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海洋环境公报Word下载.docx

上传人:b****5 文档编号:19708759 上传时间:2023-01-09 格式:DOCX 页数:9 大小:22.76KB
下载 相关 举报
山东省海洋环境公报Word下载.docx_第1页
第1页 / 共9页
山东省海洋环境公报Word下载.docx_第2页
第2页 / 共9页
山东省海洋环境公报Word下载.docx_第3页
第3页 / 共9页
山东省海洋环境公报Word下载.docx_第4页
第4页 / 共9页
山东省海洋环境公报Word下载.docx_第5页
第5页 / 共9页
点击查看更多>>
下载资源
资源描述

山东省海洋环境公报Word下载.docx

《山东省海洋环境公报Word下载.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山东省海洋环境公报Word下载.docx(9页珍藏版)》请在冰豆网上搜索。

山东省海洋环境公报Word下载.docx

通过这几年的检测,可看出我国海域近几年基本处于稳定状态,海域环境状况总体良好。

并且通过检测可总结出近岸海域主要污染要素为无机氮、活性磷酸盐和石油类。

但是,我国近岸海域环境问题仍然突出,主要表现在陆源排污压力巨大,近岸海域污染严重,赤潮灾害多发,局部区域海水入侵、土壤盐渍化、海岸侵蚀等灾害严重,海洋溢油等突发性事件的环境风险加剧等。

全海域未达到第一类海水水质标准的各类海域面积

海洋环境污染是我们不可逃避的现实,由此引发的海洋环境灾害更是我们值得重视的问题。

赤潮是在特定的环境条件下,海水中某些浮游植物、原生动物或细菌爆发性增殖或高度聚集而引起水体变色的一种有害生态现象。

绿藻漂浮在水面会造成水中缺氧,从而导致鱼、虾、蟹等水中生物死亡,而叶绿素及绿藻类物质大量繁殖阻碍了江水的流动,,散发恶臭气味,对生态及生活环境造成污染。

2010年,全海域共发现赤潮69次,累计面积10892平方公里。

东海赤潮规模仍然最大,发现次数和累计面积分别为39次和6374平方公里;

南海为14次和223平方公里;

黄海为9次和735平方公里;

渤海为7次和3560平方公里,南黄海海域发生浒苔绿潮灾害。

2011年,全海域共发现赤潮55次,累计面积6076平方公里。

东海发现赤潮次数最多,为23次;

黄海赤潮累计面积最大,为4242

平方公里。

赤潮发现次数和累计面积为近5年来最低,5~8月,黄海沿岸海域发生绿潮。

2012年,全海域共发现赤潮73次,累计面积7971平方公里。

东海发现赤潮次数最多,为38次;

渤海赤潮累计面积最大,为3869平方公里。

赤潮高发期集中在5~6月,3~8月在南黄海沿岸海域发生浒苔绿潮。

2013年,全年共发现赤潮46次,累计面积4070平方公里。

东海赤潮发现次数最多,为25次;

渤海赤潮累计面积最大,为1880平方公里。

赤潮高发期集中在5~6月,占全年赤潮发现次数的74%,3~8月在黄海沿岸海域发生浒苔绿潮。

2014年,全海域共发现赤潮56次,累计面积7290平方公里。

东海发现赤潮次数最多,为27次;

