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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义:

一般还包括修订、补充原有规则或提出新的规划,将他们编程条款草案,由一个有权确定的机构,通常是外交会议,予以任何,并经过一定的程序,形成为国际公约。

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

一、国际法与国内法属于两个体系还是一个体系。

(一)二元论。

国际法和国内法是两个互不相同、各自独立、平行运作的法律体系。

他们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法律秩序。

1、两者各有不同的主体、调整对象、性质。

调整或规范的关系不同。

国内法调整国家统治之下的个人之见和国家与个人之间的关系。

国际法调整国际法主体之间、国际社会成员之间的关系。

2、渊源不同。

国内法:

制定法、习惯、判例、法理。

国际法:

条约、国际习惯、一般法律原则等

3、法律实质。

国内法:

是主权者对于受其统治的个人的法律。

是各主权国家之间的法律。

依据二元论,国际法规范不可能同国内法规范发生真正冲突。

国际法规范只在国际法律秩序的主体之间的关系上发生效力,

国内法规范只对所属的国家的法律秩序有效力。

(二)一元论。

1、从主体来看,两者所规定的归根结底都是个人的行为,只是在国际法上这种行为被归属于国家。

2、法律本质上,都是不顾法律主体的意志而对他们有拘束力的命令。

3、国际法和国内法是一个法律概念的两个方面。

国际法在国内的实施:

(一)与条约在国内实施有关的国际法原则和规则。

1、条约必须信守原则。

反有效的条约对其个当事国有拘束力,必须由各该国善意履行。

2、一国不得援引其国内法规定为由而不履行国际条约,国家有义务使其国内法与依国际法承担的义务相一致、相符合

3、在遵守有效国际义务的条件下,国家可以决定其履行国际义务的方式、方法。

4、一国的行为或者不行为如构成违背该国的国际义务,即构成该国的国际不法行为。

国际法的基本原则:

一、《国际法原则宣言》

(一)禁止非法使用威胁或武力原则

(二)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原则:

各当事国应商定适当的和平方法,包括谈判、调停、和解、仲裁、司法解决;

(三)不干涉内政原则:

任何国家或国家集团都无权以任何理由直接或间接干涉任何其他国家的内政或外交事务。

(四)国际合作原则(五)民族平等与自决原则(六)各国主权平等原则(七)履行依宪章所承担义务原则。

和平共处五项原则:

互相尊重主权和领土完整、互不侵犯、互不干涉内政、平等互利、和平共处。

第二章国际法上的国家

国际法上的国家:

定居在特定领土之上,并结合在一个独立自主的权力之下的人的集合体。

国际法上的国家应具备的四个要素:

(一)永久的人口:

依法具有该国国籍或国民资格的人,通常都长期定居在本国,与本国形成了稳固的权利和义务关系

(二)确定的领土:

是国家存在的物质基础,因为他是一国人民长久居住的地方,国家有效行使排他性权利的空间,是确立国家属地管辖权的基础

(三)政府:

是构成国家政治和法律方面公共权力组织的整体,包括行政机关、立法机关、司法机关

(四)主权:

国家具有的对内最高权和对外的独立地位。

对内最高权:

国家对本国的统治权,包括对本国境内的人和物之属地优越权,和对本国国民的属人优越权等,都是排斥别国竞争和干扰的

对外的独立地位:

国家在国际法上具有独立的人格,在与别国的交往中地位平等,不受别国的管辖和支配

国家类型:

(一)单一国:

对内是一个中央集权制国家,有统一的宪法和法律,在国际上是一个统一的主权体,只有一个中央最高权力机关在对外关系上代表国家全体,全国人民有统一的国籍。

(二)复合国:

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家依协议组成联合的国家或国家的联合体。

联邦:

两个或两个以上的邦员组成的永久性联合体,联邦国家。

邦联:

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家通过条约而建立的联合体。

(三)永久中立国:

