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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这个规定,执法人员通过不合法的程序所取得的材料,均不得在审判中作证据使用,尽管这些材料有可能或能够证明案件的真实情况。

尽管毒树之果规则在最初形成之时适用于第四修正案的排除规则,但是它以后却适用于其他类型的排除规则。

在沃德案(U.S.V.Wade)(1967)中,侵害嫌疑人获得律师帮助权,那么不仅要排除列队辨认而获得的证据,而且,如果以后的法庭上的辨认是先前列队辨认的“果实”,那么也要排除。

在司法实践中,美国毒树之果规则通过一个个典型的案例不断得到发展,形成了一套自身比较完善的理论和规则体系,并得到其他国家的移植和应用,逐步成为世界上通行的一套规则制度。

二、毒树之果规则的影响

积极影响。

毒树之果规则确立于美国经济繁荣、政治上民主运动高涨时期。

虽然在20世纪后期,随着犯罪率的不断上升,保守势力抬头,美国对该规则确立了各项例外,但总的来看,毒树之果规则由于扎根于美国政治体制和法律制度赖以建立和完善的自由主义传统,与其民族心理和法文化背景相符合,在实践中一直得到了较好的遵守。

毒树之果规则强调对公民人权的维护,其排除证据的范围很广,不仅要求排除非法证据,而且要求将以非法证据为手段获取的其他证据也予以排除,这样做的结果是有利于遏制侦查人员的非法取证行为,有利于实现司法公正和程序正义,有利于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

消极影响。

由于毒树之果规则强调保障人权,这样做的结果是导致将大量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真相的证据排除在外,损害刑事诉讼对犯罪的打击和控制功能。

“毒树之果”规则基于其公民对政府权力的天然恐惧而选择了对人权的保护,这必然会在一定程度上牺牲对社会秩序的维护。

三、毒树之果规则的内容及例外情形

毒树之果是以非法行为作为条件或者以非法证据为线索而得到的其他证据,其内容比较复杂,既指由逮捕、扣押、逼供等非法行为间接产生的证据,也指以非法口供或非法取得的实物证据为线索而得到的其他证据。

概括起来,毒树之果规则包括以下六个方面的内容:

非法行为所间接获得的证据;

与违法收集密不可分的证据;

以违法收集为线索发现的证据;

以违法取得的证据引诱他人所获得的证据;

违法取得口供后再次讯问得到的口供;

非法行为后多重间接得来的证据。

尽管毒树之果规则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历史和理论上存在一脉相承的紧密联系,但是毕竟二者规范的是不同对象。

如上所述,毒树之果规则涉及的是非法证据在非法庭审判环节的法律意义以及非法证据的衍生证据的证据力的问题,所以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不同,在权衡客观真实和程序主义两种价值时,会稍微倾向前者。

英国的刑事证据制度上也因此采取“砍掉毒树”但“食用毒树之果”的原则,即如果毒树之果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和关联性,仍然具有可采性。

美国司法判例上也形成一系列的毒树之果原理的例外规则。

污染中断。

该例外适用的情况指在发生了非法取证情况之后,由于被告人任意的活动使最初的违法性中断,而不再影响被告人活动之后所取得的证据,因为被告人出于自由意志的活动切断了原来的非法行为与后来取得的证据之间的联系。

