待以后期间摊销。

摊销期限按以下原则确定:

(一)以经营性租赁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装修支出,在租赁合同的剩余期限与租赁资产尚可使用年限两者孰短的期限内平均摊销。

(二)大修理费用以大修理间隔期为摊销期限平均摊销。

(三)其他长期待摊费用的根据合同或协议期限与受益期限孰短原则确定摊销期限;

有合同、协议期限而没有受益期的,按合同、协议期限摊销;

没有合同、协议期限,但受益期限明确或能合理预测的,按受益期限摊销;

没有合同、协议期限,受益期限也不能预测的,按10年的期限摊销。

第五十一条资产损失是指实际发生的各项资产的灭失,包括货币资金损失、坏账损失、信贷资产损失、固定资产及在建工程损失、无形资产损失、对外投资损失、担保损失、衍生工具业务损失等。

(一)对发生的资产损失,应及时核实,查清责任。

在追偿应由责任人或保险公司承担的损失后,才能确认资产损失,并履行报批程序。

(二)以出售、出租、抵押、置换、报废等方式处置资产,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相关程序。

(三)处置主营业务所用资产,涉及业务调整或资产重组的,应根据发展战略和经营规划,制订业务调整或资产重组方案,履行规定的程序后执行。

第五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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