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制度的论述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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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未成年人犯罪的概念
我国学者对未成年人犯罪这一概念的界定,根据研究领域不同而有所不同,分为犯罪学中的未成年人犯罪和刑法学中的未成年人犯罪。
1.犯罪学中的未成年人犯罪
犯罪学中的未成年人犯罪也称为青少年犯罪,通常是指已满14周岁不满26周岁的青少年实施了刑法和有关刑事法规所规定的犯罪行为,[2]即包括已满18周岁不满26周岁的年轻公民实施的犯罪。
犯罪学是将犯罪现象和犯罪人作为整体进行综合性研究,探索犯罪发生的原因和规律,研究预防犯罪的对策的学科,将具有相同生理、心理特征的青少年及其所实施的犯罪作为研究对象,这符合犯罪学预防犯罪的研究目的。
所以,在犯罪学领域,上述未成年人犯罪的概念是正确的。
2.刑法学中的未成年人犯罪
刑法学中的未成年人犯罪,是指已满14周岁未满18周岁的人触犯刑法构成的犯罪,其根据是我国刑法明文规定对已满14周岁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追究刑事责任时所遵循的基本原则有别于已满18周岁的成年人,即对已满14周岁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应从宽处罚且不适用死刑。
本文正是在刑法学的范畴内使用未成年人犯罪这一概念。
因此,本文所称的未成年人犯罪是指已满14周岁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实施的符合刑法规定的具体犯罪构成要件、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并触犯刑事法律而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
(二)未成年人犯罪制度的概念
关于未成年人犯罪制度在法学界并没有统一、固定的概念,一般认为,未成年人犯罪制度是确定对未成年犯罪人适用何种处罚方式、确定何种处罚力度以及如何执行处罚的一种制度。
本文正是在此范畴内使用未成年人犯罪制度这一概念。
二、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制度的现状及不足
(一)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制度的立法现状
我国刑法长期以来一直是以同一标准来对待和调整未成年人犯罪和成年人犯罪,没有制定专门的未成年人犯罪制度,最多用一两个条文对未成年人犯罪加以特殊规定,以体现对未成年人犯罪在处理方面有所不同。
这种形式上的平等,由于无视犯罪主体之间的不同特点,导致了对未成年人实质上的不平等。
[3]
在对未成年人犯罪适用刑罚时,我国刑法第17条和第49条作了特殊规定。
第17条规定:
“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49条规定:
“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和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
”可见,我国刑法对未成年人犯罪主要规定了从宽处罚制度和不适用死刑制度两项基本制度。
[4]
1.从宽处罚制度
这一规定的基本精神是,在犯罪性质和其他犯罪情节相同或大体相同时,对于未成年人犯罪应当比照成年人犯罪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即对已满14周岁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犯罪人,在法定刑的范围内判处相对较轻的刑种或相对较短的刑期,从轻处罚;
或者在法定刑以下减轻处罚。
根据这一规定,在对未成年犯罪人量刑时,在充分考虑法定情节的同时,还应考虑和重视酌定情节,认真客观地分析未成年人犯罪的原因、当时的环境和条件、动机、手段、后果、侵害对象、一贯表现和犯罪后的态度等因素,然后决定相应的处罚措施。
另外,刑法第17条中规定的是“应当”,而不是“可以”,即凡是未成年人犯罪,都必须按照法律规定予以从宽处罚,不允许审判人员有自由斟酌是否不必从宽从轻处罚的余地。
这一制度反映了我国对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有利于减轻他们的心理负担,帮助他们接受改造,达到“教育、改造、挽救”的目的,起到良好的社会效果,而且也符合当今世界各国的普遍趋势。
2.不适用死刑制度