王申诉美国案可以说明污染中断的情况。

被告人王申被非法逮捕后,又被释放了。

在这以后他主动到警察机关投案并作了供述。

他的供述本来可以认为是毒树之果的,因为如果被告人没有第一次的被非法逮捕则没有后来他到警察机关投案并作供述的行为。

但是,因为他自己的主动投案切断了非法逮捕与他供述的联系,中断了其中的污染关系。

后来,被告人又反悔并提出其供述是毒树之果的辩护。

最高法院否定了被告方的申辩,认为他的供述是合法的,没有受到在这之前的非法逮捕的污染。

逐渐减弱规则。

在纳登诉美国案中,美国最高法院认为要禁止直接使用非法证据,但对于间接使用则可以容忍,即所谓逐渐减弱规则。

也就是说在有些情况下,毒树之果的毒素已经大为减弱从而可以使用。

如果严格地执行证据排除规则会给执法工作造成太大的代价,其程度已经超过了设置该规则中阻止非法行为的本来目的。

也就是说,如果代价太大的话,毒树之果也就可以将就使用了。

这只能从设置排除规则的本意,即阻碍政府的非法行为这一点去考察这个问题。

独立来源的例外。

这个例外指政府方所得到的信息是从另一个独立的来源所获得的,而不是依靠非法取得的证据为线索得到的,这种情况不适用证据排除规则。

必然发现的例外。

必然发现的例外的典型案例是,联邦执法人员对被告人的住所进行了非法搜查,看到酿酒机仍在工作,但被告人不在家。

询问被告人的妻子得知被告人外出送货,很快回来。

于是,联邦执法人员就在被告家门外埋伏等候被告人回来。

不久,被告人开车回家,在家门口被捕。

根据他车上的酒昧,执法人员在他的车上也查到了运送酒的痕迹和私自酿的酒。

被告人以搜查是非法的,因而在搜查中从他妻子口中了解到他的去向,从而将他捕获是毒树之果。

法院认为即使在搜查他家之前,执法人员也有合理根据搜查他的汽车。

假如被告人之妻没有告诉执法人员有关被告人去向的信息,执法人员也能像案件中发生的那样在街上将被告人捕获。

四、毒树之果规则的价值分析

(一)毒树之果规则的价值冲突

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的冲突。

在刑事诉讼中,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的统一是立法者追求的理想状态,而毒树之果作为证据破坏了这种理想状态。

程序正义禁止违法取证,要求否定毒树之果的证据能力。

而实体正义认为发现案件的真实是刑事诉讼的根本目标,舍弃这些真实的证据,可能会造成案件处理的结果不符合客观实际,给社会秩序造成一定的损害。

而毒树之果的最大特征就是它的非法性。

因此,毒树之果的非法取证方式和程序正义要求相背,如果严格从程序正义角度出发,毒树之果是没有证据能力的。

但不容忽视的是,毒树之果具备刑事证据的客观性和相关性特征,其往往能够证明刑事案件的真实情况。

收集证据程序的非法性并不能表明其不是客观存在的事物,也并不必然影响被收集证据材料的本身真实品质、损害证据材料本身原有的证明能力。

根据程序的违法性来否定证据的能力显然同实体正义的要求相抵触。

证据材料不管是以什么方式取得的,都是与案件事实相联系的,其程序虽然不合法但反映的内容却是真实的,有的甚至是定案的关键性证据,缺之将无法定案。

因此,毒树之果证据能力的认定实际是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的价值权衡进行的选择,反映的是控制犯罪和保障人权这两重价值如何取舍的问题。

公平与效率的冲突。

霍尔巴赫曾说:

“利益其实就是我们每一个人认为对自己的幸福来说是必要的东西。

”对于司法人员以非法证据为线索取得的证据能否作为定案的根据,首先便存在一种利益上的权衡问题。

人类在追求利益的过程中会产生对立和摩擦,这种对立和摩擦会造成资源的浪费甚至是巨大的浪费。

但是,在司法资源的配置方面,国家不会通过大量增加司法资源的投入来实现诉讼效率,而只能是通过对诉讼制度的优化设置来实现诉讼效率。

在一定时期,国家对刑事审判活动的投入是有限的,只有使这些资源得到合理使用,才能在不损害正义目标实现的前提下提高审判活动的经济效益。

通过对非法证据调查取得的证据的运用可以查明案件的事实,对于提高侦查效率,减少人力、物力的耗费确有作用,在这方面承认毒树之果的证据能力体现了司法一定的高效性。

同时,公平历来是被视为人类社会崇高的价值目标,被认为是法律本身所必须具备的品质。

如果承认毒树之果的证据能力,那么非法取证行为就理所当然地得到法律的认可,侦查人员以牺牲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人身权利为代价而获得的证据也就被赋予了法律效力。

这样虽然在很大程度上可以保障人们的生命财产安全,有效地打击犯罪行为,但是那些少数的处于弱势地位的被告人的权利就可以这样被蹂躏吗,他们最基本的人身权利就不应该得到人们的尊重和认可,得到法律的保障吗?