渤海赤潮累计面积最大,为4078平方公里。

2014年赤潮次数和累计面积均较上年有所增加,与近5年平均值基本持平,4~8月在黄海沿岸海域发生绿潮。

下表是对比近几年赤潮与绿藻的污染状况。

近几年我国赤潮与绿藻海域覆盖面积折线图

我国对部分海洋功能区环境状况进行了监测,从得到的数据我们可以推断我国海洋环境的一些数据。

2010年,我国对66个海水增养殖区开展了监测,监测结果显示,海水增养殖区环境质量基本满足养殖活动要求,综合环境质量等级为

优良、较好和及格的比例分别为55%、30%和15%。

监测时段内,23个重点海水浴场中有12个浴场每日水质等级均为“优”或“良”。

重点监测的滨海旅游度假区平均水质指数为4.3。

监测时段内水质为良好及以上的天数占93%,水质为一般和较差的天数占7%,保护区的水质和沉积物质量基本满足功能区环境保护要求,主要保护对象或保护目标基本保持稳定。

2011年,对11个国家级海洋自然保护区和17个国家级海洋特别保护区开展了监测。

其中大部分保护区水质和沉积物质量状况良好,主要保护对象或保护目标基本保持稳定。

海水增养殖区环境质量状况基本满足增养殖活动要求。

受检测的23个海水浴场水质为优和良的天数占98%,水质为差的天数占2%;

17个滨海旅游度假区的平均水质指数为4.4。

水质为良好及以上的天数占94%,水质为一般和较差的天数占6%。

2012年,对全国63个海水增养殖区开展了监测。

结果表明,海水增养殖区环境质量状况基本满足增养殖活动要求。

23个海水浴场水质为优和良的天数占97%,水质为差的天数占3%。

17个滨海旅游度假区的平均水质指数为4.2,水质为良好及以上的天数占93%,水质为一般和较差的天数占7%。

2013年,开展监测的62个海水增养殖区环境质量状况基本满足增养殖活动要求。

在游泳季节和旅游时段,23个重点海水浴场和17个滨海旅游度假区环境状况总体良好,其中水质为优和良的天数占98%,水质为差的天数占2%。

17个滨海旅游度假区的平均水质指数为4.4,水质为良好及以上的天数占97%,水质为一般和较差的天数占3%。

2014年,55个开展监测的海水增养殖区环境质量状况基本满足增养殖活动要求。

在游泳季节和旅游时段,23个重点海水浴场和17个滨海旅游度假区环境状况总体良好,23个海水浴场水质为“优”和“良”的天数占98%,水质为“差”的天数占2%。

17个滨海旅游度假区的平均水质指数为4.4,水质为良好及以上的天数占96%,水质为一般和较差的天数占4%。

受监测旅游度假区水质状况

由以上信息可以得出,我国海洋环境状况总体保持平稳,但是局部地区的环境污染比较严重。

海洋生态环境是海洋生物生存和发展的基本条件,生态环境的任何改变都有可能导致生态系统和生物资源的变化,海水的有机统一性及其流动交换等物理、化学、生物、地质的有机联系,使海洋的整体性和组成要素之间密切相关,任何海域某一要素的自然的或认为的变化,都不可能仅仅局限在产生的具体地点上,都有可能对邻近海域或者其他要素产生直接或间接的影响和作用。

生物依赖于环境,环境影响生物的生存和繁衍。

加强海洋环境保护是我们义不容辞的责任。

【篇二:

2014年中国海洋环境状况公报】

《2014

年中国海洋环境状况公报》发布

(2015-03-13)

2014年我国管辖海域水质等级分布示意图。

本网讯近日,国家海洋局发布《2014年中国海洋环境状况公报》(以下简称《公报》)。

《公报》显示,2014年我国海洋生态环境状况基本稳定,但近岸局部海域污染严重,陆源排污压力巨大,海洋环境灾害多发等问题依然突出。

根据《公报》,2014年春季、夏季和秋季,劣于第四类海水水质标准的海域面积分别为5.2万平方公里、4.1万平方公里和5.7万平方公里,主要分布在辽东湾、渤海湾、莱州湾、长江口、杭州湾、浙江沿岸、珠江口等近岸海域,主要污染要素为无机氮、活性磷酸盐和石油类。