根据我国刑法第49条的规定,对未成年人犯罪不适用死刑。
这是一条原则性规定,即无论未成年人犯了什么罪,应处以何种刑罚,都不能判处死刑。
这一制度也体现了我国刑法对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因为未成年犯罪人大多主观恶性不深,人身危害性不大,世界观、人生观尚未定型,思想的可塑性较大,与成年犯罪人相比更容易接受教育改造,对他们不适用死刑,可以更好的达到对未成年人“教育、改造、挽救”的目的。
(二)我国现行未成年人犯罪制度的不足
我国现行未成年人犯罪制度确立了对未成年犯罪人的特殊保护原则和轻刑化理念,确立了教育、感化、挽救的指导思想,这些都是值得肯定的。
但我们还要清醒地认识到,由于我国的未成年人司法制度起步较晚,加上观念方面的落后和制度方面的不健全等因素,目前我国的未成年人犯罪制度还存在着一定的缺陷。
[5]学界对此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1.立法缺陷说
在立法上,现行的未成年人法律保护制度不够完善,法条涵盖内容不全,过于原则化,可操作性不强,刑种短缺。
除死刑外,成年犯与未成年犯在其他刑罚的适用上并没有不同,刑法中没有针对未成年人的特殊性而设置相应的刑种、刑度,也没有规定缓刑、减刑、假释、赦免等未成年人犯罪的特殊处遇制度。
这种法律适用上的简单统一,无法体现未成年犯罪人的需要和特征。
另外,没有设立未成年犯罪人刑事污点消灭制度,从而产生了未成年人犯罪后升学难、就业难等诸多社会问题,不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和回归社会。
[6]
2.司法缺陷说
在司法上,对于未成年人保护的法律制度落后,处罚措施简单,处理案件的理念落后;
未成年人案件处理程序成人化,法律规范落后于司法实践。
另外,刑法只原则性规定“对未成年犯罪人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该规定过于原则、概括、笼统,缺乏具体的操作标准和制度,使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过于宽泛,法律的严肃性大打折扣。
在审判实践中容易造成掌握不一,致使量刑不平衡,从而对未成年犯罪人的心理产生不良影响,不利于他们改造,同时也削弱了司法的公正性。
3.执法缺陷说
在执法上,对于未成年人保护的法律执行主体不明,职责分工不清,难以形成“齐抓共管”的局面,在实践中容易出现多头管理或相互推诿现象。
而且因为缺乏统一协调机制,各部门各单位各行其道,难以形成合力。
另外,对未成年犯罪人的执行原则、种类、方式等分布在我国现行的多个法律、法规和刑事政策中,大都只作了原则性规定,没有具体的操作方法和执行措施,造成这些抽象的规定随意性大,实际上放宽了执行部门自由把握的尺度,使各司法部门在履行职责时一般从本部门利益出发,没有全局观念,造成刑罚执行过程中的步调不统一。
这些对保护未成年人是十分不利的。
三、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制度的完善
我国还未建立起专门的未成年人犯罪制度,只有刑法第17条规定:
“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但未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
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此外,再无其他条文涉及到未成年人犯罪的特殊处理问题。
未成年犯罪人相对于成年犯罪人来说,生理、心理发育不成熟,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还未完全形成,社会经验不足,辨别是非的能力较差,自制力低,主观恶性较小,对他们采取与成年犯相同的处罚方式是不合理的,不利于实现“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因此建立区别于成年犯的未成年人犯罪制度是十分必要的。
[7]197-198
未成年人犯罪制度既包括对未成年犯罪人适用的刑罚制度,也包括其他一些旨在保护未成年犯罪人而采取的特殊法律制度。
由于未成年人身心发育都尚不成熟,对刑罚适应能力一般低于成年人,对刑罚的痛苦感受一般也大于成人,因此,我国现有刑罚体系中的刑种并非全都可以适用于未成年犯罪人。
对于对未成年人具体适用和不适用哪些刑罚种类、刑罚制度,理论界有不同的观点。
(一)是否适用无期徒刑
对于未成年犯罪人适用无期徒刑的问题,我国刑法未作出禁止和限制性规定。
理论界对此存在两种截然相反的观点。
1.否定说
首先,由于刑法已经明文规定死刑不得适用于未成年犯罪人,而对未成年人又要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此,不存在应当判处死刑而依据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可以适用无期徒刑的可能性。
