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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工程保管责任。

已完工的房屋、构筑物和安装的设备,承包方在交工前应负责保管,并清理好场地。

6、工程交付责任。

承包方应按合同规定的时间如期完工和交付,由于承包方的原因造成工程逾期交付的,承包方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7、竣工验收责任。

承包方应按照有关规定提出竣工验收技术资料,办理竣工结算,参加竣工验收。

8、工程保修责任。

在合同规定的保修期内,对属于承包方责任的工程质量问题,负责无偿修理。

9、防止损失扩大责任。

因发包人的原因致使工程中途停建、缓建的,发包人应及时通知对方采取适当的措施防止损失扩大;

承包人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

10、共同责任。

共同承包单位、总分包单位、工程监理单位与承包方的连带责任。

建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

“大型建筑工程或者结构复杂的建筑工程,可以由两个以上的承包单位联合共同承包。

共同承包的各方对承包合同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

两个以上不同资质等级的单位实行联合共同承包的,应当按照资质等级低的单位的业务许可范围承揽工程。

”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

“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

按照意承包合同的约定对建设单位负责;

分包单位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总承包单位负责。

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就分包工程对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

“工程监理单位与承包单位串通,为承包单位牟取非法利益,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与承包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二篇:

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纠纷案件中发包方的责任认定和承担

1、办证责任。

办理正式工程和临时设施范围内的土地征用、租用、申请施工许可执照和占道、爆破以及临时铁道专用线接岔等的许可证。

2、工程定点责任。

确定建筑物、道路、线路、上下水道的定位标桩、水准点和坐标控制点。

3、三通一平责任。

开工前接通施工现场水源、电源和运输道路,拆迁现场内民房和障碍物(委托承包方承担的除外)。

4、物资保证责任。

按双方协定的分工范围和要求,供应材料和设备。

5、经费保证责任。

向经办银行提交拨款所需的文件(实行贷款或自筹的工程要保证资金供应人按时办理拨款和结算,不按合同规定时间拨付工程款,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6、技术保证责任。

发包方应组织有关单位对施工图等技术资料进行审定,按照合同规定的时间和份数交付给承包方。

7、施工监督责任。

发包方应派驻工地代表,对工程进度、工程质量进行监督,检查隐蔽工程,办理中间交工工程验收手续,负责签证、解决应由发包方解决的问题,以及其他事宜。

8、误工赔偿责任。

发包方由于中途停建、缓建或由于设计变更以及设计错误给承包方造成停工、窝工、返工、倒运、机械设备调迁、材料和构件积压等损失和实际费用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发包人未按建设工程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致使停工、窝工的,承包人可顺延工程日期,并有权要求赔偿停工、窝工损失。

承包人对发包人逾期支付工程进度款无异议并继续施工的,在发生纠纷后,承包人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的,不予支持。

9、验收结算责任。

发包方负责组织施工单位共同商定工程价款和竣工结算,负责组织工程竣工验收。

逾期组织验收和办理竣工结算,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隐蔽工程经双方验收认可后,承包人继续施工而发现隐蔽工程存在质量问题造成损失的,发包人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若设计单位和监理单位亦有过错的,应按

过错大小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工程竣工后,合同约定的验收期限届满,发包人拒绝验收的,承包人可单方与有关部门组织验收,验收费用由双方对半承担。

因发包人拒绝提供验收资料、文件,导致无法进行验收的,视为发包人对工程已验收合格。

10、发包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承包人挂靠其他建筑企业仍与之签订建设工程合同的,应对无效合同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11、发包人与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合同后又毁约的,应赔偿承包人由此而造成的损失,该损失应当包括承包人履行合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

12、工程未经验收,发包人提前使用或擅自动用,因此而发生的质量或其他问题,质量承包人除对工程的主体结构和地基基础工程的质量承担责任外,由发包方承担责任。

第三篇:

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中工期问题的电话答复(1988年9月17日)

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

关于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中工期问题的电话答复

(1988年9月17日)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88)黔法经请字第3号请示报告收悉。

关于四川省**市铜梁县第二建筑公司诉贵州省息烽县酒厂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工期问题,根据来文所提供的情况,经研究答复如下:

贵州省息烽县酒厂与四川省**市铜梁县第二建筑公司签订息烽县酒厂粮库、半成品库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的工期,是在《建筑安装工程工期定额》规定的工期之内。

合同是经招标投标之后签订的,故不应以违反《建筑安装工程工期定额》规定为理由,确认合同约定的工期无效。

如招标投标有违反主管部门主观规定之情形,则另当别论。

息烽县酒厂窖酒车间建筑工程工期,《建筑安装工程工期定额》无明确规定。

对双方当事人在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工期,应认定为有效。

此复

附: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市铜梁县第二建筑公司

诉贵州省息烽县酒厂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中工期问题的请示报告

(88)黔法经请字第3号

最高人民法院:

现将我省安顺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市铜梁县第二建筑公司诉贵州省息烽县酒厂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中有关工期的问题汇报请示如下:

1985年初,贵州省息烽县酒厂(以下简称酒厂)将本厂窖酒车间、粮库、半成品库的建设工程公开进行招标,同年8月28日,酒厂与中标方**市铜梁县第二建筑公司(以下简称二建司)签订了《息烽县酒厂窖酒车间、粮库、半成品库建筑工程承包合同》。

合同规定:

预算金额为82万元、窖酒车间、粮库、半成品库的建筑面积分别为2702.14m2、1030m2、2960.24m2;

工期分别为120天、105天、178天。

窖酒车间、粮库如因特殊情况,可延长工期10日。

逾期1日,赔偿经济损失1000元,半成品库如遇人力不可抗拒的情况,可延长工期15日。

逾期1日,赔偿经济损失1000元,合同签订后,窖酒车间、粮库工程如期开工,半成品库工程因场地腾整,双方同意顺延至同年11月中旬开工。

窖酒车间、粮库、半成品库工程分别施工234日、220日、377日后竣工。

竣工后,二建司依据贵州省安顺地区(83)定额要求工程款应按116万元结算,酒厂则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有效,应按合同规定的82万元结算。

为此,双方发生争议,二建司遂向安顺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酒厂按安顺地区(83)定额进行结算工程款,酒厂则反诉提出二建司逾期完工,应依合同规定赔偿损失29.7万元。

对此,二建司辩称双方在合同中规定的工期违反了1985年国家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的《建筑安装工程工期定额》,应属无效。

经查,按《建筑安装工程工期定额》的规定,除窖酒车间因建筑面积超过2000m2没有工期规定外,粮库工期应为135天,半成品库工期应为295天,故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对粮库、半成品库工程的工期规定与《建筑安装工程工期定额》的规定不一致。

对合同规定的工期条款是否有效的问题,经我院讨论有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

《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条例》第九条规定“合同工期,除国务院另有规定者外,应执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国务院主管部门颁发的工期定额。

暂时没有规定工期定额的特殊工程,由双方协商确定,工期一经确定,任何一方不得随意变更。

”该案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对粮库、半成品库工期的规定违反了《建筑安装工程工期定额》的规定,应属无效。

窖酒车间工期,因《建筑安装工程工期定额》无明确规定,对该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的工期应认定为有效。

另一种意见认为:

目前建筑工程实行招标投标,是鼓励竞争、提高效益的一种积极手段。

对本案招、投标双方关于工程工期的规定,只要确出于双方当事人自愿,不损害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和公共利益,就应着眼于有利于改革的大局,认定为有效。

上述意见,何为恰当,请批示。

1988年7月13日

第四篇:

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新疆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与乌鲁木齐市一0四团青年服务公司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纠纷

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新疆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与乌鲁木齐市一0四团青年服务公

司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纠纷诉讼时效问题的复函

【实施时间】1993-12-27【发布单位】法经[1993]248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新高法(1993)68号《关于诉讼时效的请示函》收悉。

根据你院报送材料中所述情况,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新疆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以下简称第一医院)向乌鲁木齐市一0四团青年服务公司追索多付工程款属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结算纠纷。

其诉讼时效应从验收结算之日始计算。

由于该民事行为发生在民法通则颁布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5条的规定,其诉讼时效从1987年1月1日起计算。

二、第一医院向检察机关举报有关人员的经济犯罪问题时,并没有主张民事权利的明确表示。

特别是1988年5月新市区检察院因证据不足排除有关人员的经济犯罪嫌疑,并明确向第一医院说明有关问题应以经济纠纷处理后,仍未向法院起诉。

第一医院向检察机关举报不能作为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

综上所述,第一医院提出诉讼请求时,已超过诉讼时效。

第五篇:

申请执行人湖南东富集团醴陵新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王xx建筑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纠纷一案

申请执行人湖南东富集团醴陵新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

执行人王xx建筑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纠纷一案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18)株中法执督字第20号

执行裁定书

申请执行人湖南东富集团醴陵新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

醴陵市大桥南路。

法定代表人王xx,总经理。

被执行人王xx,男。

申请执行人湖南东富集团醴陵新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王xx建筑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株洲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4月28日作出的(2018)株仲裁字第261号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因王xx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湖南东富集团醴陵新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院以(2018)株中法执字第37号立案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湖南东富集团醴陵新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请求将该案指定至被执行人王xx住所地醴陵市人民法院执行。

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和执行工作需要,经研究决定,将本院执行的(2018)株仲裁字第261号裁决书指定执行。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执行的申请执行人湖南东富集团醴陵新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王xx建筑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纠纷(2018)株仲裁字第261号裁决书一案,由醴陵市人民法院执行。

醴陵市人民法院收到本裁定后七日内通知有关当事人。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陈明祥审判员伍狄审判员陈程

二o一?

年八月二日书记员宋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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