答案显然是否定的,这样不仅不符合现代人权精神,也是不公平的。

(二)毒树之果规则的价值优化整合

非法证据的证据能力地认定与一国诉讼基本价值观念、法治文化传统等因素有着密切联系。

不同诉讼基本价值观念、法治文化传统的国家对非法证据证据能力的认定不一样。

因此不同价值观念、法治文化传统的国家对毒树之果证据能力的认定也不一样。

对毒树之果证据能力认定的难点在于,如果承认其证据能力,就会违背程序正义的价值要求;

而如果否认其证据能力,又可能会放纵犯罪,不利于发现案件真实,与实体正义的价值目标相冲突。

但是现实又要求我们必须做出选择。

刑事诉讼的公平与效率在终极上是一致的,没有效率就没有真正意义上的公平,没有公平的效率就是非效率,作为刑事诉讼活动所追求的两大价值目标,二者在本质上是统一的。

效率和公平都是社会应有的美德,是法应该促成实现的价值。

这两种价值可以和谐共存,但又经常处于深沉的张力之中。

毒树之果规则正好体现了这两种价值的博弈。

对毒树之果的证据能力全盘否定不符合现代法治文化传统和司法现状,因此,我认为应以排除为一般性原则,同时以例外方式对特殊情况的毒树之果进行限制性地肯定,以此兼顾打击犯罪和保障人权,做到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地有机整合。

五、我国关于毒树之果规则理论研究和立法的不足

(一)我国对毒树之果规则理论认识不足

我国对毒树之果含义认识存在偏狭。

借鉴国外的理论和制度,那么首先就得对该理论和制度本身有正确的认识。

就我国目前的情况来考察,我国诉讼法学界一直对毒树之果规则的含义存在着误解。

学者们一般认为,“毒树”是指非法“言词证据”,最常见的为通过暴力、威胁、引诱等方式取得的嫌疑人、被告人之供述或证人证言,而“果实”则是以非法言词证据为线索而获得的物证、书证等。

但是,准确地来讲,“毒树之果”除了包括非法言词证据外,还包括非法搜查、扣押而获得的信息(证据)、没有给予被告人律师帮助权而获得的证据以及违反其他正当程序而获得的证据为基础所衍生的证据,这些也都适用于毒树之果规则。

由此可见,“毒树”不仅有可能是言词证据,也有可能是物证、书证,甚至还有可能是行为,如非法逮捕。

我国学者所探讨的毒树之果仅仅限于以非法言词证据所衍生的证据,而很少涉及以非法物证、书证或其他信息以及非法行为所衍生的证据,这不能不说有所偏狭,也是不利于对毒树之果规则进行进一步地理论研究。

我国对毒树之果的证据能力研究不足。

考察西方国家,其关于毒树之果的证据能力的规定是相当复杂的。

例如,在侧重于程序正义的美国对非法证据的证据能力采取绝对排除原则,司法工作人员在办理案件的过程中,必须严格遵守法律规定的程序,如果在此过程中有违反法定程序的事实或嫌疑,这种办案结果就不可信,应当予以撤消。

但是为了应付随后汹涌的犯罪浪潮,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以“最终或者必然的例外”、“善意的例外”、“独立来源的例外”等等一些例外缩小排除非法实物证据的范围。

再如,在英国,无论普通法还是成文法都采取可以使用毒树之国的原则,英国对待非法证据是以非法证据能够获得最大限度的采用为总的指导思想。

如果根据供述发现了重要的证据,如被害人的尸体等,虽然供述是在压力下取得的,但尸体仍然可以作为证据被采纳,警察非法取证并不能导致毒树之果被绝对排除,非法自白证据只有在严重侵犯被告人基本权益和起码自愿性时才排除。