[8]
其次,由于无期徒刑是没有刑期的刑种,不可能在无期徒刑的范围内实现从轻处罚,因此,可以说对未成年人在适用从轻处罚的规定时不可能适用无期徒刑。
[9]
再次,基于我国承担的国际义务,也不得对未成年犯罪人适用无期徒刑。
无期徒刑设立的意义在于通过终生监禁将危害性极大而又无悔改可能性的犯罪人永久与社会隔离。
显然,将无期徒刑适用于未成年犯罪人,首先必须将未成年人视为“无悔改可能性”的犯罪人,这直接与我国现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和《未成年人保护法》的基本精神相悖。
1990年8月29日我国政府作为公约共同提案国之一,正式签署了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
该公约第1条规定:
“为本公约之目的,儿童系指十八岁以下的任何人,除非对其适用之法律规定成年年龄低于十八岁”。
第37条规定:
“缔约国应确保:
(a)任何儿童不受酷刑或其他形式的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
对未满十八岁的人所犯罪行不得判以死刑或无释放可能的无期徒刑;
……”根据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我国是以18周岁为成年的标准,与公约规定不得适用无期徒刑的年龄要求是一致的。
因此,根据公约的规定,我国负有对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不得适用无期徒刑的国际义务。
[10]565-566
2.肯定说
首先,我国刑法中的无期徒刑,并不同于上述所言的“无释放可能的无期徒刑”,因为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
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10年以上,如果具备一定的条件,还可以获得假释。
因此,对未成年犯罪人适用无期徒刑,既符合刑法的规定,也不违背国际惯例和国际人权公约的要求。
[11]从促使未成年犯罪人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角度看,争取减刑与促其自省也并不互相违背。
其次,从法定刑而言,是就该种犯罪的社会危害性而设置,并不是在考虑了类似未成年人主体那样的特殊情况而设置的,因此,任何人的行为只要符合本罪的构成要件,就可以选择适用。
但因法律的规定,对未成年人不能适用死刑,当选择判处无期徒刑时,就已经是在法律限度内实现了减轻处罚。
再次,在对未成年犯罪人的量刑问题上确实应当体现“教育、挽救、感化”方针和“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但在具体办案、量刑时却走入了一个误区,即似乎唯有降低刑期才是唯一佐证。
事实上,对未成年人使用“轻轻”原则,应在定罪量刑这一过程中自始自终的轻,应缩小犯罪圈,而不是仅在定罪之后从轻量刑。
当前世界各国刑事政策的趋势是两级化,朝着“宽松的刑事政策”和“严厉的刑事政策”两个不同的方向发展,也就是所谓的“轻轻重重”。
从这个意义上说,对未成年人的初犯、偶犯、过失犯等主观恶性不重的犯罪,主张“轻轻”政策,即轻微犯罪,处罚更轻,并辅以有利于犯罪未成年人的保护措施。
而另一方面,随着社会发展和未成年人犯罪成人化的驱势,美国和德国等发达国家对未成年人重新引入重刑思想。
从这个意义上说,对未成年犯罪人适用无期徒刑仍有一定的现实意义。
[12]
(二)是否适用剥夺政治权利
首先,对未成年人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刑罚不具有实际意义。
我国刑法所规定的剥夺政治权利的内容为:
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
担任国家机关职务的权利;
担任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领导职务的权利。
除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权利以外,要行使上述权利需要具备一定的年龄、学历、资历等条件,而这些因素决定了未成年人不可能享有政治权利的大部分内容。
而对于没有执行刑罚条件的人设置和适用这些刑罚就失去了立刑、用刑的意义。
而且剥夺政治权利是通过降低社会地位的手段惩罚犯罪人,而未成年犯思想还不成熟,认识能力有限,他们对判决剥夺政治权利的意义往往缺乏认识,剥夺政治权利对他们缺乏教育意义。
[13]
其次,对未成年人适用剥夺政治权利不符合设立这种资格刑的精神。