夏季重度富营养化海域面积约1.3万平方公里。

重点监测的44个海湾中,20个海湾春季、夏季和秋季均出现劣于第四类海水水质标准的海域。

《公报》显示,2014年海洋浮游生物和底栖生物自然分布格局未发生显著变化,海草、红树等群落结构保持基本稳定。

国家级海洋保护区的海洋生物资源、自然遗迹和生物多样性等保护对象基本保持稳定。

但81%实施监测的近岸河口、海湾等典型海洋生态系统处于亚健康和不健康状态,部分海洋生态系统健康状况下降。

环境污染、人为破坏、资源

不合理开发是造成典型生态系统健康状况较差的主要原因。

2014年,主要河流入海监测断面水质较差,枯水期、丰水期和平水期,72条河流入海监测断面水质劣于第五类地表水水质标准的比例均超过50%。

河流携带入海的污染物总量约1760万吨,较2013年增加5%。

但陆源入海排污口达标排放率仍然较低,445个陆源入海排污口全年达标排放次数仅占监测总次数的52%。

入海排污口邻近海域环境质量状况总体较差,91%的排污口邻近海域水质无法满足所在海域海洋功能区的环境保护要求。

根据《公报》,2014年海洋倾倒区环境状况基本保持稳定。

油气区及邻近海域环境状况基本符合海洋功能区的环境保护要求。

在游泳季节和旅游时段,23个重点海水浴场和17个滨海旅游度假区环境状况总体良好。

2014年全海域发现赤潮56次,累计面积7290平方公里,赤潮次数和累计面积均较2013年有所增加;

黄海沿岸海域浒苔绿潮影响范围为近5年来最大。

2014年,国家海洋局继续对2011年发生的蓬莱19-3油田溢油事故和2010年发生的大连新港油污染事件实施跟踪监测。

监测数据表明,事发海域海洋生态环境状况持续改善,但其生态环境影响依然存在。

【篇三:

山东省海洋环境保护条例】

山东省海洋环境保护条例(2004年9月23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2004年9月23日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0号公布,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第一条为了保护和改善海洋环境,保护海洋资源,防治污染损害,维护生态平衡,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管辖的海域以及沿海陆域内从事影响海洋环境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在本省管辖海域以外,造成本省管辖海域污染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和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海洋环境保护应当遵循海河统筹、海陆兼顾、预防为主、防治结合、标本兼治的原则。

第四条沿海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保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海洋环境保护工作实施指导、协调和监督,并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陆源污染物和海岸工程建设项目的海洋污染防治工作。

沿海县级以上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海洋与渔业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海洋环境实施监督管理,保护和修复海洋生态,组织海洋环境调查、监测、监视、评价和科学研究,负责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的海洋污染防治工作;

负责所辖渔港水域内非军事船舶和渔港水域外渔业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以及渔业水域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并按照职责调查处理渔业污染事故。

海事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海事部门)负责所辖港区水域内非军事船舶和港区水域外非渔业、非军事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并负责污染事故的调查处理。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海洋环境保护工作。

第五条海洋与渔业、环保、海事等部门应当相互配合,密切协作,共同做好海洋环境保护工作。

对海洋污染事故或者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的违法行为,可以进行联合调查、联合执法。

因陆源污染物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或者船舶污染事故给渔业造成损害的,环保部门或者海事部门调查处理时,应当吸收海洋与渔业部门参加。

前款规定的海洋污染事故以外的渔业污染事故,海洋与渔业部门调查处理时,涉及其他监督管理部门的,应当吸收其他监督管

理部门参加。

第六条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海洋生态建设、海洋环境监测等海洋环境保护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并根据经济社会的发展状况逐步加大资金投入。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海洋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鼓励海洋环境保护科技创新,推行清洁生产,发展循环经济,促进海洋经济的可持续发展。

第七条省海洋与渔业部门应当会同省环保等有关部门拟定全省海洋环境保护规划和重点海域环境保护专项规划,并按程序报批后实施。

沿海设区的市、县(市、区)海洋与渔业部门应当会同同级环保等有关部门,根据上一级海洋环境保护规划和重点海域环境保护专项规划,拟定本行政区域海洋环境保护规划,并按程序报批。