而对于非法实物证据,只有在对被告人审判的公正性造成损害时才排除。

总的来说,在欧洲大陆法多数国家,对于一切非法证据和毒树之果采用相对排除原则,而对于刑讯逼供所取得的毒树之果则一概予以排除。

然而,我国学者在探讨“毒树之果”的证据能力时,一般都简单地认为“毒树之果”不具有证据能力,仅限于“独立来源”的例外、“必然发现”的例外或“因果联系削弱”的例外。

其实,“毒树之果”理论是通过判例确立的,而且受不同时期的刑事政策、审判法官对公正的理解的不同等多重因素影响,而使之在个案适用时显得非常复杂。

这种误解又使得我国学者在主张设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时,过于简单地借鉴美国毒树之果规则,或笼统地主张应一律承认毒树之果的可采性,或一律否定毒树之果的可采性,这种单纯形式上的借鉴是不利于毒树之果规则在我们国家发挥它应有的作用的。

(二)我国现行刑事立法关于毒树之果规则的规定尚存缺陷

根据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都明确排除了以此种方式取得的言词证据作为控方证据和定案根据。

但是,对于以非法搜查、扣押等方式获得的物证,以及由非法言词证据以及其他非法证据或行为所衍生的证据可采性,法律却没有明确的规定。

这种过于简单的规定不仅仅不利于司法实践,而且对于毒树之果规则的进一步理论研究也是有害的。

我们国家法律虽对非法取证行为明确禁止,但对于非法所得证据是否要在程序上否定其证据能力没有规定,相反规定了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对于已经加入WTO和《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道德、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的成员国的中国来说,是不利于与世界各国的法律接轨的,也是不利于保障公民的人权和实现司法公正的。

另外,根据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虽然我国法律对非法取证行为明确予以禁止,然而对于非法所得的言词证据是否在程序上否定其证据能力没有规定,只是在司法解释中排除了非法言词证据的证据能力,但是司法解释毕竟是低位阶的法,这是不利于打击犯罪和保护公民的权利的。

因此,我认为,应该在法律位阶比较高的法律中明确规定非法言词证据的证据能力,只有这样才能更好地打击那些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行为,才能在公民中树立起法律的权威和政府在公民心目中的权威。

五、毒树之果规则对我国刑事证据立法的启示

通过上面对毒树之果规则的含义、内容、以及它的优势等等内容的介绍,我们可以看到,毒树之果规则的确立和发展是有其历史必然性的,是符合现代法治发展潮流的,它体现了效率和公平、保障人权和打击犯罪、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的统一。

结合我国目前的实际情况来看,我国关于毒树之果规则相关内容规定比较简单,理论研究严重不足,在司法实践的应用也比较少,这不仅不利于我们国家的法制建设同世界接轨,也是不利于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和实现司法公正。

总的来说,借鉴国外关于毒树之果规则的一些先进东西已经是势在必行。

(一)毒树之果规则应与我国法律土壤相适应

某一具体诉讼制度或程序的确立是由诉讼价值观下的诉讼目的决定的,它根植于该国的法文化传统,并受制于该国特定时期犯罪率的高低甚至是政治上的需要。

就我国而言,几千年的封建统治和儒家思想文化的熏陶,使公民已经养成了“温、顺、恭、俭、让”的民族性格,人们普遍接受了“个人服从集体,集体服从国家”观念,民众对政府的权力抱有很高的信任感和依赖感,寄托了较高的期望。

他们对犯罪的行为表现了深深的憎恶和恐惧,对被害人寄予了较大的同情,并宁愿牺牲很大一部分自由来换取政府的有力保证,因此形成了“重实体,轻程序”的民族法律传统。

而在形成毒树之果规则的美国,其政治体制和法律制度自始就是由一些专门逃避专制统治和宗教破坏的人们按照社会契约理论创制的,他们对集权独裁和专制抱有强烈的反感,其理念扎根于个人本位主义之中,对国家和政府、司法官员没有信任感,公民与政府在人格上是平等的,法律首先是制约从他们当中产生的那些官员和政府滥用权利的手段,而不是国家镇压公民的工具,自然权利观念在美国社会中居于牢固地位。