在国际关系中保持一种中立地位的国家。

国家通过国际条约,承担永久保持中立的义务,除其本身的自卫外,不参加任何对外战争或武装冲突,也不参加任何可能使自己卷入战争或武装冲突的协定或行动,而其他当事国则承认它的中立并保障它的独立和领土不受侵犯,这样的国家即称永久中立国。

(四)附属国:

附属于别国权力之下的国家,它们的国际交往权受别国的控制。

(五)梵蒂冈市国:

国家的基本权利和义务:

(一)国家的基本权利:

国家作为国际人格者所固有的,由国家主权引申出来的各项权利,也是国家不可缺少的和生存悠关的权利。

1、独立权:

国家可以按照自己的意志处理其对内和对外的事物而不受其他任何权力的命令或强制,不受外来干涉的权利。

2、平等权:

每个国家在国际法上都享有平等地位的权利。

3、自卫权:

当国家遭到外来的武力攻击时,实施单独的或集体的武力抗拒攻击者,以保卫自身的生存、独立和安全的权利。

4、管辖权:

国家对与其有关系的人和物的统治和支配的权利

(1)属地管辖:

依领土内的一切属于领土的规则,国家对其领土内的一切人和物,包括对领土本身有统治的权利。

(2)属人管辖:

国家对具有本国国籍的人的管辖,不论有关的行为发生在何处。

(3)保护性管辖:

国家为了保护本国的安全、独立、利益,包括本国国民的生命、财产、利益,而对于外国人在该国领域之外,对该国国家或其国民的犯罪行为实行的管辖。

(4)普遍管辖:

所有国家都有权对国际法上规定的严重危害国际社会普遍利益的国际犯罪行为实行的管辖,而不论罪行发生在何处。

Eg:

海盗罪、破坏和平罪、战争罪、反人道罪、灭种罪、种族隔离罪。

本国领域、本国管辖的范围内、不属于任何国家管辖的地方,而不能到别国领土上行使。

(二)国家的基本义务:

1、不得使用武力或武力威胁,或以与联合国宗旨不符的其他任何方法侵犯别国的领土和政治独立。

2、不得以任何理由和方法直接或间接的干涉别国的内政。

3、用和平的方法解决与别国的争端。

4、善意履行依公认的国际法原则和规则以及有效的国际条约所负的义务。

国家豁免:

一国的行为和财产不受另一国的立法、司法、行政方面的管辖。

国际法上的承认:

既存国家表示认可某种事实或情势,并愿意接受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的行为。

国家的承认:

既存国家对新产生的国家给予的认可,接受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与新国家建立关系进行交往的行为。

承认是国家单方面的政治行为。

新国家产生的情势:

(1)殖民地或附属国脱离原宗主国而成为独立国家

(2)国家合并而产生新国家

(3)从国家领土上分离出一部分或几部分,脱离母国而成立一个或几个新国家的情形。

(4)国家解体而分立。

国家承认的条件:

1、新产生的实体具备了国际法意义上的国家要素2、新国家必须是符合国际法原则而产生的。

国家承认的方式:

明示:

国家通过单方面的向新国家发出照会、函电、发表声明等。

条约or声明中的条款,表明承认新国家。

国际条文中宣布承认新国家。

默示:

既存国家通过某种实际行为来表示它对某个新国家的承认。

外交关系、领事关系、签订双边条约。

法律的承认:

既存国家给予新国家确定的完全的承认。

事实的承认:

政府的承认:

对新国家承认的同事而出现对新政府的承认,一个既存国家的内部发生了社会革命或叛乱,导致该国发生非宪法程序的政权更迭,建立了新政府。

民族解放组织的承认:

既存国家旨在摆脱外国奴役或殖民主义统治,争取建立独立国家而进行民族解放运动的组织所给予的认可。

叛乱团体:

一国内反抗政府或进行起义的团体

交战团体:

一国内为政治目的而向本国政府发动内战的、具有交战者资格的叛乱团体。

国际法上的继承:

具有某种国际意义的事实或情势的出现,使国际法上有关的权利和义务从一个承受者转移给另一个承受者所引起的法律关系的改变。

国家的继承:

一国对领土的国际关系所负的责任,由别国取代。

国家领土的合并、分离、转移,国家的分立,独立。

国家继承的内容:

(一)条约的继承:

被继承国缔结或参加的条约是否对继承国有效的问题。

人身条约(国际法主体资格)、非人身条约。

(二)国家财产的继承:

被继承国的国家财产转属继承国。

(三)国家债务的继承:

被继承国的国家债务转属继承国。

国家债务:

一个国家按照国际法而对另一国、某一国际组织或任何其他国际法主体所负的任何财政义务。

(四)国家档案的继承:

被继承国为执行其职能而编纂或受到的且在国家继承之日按照被继承国国内法的规定属其所有并作为档案被直接保存或控制的一切文件。

政府的继承:

一国内被推翻的政府所承受的国际法上的权利和义务转移给取代它的新政府。

第三章国际法上的居民

国际法上的居民:

一国境内的且受该国法律管辖的所有人。

包括本国人、外国人、无国籍人。

国籍:

表示个人具有某个国家的公民资格或身份,与该国保持着永久的法律联系,处于该国的属人优越权之下。

国籍法:

规定个人国籍的取得、丧失、恢复、以及处理国际冲突的规则和原则的法律。

国籍的取得和丧失规则

(一)国籍的取得1、因出生取得国籍2、因入籍取得国籍

(二)国籍的丧失1、自愿解除国籍2、由于取得外国国籍而丧失国籍3、剥夺国籍

外国人的法律地位:

外国人于所在国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

外国人待遇原则:

1、国民待遇:

国家给予外国人与本国人相同的待遇

2、最惠国待遇:

在相同条件下和特定范围内,一国给予某外国的国民的待遇不低于它现在或将来给予任何第三国国民的待遇。

3、互惠待遇:

一国给予外国人某种权利、利益或优惠须以该外国人的国籍国给予该国在其境内的居民某些优惠、权利、利益为前提。

外交保护:

国家对于在外国的本国国民的合法权益遭到所在国违反国际法的侵害而得不到救济时,通过外交机关向加害国提出求偿的行为。

外交保护的条件限制:

1、本国国民的合法权益遭到所在国的非法侵害。

2、受害人持续具有保护国的实际国籍

实际国籍:

个人的国籍须反映出其与国籍国的真实联系,个人属于该国实际人口,与该国保持实际的权利义务关系

国际持续原则:

从受害人受害之日起到国家提出求偿时,他必须连续具有保护国国籍。

3、用尽当地救济:

a受害人用完加害国法定的、全部的、有效的、可采用的救济办法,包括地方的、区域的、中央的所有司法办法和行政办法,并且将各种办法的审级用到最终。

b受害人充分正确的利用加害国法律规定的各种救济办法中的所有程序。

引渡:

国家把当时在其境内的而被别国指控为犯罪或判罪的人,应该国的请求,移交该国审判或处罚的行为。

引渡的条件:

1、符合相同原则:

被请求引渡的人所实施的行为按照请求国的法律和被请求国的法律都构成犯罪。

2、对所控罪行的惩罚达到一定的严厉程度

庇护:

国家对于因政治原因被追诉或受迫害而请求避难的外国人,准其入境、居留,并给予保护的行为。

难民:

(1)根据联合国时期订立的有关协议、公约、议定书和《国际难民组织章程》被认为是难民的人。

(2)有正当理由畏惧由于种族、宗教、国籍、属于某一社会团体或具有某种政治见解的原因遭受迫害而留在其本国之外,并且由于此种畏惧而不愿或不能受该国保护的人,或者不具有国籍并由于上述事情留在他以前的经常居住的国家以外而现在不能或由于上述畏惧不愿返回该国的人。