重点海域名录由省海洋与渔业部门商有关部门拟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第八条沿海设区的市以上的海洋与渔业部门应当定期发布海洋环境质量公报或者专项通报。

海洋与渔业等部门应当向环保部门提供编制环境质量公报所必需的海洋环境监测资料;

环保等部门应当向海洋与渔业部门提供与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有关的资料。

第九条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实施防治赤潮灾害应急预案,做好防治工作。

沿海县级以上海洋与渔业部门应当加强赤潮监测、监视、预警、预报和信息发布;

发生赤潮时,应当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并逐级上报省海洋与渔业部门。

单位和个人发现赤潮时,应当及时向当地海洋与渔业部门报告。

第十条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制定海洋环境污染事故应急预案;

发生重大海洋环境污染事故时,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应急预案,采取措施,消除或者减轻污染危害。

海洋环境污染事故危及人体健康和海洋生物资源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向可能受到污染损害的单位和公众通报或者公告。

第十一条具有特殊地理条件、生态系统、生物与非生物资源及海洋开发利用特殊需要的区域,可以划定为海洋特别保护区。

海洋特别保护区的选划、建设和管理,由省海洋与渔业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开发利用海洋资源,应当符合海洋功能区划、海洋环境保护规划以及重点海域环境保护专项规划。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半封闭海湾、河口兴建影响潮汐通道、行洪安全、降低水体交换能力以及增加通道淤积速度的工程建设项目。

采挖海砂、砾石或者开发海岛及周围海域资源的,应当采取严格的生态保护措施,不得擅自改变海岛地形、岸滩及海岛周围海域生态环境。

第十三条海水养殖应当按照海洋功能区划划定的养殖区域,科学确定养殖密度,合理投饵、施肥,养殖用药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农药、兽药安全使用的规定和标准,防止对海洋环境造成污染。

第十四条沿海设区的市以上海洋与渔业部门应当定期对黄河口、胶州湾、莱州湾等海洋生态敏感海域进行海洋生态调查和评价。

第十五条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省海洋环境容量、海洋功能区划和国家确定的主要污染物排海总量控制指标,制定本省重点海域污染物排海总量控制指标和主要污染源排放控制计划。

沿海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海域污染物排海总量控制指标和主要污染源排放控制计划,制定当地重点海域污染物排海总量控制实施方案,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六条直接向海洋排放污染物,必须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排放标准,并按规定缴纳排污费。

排污费应当纳入财政预算,专项用于海洋环境的整治与恢复。

第十七条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海洋功能区划、环境保护规划、海洋环境保护规划、重点海域环境保护专项规划以及城市总体规划,建设和完善排水管网,建设污水处理厂或者其他污水集中处理设施。

滨海酒店、宾馆、医院等单位应当将产生的污水经处理达到规定的标准后,纳入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

未纳入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应当自备污水处理设施。

污水未经处理或者经处理未达到标准的,不得排放。

第十八条港口、码头、石油开发以及船舶制造、维修、拆卸企业等用海单位应当防止污染物、废弃物进入海域,并清除本单位用海范围内的生活垃圾和废弃物。

第十九条从事海上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将未经无害化处理的生产、生活废弃物弃置海域。

滨海从事生产、加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产生的污染物、废弃物进行处理,防止对海洋环境造成污染。

第二十条从事船舶污染物、废弃物、船舶垃圾接收、船舶清舱、洗舱作业活动的,必须具备相应的接收处理能力。

在港口、码头和利用海上装卸设施从事散装油类、有毒有害液体货物装卸作业活动的,必须依法编制污染应急计划,并配备相应的污染应急设备和器材。

港内作业的船舶和在港内停泊三十日以上的船舶,应当对其污水排放设备实施铅封措施。

第二十一条船舶发生海难事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海洋环境重大污染损害的,由海事部门依法采取强制清除、打捞或者拖航等应急处置措施,避免或者减少污染损害。