我国刑法设置剥夺政治权利,主要是针对那些实施危害国家安全和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以及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
剥夺这些犯罪分子的政治权利,是为了防止他们在主刑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利用这些权利再次实施犯罪。
而未成年人在犯罪时还不具有剥夺政治权利内容中的大部分权利,更无法利用这些政治权利来实施犯罪。
再次,对未成年罪犯适用剥夺政治权利不符合“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
无论单处还是并处剥夺政治权利,对未成年人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以后重返社会学习、就业都不利,限制了未成年人接触社会、进行正常的生活,会给他们造成巨大的压力,甚至会产生不满情绪,影响其健康成长,不符合我国刑罚的目的。
持这一观点的学者认为,未成年犯罪人尽管在判决时未满18周岁,不享有宪法规定的大部分政治权利,但大多数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尤其是被判处10年以上刑罚的,在服刑期内已达成年,对其政治权利如不予剥夺,既不利于同他们斗争,也不利于对他们的改造。
(三)是否适用罚金和没收财产
我国刑法没有对未成年人犯罪罚金刑和没收财产刑的适用问题作出特别规定,对于没收财产,大部分学者都认为不适用于未成年人,而对于是否适用罚金,刑法理论界主要有三种不同的观点。
首先,对未成年人适用罚金刑不具有普遍的实际执行效果。
绝大多数未成年人自身尚需监护人承担生活费、教育费用,根本无法向国家缴纳罚金。
所以法院所作罚金判决在其生效后至未成年人回归社会之前的时期内,并不具有实际执行的可能。
如此落空的判决,会损害人民法院司法活动的权威性和法律的严肃性。
当然,罚金具有随时追缴的特征,国家可以保留对未成年罪犯等其具有缴纳罚金能力时再执行罚金的权力。
但让未成年人以后“还钱”的作法一方面会使其背上沉重的心理包袱,不利于其改造;
另一方面,罪犯成年并组建家庭后仍向国家缴纳罚金,也会影响其家庭的幸福生活,不符合人道主义精神。
[14]
其次,对未成年人适用罚金,会使人产生“以钱赎罪”、“以罚代刑”的认识,不利于维护刑罚的严肃性和威慑性,不利于实现刑罚预防犯罪的目的。
再次,对未成年人适用罚金刑会在实质上违反刑法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和罪责自负原则。
由于未成年人不具有实际承担罚金刑的能力,而其监护人为了减轻未成年人的罪责,往往会代为缴纳。
而由于监护人掌握财富数量的不平等,就不可避免地产生未成年人适用刑法上的实际不平等。
而由监护人代缴罚金,也难以使未成年犯罪人受到应有的惩罚和教育,不会真正认识到自己行为的错误,起不到刑罚的作用。
[15]
首先,未成年人虽然没有收入,但由其监护人代缴罚金能够加强其管教孩子的责任感,同样能起到教育未成年犯、预防其再次犯罪的作用。
而且,对未成年犯罪人实施的以贪利为动机的犯罪科处罚金刑并不违背罪责自负原则。
[16]
其次,罚金刑不剥夺未成年犯罪人的人身自由,受刑人不像被判处徒刑者那样被关押在狱中与社会隔绝,这样可以有效避免监禁刑带来的交叉感染的弊端,也不会使未成年犯产生难以适应社会的后果。
再次,对未成年犯适用罚金刑不仅符合世界刑罚轻缓化发展的大趋势,也与对未成年犯罪人从宽处罚原则相适应。
[17]
3.折中说
持这一观点的学者认为,是否适用罚金刑应视不同情况区别对待,对尚无个人财产的未成年犯罪人,不宜单独或附加适用罚金刑,但由于劳动或继承等原因而拥有个人财产的未成年人实施经济犯罪,尤其是把自己的财产作为犯罪资本时,则可以视案情需要对其单独或附加适用罚金刑。
这既符合罪责自负的原则,也有利于有效地防止其再犯同类性质的罪。
(四)完善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制度的其他观点
除了刑罚制度以外,未成年人犯罪制度还包括其他针对未成年犯区别于成年犯的特点而采取的一些法律制度。
理论界对完善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制度还有以下几种观点和建议:
1.设立刑事污点消灭制度说
刑事污点消灭,即前科消灭,是指当曾受过有罪宣告或被判处刑罚的人具备法定条件时,注销其有罪宣告或犯罪及刑罚记录的制度。
[18]709
对未成年犯罪人保留刑事污点,极大阻碍了他们自我改造、重新做人的进程,还会导致其再次犯罪的可能性增大。
而设立刑事污点消灭制度,有利于未成年犯罪人复归社会,真正体现对未成年人的“教育、感化、挽救”,也符合现代社会刑罚趋轻的原则,同时也是我国履行国际义务的需要。
[19]
2.不适用累犯制度说
累犯制度是通过规定较为严厉的法律后果对犯罪分子予以打击,并预防其再次犯罪的制度。