第四章国家领土

国家领土:

地球上隶属于国家主权的特定部分。

领土主权:

国家对其领土范围内的人和事物的最高权力

领土主权的限制:

一般限制:

依据一般国际法规范对所有国家或大多数国家领土主权的限制。

特殊限制:

特定国家之间依据国际条约对领土主权所做的限制。

领土主权的特殊限制

(一)共管:

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家对某一领土共同行使主权。

(二)租借:

依据条约,一国将某部分领土租借给另一国,使其在租期内用于条约所规定的目的。

(三)国际地役:

依据国际条约,一国有关领土在一定范围内满足他国需要或为他国利益服务。

地役权:

土地所有人或者使用人为了满足自己土地的某种便利的需要而使用他人土地的权利。

积极地役:

国家承担义务允许别国在自己的有关领土上从事某种行为。

消极地役:

国家承担义务承诺不在其有关领土上从事某种行为。

完全隶属于国家主权下的地球空间部分。

领路:

国家疆界以内的全部陆地。

领水:

国家疆界以内的水域和与陆地疆界邻接的一带海域。

内水、领海。

内水:

内陆水:

一国领路范围内的水域,河流、湖泊、运河、水库等。

内海水:

海港、内海湾、内海峡、河口湾、领海基线向海岸一面的海域。

界河:

将两个不同的国家彼此隔开的河流。

多国河流:

流经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的河流。

国际河流:

流经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家并通往海洋,依据国际条约在平时允许各国商船自由航行的河流。

湖泊或内陆海:

淡水湖、咸水湖。

运河:

人工开凿的河流。

通洋运河:

连接海洋,构成国际要道。

领海:

连接国家陆地领土及内水或群岛水域的一定宽度的海水带。

领空:

处于国家主权管辖下的领路和领水的空气空间。

底层领土:

领路和领水的底土,地下水、水床、资源等。

国家领土的变更:

由于某种自然或人为的原因取得领土或丧失领土,从而使国家领土面积发生变化。

传统国际法中领土取得的方式:

(一)先占:

国家占有无主地并取得领土主权。

1、先占的主体是国家,只能由国家以国家的名义来占取2、先占的客体是无主地。

3、在主观上,先占国必须明确作出对无主地占领的意思表示。

4、在客观要件上,先占国必须对无主地实施有效占有。

有效占有:

国家应对无主地适当的行使或表现其主权,通过立法、司法、行政管理行为对无主地实行有效的占领或控制。

(二)时效:

国家占有他国的部分领土,而占有者以相当长时期地继续并安稳的占有(没有其他国家继续不断的提出抗议和主张),该国就取得该土地的领土主权。

(三)添附:

一国领土通过自然作用或人为措施而获得增加或扩大。

自然添附:

由于自然力的作用而使一国领土增加的情况人为添附:

人为作用致领土扩大

(四)割让:

一国根据条约将本国的领土转移给他国

强制性割让:

一国通过使用武力以签订合约的形式迫使他国将领土转移给自己。

非强制性割让:

有关国家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缔结条约转移部分领土,买卖、交换、赠与。

(五)征服:

国家以武力占领他国领土的全部或部分,战后经过兼并而取得该领土的主权。

现代国际法中领土变更的方式

(一)原殖民地、委任统治地、托管领土实现民族自决

(二)全民公决:

国际法承认在特定条件下,由某一领土上的居民通过投票来决定该领土的归属。

国家边界:

划分国家领土范围的界限,也是国家行使领土主权的界限。

边境:

紧接边界线两边的一定的区域。

边境制度

(一)维护边界标志

(二)在边境公共服务便面进行合作

(三)在边境地区的资源利用、环境保护方面进行合作(四)妥善解决边界事件

第五章国际海洋法

国际海洋法:

关于各种海域的法律地位以及调整国家之间在海洋活动中发生的各种关系的规则、原则、制度的总称。

领海基线以内的一切水域。

对于群岛国而言,是指群岛水域内的河口、海湾、港口封闭线以内的水域。

海湾:

海洋伸入陆地形成明显水曲的水域。

当海湾海岸仅为一国陆地的情况下,海湾是指其面积等于或大于横越曲口所画直线为直径的半圆形的面积的水曲。

港口:

海岸线或河流上具有天然条件或人工设备,用于船舶停泊和装卸客货的地方。

沿海国陆地领土和内水以外邻接的处于其主权之下的一带海域。

对于群岛国而言,是指,群岛水域以外邻接的、处于群岛国主权之下的一带海域。

沿海国可在领海内行使的权利

(1)自然资源的所有权和专属管辖权

(2)海上航行和空中飞行管辖权(3)海洋科学研究的专属权(4)海洋环境保护和保全管辖权

(5)国防保卫权

领海基线:

海水的低潮线。

正常基线、自然基线、直线基线:

领海的界限:

内部界限:

领海基线,领海与内水的分界线。

外部界限:

领海线,一条其每一点同领海基线最近点的距离等于领海宽度的线。

无害通过权:

通过:

船舶为了穿过领海但不进入内水或停靠内水以外的泊船处或港口设施,或为了驶往或驶出内水或停靠这种泊船处或港口设施的目的而在领海航行,通过应继续不停并迅速进行。

无害通过的含义:

(1)通过只要不损害沿海国的和平、良好秩序或安全,就是无害的。

(2)通过时不得在领海内从事公约所列举的任何一种与通过没有直接关系的活动,包括对沿海国的主权、领土完整或政治独立进行任何武力威胁或使用武力,任何捕鱼活动等。

毗连区:

领海以外邻接领海,沿海国在其中对特定事项行使必要管制的一带海域。

领海以外,是公海的一部分

对海关、财政、移民、卫生等事项实行必要的管制。

海峡:

大陆与大陆、大陆与岛屿、岛屿与岛屿之间连接两个海域的狭窄水道。

过境通行:

专为在连接公海或专属经济区一个部分与公海或专属经济区另一部分的海峡应继续不停和迅速过境的目的而行使航行和飞跃自由。

群岛水域:

群岛国按照《联合国海洋法公约》规定的方法划定的群岛基线所包围的水域。

群岛海道通过权:

所有船舶和飞机享有的在群岛国指定的海道和其上的空中航道,专为在公海或专属经济区的另一部分之间继续不停、迅速和无障碍地过境的目的,行使正常方式的航行和飞越的权利。

专属经济区:

领海以外并邻接领海、自领海基线量起宽度不超过200海里的海洋区域。

大陆架:

从大陆海岸向外自然延伸,直至大陆坡的坡度平缓的海底区域。

沿海国的大陆架包括其领海以外依其陆地领土的全部自然延伸,扩展到大路边外缘的海底区域的海床和底土。

大陆架的法律制度:

1、沿海国对大陆架的权利:

享有以勘探大陆架和开发其自然资源为目的的主权权利。

2、其他国家对大陆架的权利:

在大陆架上铺设海底电缆和管道的权利。

公海:

国家对其行使管辖权的海域以外的全部海域。

不包括在国家的专属经济区、领海或内水或群岛国的全岛水域内的全部海域。

公海自由:

(一)航行自由:

(二)飞越自由:

所有国家的航空器都有飞越公海上空的自由。

受其登记国管辖,其他国家不得加以干预和阻碍。

(三)铺设海底电缆和管道的自由:

(四)建造国际法所容许的人工岛屿和其他设施的自由:

(五)捕鱼自由:

所有国家都有由其国民不受阻碍地在公海上不与的权利。

(六)科学研究的自由:

所有国家和各主管国际组织有在公海上进行海洋科学研究的权利。

公海上的管辖

(一)船旗国管辖:

在公海上航行的所有船舶和船舶上的一切人和事均受船舶悬挂其旗帜的国家的管辖。

(二)普遍管辖:

海盗行为。

(三)所有国家进行合作以制止下列非法行为的义务

(1)违反国际公约在海上从事非法贩运麻醉药品或精神调理药品物质

(2)在公海上从事未经许可的广播。

(四)登临权:

(五)紧追权:

沿海国主管当局在有充分理由认为外国船舶在其内水、群岛水域、领海、毗连区、专属经济区内或大陆架上,包括大陆架上设施周围的安全地带内,违反该国法律和规章时,可对该国船舶进行紧追。

国际海底区域:

国家管辖范围以外的海床、洋底及其底土。

平行开发制:

第6章国际航空法

航空法:

关于航空器运行以及民用航空活动的法律规范的综合

特征:

1、领土主权原则是一个根本性的法律制度,是航空法的基础

2、民用航空活动所产生的社会关系是航空法的主要调整对象

3、在和平时期和正常情况下,民用航空和非民用航空在同一区域活动时,应遵守统一的空中交通规则,实行统一的交通管制,必须统一管理空中航行,以保障空中航行的安全和畅通。

规定领空主权、管理空中航行和民用航空活动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处在一国主权支配之下,在国家领土之内的陆地和水域之上的空气空间。

以地球中心为顶点,由与国家在地球表面的领路和领水的边界相垂直的直线所包围的圆锥形立体空间。

每一国家的领空主权

(一)自保权:

一国领空不受侵犯,未经允许任何外国航空器不得进入该国领空。

任何国家都有保卫其领空安全,不受外来侵犯的权利。

(二)管辖权:

属地管辖权。

(三)管理权:

每一国家都有权自行决定制定必要的法律和规章,以维护空中航行的正常秩序,保障空中交通安全,保护公众的合法权益,不受外国干涉。

(四)支配权:

空气空间是国家赖以存在的场所,是国家的航空资源。

国际空中航行的一般规则:

(一)展示识别标志

(二)遵守飞入国的法律和规章(三)在设关机场降停,接受降停国的检查(四)应携带必备的文件

(五)遵守飞入国关于货物限制的规定(六)不滥用民用航空

国际空中航行的特殊规定:

(一)公海和专属经济区上空飞行自由

(二)过境通行权:

所有航空器在用于国际航行的海峡的领海上空,为“继续不停和迅速过境的目的”,行使飞越自由。

(三)“群岛海道通过权”:

专为在公海或专属经济区的一部分和公海或专属经济区的另一部分之间继续不停和无障碍地过境目的,行使正常方式的航行或飞越自由。

国际航空运输:

经过一个以上的国家领土之上的空气空间,以航空器运送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的公共航空运输。

第九章联合国和区域性国际组织

国际组织:

两个以上的国家的政府、民间团体或个人为特定的国际合作的目的,通过协议形式而创设的常设机构。

政府间国际组织:

两个以上的国家政府为谋求合作,以实现符合公共利益的目标,通过缔结国际条约的形式而创建的常设性机构。

国际组织的特征:

(一)国际组织是国家之间的组织

1、国际组织的主要参加者是国家2、国际组织不是超国家组织

(二)国际组织是国家为了国际合作而建立的

是为了谋求政治、经济、社会、文化和军事方面的全面合作或某一特定领域方面的合作与协调而建立的。

(三)国际组织依据国家间协议而创立

(四)国际组织设有常设性机构

(五)国际组织有独立的法律人格:

国际组织具有一定的独立性和平等性,能独立参与国际关系,享有和承担国际法上的权利和义务。

国际组织法:

调整国际组织内部及其对外关系的各种法律规范的总称。

联合国专门机构的法律特征

1、它们是政府间的国际组织,是由各国政府根据正式协定成立的

2、它们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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