因此,在美国刑事诉讼中特别注意保护很可能侵犯公共利益但在诉讼中又处于天然弱者地位的被告人权利。

当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相互冲突时,一般坚持的是程序正义优先的原则。

当然,片面地强调程序的重要性而忽视实体权利地保护也是不可行的,效果有时恰恰会适得其反。

从上面的分析可以看出,要借鉴美国的毒树之果规则,首先得先在公民中纠正以往轻视程序的法律心理,形成程序法和实体法同样重要的法律信仰。

在实现实体正义的同时,程序正义也应该得到保护。

同时,移植国外的一个制度和理论,不能简单地认为只要让本国的法律土壤适应外国的该制度和理论就行了,这样的想法是万万不可也是万万不能的,这样不仅该制度在移植国得不到很好地贯彻和实施,而且成本是巨大的,在某些情况下根本是行不通的。

古有成语入乡随俗,在此也是一样的道理。

在大多数情形下移植国外的某个制度和理论是要在改进该制度和理论的基础上适应本国的法律土壤。

所以,我们在借鉴毒树之果理论时,不仅要对国外关于毒树之果理论的研究有一个全面和深刻的认识,而且还要考察本国的法律土壤﹙法律心理、法律信仰、诉讼价值以及本国的经济基础),要看到该制度和理论在本国的可行性。

(二)我国法律应该明确毒树之果的含义

鉴于我国对于毒树之果的含义规定不明确已经对司法实践和理论研究造成了严重危害,明确确定毒树之果的含义已是我国立法机关的当务之急。

准确来讲,毒树之果是指以非法行为作为条件或者以非法证据为线索而得到的其他证据,除了包括非法言词证据外,还包括非法搜查、扣押而获得的信息(证据)、没有给予被告人律师帮助权而获得的证据以及违反其他正当程序而获得的证据为基础所衍生的证据。

(三)我国法律应该明确毒树之果的排除范围

我国目前只规定了毒树之果中非法取得的言词证据的排除规则,对于非法取得的实物证据则没有相关的规定,留下了很大的法律空白,这是不利于司法实践的。

我认为,就非法取得的实物证据,虽然违法,但是“我们不应该忽视这样一个事实,一些用非法方法取得的证据对于打击重要犯罪所具有的重要作用以及排除这些证据可能引起的负效应。

”所以,在目前我们国家司法资源有限而犯罪率相对较高的情形下,取得证据所带来的益处可能小于侵犯公民权利带来的危害,对于毒树之果不应该一律排除。

当然,对于一些严重危害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其他权利所取得的证据则应该排除。

(四)我国法律应该明确毒树之果的证据能力

我国理论界和实务界也存在着很大的争议。

“毒树之果”包括以刑讯逼供、威胁、引诱等方式取得的言词证据、非法取得的物证以及其他违法行为所衍生的证据,其具体表现形式包括言词证据和实物证据。

如上分析,从我国传统的民族心理及其形成的思维定势以及几千年以来深受儒家哲学中庸思想的影响来看,如果在原则上一律否定毒树之果的可采性,大众能否接受是值得思考的。

因此,“毒树之果”是否可采,应该分情形对待:

(1)严重违法与轻微违法取证行为,在一般条件下,应以是否侵犯嫌疑人或被告人的宪法性权利为准,其他情形下的违法行为是否构成“严重违法”,应由法官结合违法取证的具体情况行使自由裁量权判定,而对于轻微程序违法的,在权衡实体真实与正当程序之间,程序应做出一定的让步;

(2)如果“毒树之果”是由构成犯罪或虽没构成犯罪但程度严重违法行为取得的证据衍生而来的,不具有可采性。

违法收集证据达到犯罪或严重违法程度,正如前述,不仅违反了刑事诉讼法,影响了司法公正,而且也蹂躏了宪法,严重侵犯了人权。

在此时,追求实体真实与程序正义之间,我们应选择程序正义。

总而言之,任何事物都是一把双刃剑,我们不能一概而论,正确的做法应该是具体问题具体分析,那么,对于“毒树之果”亦是如此。

在处理“毒树之果”时,在原则上应该排除,但是在某些特殊情形下则可以限制性的肯定“毒树之果”的法律效力。

只有这样,才能既有效地打击犯罪,又能保障公民的人权;

既维护程序公正,又保护实体公正,做到效率和公平的和谐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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