首先,我国设立累犯制度的目的是因为累犯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大,不从重处罚不足以威慑犯罪和保护社会。
未成年人在刑法执行完毕或赦免后5年内又故意犯罪的,其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与成年累犯相比要小得多,将他们与成年再犯一同纳入累犯的范围,不仅不适当地扩大了累犯的范围,而且不符合累犯制度的设立目的。
[20]其次,从未成年人犯罪的特点看,未成年人心理和生理发育尚未成熟,辨别是非和控制自我的能力有限,性格和心理的可塑性强,即使符合累犯条件的未成年人再犯,其矫正改善的可能性依然大于成年累犯。
再次,未成年人不构成累犯作为一项原则,已经为许多国家实际采纳,且经过了多年的实践检验,证明对保护和教育未成年人具有积极的作用。
对未成年累犯的构成,也应限制年龄,以年满18周岁为宜,即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后,再犯罪时如不满18周岁,即不构成累犯。
[21]
3.适用缓刑说
缓刑是现代刑罚的进步制度,它体现了现代刑罚的目的。
它具有避免短期自由刑交叉感染的弊端,有利于促进罪犯改恶从善与再社会化,以及减少国家经济支出等价值。
对未成年犯适用缓刑,既有利于稳定社会治安,又有利于对未成年犯罪人的教育挽救和改造,还有利于提高家长加强对未成年子女教育的自觉性和责任心。
对未成年人犯罪扩大缓刑的使用已成为国际社会的普遍倾向。
我国司法界和理论界也几乎一致认为应当放宽未成年人犯罪的缓刑适用条件。
4.设立少年法院说
自1984年上海市长宁区法院建立了国内第一个专门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合议庭即少年法庭以来,经过20多年的发展,少年法庭在审理少年刑事案件、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方面发挥了有益的作用。
但也逐渐暴露出其局限性与滞后性,已不能适应改革的发展,且未成年人案件有其自身的鲜明特点,因此需要建立受理综合少年案件并进行专门化审理工作的少年法院,以便更好地总结审判经验,适应少年自身特点,对失足少年开展系统的帮教工作,全面、有效地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把我国对未成年人的司法保护提高到一个新水平,以适应世界少年司法制度发展潮流。
[22]
四、结语
鉴于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在身心发育程度方面的区别,在其犯罪后的处罚措施上理应制定不同的标准,以保护未成年犯罪人的合法权益。
考虑到未成年人的特点,为帮助其改过自新、早日重新做人,对他们不应适用无期徒刑。
由于未成年人尚不具备大部分的政治权利,应此对他们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刑罚不具有实际意义。
大部分未成年人没有自己的财产,对他们适用罚金刑和没收财产刑既不具有现实意义,又容易造成“以罚代刑”的错觉,很难达到预期的教育目的;
但如果是较轻微的犯罪,本着轻刑思想,对未成年犯罪人适用罚金刑有其积极意义,也符合世界刑罚的发展趋势。
至于对未成年犯罪人设立刑事污点消灭制度和不适用累犯制度,则有利于他们更好的回归社会,融入生活。
缓刑制度对保护未成年犯罪人、达到“教育、感化、挽救”的目的也十分有益。
未成年犯与成年犯的区别也决定了他们应该由不同的法院进行审理,这样更能突出专业性,更好的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因此,设立少年法院有其必要性。
总之,未成年人犯罪制度应充分考虑未成年人的特点,制定各种符合他们实际情况的制度,在合理的范围内尽可能的保护他们的利益,帮助他们早日回归社会,成为对社会有用的人。
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制度仍然存在着一些不尽如人意的地方,其完善尚须法学工作者和司法实务界人士的共同努力,根据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特点,在刑事立法和司法实践中,不断探索更适合于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规定,更好地实现对未成年犯罪人的“教育、改造、挽救”的目的,以达到最大限度地减少未成年人犯罪的目的。
参考文献:
[1]DowningK,StepneyP,JordanB.Biolentyouthcrime:
rhetoric,researchandtheresponsibilitiesofgovernment[J].EducationalStudies,Vol.26,No.1,2000.
[2]康树华.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