属于渔港水域内非军事船舶和渔港水域外渔业船舶的,由海洋与渔业部门依法进行处理。

处理海难事故的费用,依法应当由船舶所有者或者经营者承担的,船舶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应当及时缴清;

未缴清或者未提供相应担保的,不得开航。

第二十二条新建、改建、扩建海岸工程建设项目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将海岸工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环境影响登记表(以下简称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报海洋与渔业部门审核后,报环保部门批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沿海陆域内新建不具备有效治理措施的化学制浆造纸、化工、印染、制革、电镀、酿造、炼油、岸边冲滩拆船以及其他严重污染海洋环境的工业生产项目。

在海洋自然保护区、海洋特别保护区、海滨风景名胜区、旅游度假区、盐场保护区、海水浴场和沿海重要的渔业水域内,不得新建排污口。

第二十三条新建、改建、扩建海洋工程建设项目,应当将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报海洋与渔业部门核准,并报同级环保部门备案,接受环保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四条省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批准立项的海岸、海洋工程建设项目,以及跨设区的市的海岸、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由省环保部门、海洋与渔业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批准或者核准;

其他海岸、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由沿海设区的市环保部门、海洋与渔业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批准或者核准。

第二十五条环保部门在批准海岸工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海洋与渔业部门在核准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之前,必须征求海事部门的意见;

涉及军事禁区、军事保护区的,必须征求军队环境保护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六条海岸、海洋工程建设项目可能对海洋环境造成重大影响的,环保部门、海洋与渔业部门在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批准或者核准前,应当举行论证会、听证会或者采取其他形式征求有关专家、公众的意见。

第二十七条环保部门和海洋与渔业部门发现海岸、海洋工程建设项目在建设、运行过程中有不符合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情形的,应当责成建设单位进行环境影响后评价,采取改进、改正等补救措施;

建设单位自己发现有不符合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情形的,也应当组织开展环境影响后评价,根据后评价结论采取补救措施,并报原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批准或者核准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经依法批准从事填海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防止海洋污染的有效措施,不得使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生活垃圾、医疗垃圾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填海。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由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洋与渔业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整治和恢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情节严重的,扣押违法作业工具,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海洋功能区划、海洋环境保护规划或者重点海域环境保护专项规划开发利用海洋资源的;

(二)采挖海砂、砾石或者开发海岛及周围海域资源,未采取严格的生态保护措施造成海洋生态环境破坏的;

(三)在半封闭海湾、河口兴建影响潮汐通道、降低水体交换能力或者增加通道淤积速度的工程项目的;

(四)使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生活垃圾、医疗垃圾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填海的。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拒不清除本单位用海范围内的生活垃圾、废弃物或者将生产、生活废弃物弃置海域的,由海洋与渔业部门指定有关单位代为清除,所需费用由用海单位承担,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责任者,应当排除危害,并赔偿损失。

对造成重大海洋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和其他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依法予以赔偿;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发现海上污染事故或者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违法行为时,未依法予以制止或者未采取有效防止措施的;

(二)海岸工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海洋与渔业部门审核而予以批准,以及海岸、海洋工程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批准、核准前未依法征求有关部门意见的;

(三)违反规定或者越权审核、批准、核准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

(四)海岸、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核准,有关审批部门批准其建设的;

(五)其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海岸工程,是指工程主体位于海岸线以上,为控制海水或者利用海洋完成部分功能,并对海洋环境有影响的工程建设项目。

(二)海洋工程,是指工程主体和工程主要作业活动位于海岸线以下,并对海洋环境有影响的工程建设项目。

第三十五条本条例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猜你喜欢
相关搜索

当前位置:首页 > 医药卫生 > 基础医学

copyright@ 2008-2022 冰豆网网站版权所有

经营许可证编号:鄂ICP备2022015515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